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主任委员杨景宇解读劳动合同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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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主任委员杨景宇解读劳动合同法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同志作劳动合同法学习辅导报告,题目是《广泛宣传、认真学习、切实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贯彻科学发展观、合理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重大步骤。
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普遍给予高度评价,认为:
这部重要法律在制定过程中经过广泛听取、认真吸收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合理地规范了劳动关系,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又一典范,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产生深远影响。
为了便于大家掌握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全面理解和正确实施劳动合同法,现就有关情况作个简要介绍。
我讲四个问题:
一、制定劳动合同法的背景和意义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
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
劳动关系是基本的社会关系。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载体,又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的凭证。
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而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
1986年以前,劳动合同制度开始试行时,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招用的临时工;1986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后,进一步适用于国有企业新招用的职工;20世纪90年代,才逐步推广到各种企业的全体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合同制度。
十几年的实践证明劳动合同制度的确立,对于破除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式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发挥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加快,企业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地区、行业和单位甚至相当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一)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中小型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
即使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也很低。
有些企业只与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而不与一线工人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原因很复杂。
许多用人单位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主要是为了降低用工成本,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解雇工人的法律责任。
有些劳动者不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主要是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处于弱势。
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旦出现劳动争议,劳动者就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申请仲裁、提出诉讼,由于缺乏有力的证据,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
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方面。
只有和谐,才能稳定。
稳定又是和谐的一个标志。
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显示,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多是一年一签,有的甚至一年几签。
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试图通过短期劳动合同,最大限度地自由选择劳动者,并减少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
有些企业花最低的用工成本使用工人最有活力的“青春期”。
这种状况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感和对企业的归属感,影响了他们为企业长期服务的工作热情。
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劳动者反映,每年他们都要为劳动合同到期时还能不能续签而担忧,一旦不能续签,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将会陷入困境。
正反两面的经验都证明:
劳动合同短期化,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自身发展也最终会受到影响。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劳动者因不能从企业的发展中受益而产生与企业的对立情绪,有的在遭受挫折、满心焦虑的情况下甚至做出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由此可见,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这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企业的长远发展。
(三)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力供大于求是我国目前存在而且会长期存在的状况。
在这个背景下,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为“理由”,试用期满不予录用。
由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较低,又没有其他劳动保障,有些用人单位便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规避对劳动者的法律义务。
有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拖延、克扣工人工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有些用人单位不执行劳动定额标准,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费。
如此等等。
有的用人单位甚至对劳动者实行强迫劳动,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这里有必要讲一下劳务派遣用工问题。
近几年来,这种用工形式发展迅速,各种劳务派遣机构大量涌现。
根据全国总工会的统计,目前在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有劳务派遣工2500万人左右,其中仅建筑系统就超过1000万人。
上海市总工会调查显示,企业一线职工的80.4%是劳务派遣工。
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劳务派遣中存在不少问题。
比如,劳务派遣工大多没有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工被“招之即来,挥之即去”,成为劳动力市场上最脆弱的群体。
有的用人单位为了压低劳动成本,以“用工制度改革”的名义,把本单位的职工转为劳务派遣工,通过自设的劳务派遣机构再派遣到原岗位工作,工资待遇却比原工资待遇降低很多,不能享受同工同酬的权利。
有的用人单位大批解雇原有职工,待空出岗位后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规避对原有职工的法定义务。
有的劳务派遣单位从劳务派遣工工资中提取高额管理费,甚至克扣拖欠他们的工资,也不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产生上述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原因很复杂,主要是:
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劳动监察机关执法不力,劳动者的维权成本较高,劳动争议解决渠道不畅。
除此之外,有些地方存在当地政府把吸引投资置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上的问题。
有的地方把牺牲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有的地方对劳动监察机关执法设置重重障碍,规定不得对“重点保护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劳动行政处罚必须经过“投资环境优化办公室”、“软环境办公室”批准,等等。
有些执法人员对劳动者态度冷漠,不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近些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和因劳动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
劳动保障部的统计显示,1995-2006年的12年中,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13.5倍;集体劳动争议也大幅度增长,12年中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5.4倍。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合理规范劳动关系,是迫切需要的。
制定劳动合同法是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劳动关系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这个历史性转变是成功的,解放了生产力,增加了经济发展的活力。
同时,由于企业形式的多元化和市场竞争的尖锐化,劳动关系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依法解决这些问题,对于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至关重要。
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的需要。
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特别是加强关注民生、保障权利等方面的立法,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通过完善社会领域立法,使全体人民特别是广大劳动者都能享受到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成果,激发他们的创造活力,努力形成公平正义、奋发进取、安居乐业的社会和谐局面。
劳动合同法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制定和实施劳动合同法,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
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完善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需要。
建立比较完善的劳动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平衡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始终是我国劳动立法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年制定劳动法时,我国刚刚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的认识还有一定的局限性。
劳动法为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提供了重要条件,但是其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当时难免比较原则、可操作性较弱,难以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制定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法律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和形成过程
2005年11月26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
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考虑到制定劳动合同法关系亿万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既重要又复杂,为了把草案修改好、完善好,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
委员长会议决定将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从2006年3月20日到4月20日,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各方面提出的意见191849件,其中来自劳动者的意见占65%左右,基层劳动者的声音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反映。
山东的一位农民工在历数了自己在外出务工过程中碰到的各种问题后提出:
“希望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能给广大劳动者带来福音。
”一些外国企业和在华商会也对草案提出了意见,美国的华盛顿邮报并就美国商会和美国一些民主党议员对中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分歧发表评论,这在以往立法中是没有过的。
在一个月的时间里,收到意见之多,社会各界参与之广,为以往所罕见,充分体现了社会各方面对这部法律的关注和对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关心。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和认真研究,梳理出意见比较集中的若干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实地调研,认真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各地方、各部门、专家学者、各类用人单位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由于劳动合同法涉及各种形式用工单位和不同层次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双方各有各的利益诉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同一个问题有截然不同的意见,是正常的。
统一认识?
关键在于确定正确的立法原则,这既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证,也是统一认识的前提条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确定了制定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
一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是,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着眼于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三是,体现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的性质和特点,在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特殊利益、体现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重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全国人大法律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依据上述原则,对各方面的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对草案反复进行修改,从最初的65条增加到97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四次审议,最后全票通过了劳动合同法。
当初的分歧那么大,最后意见又这样一致,可以说这部重要法律确实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又一成果,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三、劳动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劳动合同法共8章、97条,对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内容和期限
第一,就是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这里有一个例外情况,即非全日制用工,比如家里用钟点工,也可以用口头劳动合同的形式。
劳动合同既然是劳动关系的载体,又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的凭证,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
劳动合同法规定: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循上述原则订立,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
第三,劳动合同的内容。
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首先需要明确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有关的必备内容主要是:
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动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以及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等其它事项。
第四,劳动合同的三种不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总结实践经验,规定: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比如一年、两年、三年,期限是明确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什么时候合同到期没有明确。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这种合同在工程建设里比较多,一开始请你来,这个工程结束,合同就结束了。
这里需要说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终身制”。
在调查过程当中,有些用人单位,甚至有些劳动者不愿意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的用人单位不愿意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一旦订了,就要对劳动者长期、终身负责,如果劳动者偷懒,用人单位毫无办法;有的劳动者,特别是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也认为如果是无固定期限,自己就受约束,终身捆绑在企业中,就丧失了选择的机会。
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
只要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不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更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稳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还有几种法定的情形,劳动者只要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第二种情形,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第三种情形,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针对不少用工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并应在此前的11个月中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五,劳动合同的无效。
劳动合同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二)关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同工同酬的权利。
所谓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应当得到相同的劳动报酬。
同工同酬是劳动合同法确立的一条原则。
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或者对劳动报酬约定有争议的,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及时获得足额劳动报酬的权利。
及时获得足额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
劳动合同法将“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并规定:
劳动合同中缺少“劳动报酬”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拒绝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对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我国法律一直是明确禁止的。
为了保障劳动者拒绝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冒险作业的权利的实现,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有强迫劳动和违章指挥、冒险作业行为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
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减失业者的实际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社会氛围。
同时,经济补偿也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可以引导用人单位进行利益权衡,谨慎行使解除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并对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和补偿标准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
我解释一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在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要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为标准,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比如工作了六年,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
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比较高,如果工作六年,补六个月的工资,对企业来说是相当重的负担,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参考了国外的做法,规定劳动者的月工资超过了当地劳动者平均月工资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补偿,补偿的年限不超过12年。
这样就平衡了双方的权利。
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
劳动者在行使法定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法定义务。
诚信义务。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义务就其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守法义务。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
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理所当然地也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劳动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的,应该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法或者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
劳动者违反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又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与其它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约定试用期和服务期的权利。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通过约定一定时间的试用来检验劳动者是否符合本单位特定工作岗位工作要求的制度。
这对双方互相了解、双向选择,具有积极意义。
在国际上,这也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普遍做法,试用期的长短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不同,有长有短。
同时,为了防止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是现代企业的普遍做法。
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防止劳动者通过专门培训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后“跳槽”以获得更高的收入,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依法约定竞业限制的权利。
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要求劳动者(主要是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在法定时间内继续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在现实生活中常有这样的情况:
某一行业由于竞争激烈,劳动者特别是技术人员相对短缺,同业之间相互“挖人”的现象相当普遍,这种恶性竞争直接影响企业发展。
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关乎企业的竞争能力,不仅关系企业的发展,有时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
我国法律一贯重视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权利,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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