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保险法最新复习重点串讲笔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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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保险法最新复习重点串讲笔记
2014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法律本科《保险法》复习重点串讲笔记
【根据最新教材开发】
第一编绪论
第一章危险与保险
危险的概念:
危险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
它是客观存在的现象。
危险的特征:
(1)客观性;
(2)不确定性;
(3)可测性;
(4)损失性。
危险的处理措施:
(1)避免危险;
(2)预防危险;
(3)自留危险;
(4)抑制危险;
(5)集合危险;
(6)中和危险;
(7)分散危险;
(8)转移风险。
保险的定义:
指采商业化的运营模式,将同质危险以集中管理的措施统由保险机构加以控制,由分散状态的危险单位共同出资形成利益共同体—危险团体(保险单位),少数危险单位的意外灾害事故损失,由共同基金进行补偿,从而达到整体的抗御灾害的效果。
立法定义: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的特征:
(1)危险依赖性;
(2)危险选择性;
(3)行为营利性;
(4)分担社会性;
(5)资金公益性;
(6)目的合法性;
(7)利益对等性;
(8)金融中介行。
保险与赌博:
(1)危险(风险)的性质不同;
(2)对象不同;
(3)社会作用不同。
保险与储蓄:
(1)目的不同;
(2)实施方式不同;
(3)给付反给付关系不同。
保险与保证:
(1)合同性质不同:
保险为双务有偿合同;保证一般为无偿合同;
(2)保险合同为主合同,而保证为从合同;
(3)责任承担不同:
保证人一般承担的是代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保险人除非是在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第三人责任,否则无追偿权。
保险的分类:
(1)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以实施形式不同为标准。
(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以保险标不同为标准。
①财产保险通常又分为海上保险、运输工具保险、火灾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
②人身保险通常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3)原保险与再保险—以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不同为标准。
(4)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以保险目标、职能和根本性的差异。
保险的功能:
(1)分担风险;
(2)经济补偿;
(3)防灾防损;
(4)金融中介。
第二章保险法的产生及其变动
保险法:
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有狭义说与广义之说。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1)保险合同法;
(2)保险业法;
(3)保险特别法。
保险法的特征:
(1)保险法本质上为私法;
(2)保险法是带有浓厚公法色彩的商法;
(3)保险法是公益法;
(4)保险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最早的成文保险法是意大利的《康索拉都海事条例》;1369年《热那亚法令》标志着保险立法的诞生;1523年意大利《佛罗伦萨法令》确立了标准海上保险条款。
法国路易十四于1681年制定的《海事条例》是欧洲近代典型的保险立法;
旧中国1929年公布了《中华民国保险法》,为近代中国第一部正式公布的保险法,但并没能实施。
新中国的保险法
(1)初步形成时期:
《财产强制保险条例》、《船舶强制保险条例》、《铁路车辆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2)恢复时期:
1980年组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1983年《财产保险合同条例》,是改革开放后我国第一部以保险法命名的行政法规。
(3)发展与完善时期: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保险法》,该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正式颁布的保险法。
第二编保险法本论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定义:
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特征:
(1)债权性
(2)非典型双务性
(3)强制有偿性
(4)射幸性
(5)不要式性
(6)格式性
保险合同的分类: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的性质
该分类的意义:
(1)损失填补原则的适用不同
(2)保险价值的概念适用不同
(3)保险利益的判断基础不同
(4)保险费的给付与返还不同
(5)现金价值存在与否及其运用不同
(6)对保险人营业范围的影响不同
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以保险金确定的方式为标准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以是否在合同中预先确定保险价值为标准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以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不同范围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以两个以上相互牵连的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
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以是否以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为标准
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是否为自己利益而订立为标准
第四章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并承担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经营保险的组织。
投保人:
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约定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的资格:
(1)具有权利能力与相应的行为能力
(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
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资格及限制: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被保险人的同意:
主要针对人身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
事前同意(允诺),事后的同意(承认)
被保险人同意的内容:
保险合同订立阶段;指定受益人;变更受益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
保险受益人:
指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
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
(2)保险经纪人:
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3)保险公估人:
指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以约收取报酬的组织。
保险利益:
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权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损失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意义:
(1)防止赌博
(2)防止道德危险
(3)限制赔偿程度
(4)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特征:
(1)保险利益的合法性
(2)保险利益的确定性
(3)保险利益的可估价性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
《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
“在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
(1)现有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已经确定的现存利益。
包括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利益、用益物权利益、担保物权利益、债权利益。
(2)期待利益:
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在将来可获得的利益。
(3)责任利益:
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指权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人身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利益的区别:
(1)能否以金钱计算不同
(2)对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不同
(3)对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不同: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的人身保险须第三人同意
人身保险利益的认定:
(1)法定人身保险利益
①本人对其自身具有保险利益
②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
③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与其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④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
(2)意定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同意上述法定保险利益之外的人作为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转移:
(1)因继承关系引起的保险利益的转移
(2)保险标的因法律行为转让而导致的保险利益专业
(3)因破产而引起的保险利益转移
保险利益的灭失
第五章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要约:
未来的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也称投保和要保。
实务中通常表现为投保人填写预先由保险人印制好的投保申请书,并将其交付给保险人的方式来完成。
保险要约的方式:
口头或书面
保险要约的法律效力:
(1)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即不得撤回或进行变更扩张
(2)受要约人在保险要约到达后失效前即享有承诺权
(3)要约一般以其到达受要约人生效
保险要约的终止:
(1)保险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保险承诺
(2)没有约定时间,经过了合理期间,受要约人没有保险承诺,视为终止
(3)受保险要约人明确拒绝保险要约
(4)受要约人对保险要约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
(5)保险要约人死亡
(6)保险要约被撤回或被撤销
保险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保险要约的撤回的通知应当在保险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保险要约的撤销是指保险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生效后,在受要约人承诺前,要约人将该要约予以取消,使其效力归于消灭。
(3)保险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承诺发出之前到达该受要约人。
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人约定了保险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该要约不可撤消;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保险要约是不可撤销,且为履行该合同作了准备。
保险承诺:
指受要约人对保险要约的内容完全接受的意思表示
保险承诺的构成要件:
(1)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须向保险要约人作出
(3)须在保险承诺期限内到达保险要约人
(4)保险承诺与保险要约应一致
(5)保险承诺须表明受保险要约人决定与保险要约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相对人的先合同义务—告知义务:
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义务人应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实情况向保险人如实陈述。
告知的时间:
(1)保险合同订立时
(2)保险合同订立后
(3)保险合同变更时
告知义务的主体:
告知义务的内容:
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事项
免于告知的事项:
(1)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知的事实
(2)保险人应知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知的事项
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1)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
(2)客观上没有告知的事项须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提高保费或承保
说明义务:
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对合同内容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明,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内容。
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的区别:
(1)义务主体不同
(2)义务的内容不同
(3)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
说明义务的内容:
《保险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的生效:
(1)缔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
保险合同的无效:
(1)承保的危险不存在
(2)权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3)为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合同的形式:
(1)投保单:
又称投保申请书,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发出的书面要约
(2)暂保单:
又称临时保险单,指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保险人出具的临时保险凭证
(3)保险单:
又称保单,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以载明当事人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4)保险凭证:
又称小保单,指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单。
第六章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动
保险合同的变更:
又称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系指当事人间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发生变化,而合同当事人并未改变,表现为合同条款的变化。
保险合同的变更的分类:
(1)法定变更:
因危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依法通知保险人而作出的变更
(2)约定变更:
保险人或投保人根据自身需要提出的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的要件:
(1)原已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
(2)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①危险的变化
②复保险情形下的变更
③超额保险情形下的变更
④不足额保险下的变更
(3)保险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或依法直接规定或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4)保险合同变更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保险合同转让的概念:
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保险合同转让的类型:
(1)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包括法定转让与约定转让
(2)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指因保险人资格的消灭而引起人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保险合同的中止:
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某种事由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立法目的
保险合同中止的构成要件
(1)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没有选择一次性清偿保险费债务的交付方式履行合同债务,而是采取分期交付方式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
(3)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经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
(4)义务人超过宽限期仍没有交付后续当期保险费
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律效力:
中止是使合同效力的暂时停止
保险合同的复效:
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恢复如未中止前的状态。
恢复效力的合同时效力中止之前的保险合同的继续。
保险合同的复效,只能适用于效力中止的人寿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1)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请求
(2)投保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效申请
(3)投保人补交中止以前及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4)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须符合投保条件
(5)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的解除:
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通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使保险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
投保人可任意解除,但下列情况除外:
《保险法》第50条规定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法定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的;《保险法》第58条规定保险人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投保人在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后30日内未行使解除权的,投保人不可以任意解除合同。
保险人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及适用情形: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3)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4)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6)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过2年未达成恢复协议
(7)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时间:
(1)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发生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实时解除权的行使时间
(3)因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而发生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4)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阻却:
弃权,指行为人在先有意思的放弃某项已知的权利,则其后不能再主张该权利对抗权利相对人。
如《保险法》第16条第6款,第32条第1款
保险合同的终止:
指保险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内,因一定的事由发生,使合同的效力不再存在而向将来归于消灭。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1)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而终止
(2)保险合同因保险人终止而终止
(3)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人适当履行保险给付义务终止
(4)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物全部灭失而终止
(5)因合同主体行使解除权而终止
(6)因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1)保险合同终止的效力:
其效力自终止时起向将来消灭而不再继续,并不溯及既往,所以双方当事人均无恢复原状的义务。
(2)保险合同的终止与无效:
保险合同的终止在性质上与保险合同的无不同。
无效时自始无效,故与其有关的一切给付均无法律上的原因,其已受领的,原则上均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至于保险合同的终止只向将来发生消灭的效力,在终止前人有效。
因此有关的已为给付,受领人无须返还。
第七章保险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的义务及履行
一、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①保险费的法律性质:
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而非要物合同,不以交付保费为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
②交付保费通知与宽限期间:
投保人怠于给付保费,保险人应给一定的宽限期,不得立即主张解除合同
怠于给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1)怠于给付财产保险合同保费的法律后果:
对于合同约定一次交付保费而投保人未交付或约定分期交付而投保人未交付的,若合同有特别约定的,从约定;若无约定,保险人可请求投保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即请求交付保险费及利息,保险人也可以经定期催告后解除合同。
在投保人怠于交付保费之后至投保人交付保费之前的期间内,保险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给付义务。
(2)怠于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若采分期交付的,若投保人不交付首期保费,则不适用关于效力中止和复效的规定。
保险费的返还:
(1)保险合同无效下的返还:
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无效。
②投保人恶意投保或保险人恶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无效
③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超额保险的,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④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已经发生或已经消灭的,该合同无效
⑤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解除下的保险费返还:
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故意的不退,重大过失的退还
②行为人故意谎报、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
④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义务人应通知保险人,应通知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外,不论是否故意,保险人均可解除保险合同。
此时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⑤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其2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⑥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解除合同。
此时保险人也有解除权,若解除合同,应将保险标的未受损的部分的保险费,按照约定扣除责任开始至解除日应收取的部分后,退还
⑦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费的返还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有不同
(3)保险合同终止下的保险费返还:
①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完全灭失致保险合同终止时,或保险人因危险增加而要求增加保费,投保人不同意而终止的,保险人应返还合同终止后的保险费。
②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破产或保险人破产而终止,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以返还。
二、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1)义务人应通知:
①通知义务的主体仅限于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
②通知义务的时间。
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悉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③通知方式。
《保险法》无明确规定
(2)保险人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
简述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消极要件。
三、防险义务:
保险合同义务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避免危险发生或减少危险发生可能性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1)防险义务的履行主体是被保险人
(2)违反防险义务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四、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1)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主体: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2)通知义务履行的时间:
及时通知,以影响保险人查明事故发生真实情况和评定损失为设定标准。
(3)通知义务履行的方式:
没有明确规定
(4)违反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后果:
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经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五、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除及时通知保险人外,亦应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抢救出险的保险对象,以避免或减少损失。
施救费用补偿范围:
义务人的施救费用以不超过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的范围为限,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当其低于保险金额时能全部获得补偿,而当高于保险金额时,则为不足额补偿。
六、提供资料或其他证据的义务:
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发生、发生原因及给付范围或保全其代为权等所需的资料,应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助提供
保险人的义务及履行
一、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
二、危险减少时减收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者保险标的的价值明显减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四、保险金先于给付义务:
又称预付赔款,指保险人对给付请求权人提供的证明、资料进行认定后,认为事故属于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在最终确定给付金额之前,预先给付其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的金钱。
五、给付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
(1)施救义务
(2)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3)仲裁或者诉讼费用:
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发生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由保险人承担。
六、保险人的保密义务:
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结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时所知悉的资讯,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愿将这些情况对外公开或传播,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均依法负保密义务。
保险合同的解释:
(1)文义解释
(2)专业解释
(3)目的解释
(4)疑义不利解释
第三编保险法各论
第八章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
(1)所涉法益、法益所负载的载体不同
(2)保险利益的意义及适用不同
(3)损失填补的适用不同
(4)保险价值的适用不同
(5)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不同
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以有形财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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