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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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力。
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而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的,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第十二条自由裁量权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酌定情节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和行政执法实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二)过失行为;
(三)首次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涉案金额不大;
(七)产品质量尚可,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
(八)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
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主体
1.多人(单位)集体违法行为;
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
3.国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
(二)客体
1.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
2.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
3.破坏环境或资源的。
(三)主观方面
1.主观故意的;
2.二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4.第二次以上因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的;
5.有协迫.唆使.诱骗.恶意串通等行为的。
(四)客观方面
1.行为.手段恶劣的;
2.妨碍.逃避.抗拒检查的;
3.不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甚至销毁或伪造证据的;
4.有虚假陈述的;
5.对查封涉案物品擅自处置的;
6.有对证人.举报人有打击报复行为的,有暴力抗法的;
7.趁人之危.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牟取暴利的。
(五)社会危害后果
1.涉案金额较大;
2.产品质量低劣;
3.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社会影响恶劣的;
5.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6.引发群体性信访.群体性举报投诉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适用。
第十六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的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适当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一般处罚适用。
第十七条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案件调查完毕后的报审意见中,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规范性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案件承办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法制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法制机构可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改变报审意见,直接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案件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第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在集体审理案件时,应当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认真讨论,依照本规则确定的规范审理决定行政处罚意见,以期建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平衡机制,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空间上和时间上的一致性,防止同类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出现较大的偏差。
第十九条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告知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可以予以撤销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决定,或者在复议决定中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时,原则上应当适用随本规则同时印发的《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纪检监察机构和相关业务职能机构配合。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5)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6个月以内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2.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在国家公告期限1年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符合以下情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产品已经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销售,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4)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著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原文: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裁量细则:
1.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规定,虽有标识但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规定,没有标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七、《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
(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原文:
第二十条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裁量细则: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的罚款;
2.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影响不大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至3倍的罚款;
3.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八、《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
(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
(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原文:
第二十条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裁量细则: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的罚款;
2.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影响不大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至3倍的罚款;
3.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九、《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法律原文:
第二十条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裁量细则: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1.5倍的罚款;
2.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较大、社会影响不大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至3倍的罚款;
3.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十、《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法律原文: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产品之产地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
裁量细则:
1.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没有销售出厂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2.伪造产品之产地的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已出厂销售,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十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新成立的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首次生产目录内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或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10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逾期20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至二倍的罚款;逾期30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的,逾期5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逾期10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至70%的罚款;逾期15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十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裁量细则: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十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1.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至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裁量细则:
1.委托企业、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时间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3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委托企业、被委托企业未规定备案,时间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委托企业、被委托企业未规定备案,时间在委托加工合同签订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处罚的,处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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