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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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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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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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原《条例》第一条)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依照本条例执行。
(原《条例》第二条)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原《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原《条例》第四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原《条例》第五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原《条例》第六条)
第八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原《条例》第七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履行公众安全生产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原《条例》第八条)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原《条例》第九条)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原《条例》第十条)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原《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原《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接受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
]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原《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任职。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发给相应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原《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安全制度。
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与劳动过程的防护和管理,对作业人员实施健康监护。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安全条件进行检测,作出职业危害评价,检测检验结果和评价结论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推行安全标准化,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标准。
生产流程各环节、各岗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原《条例》十六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原《条例》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发包矿山、建筑施工生产项目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原《条例》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办公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安全出口。
(原《条例》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学校及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安全管理]。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生活设施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不得将危房作为教学和生活设施。
(原《条例》二十条)
第二十四条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中小学校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活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活动。
禁止将学校及幼儿园场地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原《条例》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原《条例》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集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公众安全。
安全预案经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原《条例》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定应急救援协议。
(原《条例》二十四条)
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七条在下列范围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和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以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原《条例》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重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原《条例》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及其他危险、危害因素严重的单位;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四)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单位。
(原《条例》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条件]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活动。
(原《条例》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矿山和危险物品相关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前款规定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安全论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保障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原《条例》二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
[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普查、登记、评估、建档,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实施监控。
(原《条例》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检查。
(原《条例》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金属和非金属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尾矿库和排土场进行安全评估、监测和治理。
对废弃或停止使用的尾矿库和排土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履行闭库或排土场关闭程序,落实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和安全教育。
(原《条例》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单位,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
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按有关规定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原《条例》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事危险、危害作业的员工缴纳生产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体系;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七)组织治理无单位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
(八)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打击各类非法生产行为;
(九)研究作出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原《条例》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四)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使用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五)依法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对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七)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依法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同级或者下级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危及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指导下一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的业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本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并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按有关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作授权或者委托省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把部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限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原《条例》三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监察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为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监察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并给予特殊岗位津贴。
第四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生产安全事故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以及事故和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第四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查处违法、非法生产经营活动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非法行为;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运输、买卖、使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邮寄烟花爆竹行为;
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以采代探、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违法行为;
交通部门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许可证而从事运营的违法行为;查处车船超载和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运营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查处取缔特种设备的非法生产点,查处违法使用特种设备行为;
建设部门组织查处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管理,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原《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条例》三十七条)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
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
重大以上火灾、道路交通和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除外)
安全事故由省公安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大以上急性中毒事故由省卫生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他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原《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发生特大死亡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四小时内报至省人民政府;发生重大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十小时内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报至省有关部门。
单位、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原《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单位无力抢救时,应当立即请求就近的救护、医疗单位救援。
接到救援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抢救。
严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原《条例》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下列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原《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
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原《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五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按规定逐级上报,并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次生和衍生事故。
事故发生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技术人员实施救援,成立事故抢险救援指挥部,明确指挥长,在指挥长的统一指挥下,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第五十二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级组成事故调查组,并指定调查组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五十三条 中央驻豫和省管企业发生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建设、铁路、民航、交通、卫生、特种设备、农机、水利、电力等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每月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依法从生产安全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中获得补偿。
未参加生产安全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应当一次性支付死亡者家属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赔偿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原《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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