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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是规范和调整企业设立,存续和终止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
★
(二)法律渊源
1宪法5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法律6国际条约
3行政法规7国际惯例
4部门性规章
第二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
★二、合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一)中外合资者共同举办
(二)合资者各方共同投资
(三)合资各方共同经营
(四)合资各方共担风险
三、合资企业的成立
★四、合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五、合资企业的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
六、合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解散原因:
合营期限届满
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合资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又无发展前途
合资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现
(二)清算: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第三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中外合作经营者各方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通过在合营合同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而设立的一种企业形式。
★二、合作企业的法律特征
(一)在合同中约定投资或合作条件
(二)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设置不同的组织机构
(三)依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风险和亏损
三、合作企业的设立
设立的审批权在商务部
四、合作企业的期限和解散
(一)期限
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二)解散原因
合作期限届满
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五、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第四节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二、外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一)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中国企业
(二)全部投资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三)独立的经济实体
三、外资企业的成立
★四、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五、外资企业的期限与终止
第五节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一)出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全部财产为投资人所有
(三)以投资人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独资企业的成立
四、独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五、独资企业的解散和终止
★第六节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二、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一)两个以上的投资人共同投资兴办
(二)合伙人以合伙协议确定各方出资,利润和债务份额
(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合伙属人合型企业
三、合伙企业的成立
四、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
★五、合伙企业的债务和"
双重优先原则"
"
即"
企业债务立足于企业的财产,个人的债务立足于个人的财产"
★六、入伙与退伙
入伙: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现有合伙人以外的人加入而成为新的合伙人。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退伙:
在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情况下,部分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解除其合伙人身份。
七、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解散原因:
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的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章公司法
第一节公司和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按照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由股东投资而设立的企业法人。
特征:
依法设立
以营利为目的
由股东投资
是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种类
分类标准
★根据股东所承担的责任形式
★根据公司的信用标准
★根据公司的控制和依附关系
根据公司的组织系统
根据公司的国籍
根据公司股东对象不同和股票能否转让
根据所依据的法律
比较——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同异
同——都属于基础公司的下属公司
异——主体资格不同(子:
法人
分:
分支机构,非法人)
财产关系不同(子:
独立的财产
分:
公司财产属于本公司)
意志关系不同(子:
独立意志
被本公司管理)
财产责任不同(子:
独立承担
本公司承担)
实践问题——分公司能否以自己名义签约和作为诉讼主体
既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订立合同,也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诉讼。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49条;
《民诉意见》40条(5)。
三、公司的演变
(一)公司的萌芽时期
(二)公司的产生和发展阶段
(三)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四、公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公司法是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清算及其他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组织法,行为法,制定法,内容多为强制性,具有国际性的国内法
第二节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一、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一)公司的名称
(二)公司的住所
二、公司的设立与成立
(一)公司的设立
(二)公司的成立
★三、公司的章程
四、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公司的权利能力
(二)公司的行为能力
★五、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一)公司的合并
公司合并的形式
公司合并的程序
公司合并的法律效果
(二)公司的分立
公司分立的形式
公司分立的程序
★六、公司的资本,资产
公司的资本可以指实缴资本,注册资本,授权资本或发行资本。
公司的资产是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物权,无形财产权和债权。
七、公司债
(一)公司债的概念
公司债是指通过证券发行,与他人形成金钱债务关系。
★
(二)公司债与股份的区别
从持有人与公司的关系看
从表彰的权利看
从发行时间看
(三)公司债券的种类
以债券上是否记载持有人姓名为标准
以有无担保为标准
以债权能否转化为股权为标准
八、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一)公司的解散
解散的概念
解散的原因
(二)公司的清算
清算的概念、种类
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清算组的组成、职权
清算的程序
★第三节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
(二)特征:
股东人数有法律限制
股东对公司债务只负有限责任
公司不得以公开向社会发行股票等办法筹集资本
股东出资额不得随意转让
公司财务状况不公开
设立程序简单方便
组织机构设置灵活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
(一)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0人以下(2人以上)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出资方式:
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其中货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
3)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
A一次性缴纳
B分期缴纳:
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不低于最低资本限额;
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为五年。
案例——首次出资应缴额的计算
1、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
20%为2万元,低于3万元,则为3万元。
2、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20%为20万元,高于3万元,则为20万元。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
(二)设立程序
订立章程——缴纳出资——验资——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成立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与股东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形式出资。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东的权利
股东的义务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股东会的性质与职权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权力机构。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
股东会的议事规则
(二)董事会
董事会的性质——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
董事和董事长
董事的产生方式
董事资格的限制
(三)监事会
监事会的性质——监督机构,不是必设机构。
监事
监事会的职权
五、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
★
(二)股份有限公司特征:
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人数须达到法定最低人数
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
是资合公司
经营的公开性
设立程序较复杂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缺点
(一)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筹集资本,有利于扩大规模,但成本高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没有限制,有利于分散风险,但股东会不便于决策
(三)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有利于社会资源优化配置,但容易助长投机行为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规定严格,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牵涉大量时间,费用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
(二)设立方式:
A发起设立B募集设立
(三)设立程序
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章程——认缴和募集股份——召开创立人大会——设立登记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与股东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
★遵循"
资本三原则"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五、股份
★
(一)股份的种类
根据股东享有股权内容的不同
根据是否在股票上记载股东姓名
根据股票是否表明金额
(二)股份的发行
设立发行
增资发行
(三)股份的转让
六、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
股东大会的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的议事规则
董事会的性质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依法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是公司的必设机构。
董事会的职权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经理
监事会性质
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
七、上市公司
(一)上市公司的概念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上市公司需具备的条件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
(三)独立董事
★第三章破产法
破产界限,破产宣告及法律效力,破产财产
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
第一节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
破产这一概念在社会不同领域中使用有不同的含义。
在经济生活方面,破产是指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发生严重亏损,经济上已不可能继续维持下去,即财务状况到了事业倒闭、倾家荡产的地步。
法律上的破产有实体与程序两重意义。
英国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则将破产解释为,政府通过其为此目的而任命的官员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将其变卖,并且通过优先请求及优先顺序把债务人的财产按一定比率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程序。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所指的破产是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一种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状态。
★破产——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将债务人全部财产强制向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并使债务人丧失其主体资格的事件。
破产的法律特征:
1、破产是一种债务清偿法定手段。
2、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一种法律程序。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破产程序。
3、破产程序强调的是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对债务人的公平保护,并进而实现对社会利益的维护。
破产程序主要是为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但对债务人的一体保护也是新破产法的价值追求。
4、破产是一种强制执行程序。
二破产法
(一)破产法概念及适用范围
破产法是破产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适用破产程序处理债务关系的所有法律法规的总称。
主要包括破产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和惩罚。
我国对于破产制度的规范早在法人制度确立后就开始了。
1986年我国颁布了《企业破产法(施行)》(1988年11月1日起实施);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1年颁布《民事诉讼法》,其中第19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2006年8月27日新法获得通过,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
新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适用范围:
1企业法人(不包括个体、合伙、自然人)
2金融机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适用本法。
(二)、破产法的意义
破产的意义,从宏观上来说在于使已经丧失了市场生存能力的或者是对市场有害的企业在法律上取消其继续存在的资格,并整理业已存在的经济问题,使整个市场秩序得以恢复并继续发展。
从微观上来说则可以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对债权人来说,使其债权得到尽可能多的和公正的偿还,对债务人来说,则使其不再无谓而痛苦地存在下去,尽早从债务的泥潭中解脱,如果适用破产中的重整程序,无疑有给面临破产的企业一次重生的机会。
(三)破产法的原则
法的原则是法的核心、精神和灵魂。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遵守以下的基本原则。
1债权人利益至上原则现代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要求破产法在私法精神上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回归。
有学者指出:
破产法最基本的原则在于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平等分配债务人的财产。
对于破产债权的保障,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是作为一个整体保护的。
就好像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帝王条款一样,债权人利益至上应该成为破产法的第一原则。
2、破产程序司法独立原则
一旦破产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这时的政府行政权力就必须让位于法院的司法权力以保证司法权力不受任何外界的干扰,实现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3、破产豁免原则
所谓破产豁免原则,又称破产免则原则,其含义是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未予追偿的债务责任。
这项原则起源于英国,现在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破产原则。
破产豁免原则的确立经历了一个由不免则到免则的演进过程。
起初的破产制度更多的考虑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后随着破产理念的演变,破产人的更生也成为破产制度的目标甚至是更加重要的目标之一。
4、破产与拯救想结合原则。
破产与拯救相结合原则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或者在正式启动破产程序前,鼓励债权人团体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偿还问题达成和解,以期通过对债务人的重整达到债务人的更生,从而避免对双方当事人和社会造成动荡。
破产与拯救相结合是破产法近代化的一个标志,这一对看似矛盾的概念和制度成为世界各国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是现代破产法区别于传统破产法的一个表征。
第二节破产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界限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规定清理债务。
二、破产申请
1.债务人申请:
重整、和解、破产清算
2.债权人申请:
重整、破产清算
三、破产申请的管辖及受理
1、破产案件的管辖。
在地域管辖上——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级别管辖上——基层法院——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
中级法院——地区、地级市以上工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
在移转管辖上——由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或由下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交办案件。
2、破产案件的受理。
异议期: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受理期: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3、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约束力。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也不得对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4、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设立的一项新的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事务进行管理的制度。
在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有相应规定。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管理人确定后,应全盘接管破产企业,并全面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分配等事宜。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25条规定了以下内容: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5、债务人财产
法定的债务人的财产范围
债务人财产的财产不仅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因此,其财产范围主要包括两大类: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由以下财产构成:
(1)企业自有的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不动产权益及设定担保的权益和优先权等;
(2)属于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如应有3企业行使的物权、债权、股东权,知识产权、证券权利等。
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包括:
(1)要求持有破产企业财产的第三人交付所持有的财产,及时回收破产企业的到期债权;
(2)对非法处分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进行否认,追回相应的财产;
(3)回收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
(4)回收担保财产中超过所担保债务部分的财产;
(5)解除未履行的双务合同后有关财产的返还。
6、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破产法中新规定的制度。
破产费用是破产事务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所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以及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中所开支的费用与收取的报酬总和。
它是保证案件处理程序的重要支出。
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共益债务是在破产中为使债务人的共同受益而产生的债务,如为增加债务人财产而履行双务合同等。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原企业破产法中属于破产费用的内容,只是那时破产费用包括的内容太多,所以,新法中将为增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费用分离出来,从而使破产费用更好操作,也有利于破产事务的处理。
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7、债权申报与确认
★债权申报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第三节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
(一)、概念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
从性质上讲,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在破产程序中的意思发表机关,根据债权人自治原则,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和权利处分的一切事项,均应由债权人会议独立地作出决议。
但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地位,不能与破产程序之外的主体发生关系,其作出的决议一般由管理人负责执行。
(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1有表决权成员:
2无表决权成员: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只有在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情况下,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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