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发自治区自治条例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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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自治区自治条例研究
宋才发:
自治区自治条例研究
自治区自治条例研究
宋才发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摘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拥有法律规定的立法权。
自治机关的立法权主要是制定和变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和政府行使自治权力的法律标志。
自治机关制定自治条例是全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需要,是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根本体现。
由于多方面原因,到目前为止我国5个自治区无一出台自治区自治条例。
制定和出台自治区自治条例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范、法定原则和法定程序,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是促成自治区自治条例尽快出台的契机。
关键词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治区;自治权;自治条例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它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区域自治。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迄今为止,通过广泛的民族识别并由中央人民政府确认的民族共有56个。
其中,汉族人口最多;其他55个民族人口较少,因而习惯上被称为少数民族。
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少数民族人口为10643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8.41%。
世界上的多民族国家在处理民族问题方面,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制度模式,中国采用的是民族区域自治。
用民族区域自治的办法解决民族问题,是根据我国的历史发展、文化特点、民族关系和民族分布等具体情况做出的制度安排,符合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发展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及其实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1997年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必须长期坚持的三项基本政治制度。
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从法律上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所有这些既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身巩固和发展的重要体现,也是党和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体现。
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该行政法规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和充实。
一
中国历来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既不是单纯的民族自治,也不是单纯的地方自治,而是民族自治与地方自治的有机结合,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现于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宪法》第4条第三款规定: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依据法律规定,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1947年,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已经解放的中国蒙古族聚居地区就建立了中国第一个省级民族自治地方——内蒙古自治区。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开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全面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955年10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1958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1958年10月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1965年9月西藏自治区成立。
目前,中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
在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
同时,中国还在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了1173个民族乡,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补充形式。
11个因人口较少且聚居区域较小而没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中,有9个建有民族乡。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贯彻、遵守和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要自觉地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新型民族关系。
早在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就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等重要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1984年5月31日,在总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经验的基础上,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01年又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在充分尊重和体现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意愿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使这部法律更趋完善和更加贴近民族地区的实际。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其内容涵盖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
它规范了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内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其法律效力不只限于民族自治地方,全国各族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遵守、切实执行该项法律。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拥有法律规定的自治权。
自治权属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特定或者专有的权利与权力,它是一个公法范畴的概念,首先表现为一种公共权力。
自治权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研究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自治权的载体。
自治权又是一种法定权,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权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授予和规定的权限内,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特定的民族权力和国家权力。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是:
(1)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
中国155个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都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全部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依法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机关充分行使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政治权利;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
同时,各少数民族还通过选出本民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方式,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
自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来,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都高于少数民族人口的比例。
譬如,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有少数民族代表415名,占代表总数的13.91%,高于人口比例5.5个百分点。
每个民族都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口在百万以上的民族都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2)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
截至2004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133个,单行条例418个。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婚姻法、继承法、选举法、土地法、草原法等法律的变通和补充规定有68件。
(3)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
目前中国有22个少数民族使用28种本民族文字。
2003年用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的图书有4787种,印数5034万册;杂志205种,印数781万册;报刊88种,印数13130万份。
目前,蒙古、藏、维吾尔、朝鲜、彝等少数民族文字已有编码字符集、字型、键盘的国家标准,文字软件已经实现窗口系统上的运行和激光照排。
(4)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
截至2004年底,西藏自治区共有1700多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住寺僧尼约4.6万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共有清真寺约2.39万座,教职人员约2.7万人。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主要是制定和变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立法;实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制度,是实现和保护各少数民族利益、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需要。
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自治条例属于地方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自治条例具有的法律地位无论如何要比一般地方性法规的位阶高。
譬如,从审批权限上看,自治区自治条例是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的,它同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居于同等地位。
自治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行使自治权制定,内容是有关本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基本制度的或者综合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单行条例是行使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理应是自治条例的下位法。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中国法的形式和法的渊源体系中,一般来说都是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一种形式。
但由于它的特殊性,其效力等级与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不适宜作级别或者层次的区分,而应当作类别的区分。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反映本地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的特殊情况,行使自治权发展民族自治地方各相关事业,从本地特殊情况出发实施宪法、法律的首要的和重要的立法形式。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据。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具有如下特征:
(1)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具有特定的区域性,它是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建立的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在地理范围上有大小之别,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有权立法,而我国一般地方并不都有立法权。
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所产生的法,适用于各相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
(2)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有其特定的立法主体,它是由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进行的立法,而不是像一般地方那样人大、人大常委会、政府都能进行的立法。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主体是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国家立法法确定的特定民族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政府,不是所有民族自治机关都能够成为立法的主体,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才是立法主体,而在我国一般地方的人大、人大常委会、政府三个方面都是立法的主体。
(3)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有其特定的表现形式,它限于制定和变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虽然民族自治地方除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外,有的民族自治地方如自治区和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还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但作为同一般地方立法相对应的特殊地方立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表现形式就是制定和变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4)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是特定的立法权,它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范畴,同时又是其他自治权得以有效行使的非常重要的权力。
自治权的内容十分广泛,以立法的形式使自治权得以行使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比一般地方立法的范围更广泛,它可以规定的不少事项是我国一般地方立法涉及不到的,如许多重大的一般地方立法不能调整的事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则可以予以调整。
(5)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在立法依据、立法程序以及与中央立法的关系方面,也呈现出不同于一般地方立法的显著特色。
譬如,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有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这种报批程序以及与中央立法的关系,与一般地方立法具有显著的区别。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
这种变通权以及与中央法律、法规的关系,地方性法规一般是不存在的。
这些情况的存在使得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在它的从属性和自主性方面,与一般地方立法也迥然有别。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中国国情的现实要求和具体表现,在中国立法体制中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和政府行使自治权力的法律标志。
“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采取特别措施促使落后的少数民族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赶上甚至超过汉族的发展水平,同时又能保持少数民族那些有特色的民族习惯和文化。
因此,在制定自治区级自治条例时,找出问题所在,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少数民族的贫穷落后状态并同时发扬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才是自治区级自治条例的立法宗旨,确定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和区域内的其他各民族现阶段的发展状况是搞好自治区级自治条例立法工作的前提。
”因此,自治区级自治条例主要是就对外经济贸易、对外开放、财政金融等方面做出规定,涉及到上级国家机关需要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协调的,以立法的方式取得它们对具体规定的认可和支持。
其具体内容如下:
(1)自治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和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改革和完善对外经济贸易体制,有权审批自治区内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
(2)自治区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在征得上级国家机关同意或者批准后,对涉及农牧民经济利益的地方农副土特产品的出口,自行发放出口许可证。
上级国家机关在出口商品的主动配额和被动配额分配方面,对自治区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自治区自治机关根据外贸出口的需要提出申请配额时,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给予分配和增加。
(3)自治区自治机关自主制定边境贸易管理办法,自主管理自治区边境贸易;对边境贸易进口的生产资料免征关税、产品税、增值税,对进口的生活资料减半征收关税、产品税、增值税;对经由自治区口岸的进出口物资收取一定的物资过境费。
(4)自治区自治机关在外汇自求平衡、自担风险、审批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的前提下,自主地安排利用外资和引进技术的建设项目,以及用于替代进口原材料的工具项目。
自治区自治机关有权审批用于出口还贷的专项出口商品。
(5)自治区自治机关增加对口岸的投入,加强口岸建设,改善口岸基础设施。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将海关代征的工商税留给地方一定比例,由地方自主安排使用,不计入收支包干基数。
(6)上级财政部门确定给自治区的定额补贴,每年按一定比例递增。
由于国家财政体制或者经济政策变动及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自治区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者增支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在收支项目、分成比例、上缴或者补助定额等方面作相应的调整。
(7)自治区自治机关对自治区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8)自治区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并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国家税法的原则下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对民贸地区、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地方税种,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9)自治区在信贷方面享受国家给予的照顾,国家逐年增加对自治区信贷资金投放。
自治区享受国家的长期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优惠,享受国家对自治区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企业利率的优惠。
(10)自治区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自治区开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发行债券和股票。
自治区自治机关鼓励中外金融机构到自治区开展业务,准许在自治区开放城市和口岸城市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投资融资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
二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是全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需要。
我国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体现在国家政权上就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确保实施这一制度的法律保障。
民族区域自治法只能就一般性的、共通的内容进行规范,而各民族自治地方又各有其特点,要完整地实施民族区域自治还必须通过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适合于本地区的自治条例,才能有针对性地实现自治的目的。
自治条例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基本政治制度必不可少的基础环节,没有正确的立法原则作指导,就不能保证所制定的自治条例能够满足贯彻执行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需要。
所以,《宪法》第116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除享有一般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外,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81条规定: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还规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现有的自治条例大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制定的,迫切需要结合西部大开发和中国加入WTO的实际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
在修改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使修改后的自治条例更有利于巩固和完善党的执政地位,有利于党的民族政策的贯彻实施,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力的有效实施。
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自治条例的修改工作,使修订后的自治条例能够充分体现当地民众的利益和意志。
必须突出当地的地方特色,从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和实际出发,使修订后的自治条例具有更鲜明的民族地方色彩。
必须坚持变通的原则,在自治条例修改过程中,要分析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中存在的特殊矛盾和突出问题,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大胆行使变通权,着重在加强上级财政对自治地方转移支付力度、加大对教育卫生事业的投入与扶持、加强民族干部的培养与使用等方面多做变通规定,以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
制定自治条例是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特殊的立法行为。
自治条例属于区域性和局部性的法规,其法律效力仅限于自治权管辖的范围内。
自治条例通常规定有关本地区实行的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工作制度及其他重大问题。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综合性的基本依据和活动准则。
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自治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单项法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所能规定的事项只能以自治权限的范围为依据。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行使如下立法自治权:
(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
(3)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有关自治机关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条件、原则、方法等内容的自治条例。
(4)自治机关有权根据经济社会建设事业的需要,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和使用各级干部、各种科技、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就如何培养干部和各种人才以及如何招收企事业单位人员制定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
(5)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有关如何组织和使用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的自治条例。
(6)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和管理以及对外贸易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自治权,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有关如何行使上述经济建设和管理以及外贸活动方面自治权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
(7)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治机关对本地各项开支、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8)自治机关在精神文明建设中享有充分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有关如何行使精神文明建设方面自治权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
(9)自治机关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10)民族自治地方还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制定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是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根本体现。
自治条例展现自治、平等、人权精神,彰显自治条例的立法目的。
也就是说,“自治”是自治条例的主要精髓,“平等”是自治条例的目标取向,“人权”是自治条例的价值追求。
除了5个自治区之外,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150个自治州和自治县(旗)基本上都制定了自治条例,这些自治条例的内容基本涵盖了自治权的如下功能:
(1)自主安排、管理和发展本地方经济建设事业。
根据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各民族自治地方结合实际,自主制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目标和措施;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自主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依法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自主开发的自然资源,有权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所有的财政收入,必须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了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2)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包括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在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不同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地区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截至2004年8月底,中国有世界文化遗产、自然遗产、文化与自然遗产29个,其中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文化遗产有拉萨布达拉宫、丽江古城等2个;自然遗产有九寨沟、黄龙风景名胜区和“三江并流”自然景观等3个;纳西东巴古籍文献列入“世界记忆遗产名录”。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3)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体育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弘扬民族传统医药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
截至2003年底,全国共有民族医院157个,其中藏医院55个,蒙医院41个,维医院35个,傣医院1个,其他民族医院25个,实有床位5829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
截至2003年底,中国共举办7次全国性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2003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举办的第七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共有14个竞赛大项,表演项目125个。
(4)对人口较少民族实施特殊的扶持政策。
在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22个少数民族人口在10万人以下,总人口63万人,统称为“人口较少民族”。
它涉及到内蒙古、黑龙江、福建、广西、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新疆等10个省(区)中的86个县、238个乡镇、640个行政村的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
为了使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的行政村尽快实现基础设施明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基本解决现有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经济社会发展基本到达当地中等或者中等以上水平,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使它们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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