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试题三及答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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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范围
2.票据的特征
3.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4.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
四、论述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1.论股票和债券交易暂停和终止的情况
2.论中国保监会的主要职责
五、案例分析题(每小题25分,共25分)
案例一:
2007年3月1日,车主万某买了辆货车,他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雇请有多年驾龄的肖某来驾驶。
当年4月21日,汽车行驶途中出现故障,肖某想到自己的父亲具有多年修车经验,于是就把他请来修车。
谁料在修车过程中,汽车突然发动,将肖某的父亲碾压致死。
保险公司向万某赔付车辆险后,就再也不肯支付肖某父亲的死亡赔偿金了。
保险公司的依据是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条款”明确规定:
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及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遗留车内的财产损失均不在赔付之列。
万某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按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肖某父亲的死亡赔偿金。
案例二:
车主赵某有一辆货车从事货运经营,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
保险期内,赵某聘请司机驾车,自己随车前往广州送货途中发现车上货物被盗,赵某急忙让司机将车停靠路边下车查看。
由于车未停稳,赵某跳下车后摔倒,被该车后轮压过身亡。
当赵某的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向法院起诉:
请求确认保险合同中损害原告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
(一)项已明确规定:
“机动车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予赔偿。
”赵某自己的车辆将自己压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案例三:
2005年11月2日,协盛公司就其所有的闽CB4061号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
同年11月9日,协盛公司驾驶员温某驾驶该车送货时,在某经营部院内停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将车熄火和挂挡停车即下车,导致车辆后溜并撞到走到车后与他人交谈的驾驶员温某,造成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协盛公司在赔偿了驾驶员的死亡赔偿金、经济补偿等损失后,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温某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范畴拒绝赔偿。
问题:
家庭成员和驾驶员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为什么?
试题三答案
一、
1.调整金融关系金融监督管理关系金融业务关系
2.城乡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产所有权债权凭证
3.证券持有人国债
二、
1.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设立,以贯彻和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为目标,为特定行业提供金融服务的专门性银行。
2.再贴现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贴现获得的未到期的票据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以获得现实货币的活动。
3.票据是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债权有价证券,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一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流通证券,一般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4.信托财产被出让人交给了受让人,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它的所有权,但却并不享有为了自己的利益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它的权利,而只是负有交付给出让人或者其所指定的其他人的义务。
5.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三、
1.
(一)负债业务
(1)发行货币的业务
(2)财政性存款账户
(3)存款准备金及其他负债业务
(二)金融服务业务
(1)再贴现业务
(2)清算业务
(3)再贷款业务
(4)经理国库
(5)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
(三)法律禁止的业务
(1)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2)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3)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
(4)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2.
(1)强行性
(2)技术性(3)国际统一性
3.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共同构成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4.
(1)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方式
(4)保证担保的范围
(5)保证期间
(6)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四、
1.股票交易的暂停和终止
上市公司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暂停上市交易是指由于出现法定原因,由证券监管机构暂时停止上市证券的交易。
根据《证券法》第55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上市交易是指由于出现法定原因,证券监管机构决定终止某种证券的上市资格。
根据《证券法》第56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3)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1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债券交易的暂停和终止
《证券法》对公司债券上市、暂停及终止事宜,都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根据《证券法》第60条的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3)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证券法》第61条规定,公司有上述
(1)、(4)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上述
(2)、(3)和(5)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2.中国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拟定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
制定业内规章。
(2)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
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
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
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
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
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
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3)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4)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5)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
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
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6)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
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7)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8)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9)制定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
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10)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案例
实践中,由于对第三者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所以由此引发的纠纷较多。
1、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宗旨
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属排除在外,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
2、保险公司缩小“第三者”范围的目的
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很多保险公司为了降低风险,在合同中都规定有类似“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家属)、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他们之所以拟定类似条款,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即投保人与家属之间串通骗保。
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如果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第28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又根据《保险法》第138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道德风险的防范并非没有相应措施与途径,它不需要也不应当通过预先对合法权利的剥夺来实现。
3、关于驾驶员向第三者转化的问题
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中,因为驾驶员的过失导致事故,而事故的发生恰恰是因为原驾驶人员停止了驾驶行为,离开该车导致无法控制该车造成的。
有人认为在此情形下其身份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和保护范围,已由驾驶员向第三者转化。
否则如该案例,该驾驶人员既不属于第三者,按照合同约定也不属于车上人员,将使该人处于缺乏保护的状态。
另外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车上人员下车后与车辆发生刮碰的事故等情形,也应根据该人员的实际情况对其身份属第三者或者车上人员作出具体判断。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
驾驶员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不能给保险人施加过多的负担。
这也是民法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的体现。
2005年11月4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5]11号)中,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与朱伯获、郭带娣、罗景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是这样答复的: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不包括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
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可由本车车上乘客责任险和对方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保护。
我们认为这种判定是正确的,也就是说,不管驾驶员在车内还是车外,均不属于第三者。
综上所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均属于第三者,但被保险人和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
由此可以得出:
案例一属于第三者赔偿的范围,案例二、案例三不属于第三者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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