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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③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
④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试用期限的规定
①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②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③劳动合同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④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不满3个月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五)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
(1)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具体包括:
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或身体损害的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或按国家规定提供医疗待遇,并加付应得工资或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
(2)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但订立合同时不能收取定金或保证金;
劳动者违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相关费用;
(3)用人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
(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过失性辞退: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过失性辞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
(3)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但是,用人单位依据上述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4)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①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②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③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七)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①在试用期内的;
②用人单位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③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八)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21种情形
(1)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9种情形
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③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④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⑥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⑦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⑧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2情形:
①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③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④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
⑤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
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⑦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⑧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⑨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⑩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⑾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1)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注:
若劳动者收入没有高于本条规定的三倍,则补偿年限不受最高12年的限制)
3.集体合同
(一)集体合同的订立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二)集体合同的生效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才生效;
(三)集体合同的约束力
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都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报酬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4.劳动基准法
(一)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1)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
(2)法定的节假日
包括:
元旦、春节、清明节、国际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中秋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假日;
(3)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4)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①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③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二)工资制度
(1)最低工资保障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级政府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确定和调整,报国务院备案:
①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②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③劳动生产率;
④就业状况;
⑤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2)工资的支付形式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劳动者不参加劳动但享有工资支付请求权的情形
法定节假日、婚丧假期间、依法参加社会活动;
(三).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1)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措施
①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高温、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③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④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⑤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措施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对其的特殊保护措施主要有:
①岗前培训;
②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有害健康的工作,包括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③提供适合未成年工身体发育的生产工具等。
④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
劳动者依法享有下列社会保险待遇:
退休、患病或负伤、因工伤或患职业病、失业、生育;
5.劳动争议
(一)劳动争议的解决
(1)解决的途径
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有4种:
协商解决、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其中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2)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3)争议的仲裁程序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申请的60日内作出;
(4)仲裁裁决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1)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2)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6.劳务派遣
(一)劳务派遣的含义
劳务派遣是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
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岗位、人数、期限、报酬和社会保险的数额与支付方式、违反协议的责任;
(二)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
(1)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三)用工单位应履行的义务
(1)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2)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3)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四)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
(1)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用人单位参加或组织工会;
(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或劳务派遣协议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可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二.商业银行法
1.商业银行的性质和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规定
(一)分支机构的设立
①分支机构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银监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拨付相应的营运资金额,但其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③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监管理机构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二)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涉及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诉讼,只能以分支机构为当事人,但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3.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1)银监会与人民银行共同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职责;
(2)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主要是货币政策的执行和其他特殊业务;
包括存款利率、存款准备金、同业拆借、发行买卖金融债券、境外借款、财务会计报表等;
(2)银监会的监管主要是除结汇售汇以外的业务;
包括结售汇以外的业务经营范围、出借营业许可证、商业银行的设立、开办分支机构、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等;
4.担任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规定
(1)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或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的;
(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5.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规定
(一)提供担保的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即担保贷款;
但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也可以不提供担保,即信用贷款;
(二)不良贷款的认定
不良贷款包括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
其中虽未逾期但生产经营已终止或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也应认定为呆滞贷款;
(三)向关系人贷款的限制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
关系人的范围包括:
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6.商业银行投资的禁止情形
禁止投资的范围包括:
信托投资、证券经营投资、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7.银行同业拆借的规定
(一)拆出资金的限制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后的闲置资金;
(二)拆入资金的限制
拆入资金不能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只能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资金的周转;
8.商业银行的接管
(一)接管的原因
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监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但接管不是商业银行解散或破产的必经程序;
(二)接管的法律效力
①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②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利;
(三)接管的期限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接管终止的情形
①接管期限届满;
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③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被宣告破产;
9.商业银行的破产
(一)破产条件
商业银行的破产适用民法通则中的破产制度,即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监机构同意,可由法院宣告破产,并由法院组织国务院银监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清算组;
(二)清算后的财产分配
清算组织对商业银行进行清算后偿还的顺序为:
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保险费用、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税款、其他债务;
10.银行业监督管理制度
(一)银监会的监督报告制度
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
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
(二)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披露的重大事项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三.竞争法
1.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
本法规定的不正当行为包括2大类型的行为,包括限制性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1)混淆行为,即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或因近似造成和知名商品相混淆而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的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3)诋毁他人商誉行为;
(4)商业贿赂行为;
(三)公有企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范围
①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②不得泛用行政权利,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2)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机关
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由地级市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四)商业贿赂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经营者不得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但可以明帐折扣和佣金;
(五)虚假宣传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广告主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
否则对此行为负法律责任;
(2)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做虚假宣传;
否则在明知道或应知的情况下负法律责任,但发布者的行为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
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②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③违反约定或权利人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特征为:
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保密性;
(七)倾销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倾销是指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但有4个例外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八)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禁止性规定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九)违法的有奖销售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主体是经营者,不包括经政府批准的募捐和彩票发售活动;
(1)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十)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名誉的禁止性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
2.拍卖法
(一)拍卖的的概念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二)拍卖标的
(1)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2)国家行政机关和法院没收的物品,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3)拍卖没有所有权或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财权权利时,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拍卖人在知情的情况下负连带责任,物品在交付给买受人后所有权转移;
(三)拍卖当事人
(1)拍卖人的条件
主要有:
有100万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有拍卖师,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拍卖文物的,应当有1000万人民币的注册资本,并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2)拍卖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权利主要有:
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标的来源和瑕疵,有权收取佣金,有权鉴定标的;
②义务主要有:
向竞买人说明标的的瑕疵、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不包括其工作人员的物品)、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注意:
标的瑕疵由拍卖人向竞买人说明,而不是由委托人直接向竞买人说明);
(3)拍卖师的条件
①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②在拍卖企业工作2年以上;
③品行良好(被开除工职或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5年的,或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4)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有权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标的;
向拍卖人说明标的的来源和瑕疵、不得参与竞争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争、向买受人转交标的及其证明和其他资料;
(5)竞买人的权利和义务
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了解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标的和有权资料;
不得撤回应价、不得恶意串通竞买;
(5)买受人的义务
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
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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