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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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分析
工作心得: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分析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从行为人意志方面,可分为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侵财行为和单方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二种情形,本文简称为双方虚假诉讼侵财行为和单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
双方虚假诉讼侵财行为成立诈骗罪,单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通过诉讼欺诈获取他人财产行为的表述、定义及定性分歧颇大。
在表述上,有虚假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侵财等;在定义时,多数都把“双方恶意串通”作为要件,也有的笼统描述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造成于己有利的裁判”。
对此,本文表述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从现行刑法看,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如何定性及处罚尚无明确规定。
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没有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规定,其中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限于刑事诉讼领域,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相同性质的行为由于定性混乱导致处罚结果悬殊,有的以诈骗罪处理,有的以妨害作证罪处理,也有的不作犯罪处理,这无疑造成了执法的混乱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泛滥。
一、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分歧
从字面意义看,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国外,通说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因为法院受到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约束,即该行为使法官个人产生了认识错误,也应当认为是对法院的欺诈;而被欺诈人与交付财产的人并不要求是同一人;交付财产的人实际也是因为错误而交付财产的,因为法院的错误导致了判决的错误,判决的错误导致败诉者认为自己必须交付财产,这当然是基于错误而交付财产,因而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实际上具有因果关系,故能成立诈骗罪。
少数人认为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入错误;当事人的主张是要经过法院裁判的,故利用民事诉讼本身还不是一种欺诈行为。
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即败诉者)是不得已服从法院的判决,而不是基于错误交付财产;由于被欺诈人与交付财物的不是同一人,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
王作富教授认为:
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名义向法院起诉,意图通过诉讼方式(一般称为恶意诉讼),利用法院判决他人败诉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上述行为不同于诈骗罪,而更接近于敲诈勒索罪。
恶意诉讼是要借助法院的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该情形符合敲诈勒索采取威胁和要挟手段的特征。
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成立诈骗罪。
包括张明楷教授在内的部分学者以及有些实务界人士持这种观点。
张明楷教授认为,法院是审判机关,法官具有做出各种财产处分判决与裁定的法律上的权限,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成立诈骗罪。
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与财产处分人不要求必须具有同一性,因此诉讼诈骗中存在的被害人与财产处分人(法官)并不同一的情形与诈骗罪并无冲突。
将诉讼诈骗行为定为诈骗罪,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统一,也有利于立法的完善。
XX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葛宏伟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可构成诈骗犯罪。
双方恶意串通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虚假诉讼在是否构成诈骗犯罪的机理上与单方诉讼诈骗并无不同,其欺诈性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比单方诉讼诈骗更明显、更突出。
”
第三种观点认为,鉴于诉讼欺诈行为主要是通过伪造证据,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因而将该行为归于伪证罪较为适宜。
这类观点主张将伪证罪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诉讼欺诈行为直接定性为伪证罪予以惩处。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专门设诉讼欺诈罪或诉讼诈骗罪。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主观恶意重,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围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
但从实质分析和体系解释的立场出发,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存在一系列不合理之处,在刑法中有必要增设法律条文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进行调整。
上述各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都失之偏颇。
第一种观点把法院直接作为行为人的工具,忽略了法院自身的性质。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一种公权力,不能为任何人所挟持,不能将法院因为被骗作出的错误裁判作为行为人“威胁或要挟”的一种特殊方式,因此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没有注意区分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和单方诉讼欺诈行为,认为二者均构成诈骗罪。
二者在本质上是存在根本区别的,后文将作详细论述。
第三种观点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单方的伪证行为入罪,有违刑法期待可能性理论,后文也将有论述。
第四种观点认为有必要对诉讼欺诈专门设诉讼欺诈罪或诉讼诈骗罪,实践中诉讼欺诈情况复杂,单一定罪不一定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从行为人意志方面,可分为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侵财行为和单方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二种情形,本文简称为双方虚假诉讼侵财行为和单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
双方虚假诉讼侵财行为成立诈骗罪,单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罪与非罪的严重分歧,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这二类不同性质的行为没有加以区别对待。
二、双方虚假诉讼侵财行为成立诈骗罪
双方虚假诉讼侵财行为,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借助法院裁判和强制力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
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实为一体,双方串通一气意图骗取法院裁判,借助裁判的强制力实现非法占有第三方财物的目的。
此时所谓的民事诉讼,是虚假的,并非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这也是双方虚假诉讼侵财行为与单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具有本质区别的关键所在。
在此情形下,诉讼是手段,利用假官司骗取第三人财物是目的,诉讼双方是行骗方,法院是被骗方,第三方则是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的对象。
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侵财行为完全符合张明楷教授主张的“三角诈骗”情形。
一方面,法院是具有财产处理权的国家机关,因为受骗作出错误裁判,对第三方财产作出了有利诉讼双方的处理;另一方面,第三方对诉讼双方的诉争及诉讼情况往往不知情,也不是诉讼参与人,通常无抗辩能力和救济途径,基于法院裁判的强制力而被动接受诉讼结果,是受害者。
双方虚假诉讼侵财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诉讼双方作为诈骗方在主观上具有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双方串通一气利用虚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骗法院,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使诉讼双方或者一方非法获得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
因此,虚假诉讼侵财行为结构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要件要求,只是因为国家赋予法院对纠纷财产有处理权,因为错误认识处理财产的法院与财产所有人是分离的,不是同一主体,但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实质要件,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可以直接成立诈骗罪。
从司法实践看,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侵财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多发于涉及财产权益案件,如房屋权属纠纷、欠款、借贷纠纷等,往往涉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侵吞公司、企业资产等。
二是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关系。
原、被告或者为亲友关系,或者为某种利益共同体。
三是诉讼过程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一般不具有对抗性,法院容易被欺骗作出错误财产处分决定,大多以调解方式结案。
四是虚假诉讼形式多样。
如有的子公司负责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借贷纠纷,由对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共同侵吞总公司利益;有的私营企业主为了在离婚中多占财产,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欠款纠纷,由对方提起诉讼等。
三、单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单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借助法院裁判和强制力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针对单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两高”研究室均有明确答复。
201X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X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
“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1X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
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
你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
”
高检研究室《答复》是针对XX省检察院研究室请示作出的。
经向XX省检察院相关人士了解,当时请示是针对乔红霞伪造、编造合同、协议,通过诉讼手段骗取XX澳柯玛公司巨额财产提出的。
该案当时被国内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影响颇大。
201X年11月16日,乔红霞在兰州将家电巨头XX澳柯玛公司告上法庭并获胜诉,赢得了1500余万巨款。
201X年11月7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乔红霞伪造、编造合同、协议等,采取通过诉讼手段骗取XX澳柯玛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以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万元。
因社会各界反响强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XX市司法机关重新审理。
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XX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认为乔红霞不构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将案件退回XX市公安局。
可见,“两高”研究室认为,单方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姑且不论该案的曲折是否存在其它因素,单从案件处理角度看,由于定性混乱导致处罚结果悬殊可见一斑。
本文赞同“两高”研究室《答复》观点,单方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单方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仍为民事诉讼行为,应遵循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在单方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原告是虚假证据伪造者,被告是诉讼欺诈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受害方,双方存在激烈的利益冲突,是实质意义上的原告被告,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据此,行使诉权必须基于一定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请求的合法性,否认、反驳、反诉,也必须提出事实和证据,这就是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
同时,对于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出示证据,诉讼双方质证、辩论等方式审查,判断证据真伪,并以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这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尽的职责。
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调查取证,只有当人民法院也未收集到证据,该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单方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被诉方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是诉讼欺诈,还可以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只有在穷尽上述手段,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会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此时,在法律意义上要件事实最终是真伪不明,被诉方实际上是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非诉讼欺诈的后果;法院是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作出裁判,是一个合法合理的民事裁判。
(二)单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上述分析表明,在单方伪造证据提起诉讼被诉方败诉被侵财的情形下,被害人对行为人欺诈行为的认识与“诈骗罪”并不吻合。
诈骗罪中,被害人在行为时并未认识到对方欺骗自己,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单方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对于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情况是明知的,只是因为举证不能而被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裁判败诉,不符合诈骗罪或三角诈骗的构成要件。
同时,根据刑法期待可能性理论,“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做其有可能去做的事,不能强迫他人做其不可能做的事。
对于行为人之行为,如果要确认其确实有罪,必须根据其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其实施适法行为而不为犯罪行为。
如果根据其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为适法行为,则为有期待可能性;反之,则为无期待可能性。
”自古以来“趋利避害”是人之常情,因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虚假、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性较大,期待当事人如实作证、陈述是一种美好的愿望,但现实中极难实现,强制当事人如实作证有违人的本性。
正因为缺乏刑法期待可能性,一方当事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
因此,“两高”研究室《答复》是合乎法理的。
这应当是刑法没有将民事诉讼中的伪造证据行为作为伪证罪入罪的原因所在,而非如有些学者所述是刑法规定的疏漏。
(三)“两高”研究室《答复》体现了不以刑事手段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原则
对于“两高”研究室的《答复》,“专家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并指出: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当前我国对诉讼诈骗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在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也很担心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推翻生效的民事判决,从而进一步给地方保护主义可乘之机。
”从学者上述解读可以发现,“两高”对单方诉讼欺诈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现状也是考虑因素之一,其宗旨是防止政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工具,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
综上,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侵财行为与单方伪造证据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诈骗,后者虽然存在伪造证据欺骗法院情形,本质上还是民事经济纠纷,应当适用“两高”《答复》不宜以诈骗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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