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岗位执法资格等级化认证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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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岗位执法资格等级化认证管理
为进一步提高公安民警法律业务素质,切实加强公安队伍规范化建设和执法能力的提高,促进公安队伍整体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提高,年初就决定对民警执法资格及其晋级实行等级评定管理,即凡从事执法活动的公安民警,必须参加执法资格等级评定或升级考试,对民警执法资格的评定和管理按照基础执法和专业岗位执法资格相结合的等级管理制度,通过此制度确定民警是否具备基础执法资格。
凡取得基础执法资格的民警,按不同执法岗位、法律和业务知识熟悉程度、实际执法能力分配工作岗位。
对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民警,再培训再考核,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取消该民警执法资格,不得再从事执法活动。
公安民警执法资格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级,规定民警执法资格可以晋级,最高晋升为高级,要求中层领导必须达到中级以上执法资格,局领导及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达到高级水平。
这将从11月1日在全国正式实行。
人民警察岗位执法资格
等级化认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公安民警法律素养和执法能力,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队伍整体执法水平,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岗位执法资格等级化认证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职人民警察均应取得相应岗位执法资格。
未通过岗位执法资格认证的,不得执行主办、审核、审批案件和直接从事公安行政管理等执法活动和任务,但可以在取得资格民警的指导下协助参与案件办理和进行公安行政管理(公安部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无论是否取得岗位执法资格,都应当依法履行人民警察职责,不得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三条 岗位执法资格分为综合执法、刑事执法、行政执法和交通执法四类。
·综合执法类适用于在督察、信访、指挥中心、法制等部门中从事综合性公安执法工作的民警。
·刑事执法类适用于在国保、经侦、刑侦、监管(看守所)、行动技术、禁毒等部门中从事刑事执法工作的民警。
·行政执法类适用于在治安(派出所)、警卫、特警、出入境、网警、拘留所和城管等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民警。
·交通执法类适用于在交警等部门中从事交通管理执法工作的民警。
·上述各部门的综合管理岗位民警参加本部门岗位执法资格认证,也可选择参加综合执法类岗位执法资格认证;其他综合管理机构民警可在四类岗位执法资格中自主选择申报一个类别参加认证。
·民警实际从事的岗位工作内容、业务性质归属其他部门岗位执法资格类别范围的,可经申报同意后直接报名参加相应类别岗位执法资格认证。
·鼓励民警在取得本岗位执法资格认证后,报名参加其他警种岗位执法资格认证。
·第四条 岗位执法资格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逐级晋升,取得下一等级年满1年方可申报晋升上一个等级。
·岗位执法资格认证内容包括理论考试和考核两个部分。
理论考试分为资格认证考试和资格审验考试两类,资格认证考试主要考查民警对岗位所要求的基本法律业务知识的全面掌握和熟悉程度,资格审验考试主要考查民警对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和岗位新增、变化法律业务知识的熟悉和掌握程度。
考核是考查民警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工作勤绩和执法的具体数量、质量,其中对执法的数量和质量应综合测算、科学评价。
·第五条 各级公安政工、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岗位执法资格认证管理工作,其他各部门共同参予。
其中:
政工部门负责资格审查、考试组织和工作勤绩评定等工作;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考试纪律、违法违纪和重大执法问题查证等工作;教育训练部门负责师资整合、教材审议、学习培训等工作;法制部门负责建立考试题库、编制考卷、执法办案情况评定等工作;其他各部门依岗位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岗位执法资格等级认证理论考试前应当组织学习培训,培训和考试的内容、学习大纲由市局在省厅要求的基础上统一编制。
·岗位执法资格认证的学习培训和考试工作结合执法质量考评每半年组织一次。
其中学习培训时间不少于七天,考试采取闭卷形式(男50周岁以上、女45周岁以上的民警参加初级岗位执法资格考试时,可以开卷)。
县级公安机关开展初级认证理论考试时,应事先通知市局,由市局组织督考组到场督促检查。
·允许并鼓励民警提前报名参加可晋升的下一等级岗位执法资格认证理论考试,考试成绩保留3年。
·第七条 市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公安机关开展岗位执法资格等级化认证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组织市局机关民警初级岗位执法资格认证、全市中级岗位执法资格认证,配合省厅做好高级岗位执法资格等级管理相关工作的开展。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岗位执法资格初级认证管理工作,配合市局开展中、高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等级认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1年内没有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行为,通过初级岗位执法资格考试的民警,授予初级岗位执法资格。
对从事执法勤务岗位,执法的数量和质量均达到基准值且综合得分处于平均水平以上,1年内没有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行为,通过中级岗位执法资格认证考试的民警,授予中级岗位执法资格。
·第九条 鼓励民警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对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在职民警,应予以支持并为其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通过考试的应当予以奖励。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民警,免于初级和中级岗位执法资格考试;同时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考核条件要求的,直接授予初、中级岗位执法资格。
·免考民警应向所属公安机关政治部门提交统一的书面申请表,身份证、警官证复印件,司法考试合格证明材料,以供审查备案。
·第十条 申报高级岗位执法资格等级认证的条件、要求以及管理工作,按省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取得岗位执法资格的民警,根据管理权限由相应公安机关组织定期的资格审验考试和日常动态考核。
·资格审验考试按照资格理论考试通过时间每三年进行一次,初考未通过的,允许复考一次。
·执法日常动态考核参照资格认证考核标准执行,对有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行为或执法的质和量未达到基本条件要求的,直接确定为考核不达标。
·经资格审验考试或考核不达标的,降低一级资格;原为初级岗位执法资格的,取消资格。
·第十二条 被降低或取消岗位执法资格的民警,从降低或取消岗位执法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晋升岗位执法资格。
退休、辞职的民警,受到刑事处罚、被辞退或开除的民警,其岗位执法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三条 已取得岗位执法资格的民警更换执法勤务岗位,资格类别发生变化的,原等级予以保留,可以执行新岗位所在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执法任务;1年内通过新类别相应等级岗位执法资格审验考试的,直接转为相应等级的新岗位执法资格并进行后续管理;未通过资格审验考试的,按新岗位执法资格审验不合格处理。
·提前通过岗位执法资格理论考试的民警变更执法勤务岗位的,比照前款执行。
·第十四条 县、市两级公安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民警参加岗位执法资格等级化认证,并逐步建立与岗位执法资格等级以及执法工作质与量相对应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
·第十五条 岗位执法资格认证等级晋升情况纳入民警执法档案,具备岗位执法资格是公安机关所属机构领导干部及重要岗位任用的必要条件。
·具备初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是担任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所属机构中层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基本条件。
其中在执法勤务机构担任市级中层副职以上和县级中层正职领导职务的民警,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在其他非执法勤务机构担任相应领导职务的民警原则上也应通过中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理论考试。
·专、兼职法制民警应取得中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
·同等条件下,岗位执法资格级别高的优先任用。
·第十六条 民警岗位执法资格等级与单位评优创先、民警立功受奖、晋职晋级直接挂钩。
民警立功受奖、晋升非领导职务,同等条件下,具备岗位执法资格或者岗位执法资格级别高的,应当予以优先。
·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取得高级岗位执法资格的民警,按规定给予嘉奖;保持高级岗位执法资格每满三年且期间工作业绩突出的,可按照规定给予记功、嘉奖。
·第十七条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初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或者岗位执法资格被降低、取消的民警,取消当年度评优受奖资格,不得晋升职务或级别,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在职部门中层领导按资格等级晋升规定逐级参加岗位执法资格认证,并应在达到晋升年限标准的一年内取得相应岗位执法资格。
未取得相应岗位执法资格的,按照所属机构领导职务的任职岗位执法资格等级要求予以降职或免职。
·第十八条 取得各岗位高级执法资格的民警,纳入市局专家组和教员储备库。
各级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项资金,为录用的民警提供课研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领导班子成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依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法律学习培训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执法勤务机构中层领导干部的办案数量参照《公安机关中层领导办案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执法数量和质量的基准值由市局根据各执法勤务岗位执法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另行规定。
·
·岗位执法资格认证中执法办案基准值
·和排名的计算说明
·
·一、对各执法勤务岗位的执法数量和质量基准值,根据各岗位执法工作性质不同,分为刑事行政案件办理,行政许可办理和案件审核审批三类,分别确定基数。
·二、对从事的执法工作,根据难易程度和工作量,实行等级分制度。
主要视案件中有效材料的多少,计算确定具体案件的等级分值。
执法数量的基准值=最低累积等级分要求。
·三、执法工作的质量,按照省厅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要求进行打分。
执法质量的基准值=被考评案件质量平均分的最低分值要求。
·四、累积等级分和执法质量平均分分别排名,两个排名序位合计产生的总排名,即为民警个人的综合得分排名。
·五、上述计算的适用范围,为民警申报前一年度的执法工作。
衢州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岗位执法资格等级化认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安队伍执法能力建设,根据《浙江省公安机人民警察岗位执法资格等级化认证管理办法》,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岗位执法资格是公安机关民警执行主办、审核、审批案件和公安行政管理等执法任务的必要资格。
全市公安机关民警都应当取得岗位执法资格。
上级公安机关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岗位执法资格实行等级化认证管理,按照不同类别,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逐级晋升,取得一个等级满1年方可晋升上一个等级。
第二章资格分类
第四条岗位执法资格分为四类:
综合执法类、刑事执法类、行政执法类和交通执法类。
综合执法类资格适用于指挥中心、信访、督察、法制等部门;
刑事执法类资格适用于在国保、经侦、刑事侦查、行动技术、禁毒、监管(看守所)等警种工作的民警;
行政管理执法资格适用于在治安管理、警卫、出入境管理、网络警察、巡特警、拘留所等警种工作的民警;
交通管理执法资格适用于在交通管理警种工作的民警。
政工、党务、办公室、纪委监察、审计、后勤、信通、警校等从事非执法勤务工作的民警,应当选择申报参加其中一类岗位执法资格认证。
第三章资格认证
第五条县、市二级公安机关分别负责初、中级岗位执法资格认证管理。
市局负责市局机关民警的初级岗位执法资格认证。
政工部门负责资格审查、考试组织、工作勤绩评定和资格运用等工作;法制部门负责建立考试题库、编制试卷、执法办案情况考核评定等工作;其他各警种配合相关工作。
第六条岗位执法资格考试为闭卷考试,男50周岁以上、女45周岁以上的民警,参加初级岗位执法资格考试可以开卷考试。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1至2次考试。
考试按照岗位执法资格的四个类别,分为公共法律知识和警种专业法律知识两个部分。
第七条 参加中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考试的,由民警本人自愿提出申报,符合条件的派出所民警可自主申报行政或刑事类考试。
第八条 参加公安工作满一年,一年内没有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行为,通过初级岗位执法资格考试的民警,授予初级岗位执法资格。
第九条 中级岗位执法资格认证实行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对执法勤务机构中,取得初级岗位执法资格满一年,一年内没有违反《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行为,通过考试和考核的民警,授予中级岗位执法资格。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符合资格条件的,可直接授予中级岗位执法资格,同时予以奖励。
第十条中级岗位执法资格理论考试占60分,实践考核占40分,合格为70分。
实践考核以上年10月21日至当年10月20日为一个考核年度。
具体考核要求如下:
(一)市局机关执法勤务机构领导,本部门年度执法考评成绩占30分,业务指导工作占10分(对全市本业务线上执法工作进行排名的得10分,出现全市因本业务线上执法问题被省厅执法质量优秀一票否决情形的视情扣5-10分)。
(二)县级公安机关业务执法勤务机构领导,以本部门执法活动未出现省厅规定执法质量优秀一票否决情形为必备。
本单位年度执法考评成绩占30分,其中承担办案任务的,本人主办案件质量占10分,本单位执法实绩占20分(以市局各业务部门对各县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年度考核排名为准,前三名不扣分,从第四名开始依次以1.5分差额扣分)。
业务指导工作占10分(出现本业务线上因执法问题被省厅执法质量优秀一票否决情形的视情扣5-10分)。
(三)基层派出所领导,以本年度是否完成《浙江省县级公安机关中层领导办案制度》规定的办案数以及本单位执法活动未出现省厅规定执法质量优秀一票否决情形为必备。
主办的案件质量占20分,本单位执法实绩占20分(以衢州市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执法竞赛成绩为主要内容,执法规范化建设有特色,受到省市公安机关肯定的加1-2分)。
(四)承担执法办案任务单位的普通民警,以本年度主办案件数量和质量均超过所在局平均数为必备。
实践考核40分(市局抽考一个案卷,按省厅考评扣分标准的15倍予以扣分)。
(五)专(兼)职法制民警,年度审核案件30起以上,所审案件在各级公安机关执法考评活动中平均个案扣分低于0.3分(已经发现问题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整改的除外)。
实践考核40分(以市局组织模拟案件审核成绩折算)。
(六)信访部门民警,从事信访工作两年以上,年度以其为主办理信访案件20起以上。
实践考核40分(以市局组织案件抽查成绩折算)。
(七)县级公安机关和市局各执法办案部门的民警在年度被评为全市公安机关机关执法标兵的,可免予实践考核。
第十一条:
中级岗位执法资格认证程序:
(一)申请:
民警本人填写《岗位执法资格等级晋升申请表》(见附件)。
(二)审查:
各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申请人执法情况进行初评,政工部门对其他事项予以初审,县级公安机关局领导按比例数审核确定参考人员,并报市局政工部门会同法制部门终审确定中级岗位执法资格参考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三)考试、考核:
由市局组织。
(四)公示:
申请人参加并通过市局统一组织的中级岗位执法资格考试、考核的,由市局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授予中级岗位执法资格。
第十二条高级岗位执法资格取得,按省厅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取得岗位执法资格的民警,实行定期资格审验考试和日常动态考核的管理办法。
民警每3年参加一次资格审验考试,资格审验考试可以和相应级别的岗位执法资格考试合并进行。
逾期未参加或未通过考试,或者不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取消资格。
第十四条 已取得岗位执法资格的民警因岗位调整,资格类别发生变化的,原资格继续有效,但应在3年有效期满前参加新岗位类别的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民警网上执法档案,加强对民警执法情况的管理。
对在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督促纠正,必要时依照本办法对民警执法资格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降低一级资格,原为初级岗位执法资格的,取消资格:
(一)具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1年内主办的案件有2起以上被评为劣质案件的。
取得中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民警主办案件数量与质量连续2年未达到所在局平均数的,降低一级资格。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岗位执法资格:
(一)具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1年内主办的案件有3起以上案件被评为劣质案件的;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决定机关认为有其他重大执法问题应当取消岗位执法资格的。
第十八条 被取消岗位执法资格的民警,从取消岗位执法资格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岗位执法资格。
退休、辞职、受到刑事处罚、被辞退或开除的民警,其岗位执法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九条 暂停或取消初级岗位执法资格由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市局机关民警由市局作出决定。
暂停、降低或取消中级岗位执法资格,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局审批决定;市局认为应当暂停、降低或取消中级岗位执法资格的,可直接作出决定。
第五章 资格运用
第二十条取得初级岗位执法资格是主办案件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具备相应的岗位执法资格等级是公安机关所属机构领导干部任用的必要条件。
新提任县、市两级公安机关所属机构中层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民警,应当具备初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其中担任市局执法勤务机构领导职务的民警和担任县级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正职领导职务的民警,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
同等条件下,岗位执法资格级别高的应当优先任用。
现任市局执法勤务机构领导和县级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正职领导必须取得中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未取得中级以上执法资格的一律实行离岗培训,补考一次不合格的,免去其执法勤务机构领导职务。
第二十二条 民警立功受奖、晋升非领导职务,同等条件下,具备岗位执法资格的或者岗位执法资格级别高的,应当优先考虑。
未取得初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或者岗位执法资格被取消的民警,取消当年度任何评优受奖资格,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不得晋升职务或级别。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取得中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的民警,由市局予以通报表扬;连续三年保持中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工作业绩突出的,可按规定给予记功、嘉奖。
第二十四条市局每年从中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民警中评选10名“执法标兵”,分别予以记三等功一次。
第二十五条取得中级岗位执法资格的派出所专职法制员,享受副所长待遇。
第二十六条对取得中级以上岗位执法资格,连续两年获得市局执法办案标兵并且办案数量与质量名列全市前茅的民警,可破格提拔。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市两级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依照《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法律学习培训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领导的办案数量按照《浙江省县级公安机关中层领导办案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执法资格的民警自动取得相应岗位初级执法资格。
取得初级岗位执法资格时间自原取得执法资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交通管理类初、中级岗位执法资格认证由交警支队制定实施办法报市局同意后实施。
从事非执法勤务机构领导及未办案民警的中级岗位执法资格认证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市局”是指衢州市公安局。
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是指承担具体执法办案任务的科所队。
本办法规定的“执法勤务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序列的意见》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平均数”是指当年实际主办案件民警的个案数量与案件质量的平均数。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局政治部、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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