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案例指导用书行政进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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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结合本案,分析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举证?
3.结合本案,分析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适用撤销判决?
4.结合本案,分析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5.结合本案,分析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如何补救当事人的损害?
二、2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诉省政府案
│案例指引|
烟花爆竹企业因省政府出台通知而被要求全部关闭,致使相关企业遭受巨大损失,其中24家企业诉省政府,要求法院确认该通知违法并请求判决撤销。
法院审理认为省政府支持该通知合法性的证据不足,故认定该通知违法。
但鉴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驳园原告申请撒销的诉求。
本案涉及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知识点包括;
第一,内部行政行为的认定;
第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第三,公共利益的界定;
第四,行政补偿的标准。
2007年,省安监局提出"
扶持重点、强化基础"
和"
工厂规模化、生产机械化、管理安全化,产品多样和高档化"
的目标,省政府提出希望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做大做强为地方经济作出贡献。
为响应号召,全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普遍增加了投入,加强升级改造,年产值基本都在千万以上。
据悉,这些企业也是当地人的重要就业渠道。
2013年年底,省政府出台《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关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45号通知),要求2014年年底前,全省75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无论规模大小,必须全部关闭。
省政府按每家企业80万元的标准安排专项补助,其余部分,由各市、县根据关停企业资产状况等给予适当补助。
2014年6月24日,2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共同向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他们认为,其企业一直符合烟花爆竹生产的各项法定要求,45号通知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企业证照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省政府确认该通知不成立。
一周后,省政府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称45号通知是省政府转发给各市、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文件,属于内部行为,不是对外行政管理行为,不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因此不予受理。
这一解释无法让企业主们信服,于是他们又向法院起诉。
一、原告起诉理由及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45号通知的行为违法。
理由是:
第一,45号通知是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45号通知因告知了相对人,并影响了相对人的权益而具备了外部效果,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45号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第四,45号通知程序违法。
第五,45号通知中的限期清理、销毁和移交财物的决定,以及确立的补偿标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在45号通知中作出的责令企业整体退出和吊销注销企业证照的行政决定,并确认被告作出45号通知的行为违法或无效。
二、被告抗辩理由
被告辩称:
第一,45号通知属于产业政策调整范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45号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5号通知的发文对象是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只对上述部门、机构有约束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
有关部门、机构按通知要求实施的具体行为才影响原告的权益。
第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判决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45号通知发出的对象虽然是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其性质属于内部指令,但该通知的对象中,部分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机构已直接依据该通知实施了与退出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利益产生了实际影响。
同时,原告已获知了通知的内容,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亦告知了诉权,因此,45号通知的行为已外化并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
此外,45号通知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通知中不仅明确了具体的75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还明确了第一批退出和第二批退出的企业名称和具体时间。
故被告辩称45号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虽然属于产业政策调整范畴,但调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因此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本案主要证据不足,对45号通知依法应予撤销。
但法院又指出,鉴于45号通知决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整体退出有利于国家、社会,如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作出了如下判决:
第一,确认45号通知违法;
第二,省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驳回原告24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1.45号通知是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2.结合本案,谈谈如何理解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内容。
3.结合本案,谈谈如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4.评价本案中的行政补偿制度。
三、冠生园公司不服某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涵盖起诉条件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案件实体判决三个诉讼环节,涉及的实体问题主要是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的适用,涉及的程序问题包括间接相对人的原告资格、行政行为中第三人的程序权利、诉判对应与判决形式的选择等问题。
本案例对于解决行政处罚间接相对人提起的行政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一、当事人
原告:
某市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
被告:
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分局)
第三人:
某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某店(以下简称新一佳某店)
二、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2日,某工商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其在新一佳某店所购买的"
金禾"
沙琪玛配料栏标注了"
TBHQ"
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后某工商分局立即对此举报进行现场检查取证,确认新一佳某店经销的由江西某有限公司授权某公司生产的"
沙琪玛和由冠生园公司生产的"
苦荞金品福"
沙琪玛配料栏分别标有"
、抗氧化剂(TBHQ)。
某工商分局认为,上述食品虽然有法律允许的、加工过程中带入的抗氧化剂"
但不能在标签上标注,上述食品标签上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
2015年6月6日,某工商分局向新一佳某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而新一佳某店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申请。
2015年6月13日,某工商分局对新一佳某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所售食品的标签未按国家强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4条规定标明食品添加剂,属于《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3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因此,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11.5元;
(2)处罚款29288.5元。
四、原告起诉状
(一)诉讼请求
请求撒销某工商分局处罚决定书中对"
沙琪玛违规标注的认定。
(二)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一,本案中的"
沙琪玛为合格产品。
第二,生产过程中,原告虽然没有直接添加抗氧化剂"
但因生产工艺有油炸工序,生产使用的植物油含有抗氧化剂,且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的带入原则,(GB7718—2011)第4.1.3.1.4条规定"
若符合GB2760—2011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不需标示"
而"
的实际意义,应该是法律对该类食品加工工序中存在食品添加剂的一种宽容原则,规定中"
不需标示"
并不说明原告的产品标示了就属违法。
由于生产工艺中的带入原则因素,"
沙琪玛存在"
原告在食品添加剂项下明确标注,是对消费者和社会负责任,是对相关规定的严格遵守。
第三,原告公司生产的"
沙琪玛上的食品标签,是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第四,被告没有听取原告冠生园公司的意见,剥夺了法律赋予产品当事人的听证举证权利。
第五,在调查阶段,被告责令第三人新一佳某店放弃听证、复议权利,迫使第三人撤销复议申请。
第六,第三人新一佳某店实际进购原告公司生产的"
沙琪玛仅23包,总价值310.25元,实际销售3包,销售价格为27.50元/包,销售金额仅82.50元。
第七,因被告处罚决定给原告的某经销商造成了2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使原告公司品牌形象受到极大损害。
五、被告答辩状
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因本案食品没有直接添加抗氧化剂"
而标签上在食品添加剂项下却标注了"
故被告认定上述两家公司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2015年6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新一佳某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而第三人新佳某店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申请。
2015年6月13日,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理由充分。
"
沙琪玛中的抗氧化剂由生产使用的植物油带入,属非直接使用的添加剂,依《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B.4.1一般原则:
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B剂中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中标注。
沙琪玛在配理料栏中标注"
的行为违反了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3.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法律履行职责,依法进行处罚,没有对原告进行非法侵害。
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品牌形象、声誉受损的赔偿责任。
1.结合本案,谈谈行政诉讼中如何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结合本案,谈谈如何理解与适用"
法不禁止即自由"
原则?
3.冠生园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4.本案如何选择适用全部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
四、杨小彬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决定案
本案需要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于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的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的职责范围、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作出时限、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许可和备案的关系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具有很好的探讨价值,有助于考生了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许可的相关知识和法律技能。
一、本案当事人
1.原告:
杨小彬
2.被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3.案外人:
上海美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件概况
(一)投诉举报
2015年8月18日,原告因认为自己购买的上海美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芦荟魔芋舒缓面膜存在违法情形,向被告投诉举报。
原告在举报中声称,上海美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添加化妆品禁用物质、未获批准的化妆品原料"
魔芋根提取物"
,并且虚假报备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信息;
经销企业销售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虚假备案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要求被告查处违法行为,对原告的举报予以奖励,且需要被告书面回复。
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转交上海市宝山区工商局和松江区工商局处理,2015年9月29日和2015年10月10日,上述两部门分别答复原告涉案化妆品不构成其投诉举报所反映的问题。
(二)行政复议
2015年12月8日,原告对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2月11日对涉案化妆品的生产企业上海美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备案后检查并予通过的行为不服,以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其复议请求为:
(1)撤销被申请人对涉案化妆品备案后检查予以通过的行为,或者确认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对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3年第10号)进行审查。
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为:
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并于同年12月1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同年12月18日签收。
(三)行政诉讼
原告不服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于2016年1月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及时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理由为:
(1)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关于涉案化妆品的投诉举报,被告予以受理,原告投诉时提交的购物凭证、涉案化妆品照片证明原告是该产品的消费者,与该产品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2)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官网上显示其已经将国产非特殊途化妆品备案视为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因此,其针对备案产品进行的检查行为是一种针对备案产品的强制性检查,由于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并通过的行为不符合法规要求,直接导致违法产品上市销售,进而导致原告在市场上购买到上述产品,原告与检查行为之间已经产生了实际的利害关系。
(3)法院还有其他一些第三人起诉行政审批行为的类似案件,佐证法院认可第三人与行政审批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如部分汽车消费者向本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审批等案及其他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
(4)被告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交邮之日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一天,故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被告答辩:
(1)答辨人在法定职权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2)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
面膜"
备案后检查予以通过的行为,行政相对人是上海美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该行政行为不会直接减损原告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也不会直接影响原告的其他利益,因此原告与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
三、相关证据/材料
(一)此前利害关系人起诉行政审批行为的案例
1.2015年7月3日,166名速腾车主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审批违法案,已获法院立案。
——《法制周末》报道
2.盐城市亭湖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起源于黄大爷老两口楼下的火锅店经营产生油烟和噪声,严重干扰他们的生活,2014年5月,他们去法院状告发证机关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按照当月刚刚开始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实行的立案登记制,法院当场立了案,被告单位的两位"
一把手"
,亭湖区区长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依法出庭应诉,10月,法院作出判决,撤销火锅店的经营许可。
——央视《新闻联播》报道
(二)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
1.原告申请复议的寄件时间:
2015年12月8日。
2.接收复议申请人材料的签收时间:
2015年12月9日。
3.不予受理决定的投递时间:
2015年12月17日。
4.不予受理决定的签收时间:
2015年12月18日。
|问题
1.本案中,原告与其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2项中的"
利害关系"
?
2.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超过法定审理期限?
如何界定"
行政行为的作出"
3.原告在复议中一并提出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当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时,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当如何处理?
4.原告所举其认为对本案具有可参考性的其他案例,应当如何评价?
五、王某及星空文化工作室涉嫌逃税案
本案例以系列热点案例为蓝本改编而成,围绕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刑法中逃税罪、行政法中行政指导制度和行政诉讼法中原告资格等问题展开,是一道刑法、商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综合题目。
王某为演艺明星,成立自己的工作室即星空文化工作室,其运营主体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星空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人代表为王某的母亲刘某。
星空文化工作室成立以来,王某为了少缴税,将自己从影视公司拿到的巨额片酬,通过影视公司与星空文化工作室签订顾问合同等方式支付给星空文化工作室,账目上体现为星空文化工作室收入而非个人收入。
不仅如此,王某经常用星空文化工作室名义为自己及家人购房购车和支付高档生活开支,将公司财产视为个人私产支配。
通过这种方式,致使星空文化工作室净利润较低、逃避营业税和增值税。
经查实,2014年和2015年,王某因此少缴税人民币6000万元。
星空文化工作室原本登记注册在滨海市(地级市)。
2015年,滨海市旁边的中元市(县级市)为了促进本市文化产业发展,中元市人民政府制定《关于促进本市文化产业发展的意见》,规定在本市注册的演艺工作室,增值税一律减半收取。
为了享受中元市的优惠政策,王某将自己的星空文化工作室改变注册登记地为中元市。
因此,2016年,星空文化工作室少缴纳增值税人民币3000万元。
2017年,有人举报王某利用星空文化工作室偷税漏税,同时举报中元市相关税收减免政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在此之前,王某没有因税务问题受到税务行政部门调查和处罚。
2017年3月,中元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王某偷税漏税为理由对王某行政处罚500万元,同时追缴2016年少缴纳的增值税人民币3000万元。
同时,中元市国家税务局约谈王某,要求王某在未来3年就2014年和2015年少缴税的人民币6000万元,分期再补缴3000万元。
王某接到税务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及时缴纳了罚款和税款,但对行政约谈提出的补缴2014年和2015年税款问题,有些不服。
材料一:
《刑法》第201条规定: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材料二: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材料三:
《公司法》第57条第2款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63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材料四:
中元市作为县级市,其上级地级市为青山市。
青山市和滨海市同属于望江省。
1.是否应当以逃税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为什么?
2.中元市颁布的《关于促进本市文化产业发展的意见》中有关演艺工作室增值税减半收取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3.如果王某对中元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向谁提起行政复议?
4.经查实,星空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已经资不抵债,在这种情形下,刘某(王某母亲)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5.中元市国家税务局约谈王某,要求王某在未来3年就2014年和2015年度少缴税人民币6000万元,分期再补缴3000万元,王某如果对此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6.因星空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决定吊销星空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
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如果对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不服,谁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省环保协会诉晨曦化学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本案以最高人民法院第75号指导性案例"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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