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第一章汇总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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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核算是以货币作为计量单位,运用专门的会计方法,对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预算执行过程及其结果进行连续、系统、全面的记录、计算分析,定期编制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一系列内部管理所需要的会计资料,为做出经营决策和宏观经济管理提供依据的一项会计活动。
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职能之一,是会计工作的重要环节,是整个会计工作的核心和重心,它往往贯穿于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的全过程。
会计核算的目的主要是提供会计信息,满足有关各方了解企业经营状况、财务成果和资金流量的需要。
建账是如实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活动情况的重要前提。
依法建账是建账的最基本要求。
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在会计核算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
会计核算内容的具体规定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
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所谓会计资料,是指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的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会计电算化,是指计算机技术在会计工作中的应用,即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算账、报账,以及对会计信息进行分析和利用的过程。
所谓伪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为前提编造不真实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即无中生有。
所谓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是指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来改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的真实内容、歪曲事实真相的行为,即篡改事实。
所谓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是指通过编造虚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或直接篡改财务会计报告上的数据,使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不完整的反映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借以误导、欺骗会计资料使用者的行为,即以假乱真。
伪造、变造会计资料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体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既包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单位内部的非法目的而实施的伪造、变造会计资料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也包括为他人伪造、变造会计资料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方便的行为。
无论出于何种目的,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都属于严重违法行为,都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是指为了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其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内部有关管理制度,提供经营管理水平和效率,而在单位内部采取的一系列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制度和方法。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了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本单位的经济活动。
保证单位的账实相符、账款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基本工作职责和要求。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要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监督。
财政部门是《会计法》的执行主体,是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实施主体。
这里的所说的财政部门,是指国家财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范围
1、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监督各单位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项
1、承办审计业务
2、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一个单位是否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往往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单位规模的大小;
二是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
三是经营管理的要求。
代理记账,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符合条件:
1、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有健全的代理机构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1、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2、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学历;
3、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财务会计理论及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4、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5、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是进入会计职业的“门槛”。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2、出纳;
3、稽核;
4、资本、基金核算;
5、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6、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7、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8、总账;
9、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10、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考试科目为:
财经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2、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3、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
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科目。
调转登记:
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持续接受一定形式的、有组织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优化知识结构,不断提高和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教育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和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但不在会计岗位的其他人员。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和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
针对性、适应性、灵活性。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更新、补充提高和拓展其专业知识和技能。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
会计理论;
政策法规;
业务知识;
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接受培训的形式有:
上岗培训、在岗培训、单位内部培训和单位外部培训等。
接受培训主要包括:
1、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2、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3、普通高等院校或成人院校开展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4、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每年接受(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每位会计人员每年必须完成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
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两年未完成规定学时的,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不得参加高级会计师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的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荣誉证书。
连续3年没有参加继续教育或未完成规定学时的,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需要5年后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同时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也不允许参加高级会计师评审。
会计工作岗位,是指一个单位会计机构内部根据业务分工而设置的职能岗位。
出纳人员并不是完全不能记账,只要所记的账不是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等直接与单位资金收支增减往来有关的账目,也可以承担一部分记账工作,如出纳人员兼记固定资产明细账,这是允许的。
会计工作岗位制,是指明确各项会计工作的职责范围、具体内容和要求,并落实到每个会计工作岗位或会计人员的一种会计工作责任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执法或者执业的公正性,对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执法或者执业人员实行职务回避和业务回避的一种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会计人人员的工作交接,是指会计人员工作调动、离职或因病暂时不能工作,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一种工作程序。
交接的范围
1、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2、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3、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有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交接的程序:
会计人员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人员全部移交接管人员。
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尚未登记的账簿,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3、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应当在移交清册上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5、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
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专人负责监交:
要求是
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上级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1)所属单位领导人不能监交,需要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代表主管单位监交,如因单位撤并而办理交接手续等。
(2)所属单位领导人不能尽快监交,需要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督促监交。
如上级主管单位责成所属单位撤换不合格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所属单位领导人以种种借口拖延不办理交接手续时,上级主管单位应派人督促会同监交等。
(3)不宜由所属单位领导人单独监交,而需要有上级主管单位会同监交。
如所属单位领导人与办理交接手续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矛盾,交接时需要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以防可能发生单位领导人借机刁难等。
(4)上级主管单位认为交接中存在某些问题需要派人监交时,也可派人会同监交。
移交清册一般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
移交人员的责任:
移交人员对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内所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收会计资料在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方面存在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移交而推脱责任。
接替人员不对移交过来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法律上的责任。
我国《会计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
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
行政处分;
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追究刑事责任。
前三个实施处罚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行政处分的形式有;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违反会计法律制度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2、私设会计账簿的;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上述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3000元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所谓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销毁的行为。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所谓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
所谓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
所谓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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