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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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概念辨证
司法的民主化是各国司法制度共同追求的普世价值,所区别的仅在于民主化的成分及其表现形态而已。
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是以其历史悠久的陪审团制度著称的,大陆法系国家则表现为专家协助审判的参审制,我国则实行别具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1]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其平民化而言,接近于英美的陪审团;
就其职能及其行使的方式而论,则更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相似。
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兼有两大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某些因素,带有混合性质。
然而可能也正因为与这种混合性有关,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层面所显示的优势并未能全面地化为实践效果,甚至可以认为,就实践层面而言,此项制度尚存在着形式主义等诸多弊端。
因此,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立法的一个重要工程。
作为该项制度完善性的实践前奏,河南省人民法院推出的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就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所谓人民陪审团制度,指的是由人民陪审员针对个案的解决,组成一个有一定人数规模的陪审团,来参与庭审活动,就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以及最终的处理结果,发表意见、观点和主张,以供作为职业法官的审判者参考的制度。
其与目前法律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较,主要有两点不同。
一是人数规模不同。
人民陪审团的关键之处就在于这个“团”字,这个“团”字不仅意味着其人数较多,比如说有9个或者更多,而且更意味着它是一个带有审判性质的组织,它对外具有独立的地位,比如说,它是某某案件的陪审团,其发挥作用也是以这个“团”的组织名义,而不是以每一组成陪审团的成员的个人的名义。
另一点不同在于人民陪审团在法律上的职能发生了变化,它不再属于合议庭的组成部分,不和合议庭的成员一起共同行使审判权,而是从合议庭中分离出来,构成了一个独立的与合议庭相并存的“准审判组织”。
之所以说人民陪审团是一个“准审判组织”,就是因为它具有审判组织外观上的权能,比如说它能够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通过庭审和评议做出决断,这和正式的合议庭组织所行使的权能,在外延上和形式上并无二致;
但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团却不具有审判组织的实质性权能,也就是说,它所做出的决断,不能直接成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而仅仅供正式的审判组织在做出裁判时参考。
由此可见,人民陪审团制度相较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来说,不仅在组织结构上发生了变化,而且更在权能上发生了变化。
当然,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也有实质性的差异,集中表现在它的效力上。
在英美国家,陪审团制度是作为对法官职权的一种解构机制或分割机制来对待的,其体现的是一种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分权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法官原本所享有的完整的审判权被分割了,事实认定权由陪审团行使,而法官仅仅保留行使法律适用权。
可见,在英美陪审团制度下,法官的审判权实际上变小了。
然而在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下,法官的审判权依然完整无缺,案件的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还是由合议庭行使,人民陪审团仅仅只能就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出参考意见。
此参考意见对合议庭的裁判结果会产生一定的实际影响,也可能会引发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处理的讨论,但无论如何人民陪审团的“裁判结果”对最终的裁判结果并无拘束力。
就其实质而言,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所试图构建的乃是一种协商司法模式,由此使得审判法官的裁判决策更具有民主性和正确性。
与此同时,裁判错误的风险责任依然由审判法官承担。
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价值体系
人民陪审团制度所产生的价值是多方面的,[2]本文仅是就该制度在我国所具有的主要特殊价值而论的。
其一,在制度变革价值方面,如上所述,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层面存在着形式化等弊病,其实际功用受到了普遍的极大怀疑,人民陪审团制度就是完善此一制度的实践性表现,其目的不在于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再增加一个人民陪审团制度,而在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法律上的扬弃。
通过人民陪审团制度保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势成分,比如它的人民性特征就是要保留的;
同时要克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固有缺陷,比如它的非独立性特征、形式主义特征等等。
人民陪审团制度看上去在职能上有所弱化,但实际上它的职能将因其人数规模的扩大以及组织独立化程度的提高而更加强化了。
尤其是,目前过渡时期的这种弱式效力模式,在将来条件成熟时,为其被强式效力模式所替代做好了制度上的准备。
因此,可以认为,人民陪审团制度乃是由人民陪审员制度向典型陪审团制度发展的初级形态,前者为后者的完成提供了契机和桥梁。
其二,在司法民主价值方面,毫无疑问,较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属性而言,人民陪审团制度显然更具有民主特质。
一方面,人民陪审团制度因其规模化的人数进入而更加直观、强劲地彰显了司法过程的民主性,并由此强化了诉讼制度的正当性;
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团制度又因其代表性的强化,而在更加广泛的领域中为社情民意有序化地进入司法过程提供了制度保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由分至合,最终水乳交融地混为一体。
与此同时,人民陪审团制度还衍生出有力的诉讼监督机制。
如果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监督效应上尚不够明显的话,那么,人民陪审团制度则不仅在制度的内容上,而且在制度的形式上,确然无疑地昭示出诉讼监督效应。
事实上,人民陪审团不仅具有工具性的司法价值,更具有伦理性的政治价值,并且通过这个过程,由人民陪审团所负载的法制教育和普及价值还呈现出几何式的、持久性的辐射效应。
在此意义上完全可以认为,人民陪审团制度所构建的乃是一个充满活力的法制大学堂。
其三,在程序完善价值方面,我国的诉讼程序制度近年来在发展上取得了日新月异的成果,程序法制面貌焕然一新,其集中表现就在于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不断渗透和扩张,传统的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的惯力日趋式微,与此同时,协同化的诉讼机制也处在渐次构筑之中。
然而,这样一种改革效能如果缺乏诸如人民陪审团这样的制度性支柱是极不稳妥的,稍遇挫折就有可能走回头路。
人民陪审团制度可以强化、固化这种程序制度的改革成果。
这不仅表现在对抗制因素必然因此而强化的程序性结构中,同时还体现于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导入,有助于克服先定后审以致庭审走过场的积弊,有利于更加充分地发挥一审程序的基础作用,改变过去那种程序重心不断后移的头足倒置现象,同时还有利于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等监督性程序的减负、释重。
与此同时,大量的涉法上访信访现象也有望得到较大幅度的缓解。
三、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人类的诉讼制度发展史表明,诉讼制度发展规律的基本表征就是它必然会随着司法实践的需求而不断地处在优化、完善之中,其根本的目标就在于实现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团制度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某种跨越和改造,是我国诉讼制度优化过程的必然性体现,符合我国诉讼发展规律,其所表现出来的多方面的价值已如上所述。
那么,尚需回答的问题是,作为试点中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是否与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呢?
这就是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问题,这个问题需要作出辩证的回答。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团制度是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其试点是有正当性依据的,理由也是充分的。
第一,人民陪审团制度不具有强制性效力。
[3]通过人民陪审团的庭审活动,其所做出的决断仅具有供法院裁判参考的作用,而不像英美陪审团那样,其所做出的决断具有对法官裁判的约束力。
人民陪审团的判断既属参考作用,那么,参考的内容如何、参考的程度如何、甚至于是否参考等一概取决于裁判法官的判断、斟酌和抉择,制度上并不将人民陪审团的结论性意见强加给裁判法官,裁判法官的依法裁判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裁判责任,并没有因人民陪审团的介入审判而稍有减损或弱化,立法上对裁判者的刚性赋权和刚性约束依然如故。
简而言之,司法裁判者的裁判权没有因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而受到任何动摇,审判的独立性原则继续发挥作用,因此之故,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是合法的,无任何违法之处。
第二,人民陪审团的参与庭审,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惟一的合法主体,其根据宪法的规定行使国家审判权。
为了更好地行使国家审判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诉讼参与主体,比如说邀请专家作为诉讼辅助人参与诉讼,并赋予专家辅助人以诉讼中的适当权限,比如发问权、对质权、发表专家意见权等等。
是否由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以及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到何种程度、其权限如何等等,这些具体操作性问题,则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而确定的。
[4]固然,人民陪审团与专家辅助人并不完全等同,但它们在根据法院的判案需要而应邀参与诉讼并发挥一定诉讼职能这一点上是一致的。
举该例意在说明,人民法院在保持完整的最终的审判权的前提下,完全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专家或民众参与诉讼,听取他们的意见,以帮助法官更加正确地处理案件,由此产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诉讼功能。
此外,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合议庭制度也为人民陪审团的制度化提供了基础。
根据合议制度,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合议庭行使审判权,而合议庭的人数立法仅要求3个以上的单数,而无上限的规定。
[5]据此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就可以增加到6个至8个甚至更多,再由1个或3个甚至更多的单数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至于外在的诉讼格局,则既可以做出统一的横向型安排,也可以做出分离的组合型安排。
其究竟如何安排?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审案的需要酌处,立法对此没有也无需加以规定。
人民陪审团的职能表面上有所弱化,但实质上仅仅是其发挥作用的形态发生了变化,而制度的本质并未撼动。
第三,人民陪审团制度所引起的审判委员会启动契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人民陪审团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如果和合议庭的意见相对立,而合议庭又不能接受陪审团的意见,则应当将案件交由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遵照执行。
在这过程中,人民陪审团的意见有可能被审判委员会接受,也有可能遭受否定性的评价,或者部分被接受、部分被拒绝,这些情况都是正常的。
通过这样的过程,人民陪审团的意见已经被内化为审判委员会的决策内容了,其表现出来的乃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而非人民陪审团的意见。
合议庭必须执行的,乃是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而非人民陪审团的意见。
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机制,立法也仅仅规定在必要的符合法定情形的条件下予以启动,人民陪审团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仅仅成为启动的机制或契机之一,对审判委员会的决策以及决策过程并无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人民陪审团制度虽然目前尚缺乏明确的立法根据,但在试点的意义上,其既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和宪法和法律的司法民主化精神相符,其正当性乃根植于实践的强劲需求以及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律之中。
四、人民陪审团的制度特色
人民陪审团在制度渊源上最为接近的莫过于英美的陪审团制度,表面上看,人民陪审团制度就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的陪审团制度的某种混合。
其实这种认识未必全面。
细究起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具有以下特色。
第一,人数规模上的特色。
英美的陪审团在人数规模上通常由12人组成,起控告作用的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
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则可以由12人左右的规模组成,比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试点中确定的则为9至13人。
第二,诉讼职能上的特色。
我国的人民陪审团无论就纠纷的事实问题抑或法律问题,均有参与庭审予以裁断之权。
而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其权限仅限定于事实认定权,不得染指法律适用权,法律适用权只能由职业法官行使。
因此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在权限的外延上要宽于英美的陪审团。
第三,表决机制上的特色。
英美陪审团实行一致表决制,据此,只要有其中一个陪审团的成员投相反的票,则均不能构成有效的陪审团意见。
除非陪审团再次评议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其所进行的庭审活动将被宣告为失效,诉讼必须重新组成陪审团进行。
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则不实行一致表决制,陪审团的各位成员可以完全自由地表达其所主张的裁决意见,这些裁决意见既可能形成一致意见,也可能形成多数意见,甚至还可能形成多种并存的意见。
这些意见均属于有效意见,均将纳入审判法官参考评议的范围。
第四,效力约束上的特色。
英美的陪审团所形成的裁决意见对审判法官具有拘束力,审判法官只能在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因此,在英美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和审判法官都是诉讼中的裁判者,所不同的仅仅是裁判的内容有所分工而已。
我国的人民陪审团所形成的裁断意见,对审判法官(含独任制与合议制)不具有约束力,而是仅供参考。
如果人民陪审团的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未获参考,则审判法官还应将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裁决;
如果有多种并存的分散性意见,则案件未必要报送审判委员会裁决。
可见,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所采取的乃是效力转换模式以及效力参考模式,它有别于英美陪审团所实施的效力约束模式和效力制衡模式。
第五,资格门槛上的特色。
人民陪审团的成员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通常是具有一定文化、享有政治权利的成年公民。
是否凡属成年公民皆可为潜在的陪审团成员,则各国所采用的立法模式并不相同,主要有普适主义和限定主义两种。
根据普适主义的做法,凡符合条件的公民,皆为潜在的陪审团成员,任何人在法院遴选陪审团成员进行个案审判时,都具有相等的选中几率,究竟何人最终成为陪审团成员,尚处在未定状态。
而与之有别的是,限定主义则在立法规定条件的基础上,还要根据一定的程序进行陪审团成员的预定,被预定为陪审团成员的人,才能最终经过遴选程序成为个案的陪审团成员。
英美国家采取的是前一种做法,我国陪审团试点中所采用的则属于后一种模式。
比如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2009年2月试点人民陪审团制度以来,迄至2010年3月已经在两个中级法院、46个基层法院组建了人民陪审团成员库,在库人民陪审团成员达24000余名。
如今,在库人数已达15万之多。
[6]
五、对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几点述评
(一)理论倡导与实践试点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到一定的历史阶段,都会显露出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出现之时,就是理论反思和理论创新之时。
人民陪审团制度之所以在现在提出,也是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困境所致。
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发展到了这样一个阶段:
要么宣布该制度消亡,要么进行全面更新,因为它所蕴含的固有生命因素已经枯竭,需要寻找新的生命源泉,使之焕发新的活力。
笔者通过对英美陪审团制度的研究以及与大陆法系国家参审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了以下两个基本结论。
其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其作为司法民主化的实践形态和制度载体而言,它是不应当被废除的。
废除它甚至淡化它,都必将与我国诉讼制度的时代发展趋势和基本规律相悖逆。
因此,只有坚持保留论和完善论才是正确的。
其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进行分流化改造,用二元制来代替一元制。
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度元素和内在构成来看,其实它就是将二元制的优势混合为一元体制。
这样产生的结果不是更优,而是表现更差,产生其优势相互抵消的局面。
因此,现在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实效化改造,应当运用还原化思维,将其所兼有的人民性因素和混合制因素分别摘拣而出,再按其制度宗旨,分别形成致力于实现司法民主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和立足于实现司法技术性的专家陪审制度。
本着上述思维,笔者曾在《人大法律评论》发表《英美陪审制度的价值论证——简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造》一文,倡导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造为人民陪审团制度。
笔者在文中指出: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职能上的弱化和虚化,直接影响了它的政治职能的充分发挥,为了充分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政治职能,有必要对它进行深刻的和本质的改造,借鉴英美陪审团制度的有益经验,改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人民陪审团制度,重塑人民陪审团和职业法官之间的职能关系,强化人民陪审团的审判权能,使之既执行独立的事实认定职能,又籍此起着对职业法官的制约和监督作用,从而进一步推动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理想之实现。
”并进一步强调:
“人民陪审员和人民陪审团虽仅一字之差,但性质迥异。
”[7]在2008年3月的全国“两会”上,笔者做了题为“完善陪审制度实现司法民主”[8]的书面发言。
事隔一年不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迈出了“人民陪审团”的试点步伐。
2009年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正在公开审理梁红亚死刑上诉一案。
与第一次庭审时相比,旁听席第一排还坐着8位神情凝重的特邀代表。
这些特邀代表就是此次庭审的“陪审团”,这也是河南省高院首次尝试“陪审团”参与死刑案件二审。
[9]在2010年3月的全国“两会”上,笔者又提出“关于制定《人民陪审员法》、实行二元化陪审制度的提案”。
在该提案中,笔者指出:
“我国应当综合吸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优势,摒弃成规,形成二元化的陪审制度。
”笔者进而阐述:
“具体的制度构建以及适用的逻辑如下:
(1)人民陪审团制度。
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是否实行陪审团审判,应当首先由当事人选择。
如果当事人选择实行陪审审判,则应当采用‘人民陪审团’的形式。
这种陪审团制度,应当作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常规形式看待。
(2)专家陪审员制度。
如果当事人不选择适用陪审制度,而案件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实行陪审制度。
经过上述改造,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陪审团制度和专家参审制度构成。
”并建议:
“在制度适用的范围上,除立法明确规定不宜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外,其余均应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陪审团制度;
若当事人不选择适用陪审团制度,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决定采用专家参审制度。
而这两种陪审制度,均应由统一的《人民陪审员法》加以确认和规范。
”与此同时,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安东在会上建言:
“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应该让更多的公民有机会直接参与审判。
”[10]
如今,人民陪审团制度已正式从理论倡导和立法建议层面,逐步走向司法实践,开始了制度化试点过程。
这个制度自试点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反应是有差异的。
总的来说,理论界更多的是持审慎态度,有的甚至直截了当地持否定态度,认为它既非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也不是大陆式的参审制度,而是不伦不类的、非驴非马的特殊产品。
(11)但是,与理论界不同的是,在实务界,似乎是赞扬的声音占上风,而批评之声很少听到,(12)即使有一些不同的声音,也主要集中在该制度的不够完善的方面,而不是全盘否定该项制度。
这就形成了对人民陪审团制度评价的两种视角。
一种视角可以称为是制度理想型视角,该视角主要立足于历史上曾经出现过或者现在正在实施的陪审制度,用实有的模式来衡量人民陪审团制度。
另一种视角可以称为是功能主义的视角,该视角主要着眼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务实性改造,以它在实践中所产生的客观效果来评价。
应当说,考虑问题的视角不同,得出来的结论肯定是有差异的。
笔者认为,这两种视角应当结合起来使用,才能称得上全面和辩证,我们在制度改造的过程中,既不能囿于现有的模式或范畴,也不能完全被实践牵着鼻子走。
如果囿于现有的制度模式,则极有可能对制度变迁尤其是其中的过程性表现,持否定性评价和排斥性态度。
事实上,对于任何一种源自现实需要,同时又在实践中经受住了一定检验的新生诉讼制度,显然不是一句简单的于法无据或者与现有的国际惯例不合,就可以置于一边的,而是需要正视此种制度的合理性,同时也要辨析其中的非合理性,从而对改造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供某种理论上的指导。
(二)人民陪审团制度的体制结构
笔者认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至少可以从陪审团制度的试点中,获得以下几点启示。
其一,凡是陪审制度,要发挥其实际的作用,一定要有某种为职业法官自主审案所不具备的优势,否则,就不能发挥司法技术作用,也不能体现出司法民主的作用。
其二,陪审制度是可以有多种多样的形式的,而不是仅仅存在一种形态或者两种形态。
就像诉讼模式可以有多种一样,陪审制度根据其内在要素的混合配置,也可以有多种形式。
其三,陪审制度的形式是可以有变化的,而不是一成不变的。
陪审制从古罗马法时代开始,就一直处在变化之中。
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就在陪审团制度和专家参审制度之间多次游移,迄今为止,在欧洲大陆也有不同的陪审制。
(13)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也是有变化的,这不仅体现在人数规模上,而且也体现在诸如构成人员的要求方面,现在有一种蓝腰带陪审团,其实就是专家陪审团,而专家陪审团与传统上的大众陪审团已经有了较多区别。
(14)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
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造,笔者认为应当抓住三个关键环节。
其一,是人数规模的环节。
有了一定的人数规模,陪审员的职能才能强化起来。
因为,职业法官依赖的是法律专业优势,其在法律适用上有预设的优越性,在这方面,陪审员难以企及,也不必攀比。
而陪审员唯有在人数上占有优势,才能以其数量优势而获胜。
其二,是职能上的环节。
陪审员的职能应主要定位于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
因为,对于审判而言,法律适用权是法官的专属领域,陪审员不能涉足,更无需染指。
但是,事实认定权则主要依赖生活经验、社会阅历和理性良知。
在这些方面,职业法官并无天然优势可言。
其三,就是陪审员的决策要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是对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用的认可,没有这种拘束力,就不能产生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动力,也不能调动其参与审判的积极能动性。
尤其是,这种法律拘束力还不能停留在表象上。
(三)改进建议
首先,人民陪审团的职能既要具有限定性又要具有独立性。
笔者曾经指出:
“人民陪审团所享有的独立审判权能是决定事物性质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是人民陪审团制度在制度体系建构中应当首先奠基的核心。
人民陪审团如果不能在实质上享有这种独立的审判权能,那么,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再多的修饰和改观也终将无济于事,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注定只能从一种形式主义到另一种形式主义,起不了实际的作用。
反之,如果赋予了人民陪审团以相对独立的司法权能,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面貌必将焕然一新,人民司法的形式意义和象征意义必将为它的实质意义所替代,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实现也就有了更加切实的基础和保障。
”(15)人民陪审团制度的生命基础在于其职能的独立性。
然而,独立的诉讼职能来源于对人民陪审团职能范围的合理限定。
人民陪审团诉讼职能的独立性与限定性其实是关联在一起的。
笔者认为应当将人民陪审团的诉讼职能限定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
正如前文多次述及,普通人在事实认定的能力上并不必然逊于职业法官,再加上它具有一定的人数规模,他们通过合议讨论所产生的事实认定能力会更强。
因为,认定事实所依赖的大前提是经验法则,而经验法则的获得来自生活本身,而不是法律培训;
事实认定所借助的小前提是证据材料,而这个证据材料除有立法上的特殊规则需要遵循外,绝大多数证据材料在认知上与日常生活中的证据材料并无区别。
因此,在陪审员制度的构建上,我们要扬其长而避其短,并不是将他们不加区分地与职业法官混合在一起,由他们共同混合地行使全部的审判权。
这样混合在一起的结果是,陪审员在法律地位上的弱势会掩盖其在事实认定上的优势。
其次,要逐步加大人民陪审团的决策效力。
从表面上看,目前所实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员的决策是有一定法律拘束力的,因为陪审员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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