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处置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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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置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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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好《太原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的起草工作,现将《太原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下发,请认真学习领会,组织相关人员讨论,并结合本地(单位)医疗纠纷调处实际,提出符合我市实际的医疗纠纷预防和调处的修改建议,于2012年7月26日前上报市卫生局医管处,择机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纠纷办、医务科、办公室和分管领导参加,会议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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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1-5625137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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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办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置适用本办法,民营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分别成立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工作领导小组,由党政分管领导任组长,维稳、公安、卫生、司法、信访、纪检、法院、民政、宣传、财政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辖区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
市、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作为各级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
医调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预防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维稳、公安机关负责制订、完善因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调处工作预案,监督、指导医疗机构内部保卫工作,落实配备包片责任民警,根据警力、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及申请,在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及时出警,依法、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此二字)维护现场秩序,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对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固定证据,依法予以查处;派员参加医调会工作,具体负责安全保卫事务,并配合做好纠纷调解有关工作。
第八条司法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程序,选聘人民调解员参加医调会工作;为患方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负责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法院负责派出巡回法庭开展巡回审判;为调解工作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条信访部门及时掌握医患纠纷信息动态,引导诉求人通过正常渠道解决医患纠纷,协调处理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配合做好调解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宣传部门负责把握宣传口径、引导新闻舆论;监督媒体和记者恪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配合做好调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对在医患纠纷调处中确需救助
的民政救助对象视情提供必要的救助;配合做好调解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负责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医患双方所在地政府、单位、组织负责协调医调会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及时向医调会和有关部门通报患方情况,重大医患纠纷第一时间派员到现场配合做好纠纷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承担的保险费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参加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所承担的保险费,可以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共同承担,不得提高医疗收费标准和增加患者负担。
倡导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核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接待患方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驻地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可向驻地公安机关申请建立警务室,接受公安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履行职责,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病情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照规定的要求书写病历资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认识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变化性和不可预知性,尊重医护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二)如实向医护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如发生医患纠纷,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解决。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三章处置
第二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处置:
(一)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纠纷的医疗行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二)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法定停尸场所;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或者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的,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解决纠纷,医患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五)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
(六)处置医疗纠纷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三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应当协商解决,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内经协商达成协议的,由医疗机构先赔付,再由医疗保险承保公司按照签订的协议理赔;协商不成或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向医调会申请调处。
第二十四条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并及时按照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
(二)在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拉条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围堵正常就医通道;
(三)拒不将尸体移放法定停尸场所,阻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四)抢夺病历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证物;
(五)侮辱、威胁、恐吓、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六)损毁医务资料、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设施;
(七)其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机构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劝其通过医调会调解等合法途径解决,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拒不听从劝导的,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过激行为,恢复正常的医疗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医疗纠纷接警处置方案。
第二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指导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并配合公安机关,防止事态扩大;不能有效防止事态扩大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统一领导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服从现场统一指挥,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十八条患方相关人员所在单位和居住地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到医疗纠纷现场开展疏导、化解和接返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调会负责辖区内的医患纠纷调处工作,定期召开医患纠纷预防和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
在现场处置中履行下列职责:
1、做好重大医患纠纷处置前的工作部署,下达现场处置指令;
2、根据现场情况,具体组织实施现场处置工作,正确指挥司法、公安、卫生和县(市、区)有关人员进行处置,协调和落实现场处置中的具体工作事宜;
3、全面掌握事态变化,及时向上级汇报,按照上级的部署,及时调整具体的处置措施,有效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医调会不能定性为行政机关,此举违法。
第二十九条应删除)
4、向上级及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的预防和处置情况。
第四章调解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应及时启动医患纠纷协商机制,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认真接待患方代表,倾听患方意见,避免患方采取过激行为;
(二)组织技术力量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尽量减少患方损失;
(三)积极组织调查,并向患方及时通报事件的调查情况、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初步结论和处理意见,同时报所在地医调会;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医患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移放尸体,传染病患者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如死者直属亲属对患者死因存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
(五)告之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六)协商解决纠纷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应在医疗机构设立的医患纠纷沟通专门场所进行;患方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七)医患双方协商时,一般纠纷医患,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应派人参加;(如何具体实施?
第七点应删除)重大纠纷,医调会应及时介入。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书面报告;市各相关部门在第一时间接报医疗纠纷时也应及时报告医调会。
报告的内容包括:
医患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诊治经过、后果(死亡、残废、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人身损害后果等),医患双方当事人情况,初步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对社会影响较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重大医患纠纷,医调会在接报后,应及时介入处置和报告领导小组,并动态报告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医调会应建立健全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程序,建立医患纠纷报告制度;市、县(市、区)应加强医患纠纷信息的报送和研判,规范医患纠纷信息报告程序。
第三十四条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二)拒绝患者及其亲属复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复印的病历资料;
(三)拒绝在患者及其亲属依法复印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四)单方面对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资料封存或启封;
(五)单方面对可疑药物和输液、输血、注射、手术等器具器械的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或启封;
(六)不按规定程序处理和报告医患纠纷;
(七)其他侵犯患者及其亲属合法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医调会应建立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并设立医学和法学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专家咨询。
第三十六条医学和法学专家先出具初步意见,医调会接到医患双方调处申请后,应成立3人或3人以上的调解小组(其中1名首席调解员为主负责),开展调查、搜集资料,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依法依规提出赔偿和调解结论。
第三十七条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派人参与医调会组织的医患纠纷调查与调处工作。
第三十八条医调会调解工作应遵照以下工作程序:
(一)接到医患任何一方申请或上级安排后,抽调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和人民调解员等,组成3人或3人以上的调处小组并开展工作。
(二)调解小组听取、记录医患双方陈述意见,收集情况和开展工作;
(三)对医患纠纷情况进行调查推断,出具初步(初步二字应删除)调查结论;
(四)根据调查结论和医学、法学专家意见,结合医患双方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调解方案;
(五)根据调查方案(方案二字改为结论),分别对医患双方进行教育(教育二字应删除)疏导,达成并签订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九条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的规定,自调节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调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同时告知医患双方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四十一条医调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按协议规定支付赔偿金;患方提出赔付款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医疗事故(事故二字改为过错)技术鉴定。
第四十二条患方所在单位和乡镇、街道及村、社区等基层政府和组织,应积极做好预防和调处医患纠纷的正面宣传、教育、调解、疏导等工作,配合做好医患纠纷的调处,并严格履行好自身职责,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三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诊疗行为期间死亡且患者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调解前患者亲属应按有关规定自行先将尸体运入殡仪馆保存遗体;对停尸闹事或要挟医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处置。
第四十四条对医患纠纷引发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由市和县(市)医调会统一指挥,按照既定预案和职责现场处置。
第四十五条重大医患纠纷和“医闹”事件发生后,由市和县(市、区)医调会统一指挥,(民间组织无权指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和四十五条应删除)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
对无理取闹、实施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调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15-19、34条规定,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暂行办法,赔偿金额超过一万元以上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医疗机构主要领导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医疗机构实行降级或报请降级处理;
(三)医疗机构各项评先“一票”否决。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司法等职能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在协商、调解、判决等处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诺或给予赔偿的;
(三)因不作为,导致医疗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医疗机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工作人员人身、生活等受到严重影响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且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直接参与“医闹”或幕后指使、策划,阻碍医患纠纷有序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市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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