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与工商职能.doc
- 文档编号:6951149
- 上传时间:2023-05-10
- 格式:DOC
- 页数:25
- 大小:66KB
《食品安全法》与工商职能.doc
《《食品安全法》与工商职能.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食品安全法》与工商职能.doc(2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食品安全法》与工商职能之关联
一、《食品安全法》涉及工商职能的条款明细
《食品安全法》
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职能的相关条款
作为监管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一个重要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肩负重任。
《食品安全法》无疑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重要法律依据。
现将《食品安全法》涉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相关职责列举说明,希望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学习、执行这部法律。
一、与各部门的沟通、配合职责:
(共10项内容,涉及10条)
1.建立沟通、配合机制(《食品安全法》第六条)。
2.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
3.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立即通报,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
4.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
5.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食品安全法》第十六条)。
6.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对我国境内食品安全造成影响的,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通报后采取措施予以处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7.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后立即通报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8.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9.配合地方政府及各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10.获知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后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二、食品流通监督管理职责:
(共19项内容,涉及23条)
1.依法负责食品流通监督管理(《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
2.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3.查处未经许可进行的食品经营活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4.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下架退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5.依法负责食品广告监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四条)。
6.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
7.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8.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记录(《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9.建立食品经营者信用档案,进行信用监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10.接受并处理投诉、举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
11.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12.地方工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13.监督、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食品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14.监督、查处食品经营者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包括未按规定贮存和清理库存、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15.监督、查处食品经营者未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义务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16.监督、查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
17.监督、查处食品经营者未按要求运输食品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18.吊销聘用不合法管理工作人员的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19.履行本部门的执法责任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三、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
(共9项内容,涉及18条)
1.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2.合法经营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3.食品经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4.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5.建立食品的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6.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7.按规定停止经营、下架退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8.防范与处置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9.依法承担违法销售食品的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二、工商部门适用《食品安全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管范围
流通环节是指商品交换以及与交换相关联的商品流转环节,包括商品的销售、储存、保管、运输以及经营性使用等。
按照定义来看,生产者和餐饮服务者的销售、储存、保管、运输以及经营性使用也应当包括在广义的流通环节之中。
但是就现实工作看,如果由流通环节的监管者对生产者和餐饮服务者的销售、储存、保管、运输等问题进行监管又将造成各部门监管职能的交叉,违背食品分段监管的本意。
因此,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流通环节"不能采用此种定义方式。
有人提出应结合分段监管的实际,可以考虑以主体定环节,将主体作为划分环节的标准。
即:
食品流通,指食品经营者对食品的采购、贮存、运输和销售;食品生产者和餐饮服务者对食品的采购、贮存、运输和销售分别属于生产环节和消费环节。
与此相关联的运输的监管以主体定环节的标准的话,生产者的运输应当属于生产环节由质检部门监管,餐饮服务者的运输应当属于消费环节由食药部门监管。
至于单纯的运输公司,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由销售者委托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的,由工商部门对该运输行为进行监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定义为:
流通环节,是指食品的销售,以及为销售而进行的采购、贮存、运输。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
“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法定证照开展经营活动。
”据此,工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监管范围可界定为六个方面:
1)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包括以从事食品批发、零售为主的;
2)从事其它商品经营兼营食品的,如:
加油站所开办超市、小卖店;
3)在娱乐及服务场所兼营食品的,如:
歌厅、舞厅、网吧;宾馆、旅店;医院等;
4)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不是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
5)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不是其生产的食品的;
6)由销售者经营而进行的运输或委托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的。
注意:
对“前店后厂”类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行为的监管以及在超市、宾馆、餐饮等场所内加工食品的行为,借鉴外地的做法:
“‘前店后厂’类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行为的监管,以质监部门为主,工商部门配合。
”、“超市、宾馆、餐饮等场所内加工食品的行为,纳入消费环节,由食品药品监督(卫生部门)负责监管。
”
对于在集贸市场或其它地方经营烧腊类熟食的经营者,如果既是加工场所又是销售场所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或者按“前店后厂”类执行;如果仅从事销售行为的经营者,按从事直接入口类散装食品处理,需要按规定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
2、食品安全监管法律适用范围问题
《食品安全法》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相比,适用范围明显扩大,而且增加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的规定。
我们要重点把握和理解两个方面:
一是该法所调整的不仅仅是食品,还有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为此,我们所监管的不仅仅是食品,还有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二是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不是所有食品都直接用《食品安全法》进行调整。
该法排除适用的四个方面的范围是:
●农业的初级产品。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特殊食品。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铁路运营食品。
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军队用食品。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根据上述理解,在具体监管执法实践中,要具体分析具体实施:
(1)食用农产品的监管
l概念和范围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
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这里的“农业活动”包括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的活动,如:
种植小麦、玉米、稻谷等农作物;养殖猪、牛、鸡等家畜家禽和鱼、蟹等水产品,采摘茶叶、水果、菌类等,捕捞水产品。
“及其产品”包括:
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取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清洗、切割、冷冻、包装等简单处理的植物、动物、微生物的产品。
工业活动中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产品不属于农产品。
l工商部门监管职责。
《食品安全法》对各监管部门的分工是按段划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按照农产品的品种确定监管部门的管辖范围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规定了工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责任,重点需要把握原则和范围:
原则是: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除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适用《食品安全法》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仍然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范围是:
工商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仅对农产品销售企业、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行使处罚权,体现下列五种违法行为: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对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不属于工商部门处罚范围。
二是注意区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适用不同的法律。
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具体规定在适用对象上仍有细微的差别(《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的是"农产品"的概念而不是"食用农产品"的概念。
),前者是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食品的处罚,后者是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虽然两部法律均没有明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概念,但是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还是要注意区分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因为划入不同的种类将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
(2)食品添加剂的监管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说明:
目前,全球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已达25000多种,直接使用的约为3000至4000种,其中常用的有600至1000种。
我国现在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共有22大类、1500多个品种,其中包括为增强食品营养价值而加入的营养强化剂,为保鲜加入的防腐剂、抗氧化剂,为改善品质而加入的色素、香料、漂白粉、增味剂、甜味剂、疏松剂等,为便于加工而加入的消泡剂、脱膜剂、乳化剂、稳定剂等,以及生产辅助材料如盐、碱等。
使用添加剂的食品主要包括饮料类(果汁饮料、碳酸饮料等)、焙烤类食品(面包、饼干、糕点等)、卤制品类(熟肉类、酱菜类)、调味品类、方便食品类(方便面、膨化食品等)和其他(面粉、食用油等)。
可以说,不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几乎没有。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没有经过许可的,不可以作为添加剂来添加。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明确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规定了生产许可证制度,同时明确是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等条款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作了具体规定,但没有涉及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的监管。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食品添加剂和食品一样,也实行分段监管的体制,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的监管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经营者的具体规定、采用相同的监管措施呢?
回答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a)食品添加剂既不是食品也不是食品原料。
许多食品添加剂本身就是化工产品,不能直接入口,与食品有着本质的区别。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进行管理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b)食品添加剂产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往往是由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也就是食品的生产)引起的,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进行严格的规定,体现了食品安全严格立法的立法本意。
c)在严格立法的背景下《食品安全法》仍然没有对食品添加剂流通环节进行规定,不可能是立法者的疏忽。
法无明文规定的可以不履责,这是一条基本的执法原则。
d)在流通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问题,也必须通过对食品的抽样检验才能发现,其实质仍然是对食品的监管。
因此,工商机关作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管部门,应按照《产品质量法》对流通领域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等问题履行职责。
检查依据主要是根据国家颁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及系列公告、规定进行管理。
前一段时间,自己都在下边对基层局开展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行动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详细的走了一些基层工商所,查看了一些食品添加剂经营户,总体感到基层的同志付出了很多辛苦,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也发现了一些存在的薄弱环节,有一定数量的同志对食品添加剂行业陌生,进店不知咋看,咋管问题较为突出。
比如:
搞不清单一添加剂和复合添加剂的区别。
实际上检查方法与普通食品基本差不多,可按以下三步检查:
第一步先进行市场经营主体的检查。
着重查验经营者是否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项目是否在核准范围之内。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是两个不同概念。
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食品”与“食品添加剂”是平行并列的经营项目,所以,应分别登记,分别管理。
也就是说,一般食品店只可依据核定的范围经营一般食品;食品添加剂商店也只可经营国家准许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而不得经营其以外的商品。
从检查指导情况看,食品添加剂商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而经营普通食品或一般食品店经营少量食品添加剂的现象比较严重。
对此,检查时发现此类问题要么增项继续经营,要么责令停止销售。
第二步检查进销货台帐及索证索票情况。
根据503《国务院关于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建立进货查验等自律制度,建立进销货台帐及索证索票。
第三步检查食品添加剂外包装及产品质量状况。
一是所经销的食品添加剂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是否齐全、规范、合法。
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同时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食用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具体为:
XK13-×××-×××××
XK表示生产许可证标记,13表示行业编号,×××表示产品编号,×××××表示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另外是否符合gb2760-2004规定,如果有疑问可用《食标搜——食品添加剂使用限量在线查询系统》免费在线查询:
地址:
二是所经销的食品添加剂是否也存在“常规”问题,如;超范围经营、销售过期产品等等。
(3)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
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根据产品的形式分为4类:
包装类、容器类、工具类、其他类。
第一批实施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产品包括3类39个产品。
《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包括食品相关产品。
该法提到食品相关产品的地方一共有19处,主要涉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生产环节对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两方面内容。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呢?
也就是说,食品相关产品的哪些内容归《食品安全法》调整,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了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是《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相关产品规定了生产环节的一些具体监管措施,但对流通环节没有涉及,对“流通环节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的问题,与“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的监管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的问题是相似的,结论也是相同的,即工商机关作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管部门,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对流通领域食品相关产品的质量等问题履行职责。
(4)其它特殊食品的监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等5个特殊品种的特殊监管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目前有4个有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分别是《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盐业管理条例》,那么,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和食盐,工商机关按照这4个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对于酒类监管,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还没有特殊的规定,只有商务部于2005年发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但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范畴。
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工商机关应当将酒类纳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范围中。
需要把握的是:
一是要搞好商务部门沟通。
有效使用《酒类流通随附单》,重点是监管经营者对食品的查验;
二是要集中对名酒侵权假冒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3、关于食品流通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工商机关负责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
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发证范围
一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但是,在其生产场所销售不是其生产的食品,仍然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例如,蛋糕厂在门店销售饮料等就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二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不是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仍然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
例如,餐饮店外卖包装好的不是其制作加工的熟肉制品等就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餐饮店提供的酒水、饮料等属于餐饮服务本身的内容,不属于“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不是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范畴,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三是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制作加工食品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的许可。
例如,超市内的主食厨房等。
四是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取得餐饮服务的许可。
例如,商场出租部分场地向顾客及商场内的销售人员提供各种餐饮服务的情形,这在大型商场是非常常见的。
五是所有的食用农产品都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六是歌厅、洗浴、俱乐部等服务场所提供食品,如果是免费的,不存在食品经营的行为,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如果存在销售行为,那么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是应有之义。
七是《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食品安全法制定。
因此,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摊贩不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范围之内。
(2)核发工作
根据外地的经验和做法,有关食品流通事圈的职责划分一般为市局负责本辖区流通许可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检查及本级登记注册食品经营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分局负责本辖区流通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本级也可以委托基层工商分局履行现场核查、审核发放职责。
建议要早些进行两项工作:
一是抓好摸底调查,做好与卫生部门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的衔接工作。
重点的:
超范围经营,如散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卫生许可证到期等。
尤其应该办理流通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有多少要摸清。
二是把握监管检查和验点技巧,尽快进入角色,重点是了解和熟知《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食品流通许可监督管理业务数据规范》,正确把握“五个要求”,即:
“条件要求、场地要求、设施要求、人员要求、制度要求”进行形式或实质性审查,尤其依据《办法》指出,“必要”的四种情形进行现场验点:
(1)经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可能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
(2)公众申诉、举报或者其他部门通报,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许可条件的;(3)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的;(4)审核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4、关于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此次《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和企业)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除了有上述查验义务之外,还应当“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因此,我们也可以把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作为“进货查验”和“记录”两项制度,前者实施的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后者实施的主体只有企业。
但值得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法》不是减轻了经营者的义务而是拓展了经营者履行义务。
食品经营者可以采取记录、存档、复印、拍照等多种形式履行“查验”义务,不论采用什么形式,只要能够随时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就行。
至于监督食品经营者如何履行“查验”义务是具体的执法问题,工商部门既可以在部门规章中采用列举和综合的形式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义务的方式,也可以在实践中要求食品经营者采用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的形式。
形式是否能够统一并不重要,如何使食品经营者履行“查验”义务才是工作的重点。
5、关于抽样检验
(1)执行标准
工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以下简称"抽检")。
国家工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抽检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抽检工作。
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采用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本企业抽检食品的判定依据。
(2)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类型,其中涉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两款:
一是“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
二是“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与该条对应的是第八十五条,但也只有对“致病性微生物”一款的罚则。
那么,对于在抽样检验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如何处理?
在抽样检验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如果是属于"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可以直接按照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除此之外的其他含量、指标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能直接进行处罚,必须首先责令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食品安全法 食品 安全法 工商 职能
![提示](https://static.bingdoc.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