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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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需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分三个品级。
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
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
第七条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能够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能够承担市级、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记录机构的记录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查验工作的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能够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能够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能够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开办费5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而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而且能够知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利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二)有安全工作经历和管理能力的专职负责人;
并具有8名或8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很多于5名;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而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而且能够知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专用档案室、资料室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利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并有能够知足培训需要的教学仪器、音响设备等;
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并具有有5名或5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很多于3名;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而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而且能够知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专用档案室、资料室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利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并有能够知足培训需要的教学仪器、音响设备等;
第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每一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兼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品级证书;
(二)具有能够知足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需要的教学设备及场地,至少有两个类别(工种)实际操作设备或场地的产权隶属于本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禁止培训机构租借下列衡宇作为培训场所:
(一)简易建筑物、危房;
(二)从事正常教学的校舍;
(三)其他不适合培训教学的衡宇和场所。
第十三条申请一级资质证书,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有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企事业单位法人记录证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初审;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有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企事业单位法人记录证和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材料,申请二级资质证书或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三级资质证书报所在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初审、申请不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三级资质证书可报所在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初审;
(二)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发布,同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刻,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时刻内。
第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具有相同资质审批权限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经复审考核合格,保留资质并换发新证;
对复审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停止一切安全培训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不提出延期申请的,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自行失效,停止一切安全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持有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认定核发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管理人员变更的;
(三)专职培训教师调动、变更的;
(四)机构停业、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培训项目的。
第十八条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安全培训教师应当同意专门的培训,经省安全监管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教师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执教。
安全培训教师应当每一年同意很多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安全培训教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科及以上学历;
(二)敬业爱岗、遵纪遵法,酷爱安全培训事业,能进行正常的教学活动并按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三)正确宣传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四)踊跃参加安全生产知识深造和培训,不断学习、提高自身教学水平和业务素质;
(五)参与安全生产教学调查研究,对所在单位的教学、管理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六)其它作为教师的大体条件。
经聘用并持有《安全培训教师资格证书》的教师,只能在固定的安全培训单位担任专职教师;
第二十条安全培训教师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三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培训内容及其规定的学时开展安全培训。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培训大纲外,其他安全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省安全监管局按期组织安全培训教师讲课比赛、优秀课件、教材的评选工作。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利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二十三条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
(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指导、监督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专兼职教师的培训工作。
(二)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指导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三)危险化学品记录机构的记录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查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的组织、指导和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四)受上一级部门或同级部门委托组织、指导和监督有关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职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
从业人员调整工作职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
(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之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有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没有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与安全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培训教师和培训场所可视为有培训条件。
第二十六条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班组长安全培训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原则上应确保班组长每一年同意很多于12学时的再培训,要把班组长安全培训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进展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责任体系,制定班组长安全培训实施方案,保证安全培训落实到位。
要把农人工和外包施工人员纳入班组长安全培训范围,统筹安排、分类指导。
第二十七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职位人员,除依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率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实习情形应记入个人安全培训档案。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刻,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一次培训时刻不得少于32学时,每一年再培训时刻不得少于12学时。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时刻不得少于48学时,每一年再培训时刻不得少于16学时。
(二)特种作业人员应同意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经省安全监管局同意能够免予参加第一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培训时刻不得少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的规定。
(三)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安全检测查验人员及机构负责人的培训时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一个注册周期内须参加继续教育,时刻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五)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刻不得少于24学时;
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刻不得少于72学时,每一年再培训时刻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二十九条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志愿参加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协会组织。
第三十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成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相关情形,应当记录备查。
第三十一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行业自律标准或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三十二条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安全培训考核
第三十三条安全培训考核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之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
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负责安全生产培训专兼职教师的考核;
负责省注册安全工程是继续教育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或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的安全培训机构依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的考核内容须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制定的考核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培训)机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考核标准,结合推荐利用的教材,研究开发考核题目,并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机构综合建设黑龙江省统一的考试题库,供考核(培训)机构利用。
并慢慢推动远程视频监控的运算机网上考试。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机构、其他符合特种作业资格考试条件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提交的免理论培训的申请材料,应铛铛场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作出是不是准予考试的决定。
准予考试的,肯定考试时刻、地址等,书面通知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不予考试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的考试,一般采用理论知识闭卷考核的方式。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份。
理论考试在80分以上,实际操作考试合格者,方可定为合格。
第三十九条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单位应及时组织阅卷,在10个工作日内发布结果,并将考试成绩抄送安全培训机构。
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
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从头参加相应的安全培训。
离开特种作业职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从头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成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四十一条依照“谁考核,谁发证,谁负责”的要求,对同意安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考核单位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申办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贮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
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
普通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外其他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生产经营单位一般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
危险化学品记录机构的记录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经考试合格后,颁发《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教师证》。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样式、标准及编号,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的规定执行。
安全培训合格证、培训机构教师证、生产经营单位一般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等其他证书样式、标准及编号由省安全监管局规定,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发放。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师资证、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证有效期均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参加安全培训(含年度再培训),培训合格后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参加安全培训持有的有效证书遗失、损毁,需申请补办的,由申请人向发证机构提交书面申明原有证书作废,并通过原培训机构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经审查认可,原考核、发证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补发新证。
第四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成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制,增强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置。
第四十八条县级安全监管局每季度、市级安全监管局每半年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形,并报上级安全监管局。
第四十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一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并每半年向社会发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同意社会监督。
对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五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形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依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形;
(二)成立培训管理制度情形;
(三)专兼职教师配备及持证上岗的情形;
(四)课程、课时安排与培训大纲的落实情形。
(五)成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形;
(六)学员的出勤参考情形;
(七)培训场所的卫生、安全情形;
(八)培训收费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形进行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形;
(二)培训记录、档案管理情形;
(三)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利用情形;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情形;
(五)生产经营单位班组长、农人工、外来工、外包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形;
(六)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形;
(七)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发生亡人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造成人员伤亡的特种作业直接负责人从头培训情形。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处置,对举报情形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在本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前,已取得安全培训相关资质的机构,应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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