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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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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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支付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扩大,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由于银行在参与国际贸易结算的过程就慢慢地形成了信用证。
并且国际贸易对于我们中国来说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它见证了我们中国经济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中国加入WTO,国际贸易的深一步发展,信用证这一支付结算方式也不断地被运用到国际贸易中去。
在国际贸易的活动中,买卖双方可能互不相信,买方也担心付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这样就造成了他们出货困难的问题;卖方也担心在发货或者是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款,这样他们就会财货两空。
因此需要两家银行作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代为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
银行在这一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
信用证实际上就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者是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款的条件下,凭着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者是其指定方进行付款的书面文件。
即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所以,自信用证出现以来,这种支付方式发展就很快,是目前世界上一种主要的国际结算方式,尤其在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结算中占据了较大的比重。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的一种支付方式,虽然某一天它将会慢慢地退出国际贸易的舞台,逐渐会被国际保理取代,但是它曾今对国际贸易产生过深远的影响。
它作为一种较为成熟的国际结算方式,给进出口双方及银行都带来一定能够的好处和作用。
但同时也存在一些漏洞和弊端,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风险,针对这些风险我提出了一些具体的防范措施,已引起各方当事人的重视并防患于未然。
一、采用信用证付款对进口商、出口商、银行存在的风险
首先我们从信用证的特点开始分析,信用证的特点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点,开证行负首要付款责任。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为付款的保证,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只要出口商递交的单据满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责任,其付款不以进口商的付款为前提条件。
第二点,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
信用证的开立虽以买卖合同为基础,但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合同外的法律文件,不会受合同的约束。
银行审单只审核单据与信用证一致,不过问合同。
如果开征申请人对合格单据付款后,发现货物与单据不一致,只能根据买卖合同和收到的相关单据与受益人和有关责任方涉及,与银行无关。
第三点,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
根据《UCP600》中规定: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者是其它行为。
”
(一)信用证对进口方存在的风险主要表现在:
1、出口商利用假单据欺诈
信用证交易的特点使它经常成为诈骗分子利用的途径、从事诈骗活动的主要工具,出口商伪造单据骗取货款。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的付款责任同买卖双方合同项下的履约责任相分离,银行无法对基础交易过程进行有效地监控。
银行履行付款的责任的前提是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表面”相符合即可,根据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中的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当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业务,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真实的货物、服务或者是其它行为。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完整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者是法律效力,或者是对单据中规定或者是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任:
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品、服务、或者是其它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状况、包转、交货、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者是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当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后提货时才发现无货可提,或货物与合同不符,而此时出口商早就安全收汇。
进口商不能要求开证行退回货款或者是要求开证行向出口方追索,只能依照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出口商追索货款,而行骗者早就已经销声匿迹,索赔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成功,就如大海捞针一样困难,那些货款早就进入不法出口商的口袋很难再拿回,这就如“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复返”。
其次,信用证是通常要求受益人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和提单等运输单据。
其中,商业发票又是由出口商制作的,容易伪造;保险单据虽然是有保险公司签发的,但是保险公司在签发时完全依赖于投保方的诚实告知,不可能实地了解。
因此,如果卖方不作诚实说明,保险单中得内容也不真实;承运人一般根据包装上的说明和外表来签发运输单据,托运人的不诚实陈述会导致运输单据内容的不真实性,例如,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后,将残次品或废物载入假造的单据中,却使提单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所以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就导致进口方遭受损失。
进出口贸易的这种货证分离的特点,让不法的出口商有机可趁,给那些用假单据行骗的不良出口商提供了很好的一个空间。
2、出口商交货严重违反贸易合同的要求
由于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它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
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以信用证条款为依据。
银行对于买卖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如货物的品质问题、数量和合同规定的不符)概不负责。
若出口商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但是只要出口商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出口商就可以蒙混过关了,到最后照样可以得到货款,而深受其害的则是进口商。
而银行只管单据,不管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出现了问题,买方的利益会受到损失。
对进口商来说,一方面收到的是假货,是不好的产品,不仅赔了钱而且还要解决一下眼前的货物问题,“损兵折将”。
3、出口商与承运人勾结,出具预借提单或者是倒签提单,其次还或者是勾结其他当事人如船长等将货物中途卖掉。
出口商勾结承运人表现在——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根据在《UCP600》中的规定,银行只能接受清洁运输单据,清洁运输单据是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或者是包装上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如果货物存在瑕疵,应该在提单上做出不清洁批注,但有的出口商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证补偿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可能造成的损失,要求其不作出上述的不良批注,以便顺利收汇。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上有明确规定可以接受的条款或批注,银行只能接受清洁提单。
并且清洁提单也是提单转让是所必备的条件。
所以,从法律角度讲,这是出口商与承运人串通共谋对收货人欺诈的行为。
而倒签提单和预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后,提单签发的日期早于实际装船完毕日期的提单。
无论是倒签提单还是预签提单,都会对进口商造成危害。
在订立合同时销路较好的货物,由于到货期晚了,在货物运抵后价格下跌,造成进口商无利可图甚至有可能亏本;对于应节货物,如果不能在进口商预计供货的时间前运抵,进口商的损失都会很大,除了金钱上的损失外,进口商还要花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处理倒签提单所造成的货物补给不及时等情况。
对于进口商来说,提单的签发日期是装船时间的证明,承运人应出口商的请求提供倒签提单,进口商如果找不出证据证明提单属于倒签,就会失去向出口商提出索赔或取消合同的权利。
可见,倒签提单是对进口商的一种侵权行为。
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善意倒签;二是恶意倒签,这一漏洞,又让那些贪便宜,不法的出口商从中作文章,大捞一笔。
即像在有些案例中卖方为了单方面的利益私下与船公司勾结起来倒签,这也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倒签提单。
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基本上无懈可击,即便是接到了买方明示,卖方也不会立即向买方承认事实并主动采取积极的措施弥补自己的错误。
4、进口商的权益受到限制
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事先就拟定好的,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
(二)、信用证对出口商存在的风险主要表现在:
1、由于交货期、交货数量、规格等不符点而造成的风险
在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常常发生出口方未按信用证条款规定交货的情况,如品质不符,数量与信用证规定有异,逾期交货等,任何一个不符点都可能使信用证失去其保证作用,导致出口商收不到货款;即使出口方完全按信用证规定出货,但由于疏忽而造成单证不符,也同样会遭到开证行拒付。
对于那些急需货款的出口商来说,货款的收回就受到了限制,并且他们的资金周转就有困难。
2、对出口商而言最大的风险是收款风险,即货装了但没收到钱。
对于这种风险就是主要产生于信用证业务应遵循的“独立抽象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
“独立抽象原则”是指银行在信用证结算中,只对相关单证作表面的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向出口商付款。
“严格相符原则”指的是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这种“表面上符合”不能有任何差异,即“单证一致”。
同时银行还要求单据与单据之间也应一致,即“单单一致”。
按照《UCP500》第13条规定:
“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如果不能满足“严格相符原则”,银行就可以拒付,进口方因此也无须付款赎单。
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办理付款、承兑等是以单据为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因单据内容的复杂、开证银行开立的信用证的条款不清以及各国法律规范、文字含义、贸易习惯等的不同,造成“单证不符、单单不一”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导致信用证拒付,严重影响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而在国际贸易中,大约50%的跟单信用证下的单据因与信用证不符或表面不符而被拒收。
3、进口商不开证或者是拖延开证
由于有些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变动幅度很快,其价格的涨落很不固定。
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以后,突然间国际市场上的价格跌得很快,进口商筹资不利或者是为规避市场风险等原因,其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或者是拖延开证。
有时进口商虽然向进口地的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但开证太迟甚至已经占用了出口商的交货期,就例如,按照合同中要成交的这批货物是季节性很强的水果,就因为进口商迟迟不开立信用证,这就使出口商发生交货困难而造成损失。
等到交货之际,这些水果或许就不新鲜了,或者水果本身的价值就跌了,那这批货在出口商手中就很难脱手,只能看着全都烂掉,白白浪费。
就此看来,进口商在产品价格下跌时拒绝开证也使出口商面临货物贬值的风险,若出口商已经备货,则会造成大量的库存和大额仓储费用,从而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
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独立于销售合同之外的单据买卖合同。
4、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或者是进口商所开出的信用证不符合贸易合同的要求
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进而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
有些进口商伪造信用证,涂改信用证,窃取其他银行的空白信用证,向出口商提供假信用证进行诈骗,从而使信用证结算存在很大的风险。
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假信用证,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
其次,如果进口商开立出不符合或者是没有严格依照买卖合同要求的信用证,从而导致出口商对销售合同的执行发生困难和争议,使得出口商遭受额外的损失。
比如说,信用证规定的要求与进口国的法律规定或部门规章相矛盾,在实际操作中信用证上的规定就得不到实现。
5、进口商设置隐形陷阱,开立出“软条款”信用证
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
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把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
常见的“软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先,信用证中有暂不生效条款:
如:
信用证要等买方申领到进口许可证或要等复样确认好之后才能生效。
或者规定商品必须在进口国进行检验,要是不符合进口国的标准就拒付。
其次,信用证规定一些单据必须由进口商或其指定的出口商不熟悉的机构出具,或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必须经过其他人的会签,并由开证行核实是否与其存档的签字样本相符。
再者就是,信用证上规定装运日期、装运港、承运人、船名及船龄等须得到进口商的指示,并由开证行以修改书的形式通知,而进口商却迟迟不予安排或给予指示,使出口商无法按合同规定交货和议付货款。
而在有些信用证中,进口商要求的“1/3提单直寄进口商”(即三份正式提单中的一份直接寄给进口商)的条款所造成的风险。
有些国家是离目的港较近,货物往往会比通过银行的单据先抵达进口国,而进口商为了提前提货,往往要求开证行在信用证条款中注明1/3提单直接寄给买方,2/3提单送银行议付。
这种做法出口商面临的风险很大,因为如果直接寄给进口商的那一份正本提单生效提货,就是说进口商没有付款就获得了货物所有权,进口商可以先不去银行支付货款而直接凭手中的提单去目的港提走货物。
如果以后他从银行收到的单据中有任何不符点他就会拒付货款,甚至故意找不符点或是无理拒付,银行也不会为此来承担责任。
这个实质上就是将银行信用降为商业信用,使得进口商得不到银行信用的保证。
这时出口商就不得不面临着财货两空的风险。
而出口商货款的收回完全依靠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
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假如出口商对其熟悉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轻易落入陷阱。
6、开证行倒闭或无力偿付信用证款项
这种风险主要是指银行的倒闭、无力偿付或无理拒付。
如果开证行资金不够雄厚,在开立信用证以后就宣告破产,这对于信用证的受益人的收汇将造成很大的影响。
此时,出口商只能凭借买卖合同要求进口商付款,须承担商业信用风险。
而在这种情况下,货款想拿回来往往就很棘手。
就例如诺基亚公司一样,他的资金状况和信誉度一直很好,你们好几年的业务往来都很顺利,但是有一天这家公司宣布破产了,发生这种不可抗力的事情,那就加大了货款要回来的难度。
再者,如果开证银行的资信存在问题,在出口商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货运单据后,却遭到开证银行无理拒付,出口商将面临财货两空的境地,这也在无形中又加大了信用证结算的风险。
而且并不是所有的开证行都能够根据信用证业务的规定承担其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其往往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
首先,如果跟你合作的这家开证行的规模小、资产组合和管理并不怎么合理、科学,那这就会直接影响其信用;其次,开证行所在地经济、金融形势也影响开证行能否适时地履行其义务;再次,开证行所在的国家或地区的特殊业务做法以及司法干预也会影响开证行的信用。
(三)采用信用证付款对银行存在的风险主要表现在:
1、进口商无理拒付合格单据或因破产给银行带来风险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有条件的付款保证书,只要出口商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开证银行就可替进口商垫付资金给出口商。
在信用证中进口商从开证银行得到的好处是①进口押汇:
开证银行审核单证相符以后立即付款的垫付行为。
②通过假远期信用证为进口商取得融资便利。
假远期信用证是进出口商双方在合同中规定,将假远期信用证开成远期信用证付款,但同时又规定贴现费和承兑费由进口商承兑并允许出口商的银行即期索汇的一种信用证。
目的是便于买方利用开证银行的资金。
开证行为进口商进行押汇或提供资金便利.一旦进口商逃之天天或死亡或存心诈骗.开证银行的资金无法追回,造成损失。
除了上述所讲的,还有就是信用证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的付款保证,即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但当进口商破产,无力偿付或因市场情况发生变化,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时,只要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开证行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到时候开证行只能自行承担付款的责任,这对开证行来说就是一笔巨额的开支。
2、信用证打包贷款给银行带来风险
近年来打包贷款很流行,其实质就是指出口地银行为支持出口商按期履行合同、出运交货,向收到合格信用证的出口商提供的用于采购、生产和装运信用证项下货物的专项贷款,这给进出口商带来了许多便利,但如果进出口商串通起来,合谋欺骗银行,则这种融资方式也给银行带来许多麻烦,欺骗成功后这对银行来说是一笔巨大的损失。
就如我从网上看到得一个例子,某外商向其在国内投资的中外合资企业购货,开出一张约50万美元的即期信用证,中外合资企业凭信用证向议付银行申请打包贷款,用以购买原料后投产。
信用证到期时供货方却未出货。
原来外商并不要货,只是由于该企业资金紧张,贷款无门,假借信用证内外勾结来获取贷款,像这一类进出口商串通一气,骗取银行借款,到期不还的情况也把银行拖入大量债务纠纷之中。
3、进出口双方合谋欺诈给银行带来风险
首先是出口商不履行交货义务,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圈套单据来骗取贷款。
例如,出口商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通过极其狡猾的欺诈手段与进口商订立货物买卖合同,让后者通过开证行开出以其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伪造与信用证表面所要求完全相符的单据使得银行无条件付款或承兑,从而诈取开征行的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也不能获得开证申请人的赎单。
除此以外,开证申请人为了套取银行的资金,通过与受益人签订不存在的买卖合同,而这种情况是受益人完全不知情的,开立无贸易背景的远期信用证。
当信用证受益人提交单据后,开证申请人只要交纳少量的保证金或者出具信托收据作担保就可以取得货物的物权凭证,随后在到期付款日故意制造破产的假象,甚至在拿到货物变卖后,就卷款而逃,欺诈了开证行,且这时开证行已经丧失货物的所有权,并且将承担到期向持票人垫付的责任。
所以,不管是进口商还是出口商勾结海外不法商人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诈骗,最后最大的受害者总是银行。
到时候,开证行的资金为此会付诸东流,而进出口双方却在角落里分赃。
4、通支行通知时,所面临的风险
通支行的风险主要存在于信用证真实性的审核环节。
根据《UCP600》中的规定:
“通支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经确定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受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如果通知行通知了不真实的信用证给受益人,而给受益人造成了损失,则通知行将面临赔偿责任。
5、保兑行与议付行审单时面临的风险
单证相符是安全收汇的前提和基础,交单人所提交的单据中存在的任何不符哪怕就是细小的不符点都可能遇到开证行拒付。
实务中,经常回出现议付行审核单据不严格,没有发现单据中存在的不符点而被开证行拒付的情况。
二、用信用证支付时,进口商、出口商、银行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口商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风险防范措施
用信用证付款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和漏洞,因此进口企业在使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应该采取的防范措施主要有:
1、慎重选择交易对象,做好资信调查
可以通过一些有威望的机构,比如说贸促会驻外机构、中国银行驻外办事处或者外国合作银行、协作律师事务所和协作调查机构、出口商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外商在当地的注册情况、业务状况、资金状况、信誉度、实际办公情况、通讯情况以及银行信用情况进行全方位的调查,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
前期的对出口商的调查越仔细越好,以毕免一些不必要的事情或者纠纷的发生,这样事后万一发生什么事情也不会无处可查,无处申诉。
对开证行应有所选择,以防止国际威望不高、信誉度不好、资金周转不灵或者是国际结算水平较低的银行碰到问题缺乏处理能力。
2、严格审单
进口商除应该审核单证、单单是否相符以外,更应该注重单货是否相符、单据所填日期与货物到达时间是否合理,如果发现提单有倒签的可能,可以查询航海日记,把握证据后向出口商和承运人索赔。
并且买方必须要时刻关注着货物的动静,密切跟进货物的动向,如果发生什么事故,应该及时作出相关的反应。
3、为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针对不同的客户,申请开立不同条款的信用证
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口商交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品质、数量或者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
此外,在签订大宗商品进口合同时,应该在信用证中应该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提供由权威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以保证货物的质量。
对于不太了解的出口商,合同金额不宜过大,尽量采用远期付款方式,及时欺诈情形暴露,只要出口商尚未获得偿付,进口商就便有足够的时间取证以申请法院的支付令,同时也令欺诈者心虚。
知难而退。
4、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的选择权
在选择价格条件时尽量以F组的贸易术语成交,由己方租船订舱。
这样,进口商在选择船公司时就有了主动地选择权,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且信誉度良好的船公司送货,防止出口方和船方相互勾结,也可以派人到装货港检查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杜绝卖方的货物欺诈。
在非己方办理运输的情况下,如对运输船只存在疑问,进口商也因该委托船公司、银行或国际组织协助调查船只情况。
总之就是用尽一切办法,避免自己的可以避免而又不必要的一些风险,并且时刻掌握船只在运输途中的动向。
5、指定严格的企业内部操作制度,提高企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企业应该向业务人员提供各种培训机会,积极了解银行新出台的政策和法规,并提倡以电子提单进行交易。
业务人员自身也要不断的学习和了解各方面的信息。
(二)出口商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风险防范措施
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发票和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海关发票、领事发票、产地证实书等,务必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和整洁。
1、要加强银企之间的密切配合
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核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严格审证,以及谨防“软条款”的出现。
当出口商对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难以满足时,应尽量与进口商接洽,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
其次,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借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干脆将货物提走。
2、出口商应寻求信用证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以化解和转移风险
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非盈利性风险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励,扩大本国商品出口。
所以出口商可以投保出口信用险,以化解一些风险,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
3、加强资信调查
出口商应通过正式途径来选择客户,在签订合同前,应设法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如它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付款记录等,以便心中有数,做出正确的决定,不和资信不好的进口商做买卖。
对于开证行的资信情况也要严格审核,以免出现开证行故意找出“不符点”拒付,使进口商不付款提货,造成钱、货两空的局面,必要时可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
对方的资信一般来说可通过以下途径获取:
1)我国银行驻国外的分行。
2)我国驻外大使馆经商处;3)国内外的有关商会;4)金融咨询中介机构;5)商界朋友。
资信调查要经常进行,新老客户都不例外。
4、提高内部业务人员的素质并且规范业务操作
出口商应培养高素质的谈判代表,他们要精通法律、经济、运输等方面的综合知识、有丰富的国际贸易工作经验,熟知国际贸易的法律、法规等。
大量例证表明出口商履行合同后由于单据不符遭开证行拒付多半是由于业务人员技术上的原因所致。
再者,外贸人员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前,首先要对进口商所在国家政治、经济、法律、惯例作一个全面了解,综合国际形势做出预测,作到心中有数。
在单据的制作时,必须保持严格认真的态度,确保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以免遭到银行拒付。
整套出口单据缮制好后,对照信用证审单时要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严格审单;按照独立原则审单;按照严格相符原则审单;按照普遍联系原则,结合上下文内容审单;按照合法、合理的原则审单。
以确保所有单据与发票严格相符,全套单据与信用证严格相符。
5、通过国际保理来化解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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