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加强刑事诉讼证据监督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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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的过程就是对证据材料内容进行审查、研究,对于取得和认定证据的过程合法与否进行的监督、审核的过程。
由此可见,证据监督应包含通过对取证、认证、质证、证据采集活动的监督和对书面证据材料审核而作出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判断。
二、刑事诉讼证据监督是对证据获取、质证、认证活动全程监督的重要方式
合法与非法是一对相对的概念,一个证据具有合法性即是合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即是非法证据,不存在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证据。
对证据合法性监督就在于审查证据是否存在不合法的内容,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即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关于收集证据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中只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的律师,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才有权收集和调取证据,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享有此权利。
上述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收集、调取证据的资格也受法律限制,如应当依法回避而没有回避时,收集的证据是不合法的。
关于提供证据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明确规定,如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如鉴定人必须是有鉴定资格、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制作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证的方法作了具体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所取的证据必然是不合法的。
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少于两人;
询问证人,在证人单位、住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外的地点进行;
复制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时,未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未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未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未听取其意见。
(三)调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刑诉法对每一种证据的收集程序都作出规定,因此程序的不合法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势必会影响办案的效果。
如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情节和无罪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其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当然并非只有司法机关才会出现违法取证,作为辩护人的律师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取得证人证言,这样也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获取证据。
(四)表现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事实如果不具备法定的表现形式,即使与案件有关,也不能作为刑事证据。
作为定案的根据,除非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将其转变为合法的形式。
例如:
单位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如果没有提供人签名,缺少单位印章,是不能作为书证使用的。
(五)证据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
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
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三、刑事诉讼证据监督的对象包括不同取证主体所获取的各种有罪或无罪证据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面对的是来自不同取证主体所收集的各种形式的证据,这些证据有的是将会在法庭上出示的,有的可能会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而判断其合法性正是其作为案件认定依据的首要前提。
因此监督的对象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的所有有罪或无罪证据;
(二)公安机关仅移送起诉的证据;
(三)辩护律师自行收集的证据;
(四)诉讼代理律师自行收集的证据;
(五)人民法院自行收集、调取的证据;
(六)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当事人申请、法庭同意,通知新的证人出庭作证,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所获取的证据;
(七)对人民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包括没有经过质证而采信和采信不当两方面。
四、刑事诉讼证据监督贯穿于审查起诉全过程,是对侦查取证活动的动态监督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对证据的合法性监督本质上就是对侦查机关、人民法院、辩护律师和诉讼代理律师围绕证据进行的一系列收集、调取、认证、采信等活动的监督。
因为静态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直接取决于动态的诉讼活动的合法与否。
因此,对证据合法性监督决不只是书面审核,而是体现在对有关诉讼活动的动态监督中,以监督作为审查的一种手段。
(一)适时介入侦查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预审活动。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的侦查、预审活动对于确保证据质量,提高证据效力,全面收集证据都具有重要意义,更重要的是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侦查机关和部门可以避免因业务不熟悉、观念落后、或意识薄弱而出现的违法取证现象的出现。
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复杂案件,提前介入,既可以帮助侦查人员出谋划策,完善证据链条,又可以现场监督侦查取证的过程,防止侦查过程中出现指供、诱供等一些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言词证据在合法状态下取得,防止以后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出现翻供现象,影响案件认定。
通过对侦查活动的参与、监督,能够及时发现取证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
(二)详查细核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
侦查活动终结,侦查机关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审查起诉,这些材料是否合法真实,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审查的首要内容。
首先要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起诉,是否有故意隐瞒有利于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证据的情形,通过比对嫌疑人供述,可以看出侦查机关是否有口供没有移送。
其次审查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主体、时间、地点、程序、方法等方面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这些在审查案卷材料中都可以看出,比如讯(询)问笔录中如果只有一个侦查人员签名此证据就不属于合法证据,两份同一时间段内形成的笔录上出现同一侦查人员的姓名,那么此证据也不具备合法性,书证复印件上如果没有复制人签名也属于取证方法不合法,鉴定结论没有在讯问笔录中显示告知犯罪嫌疑人,听取嫌疑人意见,那么此份鉴定结论是不能被作为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
(三)详细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是刑事案件不可或缺的证据,也是据以定案的重要依据,供述或辩解的合法真实与否,直接影响案件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帮助检察人员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往供述或辩解的合法性、真实性,还可以帮助核实其他证据的取得是否法定程序。
通过讯问查明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的人数是否合法律规定,是否属于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是否告知各项权利,采取强制措施是否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讯问过程中是否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是否存在只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或不利供述、辩解的情况。
在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的交流中,既可以了解核实讯问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又能够据此核实其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帮助办案人对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态度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
除此之外,通过讯问,可以了解扣押犯罪嫌疑人书证、物证时是否由本人查点清楚,对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意见等,可以同时查明这些证据是否具有法定程序要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四)调查询问被害人、证人。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当事人,对案件的发生过程具有切身的体验和感知,被害人陈述往往会被作为证实犯罪的最有力的证据,但由于涉及自身利益被害人陈述又容易受个人主观因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就是要求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加强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确保对被害人合法取证的状态下,获取真实陈述内容。
而证人作为案件某一方面内容的知情者,由于和案件会有方方面面的联系,证言易受外因或主观因素的影响,如何尽可能排除外界干扰的情形下,最大程度上获取证人的真实、客观的证言,也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要做的一项重要工作。
通过直接接触被害人、证人,在询问中发挥个人聪明才智,运用知识、经验进行正确的分析判断,查明侦查机关在询问活动中是否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发现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审核其收集证据是否全面,以此确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否合法真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询问证人、被害人,查明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是否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辩护律师取证过程中有无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作伪证或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以确定非侦查机关所取证据的合法性,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达到监督的目的。
(五)主动复核相关证据。
对案件定罪量刑起重要作用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如果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
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
”对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也有权自行复验、复查,还可以聘请专门的技术人员参加。
通过上述活动,查明侦查机关在活动中是否有违法行为存在,核实相关证据的合法性。
(六)积极展开法庭质证,及时做好抗诉。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将各自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出示,控辩双方示证、质证的过程就是对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在此过程中要判断辩方证据的合法性,就要查明各种证据的收集方法、途径、程序、收集主体、地点等要素是否合法。
公诉人在法庭上通过对自己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表现其合法、真实、关联的特征,促使法庭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则通过当庭质证,从取证主体、程序、方法、表现形式等各方面予以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庭予以反驳,指出其违法性,否定该证据的效力。
对于人民法院对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予以采信的,或者没有通过法庭质证而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公诉机关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若审判机关不予纠正的,则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抗诉,最终达到监督法院对非法证据不予采信的目的。
(七)必要时进行庭外调查。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走访当事人、询问证人,对审判机关取证的手段、方法、途径等方面进行调查,监督其取证行为是否合法,以确定证据效力。
庭外调查同样适用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收集的证据材料的监督,上述人员在庭审过程中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调取新的物证,重新进行鉴定、勘验,如果当庭发现这些证据有疑点,无法确认其合法性,就同样需要公诉机关进行庭外调查,以核实该证据的合法性。
(八)认真接待群众来信来访。
侦查取证的直接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这些侦查活动的当事人对侦查活动的合法与否,往往有最直观的感受,群众来信来访常常会有反映侦查机关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非法取证的线索。
重视群众来信来访特别是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对于违法行为的反映,倾听群众意见,收集群众反映,以此作为线索,进行必要调查,查明侦查取证的方法途径是否合法,以此确定证据的效力。
五、刑事诉讼证据监督强化对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确保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收集方面作了一些禁止性的规定,但对非法证据的效力没有做出规定,只是由“两高”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作了一些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明确了对非法言词证据一概予以排除的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也采取了绝对排除的原则。
当然,排除的是证据的证明力,而不是证据的资格。
但是,对非法获取的其他类型的证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因此,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对证据合法性监督的意义在于以下几方面:
(一)案件认定过程中,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
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审查起诉部门在发现此类证据时,坚决将其排除,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的依据。
(二)在审查起诉中,对非法获取的其他类型的证据区别对待。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的非言词证据或者以违反一般法定程序、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要正确对待。
不能简单的认为法律没有禁止,就可以直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也不能一律排除,而应当充分查证,如果取证时确实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不违背客观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的,经完善法律手续后才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对于故意违法取证所获证据、严重违法(包括犯罪行为)行为所获证据、侵害国家公权力的非法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受违法取证行为影响较大的证据、严重违反诉讼制度所获非法证据等,原则上应予以排除。
(三)在诉讼活动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刑事诉讼活动可以表现为动态和静态两种形式,动态形式体现为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静态形式则体现为以案卷为载体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固定和法律文书的制作等。
静态的案卷材料是动态的诉讼活动的表现形式,审查起诉工作一方面审查的是静态的案卷证据材料,另一方面监督的是动态诉讼活动,而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则直接反映了诉讼活动的合法与否,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意味着对诉讼过程中所有收集、调取证据的活动实行全面监督。
这对于规范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对刑事证据正确审查判断和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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