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定性及效力的司法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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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定性及效力的司法认定——以“对赌协议无效第一案”立论
[作者]
熊智(《北京仲裁》)
杨泽(《北京仲裁》)
[发布日期]
2013.12.10
“对赌协议”是一种以高风险换取高收益的投融资手段,其主要在西方发达资本市场上广泛使用。
近年来,其已经作为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Equity,简称PE)的重要实现机制引入到中国,因通俗的中文译名被涂上了浓厚的感情色彩,也因错误理解其目的,致其本土化过程跌宕起伏。
2002年摩根士丹利与蒙牛通过其实现双赢引发了人们对对赌协议的关注;但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的“对赌协议无效第一案”使得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合法性的争论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
本文试图从无效第一案切入,厘清对赌协议概念,阐明其法律构造;通过界定其为特殊的附条件生效合同,集中论证其与射幸合同的本质区别;最后就协议效力在司法上的认定进行区别探讨。
关键词对赌协议 法律性质 附条件生效合同 法律效力 司法认定
绪言
2012年,对于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简称PE)行业注定是不平静的一年。
伴随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之间二审的尘埃落定,回顾裁判过程,人们必将焦点投向曾经一度神秘化的名词———对赌协议。
一、二审判决PE运作的核心机制无效,这让大量手执对赌条款的PE机构心存忐忑,对那些热切盼望PE基金融资的企业来说,也并非良音。
虽然甘肃世恒已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对赌协议的合规性依然未卜。
在对赌协议引入中国的那一刻,它就注定将成为中国PE未来命运的拐点。
原载《北京仲裁》第84辑。
对赌协议其实早已不是一个陌生的字眼,早在1997年,华平投资(美国私募股权基金)与亚信科技签订对赌协议,约定如亚信未能实现约定的增长目标,华平持有的股权比例自动由原来11%上升至22%。
1而使对赌协议家喻户晓当在2003年,蒙牛乳业与摩根士丹利、鼎晖和英联三家国际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签订的对赌协议,并使之成为我国最早应用对赌协议大获成功的著名案例。
对赌协议推动蒙牛乳业飞速发展,参赌双方获利颇丰,实现双赢。
__榜样的力量总是无穷的,2006年太子奶集团、永乐家电、中信泰富和碧桂园与外资私募股权签订对赌协议。
然而最终的结果却是管理层失去了企业控制权,无意间成了反面教材。
对赌协议,究竟是天使还是魔鬼?
2抑或本是不干涉对错的带刺玫瑰?
回顾国内对对赌协议的学术研究,笔者发现对其法律性质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是射幸合同还是附条件的生效合同的判定上,但双方所阐明的论据却不具有明显的说服力。
由于对赌协议的本土化加上官方的否认而蒙上了“特色”的规则,产生的纠纷基本都是私下解决,司法规则没有机会给予其合规性的认定,因此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没有进行区别对待和深入探讨。
虽然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没能给对赌协议复名以正视听,但其对二审法院认定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进行了否决,说明该协议的性质还有待商榷;同时最高法院遵循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首次肯定了对赌协议中的补偿条款没有损坏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利益,这为后面对赌协议合法化的路径论证进行了铺垫。
最高法院没有对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进一步的论证分析,实为该判决的一大疏漏和遗憾。
首先,本文拟对对赌协议法律性质提出基本命题并论证,以期揭示其法律构造并解释其定性迷思;其次,探讨对赌协议作为附条件生效合同的一种,区分投融资方在主体变换下的不同情形,解决司法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一)法院裁判依据的差异认识
2007年11月,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后来变更为“甘肃世恒”)作为甲方、海富公司作为乙方、迪亚公司作为丙方、陆波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
其中该协议第7条第2项内容是对目标公司业绩的约定,其条件是甲方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人民币。
如果甲方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补偿,如果甲方未能履行补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履行补偿义务。
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另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众星公司2008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2685813元,净利润2685813元,3没有完成当年利润3000万的目标。
海富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甘肃世恒根据协议约定进行补偿。
因此,该条款的效力认定即成为本案的焦点。
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增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第7条第2项内容即甘肃世恒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甘肃世恒补偿的约定无效。
首先,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关于企业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其次,该条规定与《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会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该条由甘肃世恒对海富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该条款属于净利润分配约定的认定,认可其属于对目标企业盈利能力的要求,不涉及具体分配事宜。
但二审法院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规定,认为海富公司投资但不承担联营风险,即无论甘肃世恒业绩如何其均能按期取得固定收益,从而认定其行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5项的规定,也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差异裁判的原因分析
上述《增资协议书》第7条第2项的实质就是对赌条款。
4司法实践中,一、二审法院对该条款效力认定一致,均认定为无效。
实际上也就是否认了对赌协议的效力。
但是,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不同,也表明了司法实践对该条款性质的归属和效力的判断存在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1.一审法院判决分析
一审判决回避了讨论该条款在整体协议书中的目的及功用,仅仅根据净利润的约定补偿行为就认定其为利润分配规则实属不当。
一审判决将其约定的利润分配因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关于利润按比例分配的强制规范而归于无效,即从国家管制角度判断行为的社会价值而决定是否否定其法效。
5因其涉及中外合资,适用相对于公司法属于特别法地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的不当之处在于定性偏差,导致其后续效力的错误。
2.二审法院判决分析
二审判决明显认识到其条款的内涵并不在于利润分配,而在于将其作为投资者保护自身利益的保障条款。
这一点值得肯定。
但该对赌条款存在两个特殊之处:
一是对赌不仅仅是在老股东和新股东之间发生,还涉及到了目标公司,而且目标公司作为第一顺位的对赌条款履行人;二是从表面上看只有目标公司和老股东承担风险,投资方则似乎无须承担风险,也即是说,对赌条款没有写明如果净利润实现了3000万元,新股东要向目标公司和老股东支付何种对等的赌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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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由于这两个特殊性,为二审法院认定其无效提供了依据。
对于第一个特殊性,二审法院受到团体法影响,认为股东和公司约定利润对赌及补偿条款,在公司不能实现利润指标的时候,公司将要对该股东进行补偿,这种补偿将会弱化和规避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严重违反股东平等的原则。
但是该条款在对赌协议中并不具有普适性,属于海富公司自身的失误。
这是其无法获得合规性认定的最大法律障碍。
根据第二个特殊性,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没有明确若利润高于3000万元海富公司对于甘肃世恒的补偿约定,属于“旱涝保收”的保底条款。
因此适用1990年关于联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判定其条款约定明为联营投资实为借贷关系,根据“欠债还钱”的基本原理希冀实现双方利益的衡平。
但其忽略了海富公司以2000万元溢价收购甘肃世恒115万元的股权,即是以1885万元的溢价参与对赌,而这部分溢价在实施对赌之前就已经给付了,因此即使对赌失败,海富公司也无须再额外提供其他的赌注。
实际上海富公司是承担经营风险的。
但1885万元并不是以股权收购溢价形式出现,而是充入甘肃世恒的资本公积金,极易被认定为借款的形式。
这可能是该条款在二审中无法获得合规性认定的最大障碍。
同时,二审法院参考1990年关于联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认定其无效依然不能令人信服。
首先,该司法解释本身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保障法律安定性的同时却忽略当事人双方的具体制度安排和契约本意违背现代民法转向社会妥当性的价值取向。
7是否应该适用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值得商榷。
其次,一般认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同才能归于无效,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根据。
该判决所引致解释的法律效力存在质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对赌协议产生的背景明显不是通过建立简单而传统的联营实体来实现货币红利。
这种PE模式饱含着对原始股权价值高估的介入意图,构建的是新的人合与资合实体。
缔约各方通过对赌的约定实现所有者权益与管理者权利的合法分离,强化经营管理人及原始股东尽职义务,以保障高效优势的存续。
由此也降低了投资风险,激发了投资意愿,促进了股权投资生态的发展与完善。
司法解释是一种司法补充,具有即时性特征,往往滞后于法律行为本身的需求。
用落后的规则调整并制衡先进的理念,有违法治精神。
二、对赌协议重述
(一)对赌协议的内涵与本质
对赌协议引入中国之后,由于媒体通俗的翻译为其蒙上了感情的色彩,中国文化对“赌”极其敏感,或一夜暴富或一输到底,种种诱惑让人欲罢不能。
翻译涵义的先入为主不能遮盖对赌协议规则的中立性格,笔者在展开论证之初,需要对对赌协议的基本概念加以界定,在此揭示对赌协议的本质内涵,重新解读对赌协议本土化后的种种误解。
对赌协议属于舶来品,其发轫于英美等西方发达资本市场,应从西方文化背景下去还原该语词的真正内涵,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正本清源的作用。
对赌协议的英文表述为“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简称VAM),直译即为“估值调整协议”或“估值调整机制”。
该机制是为了消除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不确定性成本和风险的重要制衡器。
其具体运作原理是双方在融资协议中约定一定的条件(一般是以业绩指标为标准),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以弥补高估企业价值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则由融资方行使一种权利,以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
8其又被称为“价格回补机制”。
VAM引入到中国后,由于翻译者错误地将其理解成投机性的押宝工具,赋予其一个赌性十足的名称:
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虽有赌博的字眼和形式,但与零和博弈的赌博存在本质的分歧和泾渭分明的界限。
9其实质是一种企业估值与融投资方持股比例或然性的约定安排。
该定义明显区别于“对赌”的英文语词Wagering,其属于双方对不确定结果的出现约定一输一赢的安排。
VAM本质上并不是双方来争抢同一块既定的蛋糕,而是双方都希望把蛋糕做大,从而使自己拥有的那一份变得更大,形成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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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赌协议的法律构造
对赌协议是投资者和目标企业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某种权利义务的约定,其实质上是两种单向债权债务法律关系11的叠加,只不过是对这种法律关系的产生附加了不确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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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13对赌协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仅限于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对赌协议中的投资方和融资方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
对赌协议的签约双方往往发生在私募股权投资方与企业控制人之间。
对赌协议的投资方通常是有着丰富资本运作经验与融资能力的海外私募股权基金,14现今已有本土的人民币基金加入竞争。
融资方则通常为同时具备控股股东和经营者双重角色的目标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而被投资企业也往往是国内融资渠道有限、发展前景较好的民营企业。
前文提到海富与世恒一案中,由于法律关系主体牵涉到目标企业,涉及违反股东同股同权和企业增发股份的敏感问题而不具有典型性。
该案促使PE更加重视条款约束主体的特定性,对于中国PE的未来发展未尝不是一件幸事。
2.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5因对赌协议属于债的关系,对赌协议中权利义务关系要以约定条件的出现分别讨论,所以:
(1)如果目标企业财务业绩如期达到约定指标,融资方享有请求投资方增加出资或无偿转让部分股权等特定给付的权利;投资方负有实施追加出资和无偿转让部分股权等特定给付的义务。
(2)如果目标企业未能达标,投资方享有请求融资方转让部分股权甚至企业控制权给投资方或按约定价格回购投资方所持股权特定给付的权利;由于控制权易主,可能还涉及融资方调整董事会构成等变动行为。
3.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标的,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得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目标性事物。
16由于债的客体是特定的给付,17即只能是统称为给付的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故对赌协议的客体应是股权转让行为、金钱补偿行为、委任董事行为、回购股份行为等约定的调整行为。
有学者认为客体应是以股权、期权认购权(通常为投放权)18、投资额、董事会席位等形式存在的对赌筹码。
19这实际上是混淆了请求权指向的对象与给付标的及履行行为指向的对象。
而有学者认为对赌协议的合同标的应是目标企业未来的经营业绩,并将此作为判定对赌协议为射幸合同的重要依据。
该观点是否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下文将分析论证。
三、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厘定
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现存有两种对峙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为射幸合同,对赌协议具备射幸性,符合射幸合同的本质特征;20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归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对赌协议与射幸合同只是“貌合神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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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赌协议属于非典型合同
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合同分为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22典型合同,又称为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比如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赠与、借款等合同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均为典型合同。
非典型合同,又称无名合同,是指法律尚未特别规定,亦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
由于对赌协议仅在私募股权投资中广泛应用,还不具有普适性和典型性特征,因此根据合同自由原则,适应资本市场的要求和交易活动复杂化,将对赌协议归类于非典型合同实属恰当。
对于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124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类似的规定”。
而对赌协议与何种类型的合同最为类似,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23因此出现射幸合同与附条件生效合同的争论。
(二)对赌协议并非射幸合同
以合同的效果在缔约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将合同分为实定合同和射幸合同。
24实定合同,又称确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已经确定的合同。
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实定合同。
射幸合同,又称机会性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
保险合同、彩票合同、有奖销售合同均属此类。
在我国,保险合同和彩票合同为合法合同,予以奖励;有奖销售合同有数额限制。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射幸合同的直接表述,只能借助于比较法的视角探寻射幸合同的制度本源和本质特征。
早在罗马法时期射幸合同就已经用概念表述了,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第十八编第一章将彭波尼对射幸合同的经典解释纳入其中。
彭波尼说:
“有时,没有实物的出售也是可以理解的。
比如买幸运(alea)。
这样的情况有:
购买未来将捕到的鱼、鸟,或是购买奖券,即使什么也没得到,购买却已成立,因为这是在买希望。
”而这种交易在于由买受人承担全部风险,区别于普通买卖中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承担全部风险。
罗马人将其区分为“买希望”和“买希望之物”,25即射幸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差异。
在其他国家法典中也能找寻到关于射幸合同的定义,比如《法国民法典》、《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美国合同法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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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学者观点,射幸合同基本特征大致包括:
(1)射幸合同的交易对象是“机会”。
机会是否买中对双方利益影响甚巨。
(2)射幸合同成立即生效。
(3)射幸合同当事人的支出和收入之间不具对等性,可能一本万利,也可能一无所获。
这种不对等无法从交易对方获得补偿。
(4)射幸合同具有更为严格的适法性,其类型以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27通过以上对射幸合同的分析可以看出,对赌协议不符合射幸合同的特征,与其只是“貌合神离”。
1.射幸合同中的交易对象是“机会”,买中机会的买方可能获得超过其对价的额外收益。
一旦机会错失,买者自负风险,将损失对价且无法请求补偿;而卖者将获得支付对价。
暂且将对赌协议中投资方称为买方,将融资方称为卖方,以此对比射幸合同中的买卖模式。
首先,买方经过估值后以溢价入股的方式获得卖方部分股权,当卖方达到约定业绩标准即买方买中机会时,买方虽然由于卖方的业绩成长导致自身股价增值获得额外收益,但其必须无偿转让部分股权给予卖方,实际上形成了双赢的局面。
虽然在卖方达标的情形下,买方获得额外利益来源于买中机会,但由于双赢局面的出现,其明显不符合射幸合同的对价模式。
其次,在对赌协议中,买方经过估值后以溢价入股的方式获得卖方部分股权,这其实已经存在一定的损失,区别于普通的增资入股。
当卖方未达标即买方未买中机会时,由于协议约定的补偿机制的存在,买方获得一定利益,而此利益并不是射幸合同中的额外收益,其恰恰属于买方由于估值过高本不应该支付的额外对价。
其本质属于利益回补而不是额外收益。
在卖方未达标的情形下,买方虽然损失了部分对价,但其获得了相应利益,也不符合射幸合同中买方错失机会而致使风险自负的规则。
2.射幸合同是成立即生效,而对赌协议只有在双方约定条件出现或未出现之际约束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在投资方和融资方签订投资协议时,完全可以合意单独赋予对赌条款延缓生效的约定,这并不影响其他投资条款的成立即生效。
这样更符合对赌条款在实践运用发生效力的情形,更贴近现实的运用。
因此,认定对赌协议成立即生效的观点并不令人信服。
3.一般认为射幸合同不能从等价有偿与否的角度来衡量合同是否公平,因此不认同射幸合同贯彻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
也有学者从对赌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看似不对等的约定,即无论融资方达标与否投资方均能获得利益保障,将其归类于射幸合同,甚至将其认为是国际资本掳掠我国财富的致命武器。
28这也是海富与世恒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其无效的主要原因。
因此有必要对对赌协议是否具备等价有偿进行深入辨析。
对赌协议并不能单独与整个投资协议分割认识,就整个交易过程而言,对赌双方获得的利益和其支付的对价仍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平性。
29首先,双方存在共同利益,即通过将目标公司做强做大,双方均能获得回报。
对于投资方,对赌协议中的估值调整机制正视投融资方的利益分野现状,利于约束融资方保障企业健康发展和改善经营管理,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道德风险问题;对于融资方,对赌协议可以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同时吸收投资机构入股,引进先进管理经验从而快速发展企业。
即使目标企业没有达标,融资方的补偿利益实际上只是投资方先前多支付对价的利益回补,不存在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局面。
其次,有学者认为投资方行为不符合市场游戏规则,对赌成功获得股权甚至控制权,对赌失败仍然能获得赔付,属于只赢不输的霸道条款。
其实不然,对赌条款仅是投融资方投资条款中的一项而已,不能一叶障目。
在投资过程中,投资方仍然担负着大量风险和成本。
投资方除提供融资资金外,还会帮助企业改制重组、改善公司治理等以保证企业增值。
另外,若无约定,投资方同样依公司法按照持股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
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当投资方因企业未能达标而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后,其担负着如不能帮助企业扭亏为盈则面临血本无归的巨大风险。
因此,对赌协议是为了规避股权交易风险而设定的补偿措施,其“多退少补”的价值调整机制从制度目的、风险承担上都是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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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使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射幸合同难逃等价有偿的藩篱,其特征属于相对的等价有偿性,但由于我国对射幸合同适用更严格的适法性要求,对其类型多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者即被禁止。
31从该条来看,我国不仅对射幸合同类型进行法定,还对数额进行限制。
如果将其归入到射幸合同的范畴,则对赌协议必须要经过专门立法确认后才能使用,这必将对实践中大量使用对赌协议的PE行业产生巨大冲击,同时也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
32通过以上分析,对赌协议与射幸合同仅是貌相合,神相离。
因此笔者认为将对赌协议归入射幸合同的范畴实属不当。
(三)对赌协议应为附条件生效合同
附条件生效合同,是指虽然双方达成合意已经成立,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效力的合同。
33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所缔结的合同附加生效条件,使其合同效力发生与否取决于当事人附加的条件,当事人认为条件合适的情况下受其约束。
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根据权利义务分配的均衡性,对赌分为单向对赌与双向对赌。
因双向对赌属于标准形式,在此以双向对赌为例。
首先,根据附条件生效合同的法律结构,一般将杠杆条款34作为双方约定的条件即使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而双向对赌内部是由两个对向的、单务的附条件生效合同构成;其次,杠杆条款作为生效条件,分别与两个单务合同相关联,即杠杆条款未满足前,两个合同均成立但不生效;再次,将杠杆条款满足和未满足分别赋予使对应的单务合同生效的效力,即满足或未满足均导致其中一方为特定给付且给付方向相反。
有学者将目标企业未来的经营业绩作为对赌协议的合同标的,认为经营业绩因同样具有未来性、可能性、不确定性和合法性而与附生效条件具有相似性,但两者具有本质区别,从而否定对赌协议并非附条件生效合同。
35在此,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标的,其属于上位概念。
具体到合同领域就是合同标的。
上文已经论述了对赌协议合同标的是调整行为,而不是经营业绩,在此不再赘述。
其次,将经营业绩作为合同标的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不同法律关系而有区别。
36但归纳起来,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给付行为、智力成果、人格利益等,且法律关系客体应当符合确定性的要求。
由此,经营业绩作为合同标的无法将其归类于上述客体类型中,且经营业绩受到宏观经济与政策因素、行业性或产业性的发展前景、企业管理层的勤勉尽责等主观能力以及企业经营状况等诸多因素影响,必然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因此,将经营业绩作为合同标的的观点难以令人信服。
通过以上分析,对赌协议契合附条件生效合同的法律构造,将其归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范畴易于获取合规性的认定。
四、对赌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鉴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对赌协议作出明确规定,其作为非典型合同在私募股权投资中被广泛使用,基本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
37但对赌协议由于签订主体和约定条件不同,其直接适用的法律法规也存在差异,因此需要对此进行区分情况分别予以判断,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其无效或有效。
(一)融资方分别为企业管理层或目标企业的差异认定
对赌协议的标准形式应是私募股权投资方与企业管理层(原大股东)之间达成合意而形成的民事合同。
合同当事人仅限于投资方和企业管理层(原大股东),与目标企业、其他股东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最终的实施效果表现为当事人间的股权转移、现金给付等调整行为的实现。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1款、第138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规定,股东之间可以按照彼此约定自由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即为完全自由。
由此可见,在相对方是企业管理层(原大股东)的情形下,作为新股东的投资方与原大股东之间按照对赌协议约定完成股权转让,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司法认定其有效并无不当。
在海富与世恒案中,最高法院认定迪亚公司对海富投资的补偿承诺有效正是基于对此的认识,从而认为其约定没有损害公司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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