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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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
1、国际结算:
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不论是个人、单位、企业或政府因为商品买卖、服务供应、资金调拨、国际借贷而需要通过银行办理的两国间的外汇收付服务。
2、国际清算:
不同银行之间因资金的代收,代付而引起的债权债务通过票据清算所或清算网络进行清偿的活动。
其目的是通过两国银行在货币清偿地往来账户的增减变化来结清每笔国际结算业务。
3、票据:
广义指商业上的权利单据,它作为某人的、不在其实际占有下的金钱或商品的所有权的证据。
狭义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证券,有出票人签名于票据上,无条件的约定由自己或另一人支付一定金额,可以流通转让。
4、过户转让(通知转让):
一般债权转让。
5、交付转让:
适用于物权凭证转让。
6、汇票:
由一人开致另一人的书面无条件命令,由发出命令的人签名,要求接受命令的人在要求付款时立即,或在固定时间,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把一定金额的货币支付给一个特定的人。
7、支票:
支票是以银行作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
详细的说,支票是银行存款客户向自己开有账户的银行签发的、授权该银行即期支付一定数目的货币给一个特定人,或指定人,或来人的书面无条件支付命令。
8、本票:
一项书面的、无条件的支付承诺,由一人作成,并交给另一人,经制票人签名承诺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支付一定数目的金钱给一个特定的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
9、票据行为:
狭义指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所坐的必要形式法律行为,那就是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
广义指除包括上述狭义票据行为外,还包括票据处理中有专门规定的行为,如提示、付款、参加付款、退票、行驶追索权等行为。
10、承兑:
远期汇票的付款人签名表示同意按照出票人命令付款的票据行为。
11、福费廷:
福费廷指延期付款的大宗贸易交易中,出口商把经进口商承兑的,并按不同的定期利息计息的,通常由进口商所在银行开具远期信用证(开证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立的具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在指定的地点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是独立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无追索权地售予出口商所在银行或大金融公司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
12、SWIFT:
一个国际银行同业间非营利性的合作组织,负责设计、建立和管理SWIFT国际网络,总部设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成立于1973年5月,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13、售定:
指按照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出口企业先发货,国外进口商收到货物后再将货款通过银行汇交出口企业。
14、托收:
出口商(或债权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货,然后开立金融单据或商业单据或两者兼有,委托出口托收行通过其海外联行或代理行(进口代收行),向进口商(或债务人)收取货款或劳务费用的结算方式。
15、光票托收:
金不附带商业单据的金融票据的托收,是委托人向银行提交凭以收取款项的金融票据,要求托收行通过其联行或代理行向付款人提示要求其付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16、跟单托收:
银行受出口商委托,凭汇票、发票、提单、保险单等商业单据向进口商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卖方以买方为付款人开立汇票,委托银行代其向买方收取货款。
17、直接托收:
卖方/委托人从其银行即托收行那里获得托收指示的空白格式,由其自己填写,连通托收单据直接寄给买方银行,即代收行,请其代收贷款,并将已经填妥的托收格式副本送给托收行,请将此笔托收视同本行办理一样。
18、国际保理:
指在以商业信用出口货物时(如以D/A作为付款方式),出口商交货后把应收账款的发票和装运单据转让给保理商,即可取得应收取的大部分贷款,日后一旦发生进口商不付或逾期付款,则由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承担第一付款责任。
若保理商对上述预付款没有追索权,对余款也要担保付款,即称之为无追索权保理,反之则为有追索权保理。
19、跟单信用证:
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任何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依照其客户(即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行事的一家银行(即开证行)根据该约定,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①向第三方(即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立的汇票;②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③授权另一银行议付。
20、银行保函:
由银行开立的承担付款责任的一种担保凭证,银行根据保函的规定承担绝对付款责任。
21、见索即付保函:
担保人凭在保函有效期内提交的符合保函条件的要求书(通常是书面形式)及保函规定的任何其他单据支付某一规定的或某一最大限额的付款承诺。
22、ISP98:
《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由国际商会以“第590号出版物”公布,反映了已被广泛接受的有关备用信用证的惯例、习惯和用法,如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和(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对于商业信用证和独立银行保函所起的作用一样,它为备用信用证提供了单独的规则。
23、UCP50: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英文全称为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ofDocumentaryCredit,ICCPublicationNo.500,1993revision.该惯例最早是由国际商会在1933年颁布的,目的是为了制定一套能够约束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并能为各方共同遵守的统一、明确的规则,同时也为从事国际结算的银行和国际贸易的相关人士提供处理实际业务和解决有关纠纷案例的重要依据
24、URDG: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最初于1991年生效,之后逐渐被全球银行家、贸易家、行业协会及众多国际组织认可和使用,并成为见索即付保函业务(DemandGuarantee)的国际性权威实务操作标准。
1、国际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1)按照买卖双方议定具体的交单与付款方式办理单据和货款的对流;
(2)结算过程中,银行充当中介人和保证人,正确结清买卖双方债权和债务;
(3)买卖双方可以向银行提出给予资金融通的申请;
(4)结算方式必须订明具体类别、付款时间、使用货币、所需单据和凭证。
依据付款时间的先后不同,国际结算方式存在预先付款(PaymentinAdvance)、装运时付款(PaymentatTimeofShipment)和装运后付款(PaymentafterShipment)三种付款时间。
由于银行依据的装运时间是以海运提单日期为准,所以银行的付款时间有:
(1)交单前预付;
(2)交单时付款,又称即期付款;(3)交单后付款,又称远期付款。
国际结算使用的货币,应是可兑换的货币(ConvertibleCurrency),它可以是出口国货币,也可以是进口国货币,还可以是国际通用的第三国货币。
美元、英镑、欧元、日元等货币是主要的世界通用货币,对于卖方和买方来说,使用世界通用货币结算易被双方接受;至于使用出口国货币或进口国货币,须经买卖双方磋商决定。
国际结算方式一般划分为汇款、托收、信用证三大类别。
每一大类还可再分为若干具体种类。
通常是结合交易情况、市场销售情况、对方资信情况由买卖双方协商订立。
2、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差异主要有哪些?
1、.伪造背书以后的汇票拥有人,大陆法系认为可以成为持票人,英国票据法认为不能成为持票人。
这就引起了付款问题、付款人或承兑人责任问题、行使追索权问题的差异。
2.“保证”的票据行为,大陆法系有着完整的规定,而英国票据法仅有近似规定。
3.票据的对价观点,大陆法系没有规定,而英国票据法有着明确规定,还进一步规定了付对价持票人和正当持票人,保护票据流通转让。
目前,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二类: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中国内地采用的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饮食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燕尾服起来的。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3、简述票据的五大特性。
1、流通性
2、无因性
3、要式性
4、提示性
5、返还性
4、汇票的必要项目有哪些?
1、写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3、出票地点和日期
4、付款时间
5、一定金额的货币
6、付款人名称和付款地点
7、收款人名称
8、出票人名称和签字
5、作为汇票必要项目的三个当事人,其权利责任有哪些?
P29
1、出票人,作为汇票必要项目的三个当事人。
出票人在承兑前是主债务人,承兑后是从债务人,他对汇票付款承担的责任是保证汇票凭证正式提示,即按其文义被承兑和付款,并保证如果汇票遭到退票,他将偿付票款给持票人或被迫付款人的任何背书人。
2、付款人,付款人是接受汇票的人。
也是接受支付命令的人,我们通常按其职能称其为付款人。
因其未在汇票上签名,故不是汇票债务人,不承担汇票一定的付款责任。
付款人对汇票承兑并签名后,就成为承兑人,他以自己的签名表示其同意直行出票人发给他的无条件命令。
他应该承担的责任是:
按照他的承兑文义保证到期日自己付款。
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汇票的持票人、被迫付款的背书人或出票人,都可以凭票向承兑人要求付款。
3、收款人,是收取票款的人,他是第一持票人。
出票人开出汇票,立即交给收款人,收款人是第一个持有汇票的权利的人,故他是主债权人。
他所持有的汇票是一项债权凭证,他可凭票取款,也可背书转让他人。
6、简述汇票债务人承担汇票付款责任的次序。
P31
承兑前:
1)出票人2)第一背书人3)第二背书人
承兑后:
1)承兑人2)出票人3)第一背书人
7、简述本票与汇票的异同。
P46
相同点:
1、本票的收款人与汇票的收款人相同
2、本票的制票人与汇票的承兑人相似,两者同是主债务人。
3、本票的第一背书人相似与已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他与出票人是同一人,两者同是第二债务人。
不同点:
1、基本当事人不同。
2、付款方式不同。
3、名称含义不同。
4、承兑等项目不同。
5、如国际本票遭到退票,不许做成拒绝证书。
6、主债务人。
7、本票不予续制票人与收款人作成相同的一个当事人、汇票允许出票人与收款人作成相同的一个当事人。
8、支票的必要项目有哪些?
1、写明“支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命令
3、付款银行的名称和地点
4、出票人的名称和签字
5、出票日期和地点(未载明出票地点者,出票人名称旁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6、写明“即期”字样,如未写明即期,仍视为见票即付
7、一定金额
8、收款人或其指定人
9、简述支票和汇票的不同点。
P60
10、简述福费廷业务的优缺点。
优点:
1、对单据文件的要求简洁明了
2、出口商享受固定利率和无追索权贴现,并将一定的成本纳入销售价格,同时又将所有信用风险、汇率风险、国家风险转嫁给包买商
3、能够提供卖方信贷,使产品更具吸引力
4、改善出口商的资金流动状况-----把信贷交易转为现金交易,而出口商的资产负债表中不会增加应收帐款、银行贷款或或有负债
5、出口商从银行获得无追索权贴现款后,即可提前办理核销及退税手续
缺点:
1、必须进口商同意并能找到高资信担保人时。
2、出口商必须确保债权凭证的有效性和银行担保的有效性,才能真正免除包买商的追索权。
而且福费廷业务的融资成本相对较高。
11、简要比较电汇、信汇和票汇。
P145
1、从支付共计来看,电汇方式使用电报、电传或SWIFT,用密押证实;信汇方式使用信汇委托书或支付委托书,用签字证实;票汇方式使用银行即期汇票,用签字证实。
2、从汇款人成本费用来看,电汇收费较高,信汇与票汇费用较低。
3、从安全方面来看,电汇比较安全,汇款能短时间内迅速到达对方。
4、从汇款速度来看,电汇是一种最快捷的方式,也是目前广泛使用的方式,尽管费用较高,但可用缩短在途时间的利息抵补。
12、简述托收方式中出口商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P211
风险:
1、发货后进口地的货价下跌,进口商不愿付款书单或承兑取单,就接口货物规格不符或包装不良等原因而要求减价。
2、因政治或经济原因,进口国家改变进口政策,进口商没有领到进口许可证,或是申请不到进口所需的外汇,以致货物抵达进口地而无法进口,或不能付款。
3、进口商因破产或倒闭而无力支付货款等。
13、简述贴现与议付的异同。
P332
相同点:
1、两者都是票据和对价的对流
2、两者都是扣收利息、付给净款、然后收回票面金额的融资业务。
3、贴现人付款给持票人是有追索权的,承兑行付款给贴现人是没有追索权的。
同样,议付行付款给受益人是有追索权的,开证行或受票行凭单偿付议付行是没有追索权的。
不同点:
(看书)
14、简述审单的四项指导原则。
P607
1、审单与可能作为信用证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无关。
2、审单与受益人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无关。
3、审单与货物/服务/行为无关。
4、单据审核做出的决定只能取决于审单本身,单证是否相符与审单意外可能获得的知识无关。
15、简述信用证的“独立和分离”原则(信用证的自主性)。
定义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即信用证一经开立,即在银行与买卖双方之间即建立起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关系。
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源于英美法的判例。
1958年,在HamtchmalsaV.BritishTnexIndustriesLtd案中,法官判决:
“银行不能因受益人违约,或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而拒收卖方的汇票,即使买方因卖方的根本违约已解除合同时亦然。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条对信用证的独立原则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
原则的具体含义:
1.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受益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履行,即使受益人违反了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
开证行的职员审查单据以决定银行是否付款,他不必也不应该到现场调查并确定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
2.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义务。
例如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尚未签发汇票时,开证申请人破产。
尽管开证申请人将无能力偿付开证行,开证行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而仍应在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单据时付款。
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交易的这项规则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
首先,立法、惯例及司法判例都确认开证行对买卖合同的履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开证行并非买卖合同的签约人,它无法控制买卖合同的内容,也无法选择和决定谁将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其次,如果开证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单据外,还有义务了解和处理主合同实际履行状况或争议的话,那么银行将“寸步难行”,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因此丧失了其商业价值。
16、简述与信用证业务有关的风险问题。
对进口商来说,采取信用证结算方式,只有当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时他才付款赎单,所以他可以利用信用证条款来对出口商提供的货物的品质、数量进行控制,同时使双方在资金融通上得到便利,所以一般说来它比汇款、托收结算方式更易为进出口双方所接受。
但是,由于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只对单证作表面审查,而不审查货物,就使得一些不法之徒有机可乘,信用证欺诈事件屡屡发生。
银行的风险与防范有许许多多的内容,因为几乎在银行信用证业务的每一个环节中都有风险存在,以下只是简单介绍几个方面的风险。
1、伪造信用证的防范
(1)信用证以电开形式开出且无押,条款中要求通知行与第三家银行核押,同时,通知行会收到自称是核押行发来的不加押的证实电,不法分子利用通知行跟进核实该密押的空档,诱骗受益人发货。
(2)信用证以信开形式开出并随附该伪冒开证行的印鉴,若通知行风险意识不足,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便会按正常程序将该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日后发生的损失亦要由通知行承担。
(3)先交来一份信用证副本或将信用证传真给受益人,甚至将以前类似的旧信用证的格式、条款交给受益人,再假称稍后将有一张类似的正式信用证开出,从而初步取得受益人的信任。
受益人可能没有到银行核对该证,就备货甚至发货。
信用证欺诈行为的对象多是经验不足、初学出口业务的业务员,所以业务员高度的责任心和丰富的经验对于信用证欺诈风险的防范是很重要的。
从案例学习中认识各种案情,分析各种欺诈手法,与同行交流,加强银企联系,积累经验,等等,都是必要的。
2、信用证“软条款”的识别
软条款信用证又称“陷阱”信用证,是指开证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中附有某些“陷阱条款”,据此条款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获得可随时解除其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信用证款项的收回完全依赖商业信用,而不是银行信用。
软条款信用证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对受益人威胁较大。
这类信用证的软条款种类相当多,一般有以下几种:
①.另加信用证生效的条款
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开出“暂不生效”信用证,规定必须取得某种条件或某种文件之后该信用证才能生效使用。
譬如待到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或由开证行签发通知后再生效,或由受益人先提供履约担保书、申请人通知船名,规定以信用证修改方式才能使信用证真正生效,也是类似的软条款。
②.凭证文件规定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条款
这类条款常常在货物检验环节出现。
一般信用证都规定以卖方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但这类软条款却规定:
品质证书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须与开证行存档之样本相符,或规定以进口国检验标准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
③.关于货物运输的限制条款
在货物装船运输方面常见的软条款有:
规定装运港、装船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规定船公司、船名须由开证申请人指定;规定受益人只有取得开证申请人指定验货人签发的装船通知后才能装船;规定受益人必须提供指定船公司出具的提单或货物必须装上指定船只,等等。
这类软条款使开证申请人掌握了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而出口方可能会陷入两难境地:
一方面不能不准备发货,另一方面又无法掌握发货日期,极易造成信用证逾期而失效。
对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首先要注意出口合同条款的拟订。
信用证条款应该是根据合同开出的,合同条款规定得严密、无懈可击,并能将各类可能发生事件考虑周全,则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机会减少;即使开证申请人不按合同要求加入软条款,出口商也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修改。
反之,如果合同本身不明确,出现了信用证软条款时就无法依照合同要求修改,甚至还会被开证申请人指责为拒不履行合同。
其次,对于要求进口方预付款项的合同应谨慎签订,如果签订此类合同,也应在合同中作出相应的保护性规定,如在审查接受开来的信用证之后才对外预付款项等。
再次,对来证要仔细审核,从信用证的生效环节、货物检验环节、货物装船环节到货物验收环节,需一一审查其中是否含有软条款。
一旦发现,立即电请开证申请人修改,同时规定开证申请人修改或提出其他保证的最后期限,并说明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应通过信用证展期予以弥补。
3、成组化商品运输的风险
把多件分散的货物组合起来装成若干个大件,货物装在托盘或集装箱运输以提高装卸效率,这种运输方式称为成组化运输。
出VI商若采用成组化方式运输货物,提单上一般注明Shipper'sloadandCount(托运人装的货并点数),这时承运人对每一个组合货物中的小包装数量并不负责任,这种小件数量记载前通常加上SaidtoContain(据报),以说明承运人对这个数字不负责任。
如果是出口商租用集装箱自己装箱,承运人在提单上会记载字样CY/CFS(承运人在起运港的货场收托运人自己装的整箱货),承运人对箱内装的是什么货物、货物是否完好都不负责任。
根据UCPS00规定,如果信用证没有特别说明,银行可接受表明货装集装箱及其他方式将货物成组化的提单。
这样,一些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也可能通过成组化运输形式而瞒天过海。
像进口设备缺乏主要零部件,甚至是垃圾、危险品,使进口商受骗上当的贸易案例中,采用的多是成组化装运。
因此,除非进口商对出口商很了解,出口商有很好的信誉,进口商最好在开证时明确规定不接受带有上述记载的提单。
4、提单的真伪
在信用证方式下,银行审单只是依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原则,对任何单据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对于任何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数量、重量、质量、包装、价值、存在是否与合同吻合概不负责;对于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承兑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如果出口商经营道德欠佳,有可能伪造商业发票、质检单、保险单、提单等单据,且在现代高科技技术支撑下,伪造单据几可乱真,进口商就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空头提单付款赎单,落得财物两空。
因此,进口商应该提高警惕,对不了解的客户,不可不防假单据。
17、按其应用范围的不同,银行保函的分为哪几类?
分别包括哪些内容?
一、出口类保函
(一)承包保函
1.投标保函(TenderGuarantee,TenderBond,BidGuarantee,BidBond,BidSecurity)
投标保函是,在以招标方式成交的工程建造或货物买卖等交易中,银行应投标方的要求向招标方(受益人)出具的,保证投标方在投标有效期内不撤标、不改标、在中标后规定期限内签订招投标项下的合同或提交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如投标方违反以上条件,则由银行按照保函约定向招标方(受益人)赔付一定金额的款项作为补偿的书面承诺。
投标保函金额一般为投标金额的1%~5%。
有效期至开标日为止,有时再加3~15天索偿期。
如投标人中标,则有效期自动延长至投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交来履约保函时为止。
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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