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广告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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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告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对广告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253.对《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254.对未按规定默许《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255.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56.对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
第四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酒类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
(三)发布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有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核发的卫生证书;
(四)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上述文件发布广告。
”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
第三条“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
257.对违反广告内容的禁止性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七条“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
(一)、
(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2004年修改前,编者注)规定处罚。
”
第十一条“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
第十二条“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三)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迅速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形象。
”
第十三条“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
在专利获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
第十四条“国内外广告客户在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第一’、'首创’等绝对性的语言,必须有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方可使用。
”
第十五条“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授予的各类奖。
其它各种获奖,一律不准在广告中标明。
”
第十六条“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除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言:
'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
第十七条“经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广告:
(一)使用中发现医疗器械有异常反应或不安全现象;
(二)医疗器械质量下降,不能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因质量问题用户或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的。
”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
第七条“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饮酒的动作;
(三)未成年人的形象;
(四)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五)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八)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
第八条“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不得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
”
第九条“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电视:
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
00—21:
00)不超过2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10条;
(二)广播:
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
(三)报纸、期刊:
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
第三条“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
258.对未按法律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
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
第十一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
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
《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9.对人才市场违法广告的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260.对未经登记和不按规定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行为的处罚: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对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
第十三条“未经资格认定和企业注册的机构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对擅自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
261.对未经批准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262.对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广告管理条例》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
263.对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条“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
264.对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
《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
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七条“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二)贬低他人的;”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
(一)、
(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265.对广告客户申请发布的广告内容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的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广告管理条例》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并吊销《医疗广告证明》,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
第五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
第六条“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
第七条“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第八条“广告客户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式样附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
第十一条第一款“《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
第三款“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七条“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
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的、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266.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各类优质名酒广告的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267.对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九条“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广告证明》,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
”
第六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2004年修改前,编者注)规定处罚。
”
第七条“国内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
(三)产品鉴定证书;
(四)产品说明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
国外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地区)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
”
268.对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出证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条“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1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
”
第六条“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
269.对承办或代理的广告,广告经营者未对其内容进行查验和审查的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医疗广告。
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
第九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
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
《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2004年修改前,编者注)规定处罚。
”
第十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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