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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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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案由
篇一:
农村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农村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
案例一:
A在北方承包了一个砖厂,需要大量劳动力到他手下劳动。
为了吸引劳动力,A采用出门前预付定金的方法,同对方签订劳务合同。
其中同b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约定:
1、b随A到河北某砖厂务工,时间为随A进厂之日起至年底不能生产(指北方上冻)之日止;2、A预付给b定金2000元,若b不到厂,或未征得A同意而中途退厂,所拿定金双倍返还,并赔偿由此给A造成的损失;3、?
?
。
b到厂后因不能适应那里的生存环境,即不服水土、不适应工作环境,不久就要求离厂,因A不同意,b不得不强行退厂。
A在后就以b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b双倍返还所拿定金,即返还定金4000元。
案例二:
D随工头c到砖厂务工,后c未能给D结清工资,也不给其出具欠款手续。
D诉讼到法院,要求c所欠支付工资。
c承认D在其手下务工的事实,但辩称工资已结清,并要求D拿出欠款的证据。
案例三:
e在北方承包了一个砖厂,需要大量劳动力到他手下劳动。
为了吸引劳动力,e采用出门前给付款(或是给付的定匈、或是预付工资)的方法,同对方签订劳务合同。
其中同F口头约定:
1、F随e到砖厂务工,时间为随e进厂之日起至年底不能生产之日止;2、e预付给F现金10000元,若F不到厂,或未征得e同意而中途退厂,不仅要返还预付现金,并赔偿由此给e造成的损失。
协议达成后,e预付给F现金10000元,F则给e出具了一张借条,上书“今借到e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后因F未能到e的砖厂务工,e就
以F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F返还预付现金,并赔偿由此给e造成的损失。
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即该类型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因为合同性质的不同,纠纷的处理方式也就不同。
对此有二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是因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属劳动合同,应受劳动法调整,为此发生纠纷后应由劳动部门先行处理,即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作为用工方的包工头并不具备法人或个体经济组织资格,这种用工行为并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所达成的劳动用工协议,只能算是一种民事协议,是一种劳务合同,应受民法调整。
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也指出,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完全是二种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视之。
笔者认为,要想正确地找到答案,必须首先正确地将这二类合同区别开来。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我国劳动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在实现社会劳动的过程中,劳动者与所在单位(即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
劳动法所调整的这种劳动关系,也可以称之为狭义的社会劳动关系[注1]。
所谓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活劳动形式提供劳务活动,而需要方支付其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
二者的区划在于,劳动关系的一方必定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单位(包括个经济组织),而劳务关系则可以双方都是单位,也可以双方都是公民,或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公民。
此外,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需要方的成员,他们不是以需要方单位职工的身份,而是以劳务提供者的身份从事劳动。
[注2]
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要成为另一方用人单位的成员。
并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
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劳务关系由民法调整。
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之间存在以下区别:
(1)从合同主体来看。
作为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我国可以是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也可以是个体经济组织[注3],即法人和个体经济组织,而作为劳务合同用人单位的一方,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经济组织或自然人。
(2)从内容来看。
劳动合同规定的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负责分配工作或工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各种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
而劳务合同的内容规定的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灵活的约定,法律并未作强制性规定。
(3)从适用的法律规范来看。
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而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规范。
劳务合同在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必须参加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中去,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工种,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和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双方存在隶属关系。
(4)法律责任后果不同。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比如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
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劳务合同一般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涉及行政和刑事责任。
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因用人单位要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三金”,因此在劳动者出现生病、工伤或者年老等情况,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障。
而在劳务合同中,在劳务关系承继期间,因雇主不必为劳动者缴纳“三金”,劳动者若在劳动的过程中出现了伤亡,则由雇主和雇员(劳动者)依据民法有关原理,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决定责任的承担。
雇主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障。
(5)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
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诉讼到人民法院。
由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从用工主体上来看,A属自然人,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从合同内容上来看,A与b在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就双方在务工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也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内容。
但这种合意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又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
为此他们之间发生的劳动用工关系,也就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只能是一种劳务关系。
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属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应适用民法来调整。
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来解决。
A同砖厂主人之间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这里不考虑承包经营砖厂的资质问题),A承包后就享有经营自主权,b在某甲手下务工,是直接向A提供劳务A给付b劳务报酬,与砖厂主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劳务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
在我国,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作为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并不是适用于各种经济活动的法律形式,而只是反映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和劳务交换的法律形式。
这里所说的交易是指平等主体基于平等自愿及等价有偿原则而发生的商品、劳务的交换,由这些交换所发生的交易关系构成了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注4]《合同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合同法不仅适用于各类民事合同,那些虽未由民法所确认但仍然由平等的民事主体所订立的民事合同,也应受合同法所调整。
[注5]合同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通过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
只要当事人协商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
法律尽管规定了有名合同,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创设新的合同类型;合同法的绝大多数规范都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
合同法的任意性还表现在,法律确定合同法的规则并不是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只是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实现当事人的个人意志。
这就是说,合同法的目标只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很好地安排其事务的进候,才安排当事人的意思,帮助当事人对其事务作出安排,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已经作出了很好的安排,合同法就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综上所述,《合同法》是一部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它的立法主旨在于鼓励人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交易,而非限制交易行为。
尽管《合同法》仅仅例举了15类有
篇二: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
某劳务公司
被告:
某建筑工程公司
代理人:
蔡俊杰律师
案由: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受案单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某工地主体结构土建工程。
总价320万,工期150天,自20XX年6月30日至20XX年11月17日。
因原告方面的原因,直至20XX年5月工程尚未完工。
20XX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在工地所在地建委的协调下,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了鉴定。
20XX年12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报告的评定于20XX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2597.51元,对双方仍有争议的事项同意再行协商。
随后被告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完工程款。
在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6万元及违约金226.84万元,支付赶工费20万元,并赔偿误工费、租赁损失等费用70万元。
法院经审理于20XX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原告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出庭参与诉讼,为履行代理人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总的代理意见:
原告请求的多项费用,在共同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中,已作了评估;且在结款时,双方已在支票根上共同签字,明确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76291元及违约金2268400不能成立
1、被告无逾期付款的情况
(1)被告已按双方20XX年12月30日达成的新《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
(2)原告在领取最后一笔款时,在支票根已签字言明:
“按双方协议,全部结清劳务费。
”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关于该项劳务的所有款项,都已结清了,不再有任何纠纷。
(3)在20XX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结算款的付款时间为20XX年1月20日前。
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20XX年2月8日,也只有十几天的时间,哪里来的2268400元的违约金。
(4)在20XX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确定付款日期的同时,未约定违约金,无违约金条款。
2、按照旧合同,原告该项主张也无事实根据
(1)起算点没有根据
第一、原告主张送达的结算书,被告从未收到过;
第二、即使根据合同,双方也无关于默认结算书的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结算涉及的第24.2原文如下:
“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
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该条文明确规定付款的日期为:
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日内付款。
第三、实际上,双方共同委托求实公司鉴定的行为,已表明之前双方未有结算确认,否则还要委托鉴定作什么?
第四、鉴定机构也未采纳原告所谓的结算书,即说明原告所说的确认不成立。
(2)、索赔没有根据
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
26.4条的规定:
此类索赔,原告应于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1天内,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被告在收到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1天内给予回复。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曾按合同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请求的赶工措施费、人员误工损失费、租赁费损失费用在评估报告中已作了评估,费用已支付完毕
《鉴定报告》第5、6、7页对相关费用评估如下:
1、赶工措施费
《鉴定报告》第六条“相关事项的说明”的第1项已明确指出该部分费用不应支付:
“关于劳务承包人申请的赶工措施费20万元,依据20XX.8.10的补充合同的第九条:
‘延期超过十天的,甲方不予支付赶工措施费’的规定及实际的情况,不予记取;”。
2、人员误工损失
《鉴定报告》中“综合楼结构已完工程劳务书”第六项第3、4、6、8条对春节后人员窝工损失、停工令造成的损失、解除合同造成周转材料次数减少损失、门卫等管理人员误工损失评定的金额分别为:
135000、28000、133840、57670元。
3、租赁费损失
《鉴定报告》“综合楼结构已完工程劳务书”第六项第9条已对本项费用作出评定,金额15000元。
上述费用,被告已按20XX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对双方已解决的事项又提起诉讼,显属滥诉。
三、原告请求遣散费不能成立
1、原告本身是劳务公司,其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工程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关联性,公司对其员工可以继续留用,也可以辞退,这是公司自己权利。
2、原告遣散费损失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遣散费损失证明资料,是否确实存在相关人员无法确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些人员当时就在工地;另外费用支出没有领款人的签字,显然违背常理。
四、本案违约的是原告
原告在工期上严重违约,且在钢管焊接等施工质量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应在20XX年11月17日完工,但至20XX年5月8日解除合同时,原告仍未施工出地面,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篇三: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
为保护船员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上海辖区法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结合上海辖区法院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案由规定》第七章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
指船员就在船工作或服务,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
二、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一方为船员、另一方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上款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和服务的其他人员,如随船医生、厨师等。
三、上述案件当事人争议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期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
四、上述案件所指的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
(1)航行于海上或通海水域(长江、黄浦江中下游);
(2)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
(3)20总吨以上。
五、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同时又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船员为其在船上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船员同时提出船舶优先权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
海事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如船员提出的诉讼请求还包含上述四项请求外的金钱给付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一并处理。
但涉及其他劳动权利,应告知其按劳动争议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六、除上述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外,其余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由基层法院依法受理。
七、船员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为由移送海事法院。
八、本意见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篇二:
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船员劳务合同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由于船员职业的特殊性,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针对船员劳动保护出台了一系列的专门公约,各国也纷纷将船员劳动立法从一般劳动立法中独立出来,制定专门的《船员法》、《船员劳动合同法》或在海商法、航运法中专章详尽规定。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无《船员法》,《海商法》虽设专章对船员进行规范,但除概念外,并未涉及船员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劳动法》对于在海上生活和工作的船员来说,并不能完全适用;交通部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一些行政规章偏重于船员的行政管理,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
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规范和统一。
国务院新出台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将于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船员劳务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
对于船员劳务合同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定性,理论上缺乏深入和全面的探讨。
《海商法》将其概括为劳动关系,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称之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和形成的关系,其最明显的两个特点为:
第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即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在我国被称为用人单位。
第二,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
劳动关系虽然是由平等的关系建立起来,但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隶属的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
具有管理权。
对于劳务关系,国内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普遍认为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因为两者的主体不同。
即劳动关系的主体不仅具有平等性,更具有从属性。
而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仅具有平等性,没有从属性。
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务关系建立的是民事关系,使用一般民事法律,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予以平等地保护。
实践中,船员劳务合同存在着两种形式:
一种是船员直接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合同提供劳务,另一种是船员先与船员服务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再由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用人单位订立供应船员的民事合同,船员和船员用人单位间并无合同关系。
对于第一种,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该没有争议;对于后一种,因为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订立的合同中一般约定由船员服务机构安排和指示船员赴船工作,负责管理船员档案及支付工资、安排保险和劳动福利。
因此一般认为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船员是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劳务。
由于第二种形式的合同在实践中的普遍存在,使船员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复杂化,船员用人单位往往借口其与船员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推卸责任,而船员服务机构也通常辩称自己只是提供中介服务,与船员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船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新出台的《船员条例》则规定了“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及“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大大简化了法律关系,有利于争议的平息和解决。
二、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根据《船员条例》,船员劳动合同是指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包括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签订的,在特定的船上,为其提供约定的劳务服务,由船员用人单位给付报酬的合同。
从该定义看出,船员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
在我国目前的航运实践中,大量的船员劳务合同通过船员服务机构达成,外派船员必须通过船员服务机构才能到外轮上提供劳务。
因此,船员服务机构充当的是“当事人”的角色。
通过船员和服务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服务机构和船东签订的船员供应合同,船员与船东之间最终实现劳动力的占有和使用权的让渡。
服务机构赚取的除了佣金,还有两份合同所各自约定的船员劳动力的价格差。
对船员来说,能够上哪条船服务,服务多长期限,能获得多少报酬,大都由服务机构决定。
这是由我国船员供给大于国内市场需求,船员机构参与开拓海外劳务市场的现状所决定的,同时,在社会保障制度缺乏的情况下,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建立劳动关系,也有利于船员在国内的各项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等“落在实处”。
但是在社会、经济已经取得长足发展的今天,现行的船员劳动中介制度所扮演的角色,已不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
一方面,船员的正当利益受到了不正当的盘剥;另一方面,由于船员劳动中介机构“一手托两家”,也必会从船东那里谋取利益。
因此,这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引发无穷的劳动争议,长此以往,势必影响我国船员劳务的输出。
从现行的法律和政策来看,已有的法律不能有效地保护船员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完全由船员雇佣单位承担劳动者的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时机已经成熟。
因此,新出台的《船员条例》参考了国际公约和航运发达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了船员服务机构的性质是有偿居间人,其与双方签订是居间合同。
并对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做出了要求。
如规定: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并对违反规定的情形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
可见,《船员条
例》给予了船员这一特殊群体更加有力的保护,同时法律关系主体也更加明晰。
三、《船员条例》对船员的特殊保护我国是航运大国,水运职工有150万之多。
船员职业具有特殊性。
船员劳动与陆上劳动相比,劳动强度大,体力消耗快速,工作和生活场所同一,工作不稳定,作息时间和劳动量不固定。
因此,我国现行《劳动法》并不适应保护船员的需要。
同时,船员劳务关系亦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劳务关系,船员在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和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伤害补偿方面的要求应当高于普通的劳务提供者。
因此,只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船员劳务关系,对于船员自身利益的保护也不利。
根据《海商法》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规定,“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船员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在工资、休息、休假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赋予了船员相比其他工种和行业更多的权利,将极大促进对船员权益的保护。
一是明确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录用的船员办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国家规定或者船员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二是明确了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要为船员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定期为船员健康检查,防治职业疾病,船员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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