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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闻特许 7
(四)受害人同意 8
(五)公众人物 8
三、我国法律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对策 9
(一)我国法律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存在的问题 9
1.立法技术有待加强 9
2.赔偿制度不完善 9
3.质量标准有待确认 9
(二)我国法律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解决对策 10
1.细化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鉴定制度规定标准 10
2.构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风险控制制度体系 10
9
姓名学号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自己名誉权,各个传媒公司也随之不断发展起来,而新闻侵权的纠纷也不断增多,使得新闻各界人士也越来越重视新闻名誉权。
就这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对此,很多研究学者进行了比较深刻的讨论。
因为这直接影响了公民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也直接影响了新闻传媒行业的发展,以及影响新闻传媒的舆论监督的作用是否能够有效施展出来。
随着我国新闻媒介平台的不断发展和壮大,以及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问题的加重,研究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问题是有必要的。
本文从阐述名誉权法律构成要件入手,进一步分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进而探讨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问题。
关键词:
新闻;
侵害;
名誉权;
法律问题
引言:
近些年所发生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当中,媒体的败诉率居高不下。
根据相关的调查研究显示,媒体败诉率高达75%。
这是为什么?
本文认为,虽然有媒体自身的原因存在,但是更多的是我国的法律对名誉权和新闻自由的保护尚且不平衡。
新闻本身是自由的,是公民自由发表言论的平台,这也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和自由。
但是有些新闻人士为了能够抢到舆论势头,不惜编造事件,夸大其词地进行新闻报道,严重的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危害了公民的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同样也对集体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本文通过分析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等四方面,进而探讨了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进而分析新闻侵害名誉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一)侵权行为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和解释。
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则主要是指诽谤的语言、诽谤的语言必须关于受害人、诽谤语言被公开以及受害人确实受到了伤害。
可见,英美法律体系所认定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而不是对侵权行为做出的解释和规定。
而在我国,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属于成文法,因此,我国法律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规定则是通过法律所规定的内容而进行相关行为的界定。
在我国,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规定主要是侮辱、诽谤、丑化人格以及宣扬他人隐私等,可见,我国法律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界定标准主要是行为,而不是损害事实。
根据欧美法律和我国法律,对待同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判定,则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
如美国苹果公司与韩国大宇集团的侵权官司,根据美国加州地方法院的裁决,最终判定了韩国大宇集团不能在生产类似于苹果公司产品的个人电脑[1]。
而在中国,苹果公司与上海智臻公司,即小I机器人运营公司关于SIRI侵权案件,苹果一审败诉。
在这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到,苹果公司侵权关系的冰火两重天,可以说是有中美两个地区的不同法律体系造成的,美国法律界定的是侵害名誉权的事实,而中国法律界定的则是侵权行为。
(二)损害事实
法律所界定的损失事实主要是指一定行为致使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了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在我国,法律界定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名誉损害。
名誉损害在我国新闻报道中是经常出现的问题之一,这是因为,我国新闻行业为了生存和发展,往往会利用高爆点的新闻来吸引受众的点击和阅读,从而增加自身的收益,而这些高爆点的新闻往往是未经审阅或者是新闻事实失实的新闻报道,如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中石化女处长牛郎门”名誉权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一审原告张女士诉北京大东半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布和转载了侵犯其名誉权的文章,法院经审理认为两网站构成侵权[2]。
可见,我国法律尽管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界定,但是名誉损害问题时有发生,究其原因,则是一些新闻单位和新闻人为了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最不容易界定的一个损害事实,这是因为,精神损害是一种主观感受,往往会因人而异,因而,这就导致了很多受害人在损害事实面前,由于个人的心理、情感以及人生经历等,都会造成不同的影响,从而造成不良的后果。
第三,财产损失。
新闻侵害名誉权而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一样,都不是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必要条件。
而且,新闻侵害名誉权也未必会造成财产损失。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在我国法律中的界定,是指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新闻媒体、新闻出版单位以及新闻人对公民名誉造成侵害的过程中,界定的标准则是新闻报道引发的损害与其他诱因引发的损害分离开来,进而对新闻报道岁引发的损害进行认定。
而且,最为关键的一点是,新闻媒体作为公众获取新闻资讯信息的主要平台,其本身所具有的责任以及所实行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对公众有着引导,甚至是误导、诱导的影响,因而,新闻侵害名誉权可能是诱因,但是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确实是由新闻单位以及新闻人引起的,这必然会对受害人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从而对受害人名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进而使受害人的名誉侵害受到了来自多方面的侵害,甚至是财产以及精神的损失等。
(四)主观过错
我国法律认定的主观过错主要分为故意和过失,根据新闻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来看,故意主义是指媒体在清楚其行为会产生的损害结果之后,却仍然采用和纵容这种行为的发生,因而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侵害,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而过失则主要是指新闻媒体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却有没有履行,或者是轻信新闻内容而进行传播的行为,因而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损失以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在我国,一些新闻媒体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往往会通过一些新奇特以及具有轰炸效应的新闻来博得广大受众的眼球,因而在新闻报道中,往往会不惜转载或者创作一些假新闻或者报道失实新闻来进行炒作,从而达到新闻单位自己获利的目的。
如在2014年11月18日,北京市朝阳法院判决北京尔玛天仙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杨秀宇(网名“立二拆四”)等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在明知是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仍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从而造成了受害人名誉的侵害以及精神损失,进而构成非法经营罪[4]。
可见,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很多新闻媒体为了自身经营的最大化,往往采用这些不道德的经营方式与模式,不仅对受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对我国信息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相当的阻碍[1]。
二、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
(一)真实报道
新闻中的真实报道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主要是指新闻内容基本符合基本事实,没有出现侮辱他人以及诽谤语言的报道类型。
在我国,一些新闻媒体出现的问题往往是报道失实以及严重失实的情况,所以在新闻报道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便是当时的事实与事后的事实的区别。
比如扬子晚报在2000年对赵忠祥卖书买鞋才能获签名的报道,可能是记者当时的所见所闻,但是在新闻报道之后往往会因为难以寻找到目击者,从而出现当时事实与事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
又如世界上最早的名人名誉侵权官司,即纽约的约翰·
彼得·
曾格尔案,其中受雇印刷《纽约周刊》的印刷商曾格尔被英国驻纽约殖民总督威廉·
考斯比指控名誉侵权,理由是《纽约周刊》刊登了一些抨击考斯比的文章,当时英国法律规定,由于文章内容不属实且真实性有待考证,所以曾格尔没有构成诽谤罪,因此陪审团裁定曾格尔无罪。
可见,真实报道是法律赋予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最有力的抗辩事由。
(二)公正评论
而公正评论作为新闻媒体另一件最为有力的抗辩事由之一,也是新闻媒体为自身侵害名誉权的金钟罩和铁布衫。
在我国法律中,公正评论的前提是承认公众对于社会的公共事务、公众人物以及一切公共领域的事务,包括对文化艺术作品等的自由评论的权利。
而在我国司法关于这项抗辩事由的解释则主要是对具体的侮辱人格内容、规则等。
而且,我国法律也赋予了我国公民自有评论的权利,在确定新闻报道事实基本属实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公民评论的一些较为激烈和刻薄的语言。
如在2015年3月19日报道的陈光标冰桶挑战真相曝光一文,在陈光标通过视频认证微博发布自己在冰水中浸泡三十分钟的两段视频中,我国湖南性学泰斗文德元对此进行了质疑和证伪,从而把陈光标作假的把戏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而网友的评论“为了揭穿标哥作假,3只实验用的小白鼠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标哥造假,老鼠无辜,我们宠物爱好者代表这三只小白鼠,向你索赔100万”“、幸亏当时没头脑一热挑战标哥,要不然就坑了我那还没见面的老婆”等,都对这一事件产生的恶劣影响进行了尖锐的批评[6]。
可见,公正评论也是保护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有利武器[2]。
(三)新闻特许
新闻特许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新闻媒体发布了失实的新闻报道而不需承担新颖的法律责任。
而对新闻特许的规定,我国不少法律法规对此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人言论自由的权利,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新闻单位和新闻媒体保证自身权利和责任的切实有效的履行带来了便利。
而在外国,新闻特许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更大的自由,如法国在《出版自由法》中规定,对于公开会议、司法辩论以及对法庭的演讲以及文章的善意报道不受诽谤,但是在其他方面,包括对科学、艺术、娱乐甚至是体育以及其他公众事务性的报道中,都有新闻特许的权利,从而能够为新闻媒体提供法律上的保护。
但是这种新闻特许的法律保护也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新闻特学抗辩事由成立的前提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以及名誉权利,换句话说,就是利用新闻报道的事实以及客观公正的评论,来获得新闻特许这一权利[3]。
(四)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是新闻媒体允许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权利之一。
在我国,由于新闻传播的影响面较大,往往新闻媒体为了获得独家爆料,或者说是为了占有独家视角,新闻媒体惯用的技巧则是征得受害人同意。
而受害人同意包括明示和默许两种形式,明示主要是指受害人口头或者书面对新闻报道同意,默许则是指新闻报道根据受害人的某些行为推断其同意。
如在2014年6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中山商房网诉中山暴风科技公司微信公众号著作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微信公众号所推送信息的领域、受众具有高度相似性,被告在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在微信上发表并载明不允许其他微信公众号转载的文章改头换面在微信上推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受害人同意是新闻媒体获得新闻报道侵害受害人名誉权的权利的主要抗辩事由[4]。
(五)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群体中比较特殊的一部分,一方面是因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具有为人所熟知的明星效应;
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公众人物本身的行为和理念能够对社会产生正面或负面的影响,而名誉和形象则是不少公众人物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
因而在法律中,我国关于公众任务名誉评价是新闻侵权法中最为普遍存在的一项抗辩事由。
我国在《民法典》中对于公众人物的义务以及责任等方面的论述都较为准确。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闻媒体、单位以及新闻人对公众人物的名誉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在公正评论、真实报道等抗辩事由存在的前提下,会对公众人物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例如在2013年9月,方舟子、崔永元由“转基因食品能不能吃”开始争论,后来上升到质疑对方的语言逻辑问题、有无资格科普问题等。
不久双方的辩论升级成“互骂”,且愈演愈烈,2014年1月,方舟子称崔永元发表的微博内容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将其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等30余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永元以方舟子发表的微博言论亦侵犯其名誉权,在举证期限内向海淀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方舟子删除侵权微博信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共计67万元。
由该案例可见,我国对公众人物的法律制定问题足够完整,但也需要随着生活实际的发展进一步完善法律的全面性[5]。
三、我国法律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对策
(一)我国法律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存在的问题
1.立法技术有待加强
我国立法水平与国际立法水平相差甚远,技术方面仍然有待加强。
由于现有法律条文中的语言、措辞的恰当使用与准确程度对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很好的起到定义责任的作用,或没有可操作的原则性规定;
且法律条文中规定“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等内容没有一定的界限,虽然在《刑法》、《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中已经规定出不实信息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如何界定不实信息通常规定十分抽象,或是一语带过。
所以,我国在立法技术上还有待进一步提高[6]。
2.赔偿制度不完善
在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相关法律体系中,当涉及到法律责任时通常只注重法律责任而轻视民事责任,这与新闻媒体的市场运作与法律的要求不符合,并且也削弱了法律应有的权威性、威慑性。
我国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双重组合的发展形式,那么在不同经济体制的影响下,新闻媒体的生存与发展及权利和义务等都有所不同。
在当前的经济体制与经济背景下,是以新闻媒体的行政关系就转化为交易性、有偿性的财产关系为中心的对等关系,但是我国侵害名誉权的法律中除了《民法通则》中包含了新闻媒体应该承担提供虚假事实的民事赔偿责任外,其他法律条款中均未涉及该项内容,因此从完善度来说仍然欠缺[7]。
3.质量标准有待确认
对于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过程中涉及到的报道范围、遵循的行为准则、履行的合同义务等内容来说,容易出现问题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方面由于新闻媒体的能力不足,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受到某些新闻单位的指使、暗示或贿赂而提供的虚假事实。
这期间,不能否定所有的新闻人的工作职责,但是对于一些新闻人提供的新闻报道还需要制定质量标准[8]。
(二)我国法律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解决对策
1.细化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鉴定制度规定标准
司法审判会根据新闻报道内容、语言、公众影响和法律语言等之间的差异产生争论,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只要构成虚假新闻报道便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审判。
所以,可以认定新闻报道在报道中会大量的运用专业术语来表述业务的操作流程,从而向法院提出抗辩。
由于新闻报道独有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特点,在法官面前,显得法官对相关知识十分匮乏,这时便需要构建起独立、公正、专业的评判标准来做出公正的判决。
建议从以下两方面做出改变:
第一,由司法机关联合广播宣传剧对新闻单位和新闻人的法律责任予以适当的监管和补充,要赋予新闻媒体一定的权利,使之对行业内的合法、合理性起到适当的引导作用。
第二,规定鉴定结果同司法鉴定报告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鉴定人的选择可以借鉴仲裁制度,从鉴定人名册中选出两名鉴定人,由诉讼双方共同选出一名鉴定人,这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并且也提高鉴定的效率⑨。
2.构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风险控制制度体系
行业推广风险责任制度。
新闻行业内推广新闻报道责任保险,将保险作为新闻单位或新闻人的法定义务。
该险种的意义是指新闻单位是被保险人,对委托新闻人过错承担的业务造成过失时,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进而获得保险人的赔偿。
这样既能够保证新闻单位和新闻人新闻报道的安全,也能够降低新闻单位报道的风险。
接着,细分新闻单位和新闻人的故意和过失责任。
应该建立起专门的赔偿基金,来应对故意和过失两种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根据新闻单位和新闻人新闻报道影响的范围来制定最高赔付额,从而限制基金的使用,以此来有效降低名誉权被侵害的风险[10]。
结语:
总而言之,在新的环境之下,我国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法律体系还需完善,各界新闻人士和媒体工作者应该不断增加法律常识,提升法律意识,只要每一位新闻人士的法制观念提升了,才能够在以后的新闻报道的过程中不会成为伤害人和被伤害人。
新闻人士要熟知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各种人格权,要调查好事件的真实情况,多听多看,不要听取单方面的说辞。
在报道时,一定要注意用词用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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