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民事责任2[2]Word下载.doc
- 文档编号:7550523
- 上传时间:2023-05-08
- 格式:DOC
- 页数:19
- 大小:54KB
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民事责任2[2]Word下载.doc
《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民事责任2[2]Word下载.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民事责任2[2]Word下载.doc(1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而探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则既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又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一方面,有关破产法的其它诸多理论问题往往牵涉于此并回归于此才能找到答案。
另一方面,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考虑直接决定破产管理人行为的性质与责任后果。
因此,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探讨,可以为确定其民事责任的性质、过错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形式提供参考依据。
目前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不同的学者站在不同的理论视角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在破产法的历史发展中,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理论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形成三种学说。
1、代理说。
它是最早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
其实质源于破产程序中的自力救济主义。
该说认为破产程序性质属于清偿过程,本质上是非诉讼程序,,重在解决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清偿关系,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代理。
[1]
2、职务说。
该说是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产物。
它源于1892年德国民事判例集中所载的一则判例。
该说与代理说形成鲜明的对比。
它强调破产程序是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重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与破产人及债权人之间的公法关系,从而将破产管理人视为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
[2]
3、机关说。
它又称为破产财团的代表说。
它最早由德国汉堡大学鲍狄奇教授于1964年提出。
该说认为破产财团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在破产程序中被人格化。
破产管理人以破产财团的名义管理和处分财产。
因此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
此说克服了代理说和职务说无法解决的理论难题,它能使破产管理人独立于破产人和债权人,保证破产程序公正合理的进行,又能使破产财产的主体归属,破产宣告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接和破产宣告后新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承受、否认权的主张对象以及企业能否因原组织机构管理职能的丧失而获得或丧失独立存在的价值等理论难题迎刃而解,有利于最大限度的收集法定的破产财产,维护破产财团的的各项权利,保持破产财产合理的价值构成,从而更好的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
当然承认此说的前提必须承认破产财团的人格化的主体地位。
该学说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
但仍有学者指出它的缺陷,认为它实益在于解释清算组织行为的对外效力,但人工雕琢的色彩过浓,同样也无法解释清算组织法人与破产人法人之间的财产与责任关系的难题。
[3]
比较起来,大陆法系国家分析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在大陆法建构理性的架构内进行的,而英美法系国家从实践理性出发,将破产管理人归入信托制度中。
美国联邦破产法323条规定,破产受托人是财团的代表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英国破产法14条规定,接管人行使其职权时,视为公司的代理人。
必须指出的是,这种代理关系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律上假定的代理关系,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事实上,现今两大法系日益融合的趋势使得不少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多的吸收信托制度,将之引入破产程序。
我国新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病危有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先行的法律体制下,将破产管理人可视为“法定受托人”,其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破产管理活动和信托活动在性质上有着内在的相同性。
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对于信托财产,受托人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和控制权。
它是以财产为核心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
类似的,破产程序主要考虑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分配。
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关系是以破产财产为核心建立起来的,这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法律关系是相通的。
第二,英美国家完善的信托制度为我国提供了借鉴的范本。
通过借鉴英美法中受信托人的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弥补目前我国破产法领域关于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和责任的空白,从而使诚信义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为认定破产管理人过失提供了标准,这样我国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体系将趋于精细化,也为破产管理人提供了统一的行为标准,有利于这一职业群体的发展和壮大。
第三,信托制度作为财产管理制度之一,其在破产领域的适用能促进我国财产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信托拥有专业的财产管理人士和确定的财产受益人。
资金雄厚和信誉卓越的受托人以其专业的管理技能和知识保障着财产管理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因此信托的管理方式是最有效的。
将破产管理人视为受信托人,可确定该信托的受益人是破产债权人和其他的关系利害人,受托人不得为侵害受益人利益之事。
破产管理活动的受益人随之确定,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
二、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一)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的涵义及特性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该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所谓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是指破产管理人未尽诚信义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具有专家责任的特性
专家责任是指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专家责任的特征表现为:
专家责任的行为主体系专家,责任主体为专家的职业机构;
专家责任必须是专家在执业活动中所形成的责任;
专家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专家责任为专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4]
由于破产清算涉及诸多法律、经济、会计等专业性很强的事务,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是能够胜任清算工作的人,均要求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能担任。
在破产管理人积极资格方面,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3条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从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的人中选任;
德国新破产法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由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担任;
美国破产法第321条也明确规定受托人必须为有能力胜任之人,一般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受托人组织中选任。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规定得较为原则,要求与债务人与债权人有利益冲突的人不得为破产管理人。
我国新破产法第24条采取了与英国破产法类似的做法,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管理人的资格做了限定。
新破产法第24条规定: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 也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四种清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可见,各国破产法均规定破产管理人系由各领域的专家构成,包括律师、会计师等,他们就其执业过失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专家责任的范畴。
基于法院或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专业知识的高度信赖,法律推导出对破产管理人的三项要求:
拥有必要的技能;
合理的关注和勤勉;
忠诚老实的公正。
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行为主体为律师、会计师等专家,责任主体为破产管理人。
所以,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必然具有专家责任的特性。
2、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以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将其分为合同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两类。
破产管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因出现差错而发生的民事责任,也可以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
违反约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而违反法定义务则须承担侵权责任。
在历史上,法律一般用用隐含条款的方式载明专业人士必须运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来弥补合同条款的漏洞和不足,而现在逐渐用明示条款予以规定。
如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但与专家责任所不同的是,破产管理人尽管也以专家的身份提供服务,但法院从一开始就指定了破产管理人,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破产管理人作为全体债权人受托人的色彩。
即使由法院任命,也不能降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注意标准。
立法和判例中总结确立的破产管理人民事义务是在对社会公共政策审度后的一种概括,目的是为了制约处于优势地位的破产管理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破产管理人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引起的民事责任应为侵权责任。
3、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为过错责任
在侵权法领域,主要有两种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
相反,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目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领域都不约而同地采取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破产管理人的过错,实际上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时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民事义务标准。
过错实际上包括两种形式即故意和过失。
所谓故意,是指破产管理人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或知道他人所从事的行为违法而仍然从事此种行为或仍然参与此种行为。
通常故意的过错形态是针对破产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而言。
所谓过失,是指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违反了他们对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所承担的注意义务。
在现代侵权法中,各国对过错的认定多采用客观的方法,如英美国家采取了民事义务理论,法国则采用理性人的标准,但都普遍注重侵权主体的民事义务。
我国也有学者极其看重民事义务的地位,并作了清楚的说明:
“过失行为是受行为人的意志支配和控制的。
然而从归责意义上说,民事过失的核心不在于行为人是出于疏忽或懈怠而使其对行为结果未能预见或未加注意,而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他人的损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使行为人负过错责任的根据。
”[5]
4、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发生在破产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破产企业期间。
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何时开始存在关系到其选任的时间和民事责任承担的期间。
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
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情况: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
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
我国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可见,我国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开始存在的时间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
因此,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职能发生在管理债务人破产企业期间。
(二)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构成
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构成,是构建专家责任制度的核心。
破产管理人毕竟不同于普通人,若欠缺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构成的合理设计,将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破产管理人职业”的生存空间。
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具有过错未尽诚信义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所以,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
破产管理人未尽诚信义务;
具有过错,有损害事实;
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破产管理人未依法尽诚信义务
就诚信义务内涵而言,一般认为,诚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我国破产法称之为勤勉尽责义务。
它要求受信人对所托之事必须履行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即以诚实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从事活动,不得怠于履行职责;
忠实义务则是一种消极义务,它要求受信人在处理相关事务时不得为个人利益而损害或牺牲受托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
在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义务中,破产管理人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居于首要位置。
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以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方式行为,不得将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上。
破产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当利用自己作为破产财团受托人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
就忠实义务的本质而言,忠实义务属于一种客观性义务,同时也是一种道德性义务,它强调破产管理人实施的与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正性。
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常有以下表现形式:
(1)破产管理人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
(2)破产管理人不得收受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好处;
(3)破产管理人必须严守竞业禁止原则;
(4)破产管理人非经允许不得泄漏破产业务的商业秘密;
(5)破产管理人不得侵吞破产财产及其掌握的其他财产(如别除权的标的财产);
(6)破产管理人不得利用破产财团的信息和商事机会。
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采用了客观的标准,无须深入考察破产管理人的主观意图,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相对简单和直接。
[5]
相对忠实义务而言,破产管理人注意义务则复杂许多。
目前世界各国都通过制定法或判例法的形式先后确立了破产管理人承担的一般性注意义务。
《日本破产法》第164条规定:
“
(一)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
(二)破产管理人怠为前款注意时,该破产管理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60条第
(1)款规定:
“破产管理人因其过失违反本法规定义务时得向所有相关参与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他负有一个普通诚信破产管理人所应承担的勤勉责任。
”《台湾破产法》第86条规定:
“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其职务。
”美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受托人必须根据法律以管理和处分自己的财产那样的注意对待破产财产。
在英国,1986年通过的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接管人的一般性注意义务。
一直以来,英国枢密院也不愿意要求破产接管人承担一般性的注意义务,只承认破产接管人受一些衡平性的注意义务的约束。
[lxix]但近年来,这一保守观点开始被打破。
在Medforthv.Blake[lxx]一案中,上诉法院肯定了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duediligence)原则。
RichardScott法官认为,勤勉尽责原则要求破产接管人采取合理的措施使出售担保财产获得盈利,主观善意对于这种义务而言并非必不可缺的。
学者VanessaFinch一针见血地指出:
“这种义务已经等同于衡平法上的注意义务了。
”总的来说,破产管理人注意义务已经被广泛地接受了。
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种管理性的义务,是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活动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才能、技能、知识、判断和经验并达到某种标准的义务。
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其承担的职责紧密相连。
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表现主要有:
[lxxii]
(1)谨慎接管债务人移交的全部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一切帐册文件;
(2)对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包括保管清理破产财产、继续经营债务人事业等;
(3)对破产债权的调查审查;
(4)对取回权、别除权的标的物的善管义务;
(5)尽心处理各种诉讼仲裁活动;
(6)依法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7)向法院、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报告工作和通告信息;
(8)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
(9)审慎选择委托提供相关服务的专业人士;
(10)与破产程序相关的其他注意义务。
破产管理人除了要承担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外,还要承担其他法律上的注意义务。
如果破产管理人继续经营公司业务的,必须遵守公司法上关于公司董事注意义务的规定。
此时,破产管理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则表现为:
(1)遵守公司法和其他制定法规定的注意义务;
(2)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注意义务;
(3)在授权范围内行为的注意义务;
(4)一般的勤勉义务。
[6]
2、破产管理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法律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为加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为行为时在心理上没有尽到应尽到的义务的程度,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在破产管理人责任的构成上,破产管理人未尽诚信义务,是对破产管理人过错的抽象概括。
结合破产管理人承担的具体民事义务,笔者将破产管理人的主要执业过错情形归纳如下:
(1)利益冲突
利益冲突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或与自己相关联的第三方的利益与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未能采取本可以采取的措施避免矛盾。
这种过错情形是以破产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为前提的,其成立要件有三:
一是存在着客观的利益冲突,二是破产管理人未能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冲突,三是利害关系人遭受实际损失。
(2)疏于接管
接管是破产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开端,是破产管理人行使实际支配权的前提。
破产管理人应组织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和破产管理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并接管与财产有关的帐册、文书、印章及其他资料。
这一环节颇为重要,破产管理人在多大程度上履行了接管的义务直接决定了破产财产的范围和利害关系人可实现利益的大小。
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接管,可以认定破产管理人负有执业过失。
(3)疏于调查
破产债权的确认权在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须在事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方可予以确定。
如果就债务人对债权调查日期提出异议的债权,破产管理人不进行充分的调查,随意地予以承认,因而使债务人产生不利地场合,作为违反善意注意义务,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负有损害赔偿责。
]此外,对别除权、抵销权和取回权,破产管理人均有权进行确认,违反谨慎注意义务不经过审查就对不属于这一范围的权利错误予以承认,造成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亦可认定破产管理人负有执业过失。
(4)疏于保管和清理
保管和清算的目的在于维持破产财产的完整性。
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利于财产最大化的原则来实施保管和清理行为。
破产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行上述善管义务,可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
(5)疏于决策和经营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持续过程中,为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的目的,在很多时候须作出商业决策和相关经营措施,否则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
(6)疏于聘用
破产管理人并不能保证独立完成破产程序中的所有工作,在涉及到相关专业服务而破产管理人又不能提供时,破产管理人有权根据破产管理分配工作的需要聘请中介机构。
具备合法资质和良好资信的专业中介机构值得理性的市场主体所信赖的观念是现代商业社会的基本假设。
因此,破产管理人无需对受聘中介结构的所有行为负责,只需要在聘用前谨慎审查该中介机构的专业资质及其完成委托事务的能力。
概言之,此种执业过失的认定以破产管理人对中介机构的资质审查为标准。
(7)疏于变价和分配
破产管理人变价破产财产应当以整体变价为原则作出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执行。
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变价方案及时迅速地变价破产财产,按照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如果破产管理人未能按照预定方案及时变价或分配,则会被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
(8)疏于报告
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就涉及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及时准确地报告破产主管法院和利害关系人。
破产管理人未能按时提交报告或提交报告的内容不准确,可被认定为负有执业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这是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
没有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损害可分为两大类即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其中,有形损害包括侵犯他人的有形财产和有形人格而导致的损害,而无形损害包括侵犯他人的经济利益和无形人格而导致的损害。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的法定受托人,控制和经营破产财产,其执业过错行为导致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损害一般被认为属于财产损失范畴。
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失职行为既可能导致破产债务人的积极损失,如额外付出、财物的毁损灭失,又可能导致消极损失,如利润损失、商事机会的丧失。
因此,“财产”一词应作扩充解释,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对无形财产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在普通法中称为“纯经济损失”。
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法中的重要概念。
在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通常被视为联系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逻辑纽带。
任何赔偿责任,均须以致损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其要件。
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破产管理人的过错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关联,即破产管理人的过错行为是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原因。
但究竟什么样的原因关系可以成立因果关系,在学说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分歧。
原则上,破产管理人过错在先,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害在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害在逻辑关系上是破产管理人的过错的结果,则成立因果关系;
至于破产管理人过错是引起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
(三)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内容
1、最高赔偿限额
从理论上讲,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应该获得的清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破产 管理人 法律地位 及其 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