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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老年人的人权保护
200809410636胡慧洁指导教师:
张莉
论文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老年化社会的界定,我国已全面进入老龄化,老年人问题已成为国家、社会、法律、家庭已经老年人自身十分关心重视的问题。
随着社会人口老龄化形势的不断发展,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
研究老年人的人权保护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客观地分析了当前涉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现状、分析了赡养纠纷案件的成因,比较全面地指出了当前赡养纠纷案件的特点和解决的建议。
最后指出,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必须建立以社会养老保障为主的制度。
关键词:
社会养老保障老年人人权保护法律制度
当今社会人口老龄化呈上升趋势,老年人口的比重和绝对量越来越大。
2010年7月13日,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首次发布了《中国老龄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09)》,指出2009年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到1.6714亿,占总人口的12.5%,我国已经进入并将长期处于老龄社会。
近年来,随着法律制度的健全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尊老、敬老、爱老已成社会风尚。
大多数老年人受到国家、社会和家庭的重视,得到了较好的扶助和赡养。
但是,也有一些人受不良风气的影响,尊老、爱老、助老观念淡薄,加上市场经济的冲击,社会保障机制的某些滞后,在我国广大农村和城市的少数地区以及家庭,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时有发生,有些甚至还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三个文明建设的进程。
研究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已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现状及案例特点
九十年代及其以前的时间内,我国无论城市和乡村,涉及老年人的诉讼案件鲜有发生,1996年我国颁布实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以来,由于社会观念的转变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此类案件呈上升趋势。
笔者曾做过调查:
1996年以前每年此类案件只占整个民事案件的2%左右。
1996年以后,此类案件以年7%的速度直线上升。
且涉案范围又由过去较单一的赡养纠纷发展到收养、侵权、侮辱、继承、再婚、虐待等诉讼案件。
在城镇,因企业改制和经营不善引起的劳保工资、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纠纷等,在众多涉老案件中,民事方面的案件占多数,而涉及赡养纠纷的又占民事案件中的绝大多数。
据统计:
自2005年开始,每年受理涉老案件都分别在50、80、100左右,到2008年分别上升到100、160、200多起,其中受理并审结的赡养纠纷案件已经占涉老案件的65%以上,上升的趋势及范围的扩大令人担忧。
二、老年人赡养纠纷案件的成因
该类案件的形成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和老年人法律意识的增强,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其次是社会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家庭结构呈现8-4-2-1结构,扶养、赡养人口与被抚养、被赡养人口不成比例。
还有市场经济的冲击和老人生活水平的提高,产生对赡养、扶助条件要求的提高。
老年人赡养纠纷案件的特点有:
农村较城市多;经济文化落后的地方多;法律越健全此类案件越多;再者是传统观念、亲情血缘关系的掺杂,使得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起来较棘手、繁琐反复。
因此,建议要把审理涉老案件的重心放在赡养纠纷案件的审理上,重点探索分析此类案件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从法律制度上去探究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三、老年人权益保护薄弱环节分析和对赡养纠纷案件的调查
(一)农村赡养问题突出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农村老年人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特别是赡养问题十分突出。
究其原因主要有:
1、绝大部分农村老年人以体力劳动为主,在丧失劳动能力后无自己的经济来源。
2、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的人口不成比例。
农村人口的赡养人比被赡养人低出12个百分点。
3、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起步晚,保障程度低,加之农村收入普遍较少,大多数农村老年人并无多少积蓄,无法满足晚年的生活保障。
4、“养儿防老”的传统生育观念根深蒂固,不少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甚至被罚得倾家荡产,但仍坚持不生儿子,决不罢休,使得一些家庭抚养和赡养的负担显得十分沉重。
5、农村分家析产的做法留下隐患多。
农村家庭采取了分家析产方式的,占绝大多数,从审理的案件反映的情况看,有分家析产的占95%以上,且大部分的分家析产是采取“化整为零”方式,父母的房产、积蓄、生产资料等几乎被子女分割殆尽,使老年人自我养老的能力几乎降到了零。
而且财产分割上的绝对平等难以达到“公平”,极易造成子女(婿、媳)之间及子女(婿、媳)与父母之间的矛盾,为赡养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二)物质赡养需求突出
多数被赡养人诉讼请求集中在要子女给付房屋、米面、油、燃煤、医疗费、生活费等生活资料方面,这与当前的生活条件相对较低不无关系,而提出要子女给予精神上慰藉的,几乎没有。
大多数老年人实际上也很清楚,精神赡养执行谈何容易,与其提这些不切实际的要求,还不如缄口不言。
不仅农村的情况如此,城镇老年人或原来有工作的老年人在这一问题上亦基本如此,多认为自己“老有所养”,赡养不赡养跟和自己关系不大,特别是在子女赡养问题上持放任态度,基本上全靠政府社会给自己的物质保障为主。
(三)不可忽视部分儿媳的负面作用
调查中发现:
在法院所审结的案件中,有50%以上的案件反映儿媳在赡养问题上起决定作用。
儿媳参与、指使不赡养老人,甚至殴打被赡养人的现象屡见不鲜。
有的案件被赡养人甚至直接起诉了儿媳,诉称儿媳打骂自己,要儿媳赔偿、赡养。
因此,在赡养纠纷中,儿媳角色的作用不容忽视。
(四)老年人主动寻求诉讼保护的意识淡薄
对赡养问题不满意的多,而提起诉讼的却较少。
城镇老年人的“牢骚”主要集中在子女对老人不关心、养老金不高、发放领取困难方面。
农村老年人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医疗和物质生活保障上。
诉讼少的原因,一是当地基层组织做了大量工作;二是村(居)委会干部的工作方法主要是说服、教育性的,不容易伤害亲情、感情,老年人大都害怕法院会采取强制措施;三是村委会做工作随时、随地优势,而法庭(法院)来去一趟不容易,执行又比较困难,加之陈旧观念的影响,自觉不自觉地产生“打官司丢脸”的想法。
因此,近八成以上的老人表示:
“有了赡养纠纷要先由村(居)委会干部解决”,“不去打官司”。
这也是大量的纠纷在法院立案后,老人不愿出庭,自动放弃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原因。
(五)只起诉个别赡养人的多,起诉女儿的极少。
从审理的案件看,赡养人在三人以上的占95%以上,但被赡养人只起诉一、二个人的占90%以上。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多在于赡养纠纷往往是一、二个子女不尽义务而引起,导致其他赡养人攀比仿效,因此,被赡养人“逼迫”无奈,只有起诉不尽赡养义务的少数子女。
被赡养人之所以不起诉女儿,原因仍是旧观念影响较深,认为女儿未分家产,出嫁后可不承担赡养义务,这一点在农村地区尤甚,有的老人甚至认为:
“女儿没有赡养义务”。
(六)暴力拒养现象影响诉讼。
从审结的案件中可以看出,近15%左右的老年人反映赡养人有暴力拒养现象。
而事实上还高于这个比例。
出现这类现象的原因有多方面的,赡养纠纷案件撤诉或起诉后不愿出庭现象之所以较多,与此不无关系。
有几宗案件在法院立案、调查甚至开庭后,被赡养人还找法官申请撤诉,原因就是赡养人威胁“越告越要打”。
故暴力拒养现象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七)因老人再婚引起赡养纠纷。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择偶、婚姻观念也在不断革新。
许多离退休老知识分子、技术人员利用自己的知识、技术优势为社会发挥余热,经济物质条件有了很大程度上的改变,老年婚变或年老续贤情况的不断出现,不少子女则因老人再婚后将来继承父母遗产或分割家产时对自己不利,而干涉老人再婚拒绝赡养。
(八)精神慰藉已成赡养内容
随着社会发展、物质条件的丰富,不少老年人不但需要吃饱穿暖,还需要精神上有所慰藉,比如:
需要儿女经常探视,家庭经常聚会等等。
四 实现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鉴于当前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上升和扩大趋势,笔者谨从法律角度就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中的赡养纠纷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推广公正赡养协议,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签分家(管)协议是我国城乡民间较为普遍存在的现象,这样的协议一般会涉及父母财产分割、赡养、安葬,具有遗嘱性质,对子女有一定约束力。
有的乡(镇)政府也规定在领取结婚证明时,新婚夫妇须与父母签订赡养协议,或为父母投养老保险,希望通过类似的办法解决老年人赡养问题。
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民间签订的协议,还是由政府介入签的公证协议,积极作用都不容置疑。
履行协议的毕竟是大多数人,不守协议或以其它借口而推脱责任的往往是极少数人,通过诉讼后,这些人基本上也比较主动表示愿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
问题是,虽然这样的协议实用,但法律效力不足,使得不少协议流于形式,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而审判结果最后又还是回到协议上。
因此,我们建议民间的分家(管)协议要逐渐过渡到公证协议上来,让政府机构从法律角度、履行现实性、合法性方面把关。
同时,立法机关可根据这种协议的实际操作性,赋予公证赡养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
只要这种协议订立的程序、内容合法,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免于繁琐的诉讼程序,以最经济的方式解决问题。
(二)审理赡养纠纷案件应注重精神安慰
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对赡养纠纷当事人的精神安慰,可促进纠纷解决,我认为大致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确立赡养纠纷案件调解必经制度。
鉴于赡养问题辐射的社会面广,加之赡养纠纷愈来愈多的现实,我们认为以多做调解为宜,不能简单地将“一步到庭”庭审模式适用于赡养纠纷案件。
增加调解程序,可以最大程度降低各方的对立情绪,减轻各方的精神负担,对被赡养人有利无害;加强诉讼中宣传、教育工作。
凡有虐待行为的赡养人,法庭应当首先对其进行教育,宣传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赡养人具结悔过,当庭向被赡养人道歉,并书面保证以诚恳的态度履行赡养义务。
在赡养纠纷案件中,一般不宜对赡养人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以免产生逆反、对抗心理,报复被赡养人,导致被赡养人受到更严重的精神伤害;对有数名赡养人的赡养案件,法院在判决时,应根据当事人的平时表现,在一个判决中采取给付不同等数额赡养费办法,对有能力而拒养者,应允许判决其多出赡养费,不应当保持赡养费给付上的均等。
对于与被赡养人关系相对融洽,主动提出与被赡养人生活的,可适当少量承担赡养费,以弥补赡养人精神上的付出;加大并在尽可能大的程度上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利用精神需求物质补的方法,在最短时间内给予被赡养人精神上的安慰;建立赡养纠纷案件减免诉讼费、巡回审理、律师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及基层组织协助执行制度,实现赡养纠纷案诉讼渠道彻底畅通。
(三)建议赋予儿媳(女婿)法定赡养义务
现行婚姻法第十五条三款规定: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继承法第十条一款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第二顺序人不继承。
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从法条规定可见,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没有法定赡养义务;同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也无继承权,或者说继承权是受严格限制的。
上述规定合理性值得探讨。
赋予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财产继承权,并规定她(他)对公婆(岳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符合我们长期以来的伦理道德观念及现行共同财产取得制度。
在家庭仍是主要养老义务承担者的大环境下,有助于加强家庭亲属间的关心、爱护及亲合度,最大程度发挥家庭养老功能,也是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现象的承认。
同时,独生女子即将登上赡养老人舞台后,这样的规定更能体现出社会经济生活、家庭关系的特点,更符合各方利益。
(四)建立代位赡养制度
随着现代医疗技术的进步、城乡卫生条件改善及生活环境好转等因素的影响,人们的平均寿命有所提高。
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了比较有特点的“以老养老”案例。
即:
赡养人与被赡养人都是60岁以上的老人。
在这些案件中,被赡养人无法以自己也需别人赡养提出抗辩,这种抗辩显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
但客观上又确实存在这样的难题:
赡养人本身就是需要他人赡养者,如果强制性判决赡养人尽赡养义务,十分不尽情理,这样的判决无法得到履行。
尽管目前此类现象还不甚太多,但这类现象将逐渐增多的可能却是无可争辩的。
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赡养人年龄,即规定赡养人到一定的年龄阶段,可以免除他(她)的物质赡养义务,追加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代位赡养人,替其父母尽赡养义务。
(五)多调少判,加大调解工作力度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敬老人是每个公民都明晓的义务。
一旦老人状告法庭,子女难负重堪,心理上与父母形成强烈的对立情绪。
判决败诉后,背上道义和法律上的双重负担,致使判决难以顺利执行,既便强制执行,原、被告双方也难以从心理上消除隔阂。
不如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互相谅解,和睦善待,重归于好。
在庭审方式上要讲究灵活性。
比如在田间地头、家庭等小范围内开庭,这样影响面较小,便于化解矛盾,社会效果更好。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老年人赡养问题,必须加快推进社会养老保障金制度。
据统计预测,十年后,我国城镇家庭中独生子女将达到95%,农村也将达到60%以上,独生子女将真正群体性登上养老舞台。
届时,一对夫妇赡养4位甚至8位老人的现象将大量出现,赡养问题将成为一个真正的社会问题。
由于独生子女政策为人们普遍认同,夫妇抚养子女的负担大大减轻,家庭收入中用于自身养老的投资作为一项固定支出项目必将为人们所重视,逐步由养儿防老转变为自已养老,实现养老问题的社会化。
同时,国家也应从公民纳税收入和养老保险手续中拿出一部分完善公益性专业养老院和老年人康复护理服务机构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分工,减轻子女赡养压力,逐步形成养老社会化、专业化、产业化,实现子女以精神赡养为主、具体养老事宜由专业老年人服务机构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障体制,最终彻底解决家庭赡养方面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国老龄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09)》,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2010年7月13日发布。
[2]《中国老年报》2003年5月17日第3版。
[3]《闪光的足迹》,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二)》。
[5]《老年人权益保障百例解析》,机械工业出版社。
[6]《中国法制史》,蒲坚著,光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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