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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1.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判处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
2.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
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
3.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其他执行场所”,是指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等。
凡是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4.无期徒刑,是人民法院判决的,对犯罪分子终身剥夺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押送监狱执行强制劳动改造的重刑之一。
5.死刑分为死刑并缓期2年执行(死缓),与死刑并立即执行两种死刑判决。
二、附加刑有: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刑法》中信贷业务犯罪的有关规定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2007-06-2621:
32:
20)转载▼
一、商业受贿罪
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经管、负责或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
其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等工作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限;
(2)利用、凭借自己的权利去指挥、影响下属及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相关的权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3)利用、凭借权限、岗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其他有求于己的人员职务上的权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他人有求于己或者困难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开或暗示的手法,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并以此作为其他人谋取利益的交换条件,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行为。
“非法接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被动地接受他人主动给予的财物,这些财物不论是行为人本人接受的,还是由其亲属或他人代为接受的,只要能证明行为人知道此事,均视同为行为人本人接受。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和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也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和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的利益。
吃请受礼,请客送礼人提出为其谋取非法利益,而受礼者利用职务之便答应或积极为之活动的,且在数额和情节上已具备了受贿的要件,按受贿论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象征性只付少量现金收受礼品或接受他人旅游邀请等,认定为受贿。
在农村信用社,“商业受贿”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以贷受贿、挪用资金(包括贷款)给他人使用接受贿赂、利用拆出拆入资金收受贿赂等。
《刑法》第163条规定: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1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商业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指行为人需要具备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经手管理财务这一特定身份。
在农村信用社,职务侵占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管故意,采用收贷收息不入账方式侵占贷款本息(含收回已核销呆帐贷款本息)、监守自盗、私自动用库款、空存实取、侵占长款、侵吞业务或服务性收入、偷支睡眠户存款、现金抽头(从整把或整捆现金中抽出几张占为己有)、虚报费用、采用顶冒名等违法方式将贷款占为己有等。
《刑法》第271条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侵占本单位财物5千元至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侵占本单位财物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职务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在农村信用社,挪用资金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发放顶名冒名假名贷款、挪用收储收贷收息资金、截留贷款、偷支单位(个人)存款等。
《刑法》第272条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5千元至1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资金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
四、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国家规定”,涉及《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法》第35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36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贷款通则》第24条第2款“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授信、贷款业务的有关监管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定等。
在农村信用社,违法发放贷款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发放顶冒名贷款;
向不具备借款资格、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主体发放贷款;
未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或银监会监管规定等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和担保措施进行严格审查,或不经过审查或审批,超越权限擅自发放贷款;
向国家明文禁止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产品发放贷款;
向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发放贷款;
向按国家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发放贷款等。
五、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
“国家规定”,与第四条同。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刑法和《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按照《刑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单位犯罪: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并处20万元罚金。
六、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对收受客户的存款不如实记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大帐,账目上反映不出这笔新增存款业务,只给客户出具一张存单的行为。
在农村信用社,“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利用办理存储业务或者发放贷款的便利,收受储户存款,采取不入账方式,开具假存单,利用所收受的存款资金进行个人经营活动或者以信用社名义为单位之间非法拆借巨额资金作担保,或者高息吸存后私自放贷。
《刑法》第187条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大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15年,并处50万元罚金。
七、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规定”,既包括违反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也包括本系统的内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上述信用凭证的管理,杜绝金融机构内部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国家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对其出具的条件及程序都做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
《刑法》第188条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八、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农村信用社本罪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没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予以承兑;
对背书不连续(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例外)、形式要件欠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票载金额(文字与数码记载)不一致、超过实效期限及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
对没有财产担保或财产担保不足值的票据予以保证或承兑等。
《刑法》第189条规定: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九、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3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
十、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损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其他组织和国家、人民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本条所指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
本罪的犯罪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是票据管理制度,合法票据持有人的财产权和银行、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国家利益;
2、本罪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下列方法进行票据诈骗活动: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个体,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
4、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金融票据诈骗,出于非法占有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十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欺骗手段”主要指在申请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过程中,存在着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夸大其词的情形。
在农村信用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主要有一下表现形式:
在申请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虚增资产、收入或利润,虚减负债、成本费用;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虚假理由;
虚构贷款用途;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提供虚假的担保等。
《刑法》修正案(六)第175条之一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位罚金;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
十二、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75条规定: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高利转贷罪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失职罪的刑法条文及相关法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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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08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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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修正案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日期:
2000-5-24
第六条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2005-08-11实施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失职罪相关说明
一、本罪是依1999年12月《刑法修正案》而修改的新罪名。
《刑法》168条的罪名为“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现168条作了修改,罪名依其含义亦作了修正,但尚未经最高法院确认发布。
本罪的修正有4点:
1.原168条犯罪主体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现扩大到国有事业单位,原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现扩大到“工作人员”;
2.原168条客观方面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现修正为“破产或者严重损失”、事业单位“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样更确切,不亏损有重大损失照样构成犯罪。
3.原限于有“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现增加了“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客观要件扩大了。
4.将“徇私舞弊”作为从重情节规定,加重7惩处力度。
二、本罪的定义为:
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行为。
注意公司、企业的损失形式为“破产或者严重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损失形式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两者客观表现是不同的。
有没有徇私舞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仅作为加重情节。
三、刑法168条已被修改,不是添加,故已经无效。
应以修正案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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