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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即课税要素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
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更多的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保证税收分配关系的确定性。
依法稽征原则,即税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而无权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
2)税收公平主义(量能分配税负),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最基本的含义是:
税收负担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税负相同;
负担能力不等,税负不同。
3)税收合作信赖主义(征纳双方信赖而不对抗),它在很大程度上汲取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思想,认为税收征纳双方的关系就其主流来看是相互信赖。
相互合作的,而不是对抗性的。
并且没有充足的依据,税务机关不能对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有所怀疑。
税收合作信赖主义与税收法律主义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许多国家税法在适用这一原则时都作了一定的限制。
4)实质课税原则(真实能力决定税负),是指应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不能仅考核其表面上是否符合课税要件。
税法适用原则:
1)法律优位原则也称行政立法不得抵触法律原则,其基本含义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
对此还可以进一步推论为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规章的效力。
效力低的税法与效力高的税法发生冲突,效力低的税法即是无效的。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其含义为:
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以后准用新法,新法实施以前包括新法公布以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税法中普遍适用,但是当新税法与旧税法处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时,以及某些程序性税法引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时,可以例外。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
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力,二是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溯及力。
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是关于税收争诉讼法的原则,其含义为:
在诉讼发生时税收程序法优于税收实体法适用
**税法的效力范围表现为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1、税法的空间效力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在全国范围内有效,除个别特殊地区外的全国范围内有效。
(个别特殊地区主要指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保税区等。
2)在地方范围内有效。
2、税法的时间效力是指税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和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税法的生效,在我国,税法的生效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税法通过一段时间后开始生效。
二是、税法自通过发布之日起生效。
三是、税法公布后授权的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施日期,这种税法生效方式实质上是将税收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政府。
2)税法的失效
三种类型:
一是、以新税法代替就税法,这是最常见的税法失效宣布方式。
二是、直接宣布废止某项税法。
三是。
税法本身规定废止的日期。
注:
对法律溯及力的规定,概括起来包括有从旧、从新、从旧兼从轻、从新兼从轻四大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税法实体法多采用从旧原则,禁止其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税法程序法多采用从新原则,不仅便于税收征管,也对纳税人的实体权利不构成损害。
在税法实践活动中往往还坚持“有利溯及”的原则,既在对纳税人有利的环境下,坚持税法适用上的“从轻原则”。
3、税法对人的效力,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有三个:
一是属人主义原则;
二是属地主义原则;
三是属人、属地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税法即采用这一原则。
税法的解释是指其法定解释,法定解释具有专属性、权威性、针对性、普遍性和一般性。
按解释权限划分,税法的法定解释可以分为: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1)税法立法解释包括事前解释和事后解释,我们通常所说的税收立法解释是指事后解释。
2)税法司法解释可进一步划分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审判解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检察解释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公共解释。
3)税法行政解释也称税法执法解释,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税收法律、法规等如何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不能作为法庭判案的直接依据。
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税法解释还可以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充解释。
1)字面解释,按照文义解释原则,必须严格依税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这是所谓字面解释。
但是作为其补充,立法目的原则允许从立法目的与精神出发来解释条文,以避免按照字面意思解释可能得出的荒谬或背离税法精神的结论,字面解释是税法解释的基本方法。
2)税法的限制解释是指为了符合立法精神与目的,对税法条文所进行的窄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税法的作用是指税法实施缩产生的社会影响,可以从规范作用和经济作用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税法的规范作用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指引作用
2)评价作用
3)预测作用
4)强制作用
5)教育作用
(二)、税法的经济作用
1)税法是税收根本职能得益实现的法律保障。
2)税法是正确处理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依据。
3)税法是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
4)税法是监督管理经济活动的有力武器。
5)税法是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手段。
税法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代表着法律的最高权威。
税法属于部门法,税法从总体上讲是依据宪法制定的,税收是国家履行其职能的物质基础,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一般都将税收作为重要内容列入宪法,以提高税法的地位,保证税收有效地发挥作用。
税法与民法的关系:
民法是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之一,税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大量借用了民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
税法虽然与民法联系密切,但毕竟两者分属不同法律部门,分别属于公法与私法体系,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调整的对象不同;
第二法律关系的建立及其调整适用的原则不同;
第三,调整的程序和手段不同。
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税法与行政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税法具有行政法的一般特征
1)调整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一方总是国家;
3)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不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4)解决法律关系中的争议,一般都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进行。
然而,税法虽然与行政法联系密切,但又与一般行政法有所不同:
1)税法具有经济分配的性质,并且是经济利益由纳税人向国家无偿单向转移,这是一般行政法所不具备的;
2)税法与社会再生产,特别是与物资资料再生产的全过程密切相连,不论是生产、交换、分配,还是消费,都有税法参与调节,其联系的深度和广度是一般行政法所无法相比的;
3)税法是一种义务性法规,并且是以货币收益转移的数额作为纳税人所尽义务的基本度量;
而行政法大多数为授权性法规,少数义务性法规也不涉及货币收益的转移。
税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税法与经济法的密切联系:
首先,表现在税法具有较强的经济属性,即在税法运行过程中,始终伴随着经济分配的进行;
其次,经济法中的许多法律、法规是制定税法的重要依据;
最后,经济法中的一些概念、规则、原则也在税法中大量应用。
税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差别:
首先,从调整对象来看,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管理关系,而税法的调整对象则含有较多的税务行政管理的性质;
其次,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而经济法基本上属于授权性法规;
最后,税法解决争议的程序适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法程序,而不适用经济法中普通采用的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程序。
税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法是国家法律的基本组成部分,税法与刑法是从不同的角度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但两者的联系十分密切。
两者的联系表现在:
1)税法与刑法在调整对象上有衔接和交叉;
2)对税收犯罪的刑罚,在体系和内容上虽然可以认为是构成税法的一部分,但在其解释和执行上,主要还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
3)税收犯罪的司法调查程序同刑事犯罪的司法调查程序是一致的;
4)税法与刑法都具备明显的强制性,刑法是实现税法强制性最有力的保证。
税法与刑法的区别;
1)从调整对象来看,刑法是通过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罪犯的惩罚来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
而税法是调整税收权力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
2)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刑法属于禁止性法规;
3)就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来说,对税收法律责任的追究是多重的,而对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只能采用自由刑与财产刑的刑罚形式。
税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应当说两者是相互影响、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的。
税收法律关系时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学说,即“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
税收法律关系的特点:
1)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
2)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
3)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4)具有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性质。
征纳主体,即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税务机关,另一方为纳税人。
其实国家是真正的征税主体,税务机关通过获得授权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征税主体。
税务机关的职权:
1)税务管理权;
2)税收征收权;
3)税收检查全;
4)税务违法处理权;
5)代位权和撤销权。
税务机关的职责:
1)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少征税款,或擅自决定税收优惠;
2)税务机关应当将征收的税款和罚款、滞纳金按时足额并依照预算级次入库、不得截留和挪用;
3)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征税,依法确定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事项;
4)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对纳税人的咨询。
请求和申诉作出答复处理或报请上级机关处理;
5)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经营状况负有保密义务;
6)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手续费,且不得强行要求非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
7)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因税务机关的原因,致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税务机关要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9)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按照纳税主体在民法中身份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
纳税主体根据征税权行使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等;
不同种类的纳税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尽相同。
纳税人的权利:
1)知情权
2)保密权,税务机关将依法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3)税收监督权
4)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5)申请延期申报权,经核准延期办理前述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6)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一是:
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是:
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7)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税务机关将自接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8)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9)委托税务代理权,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请税务行政诉讼等。
10)陈诉权与申辩权
11)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12)税收法律救济权
当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给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
主要包括: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13)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14)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纳税人的义务:
1)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
3)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4)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5)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6)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7)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8)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9)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10)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纳税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报告如下涉税信息:
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
报告全部账号的义务;
三是:
处分大额财产报告的义务;
如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在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应以引起纳税义务成立的法律事实为基础和标志。
引起税收法律关系变更的原因:
1)由于纳税人自身的组织状况发生变化;
2)由于纳税人的经营或财产情况发生变化;
3)由于税务机关组织结构或管理方式的变化;
4)由于税法的修订或调整;
5)因不可抗拒力造成的破坏。
税收法律关系消灭的原因:
1)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
2)纳税义务因超过期限而消灭;
3)纳税义务的免除;
4)某些税法的废止;
5)纳税主体的消灭。
税收实体法的结构具有规范性和统一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是,税种与税收实体法的一一对应性,一税一法;
二是,税收要素的固定性。
我国税收实体法内容主要包括:
流转税法:
具体指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
所得税法:
具体指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
财产税法:
具体指房产税、契税等;
行为税法:
具体指印花税、车船税等。
税收实体法要素主要包括:
纳税义务人;
课税对象;
税率;
减税、免税;
纳税环节。
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是税法中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也称“纳税主体”。
纳税义务人一般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纳税人是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负税人是实际负担税款的单位和个人。
纳税人如果能够通过一定途径把税款转嫁或转移出去,纳税人就不再是负税人,否则,纳税人同时也是负税人。
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从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企业、单位或个人。
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与纳税人的经济交往而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
代征代缴义务人是指因税法规定,受税务机关委托而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
纳税单位是指申报缴纳税款的单位,是纳税人的有效集合。
所谓“有效”就是为了征管和缴纳税款的方便,可以允许在法律上负有纳税义务的同类型纳税人作为一个纳税单位,填写一份申报表纳税。
纳税单位的大小通常要根据管理上的需要和国家政策来确定。
课税对象又称征税对象,是税法中规定的征税的目的物,是国家据以征税的依据。
课税对象是构成税收实体法诸要素中的基础性要素。
计税依据又称税基,是指税法中规定的据以计算各种应征税款的依据或标准。
计税依据在表现形态上一般有两种:
一种是价值形态,即以征税对象的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一般是一致的,如所得税的课税对象是所得额,计税依据也是所得额。
另一种是实物形态,就是以课税对象的数量、重量、容积、面积等作为计税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课税对象和计税依据一般是不一致的,如我国的车船税,它的课税对象是各种车辆。
船舶,而计税依据则是车船的吨位。
课税对象与计税依据的关系:
课税对象是指征税的目的物,计税依据则是在目的物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对目的物据以计算税款的依据或标准;
课税对象是从质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而计税依据则是从量的方面对征税所作的规定,是课税对象量的表现。
税源是指税款的最终来源,或者说税收负担的最终归宿。
只有在少数的情况下,课税对象同税源才是一致的。
对于大多数税种来说两者并不一致,税源并不等于课税对象。
课税对象是据以征税的依据,税源则表明纳税人的负担能力。
税目是课税对象的具体化,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代表征税的广度。
划分税目的主要作用:
1)进一步明确征税的范围;
2)解决课税对象的归类问题,并根据归类确定税率。
税目一般可分为列举税目和概括税目
列举税目的方法分两类:
1)细列举,即在税法中按每一产品或项目设计税目,例:
“粮食白酒”
2)粗列举,即在税种中按两种以上产品设计税目,本税目的征税范围不体现为单一产品,例:
“鞭炮、焰火”。
概括税目就是按照商品大类或行业采用概括方法设计税目。
制定概括税目的优点是税目较少,查找方便;
缺点是税目过粗,不便于贯彻合理负担政策。
概括税目分大概括和小概括,税目中通常使用“其他”字样。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课税对象之间的比例,是计算税额的尺度,代表课税的深度,关系着国家的收入多少和纳税人的负担程度。
税率是税收制度的核心和灵魂。
税率可分为两种形式:
1)按绝对量形式规定的固定征收额,即定额税率,它适用于从量计征的税种;
2)按相对量形式规定的征收比例,这种形式又可分为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它适用于从价计征的税种。
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或同一税目,不论数额大小只规定一个比例,都按同一比例征税,税额与课税对象呈正比例关系。
比例税率的种类:
1)产品比例税率:
我国现行的消费税、增值税等都采用这种税率形式;
2)行业比例税率
3)地区差别比例税率:
城市维护建设税;
4)有幅度的比例税率:
我国营业税法中的娱乐业就曾实行过5%-20%的幅度税率。
累进税率,是指同一课税对象,随数量的增大,征收比例也随之增高的税率,表现为将课税对象按数额大小分为若干等级,不同等级适用由低到高的不同税率,累进税率分为“额累”和“率累”:
两种,额累和率累按累进依据的构成也可分为“全累”和“超累”。
额累分为全额累进和超额累进,率累分为全率累进和超率累进。
两种方式相比,全累的计算方法比较简单,但在累进分界点上税负呈跳跃式递增,不够合理。
超累的计算方法复杂一些,但累进程度比较缓和,因而比较合理。
全额累进税率,是以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为基础计征税款的累进税率。
全额累进税率的特点:
1)对具体纳税人来说,在应税所得额确定以后,相当于按照比例税率计征,计算方法简单;
2)税收负担不合理,特别是在各级征税对象数额的分界处负担相差悬殊,甚至会出现增加的税额查过增加的课税对象数额的现象,不利于鼓励纳税人增加收入。
超额累进税率,是分别以课税对象数额超过前级的部分为基础计算应纳税的累进税率。
超额累进税率的特点:
1)计算方法比较复杂,征税对象数量越大,包括等级越多,计算步骤也越多;
2)累进幅度比较缓和,税收负担较为合理;
3)边际税率和平均税率不一致,税收负担的透明度较差。
为解决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税款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引进了“速算扣除数”这个概念,速算扣除数是为简化计税程序而按全额累进税率计算超额累进税额时所使用的扣除数额。
反映的具体内容是按全额累进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的差额。
超率累进税率,是指以课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为累进依据,按超累方式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
现行税制中的土地增值税即采用超率累进税率计税。
超倍累进税率,是指以课税对象数额相当于计税基础的倍数为累进依据,按超累方式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
计税基数可以是绝对数,也可以是相对数。
当是绝对数时,超倍累进税率实际上是超额累进税率,因为可以把递增倍数换算成递增额;
当是相对数时,超倍累进税率实际上是超率累进税率,因为可以把递增倍数换算成递增率。
定额税率又称固定税额,按定额税率征税,税额的多少只同课税对象的数量有关,同价格无关。
定额税率在表现形式上可分为单一定额税率和差别定额税率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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