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 保险基本原则Word格式.docx
- 文档编号:7482111
- 上传时间:2023-05-08
- 格式:DOCX
- 页数:31
- 大小:37.93KB
第三讲 保险基本原则Word格式.docx
《第三讲 保险基本原则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第三讲 保险基本原则Word格式.docx(3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诚实信用原则是任何一项民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都应该遵循的准则,是世界各国对民事、商事活动立法的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新修订的保险法特别强化诚信原则在保险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在总则和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了对诚信的要求,将诚信原则以单独条款另行规定;
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都分别增加了在诚信方面的具体要求;
增加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表述为: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该以最大的诚意向对方提供对于签订和履行合同具有实质性影响的重要事实,同时还要信守对于合同的承诺。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活动相比,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程度要求更为严格。
(三)最大诚信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
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和保险合同的特点等。
首先,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和保险合同双方信息不对称。
保险标的风险性质及其风险程度的大小决定着保险人是否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且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经营的稳定性。
同时,由于保险承保对象或范围的广泛性、保险标的的复杂性,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时是处于被动地位,只有投保人对于其保险标的风险情况和保险利益情况最为了解。
保险承保与否取决于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判断,这一判断又主要依靠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完整、准确陈述。
其次,保险合同的射幸性、风险的不确定性。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源于风险的不确定性。
投保人在投保时仅缴纳少量的保险费,一旦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能够获得数十倍或数百倍保险费支出的保险赔偿或保险金给付。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骗取保险金,则将导致保险业经营的不稳定。
再次,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和保险经营的技术、专业性。
保险合同的附和性是指合同是由保险人单方制定的,投保人只能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取或舍)的决定。
另一方面,保险行业服务对象或范围的广泛性、分散性,决定了保险产品品种的复杂多样性,保险条款的规定专业技术性较强和难以理解,投保人是否投保或以什么方式、条件投保要取决于保险人对产品种类、功能的如实说明。
因此,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关于除外责任条款。
最后,保险标的风险的非控性。
当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时,保险人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并非保证保险标的本身不出险。
但是,保险合同签订之后,在合同履行期间,保险标的始终在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中,保险标的是否发生损失、损失程度如何在很大程度上与被保险人对于其保险财产是否认真管理、精心维护有着密切关系。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告知
告知可以分为狭义告知和广义告知,前者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订立当时,保险双方当事人据实申报或告知与保险有关的重要事实。
后者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订立当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保险双方当事人将各自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对方陈述,或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
所谓重要事实,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表述为:
“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在确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和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项资料就认为是重要事实”。
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则是指会影响投保人作出投保决定的事实,亦即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投保等。
告知可以从投保人和保险人两个方面分析。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投保人的告知,在国际上有两种立法形式,即无限告知义务和询问回答告知义务。
无限告知义务又是指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行尽量将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询问回答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视为非实质性重要事项,投保人无须告知。
无限告知形式对投保人要求非常严格,因而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采取询问回答告知形式,我国也是如此。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
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会根据不同险种制定询问表,表中所列为保险人认定的重要问题,投保人应如实填写,对表中没有详尽列出的问题,保险人仍然可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不同阶段应告知的内容分别为:
(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常以填写投保单的方式由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与保险标的及其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如实告知。
(2)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增加时应及时告知保险人。
(3)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发生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得到保险人的确认。
(4)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进行查勘。
(5)在重复保险情况下,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或者次年续保时将保险标的变化的情况告知保险人。
2.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建立和发展中也应遵循诚信原则中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有两种形式,即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
明确列明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
国际保险市场上一般只要求保险人采取明确列明告知。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名在保险合同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采取明确列明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
(二)保证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合同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承诺。
保证在最大诚信原则中特别强调恪守合同承诺。
对于保证条款,被保险人应该严格遵守,一旦违反导致合同另一方受损,受害方有权请求赔偿,并解除合同。
保证从形式上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从内容上可以分为承诺保证和确认保证。
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中有明确记载的保证,即以文字或书面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成为合同条款的保证。
明示保证按照事项的内容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确认保证所保证的事项涉及过去与现在,它是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保证。
例如,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某人保证他从未患过某种疾病,是指他投保前直至现在没有患过这种疾病,但并不涉及他今后是否患此病。
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未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其所保证的事项涉及现在和将来。
例如,在汽车保险条款中通常载明:
“被保险人或其雇佣的司机对被保险的汽车应该妥善维护,使其经常处于适宜驾驶的状态,以防止发生事故”。
即要求被保险人从现在订立保险合同起直到将来,保证对汽车进行维护并使其处于适宜驾驶的状态。
默示保证则是指一些重要保证在保险单上没有文字记载,但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
默示保证不通过文字来说明,而是根据有关的法律、国际惯例及行业习惯或社会公认所决定的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
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保险人不得违反。
默示保证在海上保险应用较多,例如海上保险合同中常见的默示保证有三项:
一是船舶具有适航性的保证;
二是船舶保证不得无故绕航,即按预定或习惯航线航行;
三是保证船舶经营的合法性。
保证与告知的区别。
保证与告知在目的、实施及其法律后果方面存在不同。
被保险人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对于其所承保的风险损失作出正确估价,以便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保险人的说明可使投保人明确其保险标的在未来若发生风险事故时能否获得保险保障。
告知强调诚实,保险双方据实告知与对方有着切身利害关系的重要事实;
保证则重在信守对合同的承诺。
保证较之告知的要求更为严格,告知要求尽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告知其已知或应知事项,除非告知内容非常重要才能构成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依据。
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保证要求其保证的内容与保证的事实绝对相符合。
无论保证的事实是否重要,一旦违反,保险人就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一项重要规定。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这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
保险人的弃权,可以采用明文或默示方式。
在保险活动中,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代理人是基于保险人利益,以保险人的名义对外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经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某些保险代理人因利益驱动,没有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承保,即放弃了保险人可以主张的权利,而保险合同一旦生效,保险人就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这时保险人可以在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同时,依法追究保险代理人越权的责任。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的表现形式通常有不告知、误告、隐瞒、欺骗四种。
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的上述情况,各国法律通常规定,保险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第37条、第54条规定,违反告知义务将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因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对人身保险,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未告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采用欺诈形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上述当事人如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可依法向对方索赔损失;
如果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编造虚假证明、资料、事故原因、夸大损失,保险人对弄虚作假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
5.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此外,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非故意不告知,并且违反告知的事项属非重要事实的情况,保险人不得使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
而对于投保方任何违反告知的情况,保险人均可放弃权利不予以追究,继续使合同有效或继续履行合同。
(二)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由于保证是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各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遵守保证条款的要求非常严格,在保险活动中,保证的事项均为重要事项,无论是明示保证还是默示保证,无,论其是否有过失,也无论其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除人寿保险外,保险人一般不退还保险费。
具体而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将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在某种情况下,违反保证条件只是部分地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只应就违反保证部分解除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2.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使合同无效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无须退还保费。
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
这里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是指因保险标的物的完好,或者人的健康生存使得利害关系人获得经济利益;
或因保险标的损失或受到伤害而使利害关系人遭受经济损失。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也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动机与目的所在,通过签订保险合同,以达到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一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或伤害时,保险人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
(二)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合同的重要因素,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前提条件。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够向保险人办理保险。
这些条件是:
1.保险利益必须为合法的利益。
即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
这是因为,只有在法律上可以主张的利益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例如,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或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责任等,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等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利益。
因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例如,因盗窃、走私、贪污等非法行为所得的利益不得作为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而投保。
如果投保人为不受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该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利益必须为经济利益。
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货币计价或衡量的。
这是由于保险保障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或保险金给付来实现其职能要求的。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计量或反映,则保险人无法确认保险承保责任和计算损失金额,保险承保与理赔就难以进行,保险经济补偿也无法实现。
财产保险业务中一般财产的保险利益具有客观衡量标准,可用货币估价,但对于像图表、账册等不能用货币计量其价值的财产,一般不作为可保财产。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只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法律认可的利害关系,就符合投保条件;
在个别情况下,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生命的保险利益可以确定为债务的金额加上利息及保险费。
3.保险利益必须为确定的利益。
即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客观上已经存在或可以确定的、可以用货币形式估价的利益,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的利益。
这种客观存在的确定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尚未存在,但是根据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的约定等可以确定在将来某一时期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
在投保时,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均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
然而,在保险标的受损、被保险人索赔时,这一期待利益必须已经成为现实利益才符合索赔条件。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是以实际损失的保险利益为限。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生效后,除人身保险合同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失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不仅是判断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标准,也是处理保险理赔、核定保险赔偿额度的重要依据。
二、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意义
(一)限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额
保险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组织经济损失补偿,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为了使被保险人
能够获得充分补偿、又不会获得额外的利益,在保险经济活动中规定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保障的最高限额。
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依据保险利益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
对于损失补偿性合同,要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因而在投保时要求其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大小应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基本相符,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也不能使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险保障限度——保险利益。
否则,被保险人可能会因较少的损失而获得较大的赔偿额,因而会超过保险利益的限度,这同样会导致道德风险。
由此可见,保险利益原则不仅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且也为确定保险的赔偿额度提供了科学计算依据。
例如,客户张某将其所拥有的价值30万元的汽车以50万元的保险金额投保,按照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规定,假定汽车发生车祸,即使全损,他也只能获赔30万元,因为,对于保险金额超过汽车实际价值部分的20万元金额,张某没有保险利益,投保也是无效的。
(二)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根据保险利益原则精神,保险赔偿与给付是以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为前提,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可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
相反,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投保的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的损毁,不但不会使其蒙受经济损失,反会带来几十倍几百倍于保费的保险赔偿,从而会诱发一部分被保险人为获保险赔偿金,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损毁他人财物或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命,由此产生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要有保险利益,从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安全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能够最大限度地控制各种不道德行为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和生命安全。
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也只能在保险保障限度内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至多只能够获得损失前原有的利益,并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由此也可以极大程度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三)划清了保险与赌博的界限
从个别被保险人而言,单个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因保险事故或事件的发生获得一大笔保险赔款而仅仅付出一小笔保险费。
在这一点上保险与赌博极为相似。
在保险经济关系中,如果允许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任意标的进行投保,由于保险费支出与保险金额赔偿的巨大反差,这种行为与赌博无异,而与保险的互助合作精神和经济保障思想背道而驰。
在保险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有一些国家,例如英国就曾经出现过保险赌博,投保人以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的财产或生命作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会获得相当于保险费千百倍的巨额赔款,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
为了消除这一现象,各国通过立法规定禁止签发赌博合同,要求被保险人投保和索赔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运用中的比较
(一)保险利益的确认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从广义上讲,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当包括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狭义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等。
(1)狭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指的是财产及其与之有关的利益。
投保人对于其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所有权、占有权和债权等有关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它是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某种经济上或法律上的利益关系而产生的,包括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
现有利益。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经享有且可继续享有的利益,如汽车、房屋、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利益等。
由于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以投保人现时对财产具有的合法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具体有三个方面:
①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
包括财产为个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如为后者,每一财产所有人的保险利益仅限于他对共同财产所占有的份额。
②债权人的保险利益。
现有利益又并非以所有利益为限,抵押人对于抵押物、质权人对于质押物、债务人对于留置物等因具有实际债权利益而具有保险利益。
③财产受托人或保管人、承运人、承包人、承租人的保险利益。
这些受托人、代管人、承运人、承租人由于对所托、管、运、租的财物的安全负有法律责任,因而他们与该财物有利害关系,具有保险利益。
预期利益,也称期待利益。
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有保险利益。
它是指投保人因对财产具有现有利益而存在的、依法律或合同产生在未来一定时期确实可得的利益。
预期利益必须以现有利益为基础,是确定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
它包括企业主的利润收入利益、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利益、承运人的运费收入利益等。
如企业的预期利润、汽车的营运收入、货物的预期利润等。
(2)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业务活动或日常生活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对受害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会给被保险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投保人与其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了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根据责任保险险种划分,责
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
①各种公共场所的负责人,如商场、饭店、医院、娱乐场所等对顾客、观众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这些公共场所的负责人对其顾客、观众具有保险利益,可投保公众责任险。
②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因其产品缺陷造成对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他们对此赔偿责任也具有保险利益,可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③雇主对其雇员因职业引起的伤害具有保险利益。
雇员在受雇期间因从事与职业有关的工作而患职业病或伤、残、死亡等,雇主依法应承担医药费、工伤补贴、家属抚恤等费用,因而对这种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可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④各种专业人员,如律师、医师、会计师、设计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在其从事相关职业时,对因工作上的疏忽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第三讲 保险基本原则 第三 保险 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