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便利化协定中文版Word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7133084
- 上传时间:2023-05-08
- 格式:DOCX
- 页数:23
- 大小:27.41KB
贸易便利化协定中文版Word文档格式.docx
《贸易便利化协定中文版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贸易便利化协定中文版Word文档格式.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如果收费,成员应将收费金额限制在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水平。
3.4.咨询点应在各成员设定的合理时限内答复咨询和提供表格、单证,该时限可因请求的性质或复杂程度而不同。
4.通知
4.1.各成员应向根据第23条第1.1款建立的贸易便利化委员会(简称“委员会”)通知下列事项:
(a)公布第1.1(a)至(j)项中所列内容的官方地点;
(b)第2.1款所指的网站链接地址;
(c)第3.1款所指咨询点的联络信息。
第2条:
评议机会、生效前信息及磋商
1.评议机会和生效前信息
1.1.各成员应在可行的范围内并以与其国内法律和法律体系相一致的方式,向贸易商及其他利益相关方提供机会和适当时限,就与货物(包括过境货物)的流动、放行和结关相关的拟议或修订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评论。
1.2.各成员应在可行的范围内并以与其国内法律和法律体系相一致的方式,保证与货物(包括过境货物)的流动、放行和结关相关的新增或修订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在生效前尽早公布或公开相关信息,以便贸易商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能够知晓。
1.3.关税及进出口环节税税率的变更、具有减免性质的措施的变更、遵循1.1款或1.2款会影响效力的措施、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的措施、或国内法律和法律体系的微调,均不在上述第1.1和1.2款适用范围内。
2.磋商
各成员应酌情规定边境机构与贸易商或其关境内的其他利害相关方之间进行定期磋商。
第3条:
预裁定
1.各成员应以合理的方式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已提交包括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请求的申请人作出预裁定。
如拒绝作出预裁定,则应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列出相关事实和作做决定的依据。
2.如申请内容存在下列问题,则该成员可拒绝对申请人作出预裁定:
(a)已包含在申请人提交给任何政府部门、特别审裁法庭(注:
英美法系特有的法院体系)或法院审理的案件中;
(b)已由任何特别审裁法庭或法院作出裁决。
3.预裁定作出后应在合理时间内有效,除非作出原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或情形发生变化。
4.如预裁定被撤销、修改或废止,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列出相关事实和作出该决定的依据。
仅在预裁定的依据不完整、不正确、错误或存在误导性信息作出的情况下,方可撤销、修改或废止具有追溯效力的预裁定。
5.对于申请人而言,预裁定对作出该裁定的成员具有约束力。
成员可规定预裁定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6.各成员应至少公布:
(a)申请预裁定的条件,包括应提供的信息和格式;
(b)作出预裁定的时限;
(c)预裁定的有效期。
7.应申请人书面请求,各成员应对预裁定或对撤销、修改或废止预裁定的决定进行复议。
8.各成员应努力使其认为对其他利益相关方具有实质利益的预裁定的任何信息予以公开,同时考虑保护商业秘密信息的需要。
9.定义和范围:
(a)预裁定是指一成员在申请项下的货物进口之前向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决定,明确货物进口时下列事项所适用的待遇:
(i)货物的税则归类,及(ii)货物的原产地;
(b)除第(a)项中所定义的预裁定外,鼓励各成员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预裁定:
(i)根据特定事实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适当方法或标准及其使用;
(ii)成员关于关税减免有关要求的适用性;
(iii)成员关于配额(包括关税配额)有关要求的使用;
以及(iv)成员认为适合作出预裁定的任何其他事项。
(c)申请人指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具有正当理由的人员或其代表。
(d)一成员可要求申请人在其关境内拥有法人代表或合法注册。
此类要求应尽可能避免对预裁定的申请人类别加以限制,并应特别考虑中小企业具体需要。
上述要求应明确、透明且不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差别。
第4条:
申诉或复议程序
1.各成员应规定海关所做行政决定针对的任何人在其关境内拥有下列权利:
(a)向级别高于或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官员或机构的行政机构提起行政申诉或复议;
及/或
(b)提起司法诉讼或针对决定的审查。
2.一成员的立法可要求在司法诉讼或审查前进行行政申诉或复议。
3.各成员应保证以以非歧视的方式履行其申诉或复议程序。
4.各成员应保证,根据第1(a)项应作出的行政申诉或行政复议决定:
(a)在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
或
(b)无故拖延的,申诉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进一步申诉、复议或向司法机关寻求其他救济。
5.各成员应保证向第1款所指人员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理由,方便其在必要时提起申诉或复议。
6.应鼓励各成员将本条规定推广至海关以外的相关边境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决定。
第5条:
增强公正性、非歧视性及透明度的其他措施
1.加强监管或检查的通知
如成员为提高对通知或指令所涵盖的食品、饮料或饲料的边境监管或检查水平,保护其境内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建立或保持对其有关主管机关发布通知或指令的机制,则通知或指令的发布、终止或中止的方式应适用以下原则:
(a)该成员可酌情基于风险发布通知或指令;
(b)该成员可发布通知或指令,从而使其仅统一适用于据以作出通知或指令的动植物检疫条件适用的入境地点;
(c)如据以作出通知或指令的情形不复存在或情形变化后可用较低的贸易限制方式处理,则各成员应尽快终止或中止该通知或指令;
以及
(d)如成员决定终止或中止通知或指令,则应酌情以非歧视和易获取的方式,尽快公布终止或中止声明,或通知出口成员或进口商。
2.扣留
如申报进口的货物因需海关或任何其他主管机关检查而予以扣留,则成员应尽快通知承运人或进口商。
3.检验程序
3.1.一成员应请求,在对取自申报进口货物的样品的首次检验结果不利的情况下,可给予第二次检验的机会。
3.2.一成员应以非歧视和易获取的方式公布可进行检验的实验室的名称和地址,或向根据第3.1款获得二次检验机会的进口商提供这一信息。
3.3.如根据第3.1款进行了第二次检验,一成员在货物放行和结关时应考虑其结果,并可酌情接受此次检验的结果。
第6条:
关于收取进出口或与进出口相关的规费和费用和处罚的原则
1.对进出口征收或与进出口相关的规费和费用的一般原则
1.1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于除进出口关税和GATT1994第3条范围内的国内税外的、成员所收取进出口或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规费和费用。
1.2有关规费和费用的信息应依照第1条予以公布。
该信息应包括将适用的规费和费用、征收此类规费和费用的原因、主管机关以及支付时间和方式。
1.3除紧急情况外,在新增或修订的规费和费用的公布与生效之间应给予足够的时间,此类规费和费用在有关信息公布前不得适用。
1.4各成员应定期审查其规费和费用,以期在可行的范围内减少数量和种类。
2.对进出口征收或与进出口相关的与海关业务办理有关的规费和费用的特定原则
2.1.与海关业务办理有关的规费和费用:
(i)应限定在对所涉特定进口或出口操作提供服务或与之相关服务的大致成本以内;
且
(ii)如有关规费和费用是针对海关处理货物直接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则无需与特定进口或出口作业相关联。
3.处罚原则
3.1.就第3款而言,“处罚”应指一成员的海关针对违反其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性要求行为而作出的处罚。
3.2.各成员应确保对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性要求行为的处罚仅针对其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实施。
3.3.处罚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实施,并应与违反程度和严重性相符。
3.4.各成员应确保采取措施以避免:
(a)在处罚的认定和收缴、关税的确定和征收方面出现利益冲突;
及
(b)激励与第3.3款要求不符的处罚的认定和收缴。
3.5.各成员应确保对因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性要求而进行处罚时向被处罚人出具书面说明,列明违法性质和据以规定处罚金额或幅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程序。
3.6.如当事人在成员海关发现其违反行为前自愿向海关披露其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性要求的行为,则鼓励该成员在确定对其的处罚时,适当考虑将此事实作为可能的减轻因素。
3.7.本款规定应适用于对第3.1款所指的对过境运输的处罚。
第7条:
货物放行与结关
1.抵达前业务办理
1.1.各成员都应采用或维持程序,允许提交包括舱单在内的进口单证和其他必要信息,以便在货物抵达前开始办理海关业务,以期在货物抵达后加快放行。
1.2.各成员应酌情规定以电子格式提交单证,以便在货物抵达前处理此类单证。
2.电子支付
各成员应在可行的限度内,采用或维持程序,允许选择以电子方式支付海关对在进口和出口时收取的关税、国内税、规费和费用。
3.将货物放行与关税、国内税、规费和费用的最终确定相分离
3.1.如果关税、国内税、规费和费用的确定不能在货物抵达前或抵达时作出,或不能在货物抵达后尽快作出,在符合其他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各成员应维持程序,允许在相关税费最终确定前放行货物。
3.2.作为此类放行的条件,成员可要求:
(a)支付在货物抵达前或抵达时已确定的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对尚未确定的任何数额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或其法律法规规定的另一适当形式提供担保。
(b)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或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提供担保。
3.3.此类担保不得高于该成员所要求的担保货物最终应支付的关税、国内税、规费和费用的金额。
3.4.如已发现应予以货币处罚或罚金的违法行为,则可要求对可能实施处罚和罚金提供担保。
3.5.第3.2和3.4款所列担保应在不再需要时予以退还。
3.6.本条规定不得影响成员对货物进行审查、扣留、扣押或没收或以任何与其WTO权利和义务不相冲突的方式处理货物的权利。
4.风险管理
4.1.各成员应尽可能建立或维持为海关监管目的的风险管理制度。
4.2.各成员在设计和运用风险管理时应避免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4.3.各成员应将海关监管及在可能的限度内的其他相关边境监管集中在高风险货物上,对低风险货物加快放行。
作为其风险管理的一部分,各成员还可随机选择货物进行此类监管。
4.4.各成员可将通过选择性标准进行的风险评估作为风险管理的依据。
此类选择性标准可特别包括协调制度编码、货物性质与品名、原产国、货物装运国、货值、贸易商守法记录以及运输工具类型。
5.后续稽查
5.1.为加快货物放行,各成员应采用或维护后续稽查以保证海关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得以遵守。
5.2.各成员应基于风险,可包括适当的选择性标准,选择后续稽查的当事人或货物。
后续稽查应以透明的方式进行。
如当事人接受后续稽查且稽查已得出结论,则应立即将稽查结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出结论的理由告知被稽查人。
5.3.在后续稽查中获得的信息可用于进一步的行政或司法程序。
5.4.成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在实施风险管理时使用后续稽查结论。
6.确定和公布平均放行时间
6.1.鼓励各成员定期并以一致的方式测算和公布其货物平均放行时间,使用诸如世界海关组织(“WCO”)《放行时间研究》等工具。
6.2.鼓励各成员与委员会分享其在测算平均放行时间方面的经验,包括所使用的方法、发现的瓶颈问题及对效率产生的任何影响。
7.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的贸易便利化措施
7.1.各成员应根据第7.3款给予满足特定标准的经营者,下称经认证的经营者,提供与进口、出口或过境手续和程序相关的额外的贸易便利化措施。
或者,一成员可通过所有经营者均可获得的海关程序提供此类便利措施,而无需制定单独计划。
7.2.获得经认证的经营者资格的特定标准应与遵守一成员的法律、法规或程序所列要求或未遵守的风险相关。
(a)该标准应予以公布,可包括:
(i)遵守海关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适当记录;
(ii)允许进行必要内部控制的管理记录系统;
(iii)财务偿还能力,包括适当提供足够的担保或保证;
及(iv)供应链安全。
(b)该标准不得:
(i)被设计或实施为在适用相同条件的经营者之间给予或造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
(ii)在可能的限度内,限制中小企业的参与。
7.3.根据第7.1款提供贸易便利化措施应至少包括以下措施中的3条措施:
(a)酌情降低单证和数据要求;
(b)酌情降低实际查验的比例;
(c)酌情加快放行时间;
(d)延迟支付关税、国内税、规费和费用;
(e)使用总担保或减少担保;
(f)在特定时间内对所有进口或出口进行一次性海关申报;
(g)在经认证的经营者的场所或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地点办理货物结关。
7.4.鼓励各成员根据国际标准制定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如存在此类标准,除非此类标准对实现所追求的合法目标不适当或无效果。
7.5.为加强向经营者提供的便利措施,各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通过谈判互认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的可能性。
7.6.各成员应在委员会范围内就有效的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交流相关信息。
8.快运货物
8.1.各成员应采纳或维持程序,在实施海关相应监管的同时,对通过航空货运设施入境的货物应申请人请求快速放行。
如成员采用限制申请人的标准,则该成员可在公布的标准中明确快运货物申请获得第8.2款所述待遇的条件,要求申请人应:
(a)在满足该成员在特定设施中办理此类业务要求的情形下,提供与处理快运货物相关的充足基础设施并支付海关费用;
(b)在快运货物抵达前,提交放行所需的信息;
(c)将所确定的费用限于为提供第8.2款所述待遇所提供服务的大致成本之内;
(d)通过使用内部安保、物流和自提取到送达的追踪技术,对快运货物保持高度控制;
(e)提供自提取到送达的快速运输;
(f)承担向海关支付货物全部关税、国内税、规费和费用的责任;
(g)在遵守海关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方面拥有良好记录;
(h)遵守与有效执行成员法律法规和程序性要求直接相关的、特别与第8.2款中所述待遇相关的其他条件。
8.2.在符合第8.1和8.3款的前提下,各成员应:
(a)最大限度减少依照第10条第1款放行快运货物所需的单证,并在可能的情况下,规定对某些货物根据一次性提交的信息予以放行;
(b)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当快运货物抵达后尽快放行,但条件是放行所需信息已提交;
(c)努力将第8.2(a)和(b)项中的待遇适用于任何重量或价值的货物,同时认可允许一成员要求额外入境程序,包括申报、证明单证及支付关税和国内税,并根据货物种类限制此种待遇,但条件是此种待遇不仅限于诸如文件等低值货物;
(d)在可能的情况下,在某此规定货物之外,规定免于征收关税和国内税的微量货值或应纳税额。
与以GATT1994第3条一致的方式适用于进口的国内税,如增值税和消费税等,不受本条约束。
8.3.第8.1和8.2款不得影响一成员对货物进行查验、扣留、扣押、没收或拒绝入境或实施后续稽查的权力,包括使用风险管理系统相关的权力。
此外,第8.1和8.2款不得妨碍一成员作为放行的条件,要求提交额外信息和满足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要求的权力。
9.易腐货物
9.1.为防止易腐货物可避免的损失或变质,在满足所有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各成员应对易腐货物规定如下:
(a)通常情况下,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放行;
(b)适当的例外情况下,在海关和其他相关主管机关工作时间之外予以放行。
9.2.各成员安排任何可能要求的查验时,应适当优先考虑易腐货物。
9.3.各成员安排或允许进口商安排在易腐货物放行前予以妥善储藏。
该成员可要求进口商安排的任何储存设施均已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或指定。
货物运至该储藏设施,包括经授权的经营者运输该货物,可能需获得相关主管机关的批准。
该成员应进口商请求,在可行并符合国内立法的情况下,规定在此类储藏设施予以放行的任何必要程序。
9.4.如易腐货物的放行受到严重延迟,应书面请求,进口成员应尽可能对延迟原因作出回应。
第8条:
边境机构合作
1.各成员应确保其负责边境管制和货物进口、出口及过境程序的主管机关和机构相互合作并协调行动,以便利贸易。
2.各成员应在可能和可行的范围内,与拥有共同边界的其他成员根据共同议定的条款进行合作,以期协调跨境程序,从而便利跨境贸易。
此类合作和协调可包括:
(a)工作日和工作时间的协调;
(b)程序和手续的协调;
(c)共用设施的建设与共享;
(d)联合监管;
(e)一站式边境监管站的设立。
第9条:
受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的移动
各成员应在可行的范围内,并在所有法定要求得到满足的前提下,允许进口货物在其关境内在海关的监管下进行移动,从入境地海关转至予以放行或结关的其关境内另一海关。
第10条:
与进口、出口和过境相关的手续
1.手续和单证要求
1.1.为降低进口、出口和过境手续的繁杂程度,并减少和简化进口、出口和过境的单证要求,同时考虑到合法政策目标及情形变化、相关新信息和商业惯例、工艺和技术的可获性、国际最佳实践及利益相关方意见等因素,各成员应审议此类手续和单证要求,并根据审议结果酌情确保其:
(a)采用或实施中均应着眼于货物(特别是易腐货物)的快速放行和结关;
(b)采用或实施中均应着眼于减少贸易商和经营者的守法时间和成本;
(c)为实现政策目标或有关目标,如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可合理采用的替代措施,则选择对贸易限制最小的措施;
且[评议]
(d)如不再要求,则不再维持,包括其中部分要求。
1.2.委员会应酌情制定成员分享相关信息和最佳实践的程序。
2.副本的接受
2.1.各成员应尽量接受进口、出口或过境手续所要求的证明单证的纸质或电子副本。
2.2.如成员的政府机构已持有此单证的正本,在可行的情况下,该成员的任何其他机构应接受来自拥有单证正本部门的纸质或电子副本以替代正本。
2.3.一成员不得要求将提交出口成员海关的出口报关单正本或副本作为进口的一项要求。
3.国际标准的使用
3.1.除本协定另有规定,鼓励成员使用或部分使用相关国际标准作为其进口、出口或过境的手续和程序的依据。
3.2.鼓励成员在其资源限度内,参加相应国际组织对有关国际标准的准备和定期审议。
3.3.委员会应酌情制定供各成员分享实施国际标准的相关信息和最佳实践的程序。
委员会还可邀请相关国际组织讨论其关于国际标准的工作。
委员会可酌情确定对成员具有特殊价值的特定标准。
4.单一窗口
4.1.成员应尽力建立或保持单一窗口,使贸易商通过单一接入点向参与的主管机关或机构提交货物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单证和/或数据要求。
待主管机关或机构审查单证和/或数据后,审查结果应通过该单一窗口及时通知申请人。
4.2.如单证和/或数据要求已通过单一窗口接收,参与的主管机关或机构不得提出提交相同单证和/或数据的要求,除非在紧急情况或其他已公布的有限例外情况下。
4.3.成员应将单一窗口的运行细节通知委员会。
4.4.在可能和可行的限度内,成员应使用信息技术支持单一窗口。
5.装运前检验
5.1.成员不得要求使用与税则归类和海关估价有关的装运前检验。
5.2.在不妨碍各成员使用第5.1款所涵盖范围外的其他形式的装运前检验权力的前提下,鼓励各成员对装运前检验不再采用或适用新的要求。
6.报关代理的使用
6.1.在不妨碍一些成员目前对报关代理维持特殊作用的重要政策关注的同时,自本协定生效时起,各成员不得强制要求使用报关代理。
6.2.各成员通知和公布其关于报关代理的使用的措施。
任何后续修改均应尽快通知委员会并予以公布。
6.3.对于报关代理的许可程序,各成员应适用透明和客观的规定。
7.共同边境程序和统一单证要求
7.1各成员应,在符合第7.2款的前提下,在其全部关境内对货物放行和结关适用共同海关程序和统一单证要求。
7.2.本条不得妨碍成员:
(a)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类型或其运输工具区分程序和单证要求;
(b)根据风险管理区分货物的程序和单证要求;
(c)区分程序和单证要求以提供进口关税和国内税的全部或部分免除;
(d)使用电子方式提交数据或办理业务;
(e)以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相一致的方式区分其程序和单证要求。
8.拒绝入境货物
8.1.如拟进口货物因未能满足规定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法规或技术法规而被成员主管机关拒绝,则该成员应在遵守和符合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允许进口商将拒绝入境货物重新托运或退运至出口商或出口商指定的另一人。
8.2.如根据第8.1款给出此种选择权而进口商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行使该权利,则主管机关可采取另一种方法以处理此种违规货物。
9.货物暂准进口和进境和出境加工
9.1.货物暂准进口
如货物为特定目的运入关境,并计划在特定期限内复出口,且除因该货物的用途所造成的正常折旧和损耗外未发生任何变化,则各成员应按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该货物运入其关境,并有条件全部或部分免缴进口关税和国内税。
9.2.进境和出境加工
(a)各成员应,按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货物进境和出口加工。
允许出境加工的货物可依照该成员法律法规全部或部分免缴进口关税和国内税后复进境。
(b)就本条而言,“进境加工”一词指用于制造、加工或修理并随后出口的货物据以有条件运入一成员关境并有条件全部或部分免缴进境关税和国内税或有资格获得退税的海关程序。
(c)就本条而言,“出境加工”一词指在一成员关境内自由流通的货物据以暂时出口用于制造、加工或修理并随后复进口的海关程序。
第11条:
过境自由
1.成员实施的与过境运输有关的任何手续或程序:
(a)如其适用的情形或目标已不复存在,或其适用的情形或目标发生变化,可以使用贸易限制程度更低的其它合理方式处理,则应予取消;
(b)其适用不得对过境运输构成变相限制。
2.过境运输不得以收取对过境征收的规费或费用为条件,但运输费用或过境所产生的行政费用或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费用除外。
3.成员不得寻求、采取或设立对过境运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贸易 便利 协定 中文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