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专题培训讲稿[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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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讲座
——以公司章程为例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过1999年12月25日修正(第一次)和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次),以及2005年10月27日修正(第三次)。
修正后的《公司法》共十三章219条,25135字,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先后发布司法解释(一、二、三),分别于2006年5月9日、2008年5月19日、2011年2月16日实施。
共59条,9474字。
上述共278条,34609字。
《公司法》的体例为: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监事会
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二节股份转让
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七章公司债券
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正文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发起人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公司章程也常常被认为是一个公司的“宪法”,公司的产生与运营直至最终解散,都离不开章程的约束。
章程还是解决公司股东矛盾和公司治理问题的最高、最有效的文件。
然而,实践中,大部分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却认为章程仅仅是用于工商注册登记的,许多股东甚至直至纠纷发生了都不知道公司章程中规定了一些什么内容。
大部分公司的章程是用了工商局提供的范本,内容是简单照搬《公司法》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股东及公司之间的争议,章程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如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表决权僵局及否决权僵局等),以致于出现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的法律风险。
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具有可操作性的章程才算得上好章程。
下面就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自治内容、制定公司章程需要注意的事项以及公司章程的变更四个方面共同学习和交流。
一、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即公司章程需要在哪些方面进行规定,即章程记载的对象,但不涉及对象本身记载的内容。
法定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在拟定过程中依法必须要记载的事项。
公司章程没有记载入法定事项,意味着公司的章程记载存在瑕疵。
下面,我们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就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简要阐述。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公司名称应当在设立之前向当地工商部门查名并进行预先核准登记,该名称可以保留六个月。
住所登记需要提供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二)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经营范围用语需经工商部门审核,并经工商登记确认。
(三)公司注册资本
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除此之外,还应当详细规定股东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以及知情权等权利。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应当包括股东各自的出资额及所占比例、分批出资的安排以及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的方式、方法,约定出资方式时应当注意可以作价出资与不能作价出资的种类。
另外还可以约定利润分配的办法和股东分取红利的方法、认缴新增出资的方法、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的处理等等。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应当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经理的职权(特别是对于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以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借款的数额、合同的数额、支出的数额等应当明确批准权限);详细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召集召开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僵局处理办法;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规定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等等。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般理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董事长,但《公司法》允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通常可以包括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以及解散、清算办法等等。
二、公司章程的自治内容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及人合性的特征,其公司自治内容较股份有限公司要宽泛许多,而公司自治又集中体现为公司章程的法律自治。
现从以下几方面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自治内容进行探析。
(一)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上述情况为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分红权、优先认购权、表决权的常态。
此种状态下考量,现实中放大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因素,而忽视了人合性的特点。
股东之所以结社创设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人的了解及独立法人财产权形成的有限责任应是主要动力。
相比于是否创办公司、与谁合作创办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分配应是下位的概念,因此,修订后的《公司法》注意到上述问题,赋予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分红、优先认股及表决的权利。
为了避免事发时股东决议形成的困难,更为了公司的持久稳固,公司结合自身实际,如果需要对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优先认股、行使表决权做出约定,应明确载于公司章程之上。
(二)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即《股东会议事规则》)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该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由于股东会议事规则涉及内容较多,放在公司章程正文中易引发各部分内容的失衡和过分悬殊,建议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综合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会议的次数和通知等内容,单列《股东会议事规则》专门文件。
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一般应涵盖以下内容:
1、股东会的职权;
2、首次股东会;
3、会议的次数和通知;
4、会议的出席;
5、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6、会议召集的例外;
7、决议的形成;
8、非会议形式产生决议的条件;
9、会议记录。
(三)董事会的组成、产生及董事任期
董事会既是股东会的执行机关,又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处于公司日常运作的核心地位。
公司章程依法要对董事会的组成、产生及董事任期做出准确、适宜、可控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数额,一般状态下,公司章程要在3至13人之间进行确定,中小型企业5人或7人为宜,大型企业一般应为9人以上的单数。
关于董事的任期,在3年限度内依法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
如果多数董事由股东出任的情况下,董事任期按最高上限3年即可。
非此情况下,可考虑每年改选一次。
(四)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即《董事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因内容多、又具有独立性和程序性强的特征,宜结合其它相关内容概括为《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附件的形式出现。
其基本内容为:
1、董事会的职权;
2、闭会期间的权力行使问题;
3、董事的任期;
4、会议的次数和通知;
5、会议的出席;
6、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7、决议的形成;8、会议记录。
(五)执行董事的职权
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放弃董事会的设置,仅设一名执行董事。
《公司法》并授权公司章程对执行董事的职权做出规定。
此种架构下,一般可放弃设经理职位,公司章程将执行董事的职权,宜界定为《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的部分职权及关于经理职权的结合。
执行董事主要行使的权力有: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2、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3、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六)经理的职权
经理岗位设置与否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任选项,但现实中一般会设此岗,公司章程在没有特别规定之下,《公司法》赋予的是一个强势经理的概念。
鉴于不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征信体系的残缺,职业经理人队伍的不成熟。
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股东利益,防范内部人控制公司局面的发生,公司经理的职权由董事会或董事长,根据经理的个人情况特别授权,适时调整为宜。
若按上述方案操作,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之。
(七)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
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实践中5至7人为宜。
应该注意的是,基于建立人本性公司和公司社会属性的理念,《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但对于一些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减少管理成本、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公司章程规定不设监事会,仅设二名监事,应为务实之举。
(八)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即《监事会议事规则》)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为《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一部分,与《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相同,鉴于其独立性、程序性强的特点,宜以公司章程附件的形式出现。
基本内容应含:
1、监事会的职权;
2、监事的任期;
3、会议的次数和通知;
4、会议的出席;
5、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6、决议的形成;
7、会议记录。
(九)股权转让
在资本维持、资本不变、资本法定三原则的框架内,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允许股权转让行为。
首先,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此种情况下,仅是变更了股东的出资比例或减少了股东数量,不会产生股东之间的信任危机。
当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时,股东之间的信任优势将受到冲击,尤其是股东较少的小型公司,由于外人受让股权有可能对公司产生颠覆性危机。
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是无法终局禁止的。
原因是: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虽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鉴于上述情况,公司章程应因企制宜,对向外人转让股权做出合适规定。
现实中,小型公司可以禁止股权外部转让。
原因是:
股东如果认为其利益受到公司、董事、高管或其他股东的不当侵害,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解决,除此之外,公司的稳定性应是最大的利益选择。
至于股东人数较多、规模较大的公司,对股权外转不宜限制过严,但相比《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公司章程还是应适当从严。
(十)股东资格的继承
在公司章程没有事先规制的前提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而此种模式,与上述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相似,势必产生有限责任公司的信任危机。
因此,继承与否,公司章程若规定需股东表决通过较为适宜。
但为了保护死亡股东及其亲属的利益,公司章程应规定死亡股东亲属在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按持股的比例负有收购其全部股权的义务;或者公司通过法定减资程序返回死亡股东的股权利益。
三、制定公司章程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根据公司的特点和需要制订公司章程
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法与另一国家的是完全相同的,因为没有一个国家与其他国家是完全相同的。
所以,也没有一个公司可以完全照搬照用其他公司的章程。
例如,大部分的公司章程都套用了《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但是,如果某公司股东仅两名,且持股分别为51%、49%,则该条款还有如此制订的必要吗?
因为其实质上就变成了要求股东会一致同意决议通过。
而假如两名股东持股分别为67%以上、33%以下的,则该条款的实质,就是33%以下的股东没有任何决策权利。
1、章程要根据股东的特点和持股比例而定
制订章程的过程,也是确定股东今后在公司管理决策中的权利、地位的过程。
章程条款的合理设置,是股东利益博弈的结果。
而这种利益的博弈,与股东的特点和持股比例密不可分。
例如,对于小股东而言,扩大股东会表决事项的比例要求,就等于为自己争取今后的发言权。
如果公司章程中将重大事项均列入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的范围,则小股东将在公司运营中占有优势地位,这比通过《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来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更具有效率。
又如,关于董事的产生,是根据股权比例由股东委派还是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区别就在于股东们是更愿意由内部人员来管理公司还是引入外部人员来管理公司。
股东的特点包括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关注利益或事项的区别等等,而股东持股比例的不同,则直接影响到章程今后的实施以及公司的运行效率。
在一个股东人数众多、股权比例分散的公司,如章程中将大部分公司职权设置为需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则该公司的运行必然是没有效率的。
而在一个只有两三名股东、股权比例又相差悬殊(例如各占90%、10%)的公司,如章程约定经营管理的具体事项要经股东会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则该公司今后极可能陷入僵局。
2、章程要根据公司的行业特点、运行机制来制定
公司所处的行业不同,决策的产生与执行的要求不同,运行的机制不同,都需要不同的公司章程。
在章程的规定适应公司的行业特点、执行机制时,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就会减少,反之,则纠纷不断。
在一个要求及时、快速决策的行业内,或在一个充满冒险与机遇的市场中,公司的管理职权应更多地下放给公司经理等经营层;而在一个需要谨慎从事的行业内,公司的管理职权则应更多地集中于股东会。
公司在运行中主要是依赖于人力资源时,股东的表决权与分红权应当与出资比例相区别,以体现人的作用;而当公司在运行中更多的是依据资金、设备时,股东的表决权与分红权则应当与其出资比例相一致,以体现资本的作用。
凡此种种,均需要投资者事先做出考虑与平衡,并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章程应细化、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必备内容,也就相关内容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很多中小企业投资者往往认为法律已经规定得很明确了,公司章程照抄就行了。
殊不知如此章程就失去了制定的必要性了。
实际上,公司章程的作用,就是将这些法律规定的内容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
例如,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程序。
一般章程中都会规定召开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但章程中更需要明确的是:
(1)通知由谁来发出,是董事长还是公司某个部门?
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能否由副董事长或其他股东或董事来发出通知?
(2)通知以何种形式发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
(3)通知发往的地址,是股东的法定地址还是实际地址?
地址变更如何处理?
(4)拒收通知的效力推断:
如果某股东将通知退回,是认定其未收到通知还是拒绝参加会议?
(5)未收到通知但参加了会议,事后却提出异议,那么应认定为股东会召集瑕疵,需要重新召集,还是应认定为有效?
另外,规定违反章程的后果以及救济方式也很重要。
例如,《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但如果股东参加会议却拒不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那么意味着什么?
是认定该股东弃权、反对还是同意?
同样的这些问题,也适用于董事会会议的程序等等。
(三)制定公司章程,必须注意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尽可能地将股东关注的内容与约定写入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因素,公司的成功往往使基于股东间的通力合作。
因此,股东之间往往需要维持良好的关系。
全体股东同心同德,才能将公司经营管理好。
为了致力于实现这个目标,就应当在指定公司章程时,注意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
各个股东依照公司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合承担的义务,应当公平、合理。
制定公司章程要特别注意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以防出现大股东独断专行,操纵公司,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股东的积极性,公司也才有可能兴旺发达。
无论是公司设立协议中的约定,还是在公司运行中,股东就公司管理、权利制约、利益分配等达成的一致,都可以也应该是公司章程的内容。
同时,尽可能地预测纠纷产生的可能并建立解决机制,将是章程在公司运行中发挥作用的重点。
股东只有将这些内容都规范地写入章程,成为公司运行的规则,才能使得公司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建立起良好的关系,也才能使得公司的自治纳入到法律的体系中,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公司章程的变更
(一)公司章程变更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1、《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2、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3、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二)公司章程的变更程序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由公司董事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提出章程修改草案。
2、股东会对章程修改条款进行表决。
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审批的事项时,报政府主管机关批准。
如股份有限公司为注册资本而发行新股时,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4、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登记事项的,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办理变更登记;未涉及登记事项,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5、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公告事项的,应依法进行公告。
如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
6、修改章程需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若涉及登记事项,须有《公司法》人签章方可完成变更。
如果说依法治国的前提,是建立起一整套详尽的法律体系,那么,制定一个详细的、全面的公司章程,将是公司规范运作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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