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内部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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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内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内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地方税务机关普通发票内部管理行为,提高普通发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安徽省地税系统质量管理体系大纲》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普通发票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征管范围内的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二章发票管理工作目标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要确立发票管理工作基本目标,应当包括:
发票发售准确率达到98%以上(按纳税人计算);
税控装置推广率达到40%以上(按服务业、娱乐业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纳税人计算,2009年达40%,以后每年递增10个以上百分点);
发票检查面每年达到30%以上(按应当使用地税发票的纳税人计算);
发票违章举报查结率100%;
发票违章处罚率达到100%,处罚标准达到省局规定的最低要求;
发票微机控管率100%,所有发票纳入安徽地税征管信息系统(AHTAX2005)管理,该系统发票管理模块所有功能正常使用;
发票数据按时上报率100%,按时通过安徽地税征管信息系统(AHTAX2005)上报有关发票统计报表等数据。
第三章发票管理岗位职责
第五条省、市、县(市)地税局征管部门以及基层征管分局应实行专人管理发票。
第六条 省地税局征管处发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制定全省普通发票管理制度;
(二)指定全省普通发票定点承印企业,定期开展年审,不定期开展检查;
(三)集中采购发票防伪专用品,审批供应各发票定点承印企业;
(四)统一协调和调整全省普通发票的印刷价格和发售价格;
(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和本省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实际,集中统一印制部分票种并发往全省各市;
(六)利用信息化手段监督和检查全省普通发票的管理工作,定期提取并分析、利用各地发票管理信息;
(七)组织开展全省范围发票内部及外部检查,组织或督促查处重大发票违法案件;
(八)其他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地税局(含省地税局直属局,下同)征管科发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宣传发票管理法规,起草本地区发票管理制度和奖惩办法;
(二)负责本市普通发票的监制、印制和供应工作;
(三)按照省地税局要求,对本地区的发票定点承印企业严格管理,进行年审和不定期检查;
(四)利用信息化手段监督和检查全市的发票管理工作,定期提取并分析、汇总各县(市)发票管理信息,按时向省地税局上报发票管理信息;
(五)组织开展本市范围发票内部及外部检查,组织查处重大发票违法案件;
(六)其他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市、区)地税局征管股发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宣传发票管理法规,起草本地区发票管理制度和奖惩办法;
(二)负责全县(市)普通发票用票计划上报,从市局及时领取发票并供应各基层分局;
(三)指导基层分局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四)利用信息化手段监督和检查全县(市)的发票管理工作,定期提取并分析、汇总基层分局发票管理信息,按时向市地税局上报发票管理信息;
(五)组织开展本县(市)范围发票内部及外部检查,组织查处重大发票违法案件;
(六)其他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九条基层分局发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分局发票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做好下列发票内部管理工作:
1、准确统计纳税人年度用票计划并按时上报;
2、从上级领取发票入库;
3、向纳税人发售发票;
4、按照专人、专库、专柜要求,保管库存发票,确保发票安全;
5、发票缴销管理和上报需要核销的发票;
6、代开发票管理;
7、发票保证金管理;
8、发票数据信息按时上报。
上述所有环节都必须纳入计算机管理。
(三)按照上级机关统一布置,推广税控装置;
(四)按月盘存分局库存发票,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款相符,及时处理存在问题;
(五)有奖发票兑奖;
(六)按月结算普通发票工本费、发票保证金;
(七)开展普通发票检查和违章行为处理;
(八)其他普通发票管理工作。
第十条发票管理岗位工作人员,不论专职或兼职,发生变动时,均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其他领用发票的地方税务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应比照此规定办理发票移交手续。
(一)盘存所管的库存发票和发票存根;
(二)核对已发售但尚未缴销的发票明细账;
(三)清点、装订需要移交的有关帐表、登记台帐、印鉴和物品等有关档案资料;
(四)清理发票工本费、发票保证金,处理好往来资金项目;
(五)在安徽地税征管信息系统(AHTAX2005)中,作相应的发票缴销、核销、退库等处理;
(六)填写移交清单(一式三份,移交、接交、监交人各一份)和移交事项说明。
移交工作由分管局领导负责监督,如发现移交的物品不符,监交人员应责成移交人限期查明,待查明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未按上述规定办清移交手续的人员,不得办理调动手续。
第四章发票印制管理
第十一条普通发票定点承印企业由省地税局指定。
省地税局将另行制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定点承印企业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普通发票的种类、规格、式样、联次及用途、字底颜色、使用范围、防伪措施等由省地税局确定,并制发《发票样本》。
第十三条 普通发票由省地税局和各市地税局印制。
省地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和实际需要,集中印制部分发票,套印省地税局发票监制章。
除省地税局集中印制的票种外,各市地税局按照省地税局制发的《发票样本》要求,印制发票,套印各市地税局发票监制章。
各市地税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对省地税局制发的《发票样本》所列发票确定增加发票联次、减小手填式发票金额版别及减小定额发票面额,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年使用量较大的纳税人,可以按照税务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下简称自印发票)。
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C类和D类的纳税人不得申请自印发票。
各市地税局应当按前款所述内容,明确不同行业、不同种类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具体标准,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企业自印发票的印制数量应控制在半年或1年使用量范围内。
印制完毕后,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正常程序将发票入库保存,根据纳税人的用票量按月或按季度供应。
第十五条省地税局制发的《发票样本》不能满足纳税人业务需要的,纳税人可以自行设计发票式样,属于自印发票的,由市地税局审批印制,并报省地税局备案;其他发票的,必须报省地税局批准后由市地税局印制,套印各市地税局发票监制章。
第十六条 普通发票字轨号码实行12位代码和8位号码制度,编码规则由省地税局统一制定。
各市地税局应当按照统一规则编写发票代码和号码,保证其唯一性。
第十七条 各市地税局印制发票,应当采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税局统一规定的防伪措施,同时可以视需要增加其他防伪措施,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第五章发票领购管理
第十八条 凡需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地方税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九条 纳税人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时,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购票申请。
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情况确认其使用的发票种类、数量、金额版别、领购方式等。
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发给《普通发票领购簿》。
纳税人因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金额版别、领购方式时,应重新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购票申请。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重新确认,变更或重新核发《普通发票领购簿》,同时收回原核发的《普通发票领购簿》。
第二十条地税机关供应纳税人发票方式(即纳税人领购发票方式)可分为批量供应、验旧供新、缴旧供新、代管监开等方式。
批量供应是指纳税人直接持《普通发票领购簿》及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验旧供新是指纳税人持《普通发票领购簿》及有关证件,并携带前次领购发票的存根联,交主管地税机关查验,或者主管地税机关派员前往纳税人处查验。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审核其发票开具情况、起止号码、累计填开金额等,核对无误并在安徽地税征管信息系统(AHTAX2005)中进行登记,将此存根联退还纳税人保管,发售新的发票。
缴旧供新是指纳税人持《普通发票领购簿》及有关证件,将前次领购发票的存根联交主管地税机关查验。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审核其发票开具情况、起止号码、累计填开金额等,核对无误并在安徽地税征管信息系统(AHTAX2005)中进行登记,将此存根联封存,发售新的发票。
代管监开是指纳税人领购发票后,由主管地税机关代保管,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携带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前往主管地税机关并在税务人员监督下开具。
第二十一条地税机关应结合纳税人信用评定情况,及时调整纳税人发票领购方式和领购数量。
对A类纳税人,发票领购原则上采用批量供应或验旧供新方式。
发票领购量以纳税人一个月的用票量为限,最多不超过一个季度。
对B类纳税人,发票领购原则上采用验旧供新或缴旧供新方式。
发票领购量以纳税人一个月的用票量为限。
对C类纳税人,发票领购原则上采用缴旧供新方式。
发票领购量以纳税人一个月的用票量为限。
对D类纳税人及发生税务违章行为、正在接受税务处理的纳税人,发票领购原则上采用代管监开方式。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并且税控发票能够满足其正常业务需要的,除税控发票外,原则上不再供应其他种类的发票。
税控发票领购等管理应当按照税控收款机业务操作规程执行。
第二十三条地税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根据定期定额户发票使用情况及时调整发票供应数量和核定定额,保证发票使用数量与纳税人经营额、纳税额相对应。
其中,对营业税未达起征点纳税人原则上只供应小面额发票,定额发票不超过20元,手填式发票金额版别不超过百元。
第二十四条地税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照《普通发票领购簿》确认的要求发售发票,并要求B类、C类纳税人当场在发票上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税控发票除外)。
第二十五条地税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发票工本费。
不论纳税人是否索要都必须逐笔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不得以其他票据代替使用。
发票工本费收取标准应在各级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长期对外公示。
第六章地税机关统一代开发票管理
第二十六条地税机关可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
各地确需统一代开专业类发票时(货物运输发票除外),具体规定可参照代开《统一发票》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下列情形下,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统一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餐饮、娱乐业纳税人除外):
1、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地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的。
(五)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外市、县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地税机关代开。
第二十八条申请代开《统一发票》单位和个人,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二)付款方对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代开《统一发票》单位和个人,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九条地税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要求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及证明材料,审核无误并留存备查后,方可予以代开发票。
第三十条代开《统一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并使用安徽地税征管信息系统(AHTAX2005)开具。
对应当缴纳税款的,应按照“先税后票”的原则,依法征收税款后,方可予以代开。
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统一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
第三十一条地税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及其他各类发票,应严格执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严禁超越征管范围代开发票、征收税款。
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地税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
第七章发票库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专门配置发票库存仓库和保险柜,建立发票存放和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专人、专库、专柜保管发票。
存放发票的专库和专柜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霉变、防鼠损、防虫蛀等条件,严防发生丢失、被盗和损毁现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地税局向基层分局(所)供应发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一个季度的周转量。
第三十四条 市、县地税局及基层分局(所)应按月盘点库存发票,检查发票印、领、销、存情况,做到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情况的,应在发生丢失、被盗情况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查明情况,并根据发票监制级次,逐级上报至市地税局或省地税局。
属于市地税局监制的发票,由纳税人在市级媒体上声明作废;属于省地税局监制的发票,由纳税人在省级媒体上声明作废。
公告声明作废的内容应包括:
发票名称(全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发票金额版别、发票数量。
地方税务人员和代征人员发生发票丢失、被盗情况时,也应当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公告事宜。
第三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虫蛀、鼠咬、霉变、水浸、火烧等原因而损毁的发票,纳税人需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足以证明发票损毁的凭证及残存发票。
主管地税机关查明情况后,为其办理发票缴销手续,并监督其销毁残存发票。
第三十七条 地税机关库存的发票,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述情况时,应及时报告上一级地税机关,办理发票核销手续,并到指定的场所集中销毁。
地税机关对已满保管期限的发票存根、旧版发票、次废品发票,应及时组织清理,按发票类别进行分类登记造册,报经上一级地税机关审批后,到指定的场所集中销毁。
第八章 发票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来我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应缴纳发票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方可领购发票。
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经营期限在一年以下或经营期限在一年以上但在经营地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视为临时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来我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申请领购发票时,不能提供保证人的,应缴纳发票保证金。
发票保证金收取的参照标准为每份20元至50元,或按票面限额之和的3%-5%收取(最高不超过10000元)。
具体金额由各市地税局确定。
地税机关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
第四十条 发售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取发票保证金时,必须向缴纳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
收取的发票保证金应当于次日前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资金的收纳和支付,除缴入国库、退还纳税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条发票领购保证人必须是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
保证人必须提供其所拥有的不低于10000元并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的财产证明。
保证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必须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和开户银行帐号,是公民的必须提供身份证。
第四十二条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经购票人、保证人和地税机关三方签字后方为有效。
提供担保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十三条 缴纳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期缴销发票的,由收取保证金的地税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地税机关以其缴纳的保证金缴纳罚款。
对超过罚款金额的保证金应及时足额退还。
已按期缴销发票但纳税人无法找到的,地税机关进行3个月公告。
确实查找不到的,应将发票保证金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分纳税人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待纳税人申请退还时,从该账户办理退款。
第四十四条 提供保证人的发票领购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担保期满前30日内办理发票缴销手续,逾期未办理发票缴销手续,由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发票检查管理
第四十五条地税机关应建立发票内部检查和外部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市地税局负责每年对所辖区域内的普通发票定点承印企业进行年审的初审,并不定期开展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地税局对所辖的县(市、区)地税局及基层分局普通发票内部管理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
县(市、区)地税局应对所辖的基层分局普通发票内部管理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
基层分局(所)每月应当对普通发票内部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四十八条 对纳税人使用发票情况,市、县地税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基层分局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检查,检查面达30%以上。
税收管理员在对纳税人进行税收检查时,做到“查税必查票”(即对纳税人进行税收日常检查或稽查时,必须同时对地税管理普通发票的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等情况进行检查)。
市、县地税局及基层分局要建立打击倒买倒卖发票工作制度。
划分责任区域,不定期地对所管辖区域进行清理检查。
对车站、码头、停车场等重点场所,原则上每季组织不少于1次检查。
第四十九条各市、县地税局要设立发票违法违章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
第五十条各级地税机关在发票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章问题涉及到外省、市、县(区)的,应及时填写《普通发票填写情况交叉传递检查汇总单》,由市、县(区)地税局统一与异地地税机关联系协查。
第五十一条市、县(区)地税局在接到上级或异地转来的《普通发票填写情况交叉传递检查汇总单》后,应进行编号、登记,填制《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汇总表》,制作《异地发票信函传递卡》分发所属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协查。
第五十二条市县(区)地税局对经查无问题的协查函件,应在收到协查函之日起15日内以挂号信或传真形式复函对方。
对有问题的协查函件,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在30日内将核查结果以挂号信或传真形式复函对方。
第五十三条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各类发票违法违章情况进行处罚。
具体处罚最低标准按照省地税局《发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另行制订)执行。
第十章监测考核与奖励处罚
第五十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对普通发票内部管理工作加强监测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重点考核发票管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并与奖惩挂钩。
第五十五条地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税机关应追究其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导致税款流失的,应责成有关责任人员负责限期追回。
(一)越权审批发票印制或到非普通发票定点承印企业印制以及其他不按规定审批发票印制的;
(二)不按规定保管发票,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验收、审核、发售、缴销发票的;
(四)不按规定对发票管理建帐建制,有关发票印、领、售、销、存情况无帐表记录或记录不真实的;
(五)以票管税不力造成税款流失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发票交接手续的;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造成发票内部管理混乱的;
(八)其他发票管理违章行为。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地税局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管理办法》(皖地税〔1998〕30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保证金及保证人管理办法》(皖地税〔1998〕385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内部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皖地税〔2000〕21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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