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赠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6178746
- 上传时间:2023-05-06
- 格式:DOCX
- 页数:24
- 大小:29.70KB
《捐赠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捐赠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捐赠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2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企业外以营利为目的自办或者与他人共同举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科学、环境保护等经营实体的,应当作为对外投资管理。
企业为宣传企业形象、推介企业产品发生的赞助性支出,应当按照广告费用进行管理。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团体或者某些个人强令的赞助,企业应当依法拒绝。
(三)对外捐赠的规模
各子分公司应结合自身经营情况、盈利能力、负债水平、财务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对外捐赠支出的规模和标准。
每一年度内发生的对外捐赠,包括货币资金捐赠和实物资产(按照账面净值计算其价值)捐赠,捐赠规模一年累计捐赠
数额不得超过上年末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千分之一,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千分之三同时不得超过上年净利润的10%;
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为负数的或者资不抵债、经营亏损或者捐赠行为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得进行对外捐赠支出。
(四)对外捐赠的管理程序
1企业对外捐赠,应当由经办部门和人员提出捐赠申请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途径、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构成及其数额以及捐赠财产交接程序等,并对捐赠支出对集团公司及子分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方面的影响进行分析。
2各子分公司申请的捐赠项目单笔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各子分公司自行制定捐赠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捐赠前需要报集团公司对外捐赠工作领导组备案;
捐赠项目单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须经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议通过形成决议后实施;
单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须经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审议,上报xx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形成决议后方可实施;
单笔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需报省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实施。
各子分公司未经集团公司备案批准的不得擅自进行对外捐赠活动。
3由集团公司本部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的捐赠项目,单笔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集团公司总经理批准,对外捐赠工作组备案后实施;
单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需
经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单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须经集团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审议,上报山西焦煤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形成决议后方可实施;
单笔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需报省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实施。
4对于因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超出预算范围外的对外捐赠事项,应依据上级部门安排,及时提交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履行相应预算追加审批程序后运行。
5对外捐赠按照“谁申请、谁列支”的原则,即集团公司机关部室和直属单位申请捐赠的,由集团公司列支;
子分公司申请捐赠的,由子分公司列支。
6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
救灾、济贫等对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的捐赠,无法索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农村乡村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和企业法定负责人审批的捐赠报告确认。
集团公司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审议批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集团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批准,将修建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社会公共设施无偿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可以核减资本公积金,并应当与接受方签订相关协议,双方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7集团公司本部及各子分公司应将对外捐赠的本年预
算,上年实际完成情况及季度台账和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资料按时按要求报送集团公司对外捐赠工作领导组。
(五)对外捐赠的监督管理
集团公司内部审计(监察)机构或者财务管理等部门对集团本部及各子分公司对外捐赠行为负有监督检查的义务,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监督经办部门及其有关人员严格按照对外规范执行,制止随意对外捐赠行为。
对于企业未执行规定程序擅自进行的捐赠,或者超出关于公益、救济范围的捐赠,或者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转移企业资产等违法违纪的捐赠,对相关单位及部门应当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集团公司本部及各子分公司应当拒绝任何部门、机构、团体强行要求的各种捐赠,对于各种强行募捐应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向各级经贸、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审计等有关部门举报。
集团公司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如实披露对外捐赠情况,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三附则
本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执行,由集团公司对外捐
赠工作组负责解释。
附件1《xx集团公司对外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2省国资委《省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篇: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救灾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
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
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条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第三章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
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需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四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
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六条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凭捐赠凭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第十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三条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统一分配、调拨全国救灾捐赠款物。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
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
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
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
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
捐赠人与救灾捐赠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
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救灾捐赠受赠人。
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
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三十四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
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
第三十六条在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民间国际援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x年5月12日民政部发布的《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
接受社会捐赠管理办法海南大学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社会捐赠,规范捐赠管理,保障捐赠者和海南大学(以下称“学校”)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社会捐赠在学校建设与发展中的作用,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等相关规章制度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接受社会捐赠及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一)自愿捐赠,无偿奉献;
(二)兼顾捐赠者意愿与学校利益;
(三)倡导感恩,颂扬慈善。
第四条海南大学教育基金会(以下称“教育基金会”)在学校领导下,负责统筹和协调学校接受捐赠中的各类事项,管理、监督学校各级各类捐赠财产的使用和投资,督促捐赠协议的落实,是代表学校接受社会捐赠的唯一单位。
教育基金会设秘书处,主要职责有:
(一)了解和掌握社会上各类捐赠意愿,扩展捐赠潜在资源,推进落实捐赠项目;
(二)编写并及时更新学校筹资项目目录;
(三)协调学校各类社会捐赠及捐赠财产的使用事项;
(四)监督检查捐赠协议执行情况;
(五)审核捐赠财产使用情况;
(六)发布捐赠财产使用情况年报;
(七)组织捐赠仪式、鸣谢纪念活动等;
(八)建立完善《海南大学接受社会捐赠登记表》等资料档案;
(八)做好学校与接受社会捐赠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接受社会捐赠
第五条学校欢迎社会捐赠,鼓励校内各单位(部门)和个人积极动员社会各界向学校捐赠财产。
第六条校内各单位(部门)、个人在准确掌握捐赠意愿信息后,应及时告知教育基金会秘书处。
第七条教育基金会秘书处或委托校内有关单位(部门)、个人与拟捐赠者充分沟通,协商起草捐赠协议、制定财产管理办法和拟捐赠项目实施方案、经费预算等,商定项目联系人。
第八条捐赠协议不得有对捐赠者构成利益回报的条款;
否则,不视为公益捐赠。
第九条项目联系人,受学校委托且经捐赠者同意,履行以下职责:
(一)充分了解捐赠者的相关信息,建立并及时完善严谨的捐赠者信息储备系统;
(二)向捐赠者全面介绍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办学历史、发展思路、学科特色、优势资源等);
(三)尊重捐赠者意愿,充分沟通协商,起草捐赠协议,制定财产管理办法和拟捐赠项目实施方案、经费预算等;
(四)客观、详细、及时地将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社会评价(包括理事、监事、受益人和媒体评价)定期或在捐赠项目结项后向捐赠者汇报;
(五)在重大节庆日和捐赠者生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准确、及时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或登门拜访等方式表达问候和祝福,做到“真心、真情打动人心”,增进学校与捐赠者的情感交流;
(六)完成学校、捐赠者和教育基金会秘书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项目运行管理费,指实施捐赠项目的管理运行费用,属于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从捐赠资金中按比例提取,并在捐赠协议中约定。
因捐赠资金数额大小不同,有不同的提取数额和比例:
(一)不超过5万元(含5万元),免于提取;
(二)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统一提取5000元;
(三)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按捐赠资金总额的5%提取;
(四)超过100万元,只提取5万元。
留本资金的项目运行管理费在第一年收益中提取。
3第十一条项目运行管理费的主要用途
(一)支付给项目联系人、中介人等直接参与项目的外聘或非专职人员的报酬,包括工资福利、劳务费、专家费等;
(二)为立项、执行、监督和评估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购买服务费等;
(三)为宣传、推广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购买服务费等;
(四)因项目需要租赁房屋、购买和维护固定资产的费用,包括租赁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等;
(五)经学校批准、为开展项目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定期将接收社会捐赠相关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于每学期末向学校做一次全面汇报。
第十三条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代表学校与捐赠者签订捐赠协议。
校内其他单位(部门)、个人XX,不得以学校或附属单位的名义签订捐赠协议。
第十四条教育基金会不得在接受社会捐赠中提取回扣返还捐赠者或帮助筹集社会捐赠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五条捐赠者捐赠资金,应统一存入“海南大学教育基金会”账户。
第十六条教育基金会账户信息
(一)人民币账户名称:
海南大学教育基金会,账号:
4267502590027,开户行:
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
(二)港币账户名称:
265002590030,开户行:
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
第十七条教育基金会秘书处确认资金到账后,根据捐赠协议内容,开具“海南省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统一收据”(以下称“捐赠收据”)。
第十八条捐赠者捐资建设公益事业工程,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联合学校相关部门推进落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捐赠者意愿。
第十九条捐赠者捐赠图书、仪器设备、药品、车辆、花草树木、不动产、文化文物资产等实物财产,应提供该财产的品名、数量、生产厂家、许可证明、产品合格证、发票等凭据。
第二十条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组织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拟捐赠实物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按学校有关资产管理规定验收确认、办理入账手续,可开具捐赠收据。
第二十一条接受境外捐赠,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学校接受社会捐赠统计,不开具捐赠收据:
(一)校内单位(部门)、个人XX,擅自以学校或附属单位名义签订捐赠协议的;
(二)资金未存入教育基金会指定账户,或由捐赠者直接交付给校内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使用的;
(三)实物财产未经教育基金会秘书处组织评估和验收确认,由捐赠者直接交付给校内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使用的;
(四)捐赠者从捐赠财产使用中有经济受益目的的;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管理、使用社会捐赠财产
第二十三条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对社会捐赠财产登记造册,填写《海南大学接受社会捐赠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教育基金会及捐赠者、受益者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限定性用途的社会捐赠财产,具有唯一用途且未经捐赠者同意不可随意变更,教育基金会秘书处监督校内相关单位(部门)、个人严格按照捐赠协议和学校财务、资产管理规定高效使用。
校内相关单位(部门)、个人应将使用社会捐赠财产情况向各自分管(联系)校领导汇报。
如需改变用途,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征得捐赠者同意且仍用于公益事业;
确实无法征求捐赠者意见的,应按照教育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非限定性用途的社会捐赠财产,按照立项管理、择优奖励、择需资助、公开透明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教育基金会秘书处统计每年度非限定性用途的社会捐赠资金总额,拟定项目预算,提出项目负责人6建议人选,报学校审定,按学校同类项目有关程序和管理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校内各单位(部门)、个人可申请使用非限定性用途的社会捐赠财产,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过程中急需且难以获得或不宜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
申请使用程序如下:
(一)申请资助单位(部门)、个人填写《海南大学社会捐赠资金使用申请表》(见附表1)或《海南大学社会捐赠实物财产使用申请表》(见附表2);
(二)所在单位(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审核;
(四)学校审定。
第二十九条社会捐赠资金的审批程序及权限
(一)限定性用途的社会捐赠资金
在捐赠协议中约定为唯一限定用途的资金,在经学校审批的使用预算范围内,依额度大小设不同权限:
1.单笔支出不超过5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审签;
2.单笔支出为5万元(含5万元)至10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审核后,报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审签;
3.单笔支出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和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审核后,报校长审签。
(二)非限定性用途的社会捐赠资金
在捐赠协议中约定不是唯一限定用途的资金,在使用前需制定捐赠项目总预算和年度预算,经学校审批后,依额度7大小设不同权限:
1.单笔支出不超过2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审签;
2.单笔支出为2万元(含2万元)至5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审核后,报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审签(年度审批资金总额不超过10万元);
3.单笔支出超过5万元(含5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和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审核后,报校长审签。
第三十条社会捐赠实物财产的审批程序及权限
(一)根据第三方机构评估结果,价值不超过10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审签;
(二)价值为10万元(含10万元)至20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审核后,报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审签;
(三)价值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由项目负责人和教育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审核后,报校长审签。
第三十一条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应随时对资助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如发现问题,立即责令整改;
屡次不改或严重违背捐赠协议和本办法的单位(部门)、个人,教育基金会秘书处停止资助,报学校研究处理。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捐赠管理办法 捐赠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