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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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黄宁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1级政法干警研究生班学号:
116100011)
[摘要]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我国公司法立法史上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
本文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及法律实践,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进行了再思考,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引言
公司作为有效的资源配置的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公司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而所谓的股东有限责任是指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公司相对于股东而言是独立的,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义、独立的责任,公司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公司人格独立。
基于人性的本能,基于商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能,公司股东由此就有可能滥用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
因此,为了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公平与秩序的价值,立法者在《公司法》中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
(一)保障公司法人制度的有效运行是其内在价值
公司在运作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从而使公司与公司法人制度设立时的初衷逆向而行时,利益相关方就可以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依据突破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要求“隐藏”于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意欲滥用自己有限责任的股东不得不三思而后行。
此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障公司法人制度的有效运行的内在价值则就显而易见。
当然,这种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否定只是针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否定,并没有动摇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的基石,反而弥补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
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保障公司法人制度的有效运行为其内在价值
(二)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其基本价值
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股东在追求自己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为社会创造了财富,为社会经济的发展繁荣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国家为了鼓励更多的人设立公司,为了打消股东设立公司时的种种担忧于是就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股东有限责任的确立使得股东设立公司的积极性越发高涨,同时也为某些股东滥用权利侵犯债权人利益创造了条件,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这种不对等的利益关系,于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天平的债权人一方增加了一颗砝码,使得原本向股东一方倾斜的天平得到了很好的平衡,这就进一步增加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财富的流动和创造。
因此,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价值。
(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秩序是其最高价值
公司是基本的企业组织形态,是社会的一个细胞,更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细胞,公司法人制度是公司这一细胞的生存法则,没有了公司法人制度公司细胞就无法生存。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力支撑,没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制度就会大打折扣。
然而,公司这一社会细胞要想在社会中生存下去必须要承担起自己应有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既有盈利性又有社会性,既然公司具有社会性就不能将公司利益仅仅局限在股东利益上。
公司理应对其债权人、职工、消费者、社区、自然环境和资源、国家安全和社会的发展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实现社会的公平、维护社会的秩序。
因此,这也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最高价值。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规定有所不同。
我国公司法立法并没有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做出具体的列举,但多数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成立之后,如果股东的出资不能与公司经营之事业所承受的风险相对应,则公司的经营
风险就有可能转嫁到债权人或社会公众身上。
因此,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应作为衡量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是否存在的重要标准。
(二)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回避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是法律关系的义务承担者,却并没有实际享受到经济关系上的利益。
而股东被法人人格这一层面纱保护着,不是责任的承担者,这就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在这种情况下,须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保障公司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三)利用法人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比如国际避税,即母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使收入从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的
行为。
又如虚拟出资,即设立“空壳公司”,逃避公民个人的纳税义务或者其他法定的义务等。
(四)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混同、母子公司的组织机
三、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各种类型法人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该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较低,而且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缺乏股东之间的内部牵制,比其他类型的法人更容易出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债权人面临着更大的债权风险。
因此,第64条的立法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股东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而不同于第20条的由原告举证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一般举证原则。
从以上两个法律条文来看,都可以看出立法试图努力寻求利益的平衡,以消除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所带来的对债权人的不公。
尽管《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规定,但仍存在不足的地方,应当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适用情形
《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规定很笼统、模糊。
具体在什么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行为才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法律没有规定。
因此,法官在判决有关案件时,只能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原则来自由裁量。
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而我国不适用判例法来指引审判工作,使得法人人格否认的模糊性规定难以准确合理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不利于实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失衡之利益的目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立法上采取如《公司法》第149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禁止行为规定之模式,即列举式与兜底条款相结合的表述形式。
这样,通过列举几种典型的适用情形,为法官审判相关案件提供明确的指引和依据,而以“其他情形”来兜底概括,又为法人人格否认的灵活适用提供了空间。
另外,司法判例对于法律适用的指导作用也不容忽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应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进行指导,通过不同司法判例适用情形的概括作为下级法院审判的依据。
(二)关于举证责任
《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此种举证责任规则仅适用于一人公司。
而对于一般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仍采取民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由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由债权人一方来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以及股东的滥用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等,是不切合实际的。
因为,隔着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债权人根本无法进入公司内部了解情况,以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的详细证据,即使能进入其中调查也不会得到公司内部成员的配合。
这样就容易导致债权人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结果,使得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扩大适用。
在一般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当中,由债权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由于股东的行为损害了自身的利益,以及损害情况;然后由股东证明其行为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作为公司的控制者,股东了解公司相关情况,且掌握大量与公司相关的证据,能较容易证明自身与公司的关系。
所以,在法人人格否认的审判实务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有利于该制度实现其立法目的。
(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滥用
新《公司法》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况规定模糊,也容易导致债权人主张滥用的结果。
这是规定模糊带来的双重后果的体现。
虽然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但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
在立法不明确、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这样的立法初衷容易使法官向债权人一方倾斜。
而过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对我国司法实践来说,不仅不能实现矫正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失衡利益的目的,还可能会不利于公司制度的发展,造成本末倒置的结果。
因为法人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根基,是激活市场资本投资、保持公司活力的重要保障。
因此,防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也是公司法完善的重要内容。
为防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笔者建议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应做到以下几点:
(1)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指导的方式将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具体化,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被滥用。
(2)只能由因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且须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提起。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仅仅及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个人,而不及于公司其他未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适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个别股东以及利益受损的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而对于其他未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法人这一面纱仍然存在着,并以法人的独立人格为屏障仍然以其对公司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四、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亮点,也是国际上公司法中的一大亮点,因为世界上没有那个国家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因此,我国《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出现一定的缺陷也在所难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种问题也情有可原,我们决不能因噎废食,因为一时的苦恼而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相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和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一起,成为公司这一社会细胞生存壮大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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