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1002预告修正自由贸易港区申请设置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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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002预告修正自由贸易港区申请设置办法
981002預告修正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
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交航
(一)字第09800090651號
主 旨:
預告修正「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
交通部。
二、修正依據: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8條。
三、「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基隆港務局網站(網址:
http:
//www.klhb.gov.tw)「法規費率」/「法規命令草案預告」項下。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二)地址:
基隆市中正路1號。
(三)電話:
02-24206284。
(四)傳真:
02-24295826。
(五)電子郵件:
liang@klhb.gov.tw。
部 長 毛治國
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修正業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六九一五一號令公布施行,為提升行政效能,謀自由港區長期發展,宜將政策推動、業務協調與實際管理之機關合一,爰明定交通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並刪除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之設置及其運作規範。
本條例第二章「港區之劃設管理」中,刪除原條例第八條條文之申設情形並改依修正條文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為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之修正,並使申請設置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遵行事項有所依循,爰依修正條例第八條規定擬具「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第四條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並刪除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之設置及其運作規範,有關本辦法相關條文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配合修正為主管機關。
(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二、刪除原條例第八條條文之申設情形並改依修正條文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本辦法原定受理申請設置自由港區之機關及相關條文爰配合修正。
(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現行之檢查場所均設置於管制門哨附近,由於港區土地稀少擴充不易,為強化港區設施使用及提昇港埠土地利用率,並為避免造成門哨出入車輛擁塞影響整體交通及門哨管制,爰增訂第六條第五項檢查場所得以管制區內之貨櫃集散站查驗區或港區貨棧替代,但管理機關應規劃貨物控管機制。
(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原係為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由於本條例第四條修定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且本項辦法之定訂機關亦明確為主管機關,有關本辦法之相關條文爰予以配合修正。
(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自由港區申設案件審核流程,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刪除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之設置及其運作規範,爰修正行政院交付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審議,回歸為行政院審議。
(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修正人員、車輛與物品之入出與居住管理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原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訂定提升為由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本辦法之相關條文爰配合修正。
(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自由港區籌設之核定權屬行政院,申請人未依期限完成籌設、開發,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而有廢止原核定之必要時,仍應報請原核定之行政院同意,始得命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營運,並廢止原核定,爰修正明定主管機關經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營運,並廢止原核定。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土地,其區位應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位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以下簡稱海空港管制區)內者。
二、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且與海空港管制區相連接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者。
三、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因道路或水路穿越而與海空港管制區分隔,得以專屬通道連接,並與海空港管制區結合形成整體管制區域者。
四、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與海空港管制區間得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連接,且該專屬道路無其他聯外出口者。
五、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與海空港管制區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貨況追蹤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土地,面積應達三十公頃以上或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且能達成設置自由港區之效益者。
二、經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理機關同意,將海空港管制區土地合併開發申請設置者。
自由港區周邊應設置足與外界隔絕之管制設施。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土地,其區位應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位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以下簡稱海空港管制區)內者。
二、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且與海空港管制區相連接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者。
三、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因道路或水路穿越而與海空港管制區分隔,得以專屬通道連接,並與海空港管制區結合形成整體管制區域者。
四、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與海空港管制區間得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連接,且該專屬道路無其他聯外出口者。
五、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與海空港管制區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貨況追蹤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其他區域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土地,面積應達三十公頃以上或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且能達成設置自由港區之效益者。
二、經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理機關(以下稱海空港管理機關)同意,將海空港管制區土地合併開發申請設置者。
自由港區周邊應設置足與外界隔絕之管制設施。
一、配合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條文修正,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之貨況追蹤系統,並經行政院核定設置之管制區域,應不僅侷限於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等,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爰配合修正。
第三條 受理申請設置自由港區之機關如下:
一、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理機關(構)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之案件,為主管機關。
二、除依本條例第六條所列之土地以外之申請案件,為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理機關。
第三條 受理申請設置自由港區之機關如下:
一、海空港管理機關及特定專用區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案件,為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案件,為海空港管理機關。
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案件,為海空港管理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配合本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未來之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該公司負責國際航空站之管理,其申請主體為「管理機關(構)」。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爰配合修訂。
二、配合本條例條文修正原第八條刪除,其所定申設情形可依修正條文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辦理,本條爰配合做條文修正及款目增、刪除。
三、配合本條例條文修正,除第六條所列之土地以外,其餘均屬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外之公、私有土地,爰配合訂定本條第二款為除依本條例第六條所列之土地以外之申請案件,為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理機關。
並刪除本條第三款。
第四條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自由港區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且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
一、可行性規劃報告。
二、營運計畫書。
三、投資財務計畫。
四、位置圖、地籍圖、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證明。
五、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六、土地區位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一,且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其已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
第四條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置自由港區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且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
一、可行性規劃報告。
二、營運計畫書。
三、投資財務計畫。
四、位置圖、地籍圖、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證明。
五、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六、土地區位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一,且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其已提出申請之證明文件。
配合設管條例條次變更修正。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可行性規劃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劃設編定之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以下合稱特定專用區),其可行性評估。
(包括自由港區配置、各項基本設施及相關公共設施)
二、自由港區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規劃。
三、貨況追蹤系統規劃。
四、自由港區之發展構想。
五、交通系統動線規劃。
六、門哨及管制區劃設。
七、防災及緊急應變計畫。
八、開發興建期程;如規劃分期分區興建營運者,其分期分區之內容、期程、配置等說明。
既成之海空港管制區或特定專用區申請設置自由港區者,免載前項第一款之可行性評估,但應就區內無法或無意願成為自由港區事業之原有廠商,另行提出管理規劃。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所定可行性規劃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劃設編定之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以下合稱特定專用區),其可行性評估。
(包括自由港區配置、各項基本設施及相關公共設施)
二、自由港區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規劃。
三、貨況追蹤系統規劃。
四、自由港區之發展構想。
五、交通系統動線規劃。
六、門哨及管制區劃設。
七、防災及緊急應變計畫。
八、開發興建期程;如規劃分期分區興建營運者,其分期分區之內容、期程、配置等說明。
既成之海空港管制區或特定專用區申請設置自由港區者,免載前項第一款之可行性評估,但應就區內無法或無意願成為自由港區事業之原有廠商,另行提出管理規劃。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劃內容,包含設置適當之檢查場所及下列控管機制設施:
一、電子資料自動比對驗證及傳輸系統:
對於載運貨物入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貨櫃(物)及運送單證等資訊,能以電子資料自動比對驗證,並能將上述動態資訊,連結傳輸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
二、貨櫃(物)運送控管機制:
自由港區與他自由港區或海空港管制區間之貨櫃(物)運送,應採用科技設施或其他控管機制,有效監督貨櫃(物)入出區及運送期間之路徑、運輸狀況等動態訊息。
但未建立運送控管機制者,其貨櫃(物)應辦理通關後始得運送出區。
三、異常訊息處理機制:
對於前二款之控管機制遇有異常狀況,能即時顯示異常訊息並有效通報各有關處理機制,以利迅速研處。
以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要件之土地申請設置自由港區者,除依據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設置科技電子追蹤控管設備,對入出區之貨櫃(物),進行全程之貨況追蹤。
各級審查機制應確實審查自由港區依前二項規定設置之檢查場所及控管機制設施,對於人員、車輛及貨櫃(物)入出自由港區之控管處理,符合快速便捷、安全維護、預防犯罪之基本需求。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相關之單證及電子資料,應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保存一年。
依第三項規定設置之檢查場所得以管制區內之貨櫃集散站查驗區或港區貨棧替代,但管理機關應規劃貨物控管機制。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劃內容,包含設置適當之檢查場所及下列控管機制設施:
一、電子資料自動比對驗證及傳輸系統:
對於載運貨物入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貨櫃(物)及運送單證等資訊,能以電子資料自動比對驗證,並能將上述動態資訊,連結傳輸至貨櫃物動態資料庫。
二、貨櫃(物)運送控管機制:
自由港區與他自由港區或海空港管制區間之貨櫃(物)運送,應採用科技設施或其他控管機制,有效監督貨櫃(物)入出區及運送期間之路徑、運輸狀況等動態訊息。
但未建立運送控管機制者,其貨櫃(物)應辦理通關後始得運送出區。
三、異常訊息處理機制:
對於前二款之控管機制遇有異常狀況,能即時顯示異常訊息並有效通報各有關處理機制,以利迅速研處。
以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要件之土地申請設置自由港區者,除依據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設置科技電子追蹤控管設備,對入出區之貨櫃(物),進行全程之貨況追蹤。
各級審查機制應確實審查自由港區依前二項規定設置之檢查場所及控管機制設施,對於人員、車輛及貨櫃(物)入出自由港區之控管處理,符合快速便捷、安全維護、預防犯罪之基本需求。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相關之單證及電子資料,應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保存一年。
在港區土地稀少且擴充不易情形下,為強化港區設施之使用,及避免造成門哨出入車輛擁塞影響整體交通及門哨管制,本條爰增列第五項,明定檢查場所得以管制區內之貨櫃集散站查驗區或港區貨棧替代,但管理機關應規劃貨物控管機制。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自由港區之營運組織。
二、自由港區之營運構想。
三、自由港區貨棧之設置。
四、招商計畫及未來經營特色。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自由港區之營運組織。
二、自由港區之營運構想。
三、自由港區貨棧之設置。
四、招商計畫及未來經營特色。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海空港管理機關受理設置自由貿易港區申請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應於受理申請書件證明齊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初步審核。
二、經初步審核同意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審查,並同時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
其有不合於申請劃設之資格、條件或確有財務上、管理上之困難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不予同意。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確有管理上之困難,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該航空站或港口之運輸作業能量已呈飽和而無擴充之計畫。
二、無法提出適當之管理機關組織因應計畫。
三、其他執行本條例第九條所定職掌事項有窒礙難行之因素。
第八條 海空港管理機關受理設置自由貿易港區申請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應於受理申請書件證明齊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初步審核。
二、經初步審核同意者,應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同時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
其有不合於申請劃設之資格、條件或確有財務上、管理上之困難者,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後,不予同意。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確有管理上之困難,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該航空站或港口之運輸作業能量已呈飽和而無擴充之計畫。
二、無法提出適當之管理機關組織因應計畫。
三、其他執行本條例第十條所定職掌事項有窒礙難行之因素。
一、本條例第四條修定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爰修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二、本條第二項第三款配合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設置自由港區申請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於受理申請書件證明齊備之次日起十日內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地方發展之需求性,財政部就管理可行性於二十日內表示意見。
二、於接獲前款有關機關回復意見及劃設編定適當用地之核定後十五日內,完成初步審核。
三、初步審核同意者,應即選定管理機關並加具管理計畫書,核轉行政院核定。
初步審核對申請書件證明有補正意見或不予同意者,應即附具理由函復申請人。
前項第三款之管理計畫書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組織。
二、自由港區管理運作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
三、管理機關對營運機關(構)結束營運後之善後處理機制。
第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設置自由港區申請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於受理申請書件證明齊備之次日起十日內函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地方發展之需求性,財政部就管理可行性於二十日內表示意見。
二、於接獲前款有關機關回復意見及劃設編定適當用地之核定後十五日內,完成初步審核。
三、初步審核同意者,應即選定管理機關並加具管理計畫書,連同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核轉行政院審議核定。
初步審核對申請書件證明有補正意見或不予同意者,應即附具理由函復申請人。
前項第三款之管理計畫書應包括內容如下:
一、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組織。
二、自由港區管理運作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
三、管理機關對營運機關(構)結束營運後之善後處理機制。
一、本條例第四條修定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爰修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原係為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由於本條例第四條修定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且本項辦法之定訂機關亦明確為主管機關,而使本項辦法具有唯一性。
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贅述。
第十條 經行政院核定設置自由港區及其管理機關後,其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即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擬訂相關收費標準,並於核發營運許可時發布施行。
經行政院核定不予設置者,由主管機關述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第十條 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應於行政院交付核轉申請案件後三十日內完成審議,並由行政院核定設置自由港區及其管理機關。
經核定不予設置者,由原核轉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審議決議函復申請人。
經行政院核定之管理機關應即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擬訂相關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並於核發營運許可時發布施行。
一、本條例第四條刪除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之設置及其運作,配合修正原行政院交付自由港區協調委員會審議,回歸為行政院審議。
審議期限由行政院依職權決定,不另定之,原定審查期限予以刪除。
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修正人員、車輛與物品之入出與居住管理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原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定訂提升為由主管機關定訂,亦使本項辦法具有唯一性。
爰配合刪除本條之贅述。
三、本條配合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
四、經核定不予設置者,主管機關理應將不予設置之理由告之申請人,爰修正為經行政院核定不予設置者,由主管機關述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第十一條 自由港區經核定設置後,申請人應依可行性規劃報告、營運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所定管理計畫之內容,進行開發。
申請計畫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前項申請變更計畫之內容,涉及總目標改變、營運面積、時程調整達計畫面積或計畫時程之三分之一以上者,應由主管機關述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二項申請變更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主管機關應先會商各該機關意見。
第十一條 自由港區經核定設置後,申請人應依可行性規劃報告、營運計畫書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管理計畫之內容,進行開發。
申請計畫變更者,應向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前項申請變更計畫之內容,涉及總目標改變、營運面積、時程調整達計畫面積或計畫時程之三分之一以上者,應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述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二項申請變更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先會商各該機關意見。
本條例第四條修定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爰修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自由港區開發期間,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及管理機關進行實地會勘;如有未依可行性規劃報告、營運計畫書及管理計畫書之內容進行開發興建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改善。
第十二條 自由港區開發期間,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及管理機關進行實地會勘;如有未依可行性規劃報告、營運計畫書及管理計畫書之內容進行開發興建者,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改善。
本條例第四條修定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爰修正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申請人未按核定之開發興建期程完成興建,自全部或一部之期限屆至之日起逾三年,申請人仍未取得營運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主管機關經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營運,並廢止原核定。
依前項規定執行限期改善之處分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第十三條 申請人未按核定之開發興建期程完成興建,自全部或一部之期限屆至之日起逾三年,申請人仍未取得營運許可者,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營運,並廢止原核定。
依前項規定執行限期改善之處分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一、本條例第四條修定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爰修正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二、自由港區籌設之核定權屬行政院,申請人未依期限完成籌設、開發,主管機關(交通部)認為情節重大而有廢止原核定之必要時,仍應報請原核定之行政院同意,始得命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營運,並廢止原核定。
第十四條 申請人於自由港區完成開發興建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營運許可。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實地會勘。
前項會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得提出改善建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管理機關未改善前,主管機關得不發給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分期分區營運者,得採分期分區會勘,並分期分區發給營運許可。
未取得營運許可前,自由港區不得開始營運。
第十四條 申請人於自由港區完成開發興建後,應向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營運許可。
前項申請,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實地會勘。
前項會勘,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得提出改善建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管理機關未改善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不發給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分期分區營運者,得採分期分區會勘,並分期分區發給營運許可。
未取得營運許可前,自由港區不得開始營運。
本條例第四條修定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爰修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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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日期︰2009/10/07
中華貨物通關自動化協會劉陽柳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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