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商务厅行政权力清单208年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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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项:
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下放管理实施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
30个
工作日
无
000000000002182960-XK-003-0000
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的审批
外国投资管理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令第七号,1990年4月4日第一次修订,2001年3月15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9月3日第三次修正)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予以修订)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2000年10月31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9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予以修订)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第一次修正,2016年9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予以修订)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3月5日主席令第20号,2016年9月3日予以修正)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年8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号)第十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中外合资企业:
3个月;
中外合作企业:
45天;
外资企业:
90天
000000000002182960-XK-004-0000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对外贸易处(省机电办)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9项: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实施机关:
商务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办法》(主席令第44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业务主管单位的名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商务部关于调整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商会审批程序的通知》(商贸发〔2009〕124号)(文件涉密)
社会
组织
20个
涉密
000000000002182960-XK-005-0000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流通业发展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1项: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28项: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
000000000002182960-XK-006-0000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第24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第十三条: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000000000002182960-XK-007-0000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3项: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
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第23号)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000000000002182960-XK-008-0000
易制毒化学品和石墨类相关制品进出口许可
贸易救济调查和世界贸易组织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关于决定对石墨类相关制品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2006年7月27日商务部、国防科工委、海关总署公告第5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石墨类相关制品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上述石墨类相关制品经许可后方可出口,海关凭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000000000002182960-XK-009-0000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
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0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第五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口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货物的管理和《自动货物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10个
表二
行政处罚
191001
对集团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行为的处罚
整规办
部委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其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第一项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集团和品牌发卡企业
191002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企业行为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91003
对集团和品牌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相关行为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业务处理系统)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191004
对零售商、供应商部分未公平交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供应商有权拒绝退货:
(一)零售商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变质或过期要求退货,但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二)零售商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事由要求退货,且不承担由此给供应商造成的损失;
(三)零售商在商品促销期间低价进货,促销期过后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第十条第一款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
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零售商、供应商
191005
对零售商部分违法促销行为的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并可予以公告。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
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零售商
191006
对在省级注册的洗染经营企业未进行备案行为的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第一款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三款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省级注册洗染经营者
191007
对家电维修服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
191008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家庭服务机构
191009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及不妥善处理消费和家庭服务员之间投诉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191010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和经营状况信息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191011
对家庭服务机构部分违规从事家庭服务活动行为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
(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191012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及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191013
对餐饮经营者未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未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及违规开展促销行为的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第二款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文明用餐标准。
第十四条餐饮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前做好原材料储备及服务准备工作,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
促销活动期间,餐饮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
餐饮经营者
191014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处罚
市场体系建设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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