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基础知识教材第八章第三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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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版证券市场基础知识教材第八章第三节(4)
四、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为规范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按照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制定金融行业从业人员行为准则的工作要求和中国证监会的统一部署,《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简称《准则》)T2009年1月19日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颁布实施。
《准则》是我国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第一部系统性的自律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将依据该《准则》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准则》共5章22条。
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准则的宗旨、制定依据、适用对象及自律管理机构;第二章为基本准则,规定了全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第三章为禁止行为,详细列举了从事不同类型业务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第四章为监督与惩戒,对实施准则相关的监督惩戒程序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为附则,明确了准则的实施日期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对准则的解释权。
(一)适用对象及自律管理机构
《准则》明确了适用对象是证券业所有从业人员。
《准则》所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简称从业人员)是指:
1.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
2.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3.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5.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6.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7.中国证券业仂)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所在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统称机构。
以上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
《准则》明确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是对证券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自律管理的主体。
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二)基本准则
1.《准则》第五条规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该条规定了从业人员所应当遵守规范的种类,具体包括法律、自律规则(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的自律规则)、所在机构内部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由于《准则》是一部自律规则,不但有对执业行为的要求,还有对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要求,它对从业人员要求的宽度与深度,都高于一般法律规定。
2.《准则》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该条规定了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几个原则,即维护客户利益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勤勉尽责原则和维护行业声誉原则。
这些原则以《证券法》、《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等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为依据。
3.《准则》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证券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地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
为保证必要的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从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通过所在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和所在机构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该条首先明确了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的基本要求,即在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应当对投资者进行投资教育,向其正确揭示投资风险。
为了保证从业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第七条还明确了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七条以《证券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现实施细则》、《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为依据。
4.《准则》第八条规定,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府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该条规定了从业人员在处理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利益冲突时的程序和原则。
当发现存在利益冲突时,从业人员利益冲突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利益冲突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利益得到公平对待。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证券分析师在遇到自身利益与客户利益发生冲突时的报告、申明及执业回避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证券分析师不得以客户利益为由做出有损公众利益的行为;《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第七条第
(二)项规定了基金销售人员应当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该守则第二十七条对此又作了明确规定。
5.《准则》第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或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除外。
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该条规定了从业人员的保密义务,同时也明确了法律法规确定的两种不应保密的情形。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第二十二条、《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规定的基本原则等,都要求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遵循保密原则。
6.《准则》第十条规定,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
机构府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
机构或机构相关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该条规定了从业人员对违法违规指令的报告义务。
从业人员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时,首先要通过内部程序报告;机构不处理的,应向中国证监会或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三)禁止行为
1.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1)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2)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4)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5)贬损同行什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6)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7)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8)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小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9)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10)泄露客户资料。
(11)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准则》所规定的从业人员一般性的禁止行为,主要以《证券法》第三章第四节为依据。
2.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1)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2)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3)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4)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5)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6)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准则》规定了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主要禁止行为。
主要依据是:
《证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承销或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股票;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
第七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了从业人员不得挪用客户资产;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全权委
托;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间、不同客户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3.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1)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
(2)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3)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
(5)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
(6)中国证监、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该条具体列举了几项基金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具体依据是《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不得有的行为,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基金财产禁止从事的投资和活动,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基金在进行信息披露时的禁止行为;《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基金销售人员禁止从事的行为。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1)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
(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
(3)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
(4)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该条具体规定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具体禁止行为。
《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投资咨询人员的几项禁止行为。
《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等相关行政规章和自律规则对此也有规定。
(四)监督及惩戒
1.《准则》第十五条规定,机构应根据《准则》制定相应的人员管理、培训和执业监督制度,管理本机构从业人员,督促从业人员依法合规执业。
该条明确了机构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责任,并将其管理责任从资格管理扩展到了执业行为管理,强化了其管理责任,这对于构建包括行政监管机关、自律管理组织和机构在内的从业人员三级管理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2.《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对机构执行《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配合中国证券业协会检查工作。
该条规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检查职能,《准则》将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检查范围扩大到了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不再限于资格方面。
3.《准则》第十七条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
机构和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复议。
该条对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监察的职权及机构和从业人员申请复议的权利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4.《准则》第十八条规定,从业人员违反《准则》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进行调查,视情节轻重采取纪律惩戒措施,并将纪律惩戒信息记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该条确定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处理的,按照相关规则作出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5.《准则》第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违反《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可酌情免除纪律惩戒,但应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该条规定了对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的从业人员的处理办法。
6.《准则》第二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处分,或者因违法违规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的,机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查处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将有关信息记人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系统。
为了及时掌握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信息,加大从业人员诚信信息收集力度,该条进一步明确了机构的信息报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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