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列车晚点的责任赔偿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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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列车晚点的责任赔偿2
铁路客运列车晚点的责任赔偿
学生:
达涵,江汉大学文理学院法学专业
指导老师:
张卫容,江汉大学文理学院
摘要
近年来,铁路客运列车晚点事件频发导致旅客索赔案件日益增多,那么列车晚点后旅客该不该得到赔偿?
从法律上讲,根据《合同法》和《铁路法》承运人应该按照约定将旅客安全、正点的送达目的地,若晚点违约必须由承运人承担责任。
然而,我国的立法对晚点的界定,晚点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晚点的法律救济均没有做出规定,以至于旅客的权益得不到救济和保护。
这与我国的依法治国政策相违背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因此笔者就该问题提出建议,希望我国的法
律更加健全完备。
全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列车晚点的界定分析了国内的法律规定和国外的界定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二部分针对晚点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第三部分是违约的责任承担及自己的观点;第四部分是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对立法的建议。
本文通过阐述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和对立法的建议,希望我国的铁路运输能不断的减少晚点率和我国的立法不断完善保护旅客的权益。
关键词
列车晚点;旅客运输;违约;归责原则;责任赔偿
绪论
90年以来我国铁路运输事业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客运列车的提速得到了瞩目的成就。
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活的快节奏,国民对于时间的精准性要求越来越来高。
与此同时,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不断深入人心,国民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
但是由于不同的原因我国的火车晚点还是很普遍,以下的案例是关注度较为大的案件:
1998年律师张辉诉大连铁道有限公司列车晚点案,一审二审均被驳回,其理由为“于法无据”;1999年10月26日,全国最大规模的列车晚点集体诉讼案在昆明开庭审理,法庭当日判决对16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5年2月18日,T277次列车晚点近3个小时。
在旅客强烈要求下,铁路公司最终向每位乘客支付了200远的误餐和交通费,并派专车将乘客送回家。
但铁路公司却说这不是赔偿金也不是违约金是铁路工作人员自发筹集的。
2010年4月30日,1342次列车从上海至南京正常运行时间为16:
42-22:
07,但是起运时间是19:
05中途几次临时停车,最后02:
07分钟才到达南京,晚点4个小时但是承运人没有做出任何的解释,也没有任何的补偿。
2012年11月21日,又广州开往乌鲁木齐的T38次列车晚点8小时,在晚点这段时间车站工作人员却没有告知晚点的原因,乘客李某和她的朋友被迫缺席一个重要的会议,向广州铁路法院提起了诉讼。
2013年1086次列车晚点4个小时,导致沈阳乘客白女士没赶上飞机,由于机票是打折的不能退票,列车工作人员也不说明原因,白女士打算起诉济南铁路局。
这些案例可以看出客运列车晚点在我国是很普遍的现象。
近些年来旅客维权意识不断提升,法院处理此类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但是我国旅客却很难获得晚点赔偿。
国内现有案件几乎都被法院判决驳回,成功获得赔偿的概率为零。
法院认为我国铁路铁路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客运列车晚点法律救济作出明确规定,要求赔偿是于法无据。
这也提醒我们列车晚点赔偿的紧迫性。
一、客运列车晚点的相关概念
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只要未能按照列车时刻表上注明的时间起运就是晚点,但这与法律上的事实晚点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一)关于晚点的界定
1、国内关于列车晚点的判断
我国《合同法》第299条和《铁路法》的10条只是规定了承运人应在客票载明的时间正点送达,而没有界定晚点。
在此我国法律还没有相关规定,但是《铁路法》第10条规定可以严格理解为即使超过车载明的时间一分钟,也可以认定为晚点。
显然这是不符合公平的原则。
大多数学者认为事实晚点指晚点程度超过了相关法规规定的晚点时间。
在法律规定限度内的晚点不是事实晚点。
运输企业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是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如公开道歉等。
因此,只是事实晚点,旅客才可主张权利。
2、国外关于列车晚点界定
(1)欧盟国家相关规定:
乘坐跨国火车,晚点大1至2小时,可获得相应赔偿。
(2)德国相关规定:
当抵达目的地时间晚1个小时以上和晚点2个小时以上,分别规定了赔偿。
(3)瑞典相应规定:
原定1小时以内的火车旅程实际超过20分钟以上,原定1至2小时的火车旅程实际超过40分钟以上和原定超过2小时的火车旅程实际超时1小时以上的情况,均将视为晚点。
(4)西班牙规定:
只要因公司原因晚点超过5分钟,将无条件全价返还。
(5)国际条约相关规定:
《国际铁路旅客运输细则》规定,白班列车晚点超过60分钟、夜间列车晚点超过120分钟,且旅客持有票面价值不低于50欧元国际旅客运输票据可以申请赔偿。
《关于国际铁路旅客运输权责提案》认定,在国际高铁运输的情况下,旅客在2小时以内的,晚点时间在30-60分钟和超过60分钟时的赔偿分别作了规定;旅程在2小时以上的,晚点60-120分钟和超过120分钟时的赔偿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在普通铁路运输情况下,当旅程在4小时以内的,晚点60-120分钟和晚点超过120分钟时的赔偿做了不同的规定;当旅程在4小时以上的晚点120-240分钟和超过240分钟时的赔偿也做了不同的规定。
可见高铁运输和普通的铁路运输界定晚点的时间也是不同的。
(6)虽然本文讨论的客体是客运列车但是航空运输关于晚点的界定会给以借鉴。
欧盟261/2004号条例中没有界定延误,但是规定延误时间使用了两个标准:
“航程距离”和“延误时间”。
也就是说,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判断,相关条文如下:
第六条延误
1、当承运人可合理的预计航班将超过离站时间延误时
(a)航程为1500公里以下的航班,延误2小时或2小时以上;
(b)所有欧共体境内的航程1500公里以上,延误时间为3小时或3小时以上的航班,以及航班在1500公里和3500公里之间的所有航班。
(c)除上述(a)和(b)之外的,比预期离站时间延误4小时或4小时以上的所有航班。
从该条可以得出三点结论:
第一:
以航程距离和时间相结合来确定延误;第二:
2小时之内的延误不算延误;第三:
延误时间随航程距离的增加而增加。
距离越长,推迟的时间相应延长,并且在此范围一下不构成延误。
这种做法具有相当的可比性。
3、笔者认为
由于我国的国土面积广大,地形复杂,不能对国外关于晚点的界定照搬,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做好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计算,但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考虑列车等级、运营时间,环境条件、晚点程度、运输距离等综合因素考虑并且还应考虑旅客容忍限度,作出有利于双方利益的相关规定。
(二)晚点原因
造成客运列车晚点原因很多,主要以下几方面原因
(1)因设备故障导致列车晚点占晚点列车数量的43%
(2)因天气不良造成列车晚点占晚点总数的的25%(3)因施工导致列车晚点占晚点总数的12.6%(4)因等级会让造成列车晚点占晚点总数的3.2%(5)其他原因造成列车晚点占晚点总数的16.5%,在影响旅客列车正点率诸多因素中,设别故障,天气以及施工三种情况造成的晚点占80%以上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二、客运列车晚点法律性质
(一)火车票及列车时刻表的的合同法律性质
1、火车票的法律性质
火车票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的合同凭证是证明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的运输关系。
同时火车票是合同的格式条款,记载了如车次、票价、线路、有效期、乘车日期等。
2、列车时刻表的法律性质
文章探讨客运列车晚点的法律责任,必然对时间祥加以论述。
构成晚点是否关键看实际运达的时间与列车时刻表的时间是否一致。
关于对列车时刻表的法律性质认定。
有人认为火车票是合同,列车时刻表中的到站时间内容未载于火车票,因此列车时刻表只是起到一种告示作用,不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而大多数的学者认为列车时刻表中的到站时间、经停地点等内容是客运合同的内容。
理由是:
客运合同是格式合同,承运人列车时刻表中所载的内容可视为承运人向不特定的人作出的要约邀请,旅客因信赖其内容而购票。
该购票行为是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运人售票行为是对旅客要约的承诺。
因此,列车时刻表是双方真实点的意思表示,是客运合同的一部风。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首先,列车时刻表是客运合同的默示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
其次,格式条款的法理是保护弱者,作出有利于弱者的解释,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制定格式条款的是铁路运输企业,其处于有利地位,旅客处于相对方是弱者。
应认定列车时刻表是合同的默认条款。
(二)国内关于晚点法律性质规定
《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
《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正点到达。
火车晚点承运人违反了正点到达义务,构成违约,侵害了旅客的权益。
虽然《铁路法》未对晚点的法律性质做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分以下几种情形
(1)铁路运输企业在火车晚点后告知乘客起,已构成预期违约;
(2)铁路运输企业不能将旅客正点送达目的地,即使旅客主张正点送达的继续履行,也不可能履行,构成履行不能;(3)铁路运输迟延履行在合理期间内仍就不能运送或送达,构成根本违约。
(三)归责原则
民法中的归责原则通常分为三种:
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以过错程度确定其所负责的责任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不论其主观有无过错,只要违约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损害后果就承担违约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推定行为人为过错方,只有行为人证明不属于行为人的过错导致的即可免责。
在运输合同中,国内实践和大多数的学者的观点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杨圣坤在《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分析列车晚点赔偿制度》,其利用英国判例实践中形成的一种“默示条款”和“科斯定理”认为严格责任在列车晚点赔偿纠纷中不能使交易成本降至最低,这种权利的界定方案显然不是有效率的,而适用过错原则即承认“合理限度内的晚点权”,却会使交易成本明显降低,而使交易成本降至最低的临界点却有赖于对“合理限度”的准确把握。
笔者认为:
在列车晚点的违约赔偿上,应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有以下三点原因:
一是,在我国铁路旅客运输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如价格方面实行学生票、伤残军人票等优惠票。
如果采用严格责任,除免责事由外,只要有晚点事实,承运人就承担晚点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中国铁路的发展。
二是,2013年随着铁道部被分成两部分,成立中国铁路总公司实行企业化运作。
这意味着铁路总公司会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
如果铁路总公司以降低列车晚点率必须支付高额成本,这一成本绝大部分会由乘客来承担,票价必然会上调。
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旅客,也不利于中国铁路运输的发展。
三是,列车晚点的原因很多且多变,不能一味的强调铁路运输的责任。
三、客运列车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一)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分类
1、合同解除;2、继续履行;3、损害赔偿;4、违约金
(二)现有法律对列车晚点违约承担的规定
《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延迟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铁路法》第12条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
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承担违约的方式包括:
(1)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
(2)根据旅客要求退票。
在这里笔者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并无规定退票的承担方。
由于合同是格式条款,铁路运输企业处于优势地位,对退票费加以规定并收的5取。
在2013年出台了火车退票和改签办法调整。
规定在开车前48小时退票的,收取票价的5%;开车前24小时以上不足48小时,收取票价的10%;开车前不足24小时的收取票价的20%。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列车晚点退票一般在24小时之内,即要收取高额的退票费。
在法理上,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铁路公司应当赔偿旅客的损失而不是收取高额的退票费,这种做法显然是显失公平、公正的。
(3)赔偿损失
有人认为在晚点情况下,旅客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理由是《合同法》第299条并未规定旅客可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或者说旅客要求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
该观点认为,尽管《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2条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上述规定是对一般违约行为的处理规定,而《合同法》第299条是法律对客运合同承运人特别承担违约责任方式规定的,由于299条并未规定赔偿损失这一违约责任方式,因此,对承运人迟延运送的违约行为,承运人并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赔偿损失是承运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其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是,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司法推理方式上不同,刑事案件奉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而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应根据民事法律的效力层次,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对于承运人的违约责任方式,尽管《合同法》第299条未规定赔偿损失,但是总则第107条和第112条规定了违约责任,根据分则没有的规定,则适用总则的原则,赔偿损失是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
二是,尽管《合同法》第299条未规定赔偿损失是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是航空法和国外客运列车规定了损失赔偿是违约责任的一种。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如果客运列车晚点乘客不能要求损失赔偿,那么旅客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法律的功能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也不利于铁路运输业的发展。
四、我国客运列车晚点责任赔偿的立法建议
在2013年我国铁道部被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归交通部管理,另一部分成立中国铁路总公司实行企业化运作,实现了政企分开。
在此大背景下我国的《铁路法》显得格格不入,1991年5月颁布实施是我《铁路法》,至今已有22个年头,无论是从消费观念和我国铁路现状《铁路法》已经难以适应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如果不尽快修订《铁路法》旅客的权益得不到保护,纠纷越来越普遍,从而影响到我国和谐社会的建立。
(一)晚点认定
前面已经简单阐述了笔者的观点。
只要晚点事实的发生,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承担赔偿责任,旅客才有权利向铁路运输公司要求赔偿。
赔偿的标准关键在于如何确定“相关法规规定的时间”。
前面已经简单阐述了不同国家关于晚点的规定不同,笔者也已经关于这个问题的看法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但是关于晚点的标准应该具体,所以我们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定一个晚点的程度,即合理晚点时间/运行时间的比例为X%(如1%,当然这个比例要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的经济数据做出的科学的规定。
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由此来计算相关法规规定的晚点时间。
具体操作如下:
相关法规规定的晚点时间=时刻表或铁路公司声明的时间*(1+X%)
(二)责任赔偿主体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订立的明确旅客运输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承运人有义务保证旅客安全,正点到达指定目的地,旅客有义务支付运费。
承运人违约自然是责任赔偿的主体,那么在2013年将铁路部拆成两部份由铁路运输总公司承担运营的职责,铁路运输总公司应当是赔偿的主体。
(三)责任范围
我国立法未对晚点赔偿范围作明确的规定。
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范围应与守约方行为所受的损失相当即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且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
直接损失指旅客为乘坐列车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如运输费、保管费、差旅费、以及为准备乘车所支付的其他的费用),因晚点所造成的停工、停产及物资积压的损失。
间接损失包括债务人履行合同将为旅客带来的期待价值,但间接损失必须是可确定,可预见的。
不应当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范围。
(四)责任形式
我国现行法律中已有规定但是不明确,如《合同法》和《铁路法》中规定的改乘或者退票。
(五)赔偿的数额及时间
赔偿的额数额据国外的经验,最好的规定就是一揽子的赔偿方案,以避免产生法律收益小于法律成本。
以票价为核心,结合列车等级、运行里程、运行时间、距离、和晚点的程度等不同的因素赔偿数额的计算如下:
赔偿金额=票价*{赔偿时间占该路程时间(即全程的正点时间)的比例}+其他损失(如住宿、餐饮等费用,以有效票据为证,但以合理需要为限)
赔偿时间的确定,关键在确定相关法规规定的晚点时间。
由前述晚点判断标准可知:
相关法律规定的晚点时间=时刻表或铁路部门声明的路程时间*(1+X%)
赔偿时间=实际运行时间-相关法规规定的晚点时间
结论
在各种交通工具竞争激烈的情况下铁路交通如不能保证安全、正点到达旅客目的地,那么在不久的将来优势地位将会丧失。
笔者对于列车晚点的界定、归责原则及损失赔偿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尤其要强调的是在铁道部被拆成铁路运输总公司的大背景下对我国立法的建议。
完善法律中关于晚点的赔偿制度对于铁路运输的发展至关重要,在国外列车晚点赔偿制度已建立我国在此方面可以借鉴欧盟、日本、俄罗斯、西班牙等国的规定来完善我国法律,使铁路运输的优势充分的体现出来。
从而进一步实现我国在铁路建设方面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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