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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的自由;
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
”[3]其中对公民“言论和出版的自由”的保护就是新闻自由的来源和依据。
当然,言论与出版自由的内容并不局限于可以接近法庭并对刑事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而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
而现在所面临的问题是,如果新闻媒体通过非同寻常的、过于详细、甚至是不妥当的报道(例如包括含有严重倾向性的报道、只对某一方的观点及证据进行报道,对审判过程或者审判结果进行强烈的、不合适或者不正确的批评,等等),可能甚至已经严重影响到法庭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时,那么就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导致法院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从而严重影响到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这不仅是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问题,可能也会严重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
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应当得到公正的审判,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也做出了明确而肯定的规定: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享受下列权利:
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
”[4]该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而公正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包括防止新闻媒体对案件的不适当报道从而影响到陪审团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的认识与看法,从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法庭会不会适用藐视法庭的罪名来对新闻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审判进行控制或者制裁呢?
从公开审判的法庭中获得的案件信息予以客观、真实及准确的报道当然不会存在藐视法庭的问题,而且从一些非政府渠道合法取得的公开信息也不受“司法限制言论令”的约束,不过新闻媒体并没有权利拒绝向法院或大陪审团披露这些信息的来源。
[5]实践中,不论是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还是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通过对新闻媒体处以藐视法庭罪来限制新闻媒体对刑事案件相关信息的报道与评论也是较为少见的。
所以也有人指出,“对于媒介向公众通告审判事宜的能力而言,事后刑事惩罚或许和事前约束或‘司法限制言论令’一样危险。
”[6]
那么,法院能不能以适当的方式来事先对言论和出版进行限制或者禁止呢?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颁发“司法限制言论令”的方式要求新闻媒体不得对某一案件的某些内容进行报道,但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在命令发出前必须要证实事先禁止命令的有效性,等等),否则可能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新闻自由”权利。
在“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在发表陈述意见时表示:
“我们必须检验在命令发出时,摆在法官面前的证据,以确定(a)审前新闻采访的性质的范围;
(b)是否存在着其他的措施可以减轻不受限制的舆论的影响;
以及(c)对言论自由进行事先禁止是否会有效地阻止损害的发生。
”[7]而布伦南大法官、斯图尔特大法官和米歇尔大法官则表示:
“对新闻界所发出的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都是违反宪法的。
”布伦南大法官甚至提倡建立这样一个原则:
“根据第一修正案的规定,限制言论自由的命令本身就是无效的。
”[8]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事先颁发禁止报道命令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
既然美国最高法院是倾向于保护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那么如何来保护被告人能够得到法庭的公正审判呢?
克拉克大法官就详细列举了九种替代的方法来解决新闻报道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
这些方法分别是:
“1、通过对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的限制来控制新闻界在法庭上的行为;
2、将证人与新闻界隔离;
3、防止信息从当事人和警方泄露出去;
4、警告记者注意他们的报道的潜在偏向性和准确性;
5、控制,甚至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向新闻界发表庭外言论(未经法庭允许而发表的言论);
6、直到大家的好奇心减弱时才继续审理案件;
7、将案件移送到新闻界的关注程度比较弱的地区审理;
8、隔离陪审团,阻止他们与新闻界接触;
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败了,进行一次新的审理。
”[9]当然,这些措施或方法现在看起来显然无法消除新闻报道对审判活动的影响,有些也没有必要了。
至于法庭是否准许电子传播方式报道法庭审判,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允许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进行照相、音频传送,也同意电台或有线电视采访,但也有少数州的法院并不允许这样做。
对于联邦法院系统来说,尽管进行了一些试点,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拒绝对司法程序进行电子采访。
总的来看,美国法院在处理与新闻媒体的采访与报道时,尽量采用替代性的措施来保证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审判,而并不是采取拒绝或禁止的方法让新闻媒体接近司法系统,以保证审判活动的公开审理,达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
尽管美国法院也可以对新闻记者提起藐视法庭的指控(美国的藐视法庭分为刑事藐视和民事藐视),但并不常见。
此外,虽然法庭也可以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不公开审理,但是由于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可能会影响到被告人是否能够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以及公众能否接近审判的权利,因此其适用的条件是极为严格的,限于本文篇幅就不再予以详细介绍。
三、
英国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的简要介绍
对案件毫无顾忌的、甚至是肆无忌惮的报道已经相当严重地影响并导致法院无法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审判,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也损害了我国基本的司法制度,这种现象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有些新闻媒体打着“为人民代言”的旗号来对案件进行报道、评论、批评甚至是责难,我不知道这些新闻媒体究竟代表着哪几个或者哪一些“人民”,而且如何来判断他们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这个“崇高”的目的而没有其他不当目的或者企图。
对于每一个具体的刑事犯罪案件而言,事后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无疑于证明此前所发生的一段“历史”,而“历史”的真实内容目前也是无法能够得到完全证实的,所以也就当然会出现一个事实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而无法使他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的公正性,这也是事实的公正与法律的公正之间的一个区别。
我们可以宽恕甚至放纵一个犯罪嫌疑人,但绝不能冤枉一个事实上没有犯罪的人。
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到人们对法治的信赖,并丧失法律对每一个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保障。
英美两国的法院在防止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特有的陪审制度,因为如果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不当的报道时可能会影响到陪审员对证据和案件的看法,从而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但是,由于我国并未实行陪审制度(尽管我国也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与英美两国的陪审制度却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而主要是由法官来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包括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判决结果的做出,等等),因此,似乎可以认为新闻媒体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并不像英美两国那样强烈。
但事实上,由于我国并没有法治的传统,公民的法治意识并不健全,特别是缺乏一个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导致新闻媒体严重影响甚至控制案件审判的情况时常发生,根本无法让案件的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审判。
这也是我国目前司法活动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规定藐视法庭罪,也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来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使得法院在处理此类事件时完全无法可依,从而导致某些案件几乎就是在新闻媒体的意见下进行裁判,严重损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人民对法院应有的尊敬。
还有一些公安机关,在某一些案件侦破后就立即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这些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罪行”,展示某些证据,甚至还让犯罪嫌疑人游街示众,造成此人已经是犯罪无疑的现象,等等,使法院根本无法做出公正审判。
[16]当然,我们也看到一些法院以不适当的理由和方式拒绝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接近,损害了案件当事人、公众以及新闻媒体的合法权利。
我认为,我国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一些正确作法,建立和完善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制度,以预防和正确处理新闻媒体的藐视法庭行为,以填补法律的空白。
至于能否允许、以及在多大程度内允许新闻报道可以对案件的审理进行质疑和批评,应当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做出合理的规范。
同时,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法庭也不能随意拒绝新闻媒体对法院审理案件的接近和报道,对于在法庭中公开的证据和材料也应当允许报道,而且法庭也不得随意将案件不公开审理以拒绝新闻媒体的接近,从而影响到公开审理这一基本审判制度。
同时,新闻出版业协会也应当研究并制定出比较系统和完整的报道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则,以规范新闻界的报道行为。
由于目前我国一些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不当影响促使我写成这篇短文,在这篇文章里我无法详细向大家介绍英美国家对处理这二者之间的矛盾时所各自采取的具体的方法和措施,而且也无法结合我国目前的情况提出自己明确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因为这项工作的复杂程度并非我的能力可以完成。
但是通过对英美两国在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冲突时的基本方法,似乎可以给我们有所借鉴。
而且,鉴于目前我国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严重危害,使得这个问题应当刻不容缓地得到解决。
否则,所谓的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以及司法机关应当得到的尊重都将会荡然无存。
因此,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并力争使我国最终形成比较适当的、完善的相关制度或规则,以指导和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积极的贡献。
定稿于2005年1月23日
未经本文作者许可不得转载。
欢迎广大法学爱好者与我共同探讨相关法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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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3页至第4页。
[2]
同[1]引书,第12页。
[3]
由嵘等编《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汇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517页。
[4]
同[3]引书,第518页。
[5]
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456页。
[6]
[美]T·
巴顿·
卡特等著《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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