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实施细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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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指导校外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配合做好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成立校外培训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教育培训活动,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合法权益。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举办者应当根据《贵港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部门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
第九条举办者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在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后,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直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其机构名称核准及登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申请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
拟设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内容、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群团组织规划、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培训机构设立论证报告,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举办者是法人的,须提交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
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出资办学,须按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报国资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举办者是自然人的,须提交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简历、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决定(决定中还须载明有无犯罪记录、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信用状况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等证明文件。
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须提交符合要求的《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四)民办学校举办者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非企业法人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五)校外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少于20万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保障培训活动正常开展。
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
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1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1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
第十一条申请正式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办学章程;
(四)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合同(协议)》、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复印件;
教学用途消防安全检查验收证明。
有关房屋暂未取得产权证,属于城镇房屋的,提交房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
属于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五)首届筹备会议决议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理)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
董(理)事长及董(理)事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决策机构1/3以上人员相关教育教学经历(验)证明文件;
(六)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
包括教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证明;
(七)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包括教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根据申请办学类别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
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以及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九)《设置标准》中要求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拟聘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能力证明、身份证明文件;
(十一)法律法规另有要求的,须根据要求提供材料。
具备办学条件并符合《设置标准》要求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项至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举办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
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受理单。
(二)审核评议。
审批机关根据《设置标准》,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的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评议、评估,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
(三)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准予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同时将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
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刻制印章,办理相关涉税事宜,与银行签订学杂费专用账户,校外培训机构须在办理完毕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为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以上手续办理完结后,培训机构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在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
经教育部门审批,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可以在法人所在行政区内设立教学点,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跨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点;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可在同一行政区域或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教学点。
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教学点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培训机构的全称并缀以“教学点”,不得缀以“分校”、“校区”或简化名称。
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点的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校外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从事培训活动的教学点应当符合《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由校外培训机构向教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教学点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等;
(二)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四)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受理核准)程序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办学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教学点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后30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分公司登记。
第十七条面向成年人开展培训,或者实施面向中小学生的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服务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直接向面向成年人开展培训,或者实施面向中小学生的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服务的机构,可以直接向民政或工商部门申请登记,不得开展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文化教育活动,且其名称中不能使用“教育”“学校”字样。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托管机构(午托班、晚托班等),不属于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语文、数学、外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活动。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规定的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正本、《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等证件,应当放置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
《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办学许可证》。
增设的教学点应当悬挂盖有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章的办学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注明教学点地址和有效期限。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之前的30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后换发新证;
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校外培训机构的招生、宣传行为须符合《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到中小学校内进行宣传或者招生。
招生简章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
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特别是中小学校在职教师进行招生。
校外培训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发布或自主散发的招生简章、广告、宣传材料等使用的名称应与《办学许可证》所载名称一致,不得使用简称。
上述材料在发布或散发前,须报所在行政区域的教育部门审查备案。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通过为培训学生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捆绑推销与培训服务无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明确收费项目、依法制定收费、退费标准并实行备案制度。
首次收退费标准,应当在机构批准正式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调整收退费标准备案,于调整前10个工作日,报审批机关备案。
校外培训机构在收取培训费时,应当同时告知本培训机构的收退费标准和办法,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培训周期或者提前、打包、捆绑预收费用。
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应当开具本机构的税务发票,并列明收费项目。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将收取的费用及时全额存入学杂费专用账户,其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校外培训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培训广告、招生简章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学员退学的,应当退回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学员因自身原因退学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对未成年学员,须由其合法监护人办理。
校外培训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票据后,应出具签收字据。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以下情况核退费用:
根据该学员向校外培训机构交纳的学费金额,核算出课时费用,按该学员未完成的课时量予以据实结退;
学员以货币形式向校外培训机构购买的教学用书、用品等非公用性实物,且学员已经使用的,校外培训机构可以不予结退。
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及培训内容,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等活动,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传销、赌博等宣传培训活动。
未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同意,不得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各类竞赛活动,不得擅自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各类竞赛活动,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校外培训机构开设的培训项目、课程和选用的教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者应当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并报审批机关审查备案。
涉及引进教材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开设的培训项目和课程,应当遵循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基于相关学段课程标准组织教学,制订科学的教学评价办法,建立有效的质量监控制度和信息反馈机制。
校外培训机构所开展的语文、数学、外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类培训,严禁出现“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行为,严禁拔高教学要求,严禁加快教学进度,严禁增加教学难度,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校外培训机构的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不得留作业。
开展学科类培训的班次、内容、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未通过备案审核的班次不得开展培训活动。
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格式为“学段+年级+学科”培训班。
校外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学点的教学管理,确保教学点按照统一教学标准提供培训服务。
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教育教学文件、办学资料齐全,有专人管理办学档案,并按年度立卷归档。
有条件的,应建立电子档案。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满足办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学历,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场所内醒目位置,设立本机构办学基本信息公示栏,公示栏的形式与内容由审批机关提供范样,统一规范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培训机构教师实名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网上备案、网上查阅功能。
严禁聘用在职、在编中小学教师,聘用外籍人员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投入的资金和资产应当计列在本培训机构法人名下。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校外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送审批机关备案。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
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法人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二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制定安全防控预案,明确安全工作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配备安全保卫人员,配有必需的安保器械,做到监控全覆盖,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第二十六条建立校外培训机构风险防控机制。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设置标准》要求,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开立银行账户,实行校外培训机构账户最低余额监控制度,其账户余额不少于开办(注册)资金(本)的50%。
校外培训机构终止办学,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举办者刊登停止办学公告,期满三个月后,对无遗留问题的培训机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解除三方监管协议,其产生的利息归缴纳者所有。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健全市、县(市、区)、镇(街)、居委(社区)四级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
完善市、县(市、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校外培训机构联合执法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违规违法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
建立部门协商协作机制。
由各县(市、区)教育部门牵头,召集同级工商、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广新、旅游发展、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卫生计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监管中的重大问题、突发事件、专项行动等进行研究、协调、处理和部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社区)应积极配合教育等部门做好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建立归口受理机制。
由县(市、区)教育部门牵头,对巡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分派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建立联合执法查处机制。
由县(市、区)教育部门牵头,会同公安、工商、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违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建立年度报告(年度检查)制度,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审批部门依法依规对校外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年度报告(年度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机构官方网站、信息公告栏等渠道,及时公开和更新其基本信息、教师基本情况、规范办学承诺书、收费和退费制度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等。
第三十条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合格的校外培训机构名单(白名单)和主要信息。
由审批机关制定具体办法,实施白名单“序列化编号明示管理”。
建立本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负面清单(黑名单),对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相关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黑名单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等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失信行为,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支持校外培训行业组织发展,
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
鼓励并支持培训机构行业组织推广使用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章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举办者。
适用于原举办者消亡或不具备履行职责、权力和义务的能力,因学员难以分流安置等而必须存续的情况。
不得通过变更举办者的形式买卖或变相买卖培训机构。
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并进行学校资产审计清算后,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需提交下列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
3.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
4.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5.变更登记表及新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6.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备案表及资格证明材料;
7.培训机构章程修正案及变更后的章程。
(二)变更机构名称。
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由举办者报审批机关批准。
1.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名称的决议;
3.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变更登记表及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5.涉及办学内容变更的,需同时提供本条第(四)款材料;
6.培训机构章程修正案及变更后的章程。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并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报审批机关备案。
需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变更登记表及新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5.培训机构章程修正案及变更后的章程。
(四)变更办学内容。
需提供下列材料: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办学内容的决议;
3.与扩大办学内容有关的师资、设备、教学计划等资质证明材料;
4.培训机构章程修正案及变更后的章程。
(五)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
由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报审批机关备案。
1.原决策机构成员签名的会议纪要;
2.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备案表及资格证明材料。
(六)变更校长(负责人)。
由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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