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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人工成本水平;
(七)本地区、本行业的经济增长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一条 遇有发生经济危机、用人单位用工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减少裁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集体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弹性工资等措施。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用人单位委派和劳动者推选的协商代表进行,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人,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指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其他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
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劳动者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劳动者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劳动者公告。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与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用人单位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派或者推选出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对工资的意见,并向其报告协商情况和回答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己方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用人单位内部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工资集体协商或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当月。
劳动者担任本方协商代表的,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要求;
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工资集体协商的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劳动者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答复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工会提供帮助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了解、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制度;
(二)分别向对方代表提供用人单位财务、经营状况或者劳动者的意向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议题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六)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通过协商会议的方式进行,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
协商会议内容应有书面记录,记录由协商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十日内形成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协商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的,应当重新协商,重新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事项由双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商定。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形成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劳动者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劳动者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劳动者的半数以上同意,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方可通过。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分别代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期满前3个月内,双方应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工资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用人单位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协商双方代表名单(注明姓名、性别、职务等事项);
(四)职工代表大会(全体劳动者)通过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工资集体协商的情况说明(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程序、主要议题、工资集体合同签订程序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合同向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将生效后的工资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协商一致的;
(二)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或者破产、兼并、解散和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工资指导线、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劳动生产率等发生变化;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因程序、内容等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可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受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争议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用人单位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违反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拒绝劳动者一方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二)未向劳动者一方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侵害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合法权益的;
(四)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区域或者行业工会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或者行业工资集体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09年06月09日 实施日期:
2009年08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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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 工资 集体 协商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