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学案例5生育保险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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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学案例5
生育保险案例
案例一 生育女职工劳动合同问题
某女职工C某1998年2月与中外合资的酒店签定为期两年劳动合同。
1999年10月发现怀孕,4个月后,酒店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C某终止劳动合同。
C某不服,一是认为自己是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如果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济收入会给家庭生活带领困难。
因此,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述。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劳办计字[1990]21号文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至哺乳期满”。
此案例虽然酒店与C某签定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但是C某怀孕、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期应该延长至哺乳期满。
结论:
(1)酒店撤销与C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2)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至C某哺乳期满。
案例二 女职工休产假问题
女职工A某被一家公司录用。
双方签定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
签定合同的第3年A某开始休产假。
原公司合同规定: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产假为56天”。
A某没有按照公司的规定休产假,而是按照国家规定休息了90天。
当A某上班时,公司根据内部规定,认定超出56天的假期为旷工,并给予除名处理。
A某认为旷工一事不是事实,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述。
分析:
《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分别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产假”。
该公司与A某签定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女职工产假为56天的规定,违反了《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属于无效合同,A某有权利享受90天的产假,不应视为旷工。
结论:
(1)撤销该公司对A某的除名处理决定;
(2)补发按照旷工处理期间的有关待遇。
案例三 女职工哺乳期合同期限问题
北京市某中学1996年12月招收合同制工人,B某是其中之一,并签合同期3年。
1999年10月20日B某生育后休产假3个月,2000年1月该校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B某终止劳动合同。
B某不服,于2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述。
B某认为:
其尚在哺乳期,校方终止合同后本人不好找工作,会给生活带领困难。
要求延长合同期限。
分析:
虽然校方与B某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到期,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校方不得在女职工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结论:
校方应撤销与B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
合同延长至哺乳期满。
案例四 生育保险缴费问题
福建省某合资企业,按照省政府规定1997年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并按照要求以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的比例,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自行规定按照每个职工月工资0.3%的比例,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
该企业职工认为,国家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因此,向劳动仲裁部门反映此情况,劳动部门与企业就这一问题进行协商。
分析:
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明确规定,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该企业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显然违反国家规定,应予以纠正。
结论:
企业撤销向职工征收生育保险费的决定;
企业退还已经向职工征收的生育保险费。
案例五 女职工生育期间工作岗位问题
哈尔滨市某制药厂女职工岳某,于1996年参加工作,并与该厂签定10年的劳动合同。
2000年2月岳某生小孩,并按照厂里规定休产假4个月。
当她上班时,原来的岗位已经被别人顶替,本部门领导不予安排工作。
岳某认为,自己与工厂签定10年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规定休产假,单位现在不安排工作,就等于终止劳动合同。
她多次找有关领导要求上班。
但是,厂里一直没有安排她的工作。
岳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00年1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不得在女职工在休产假期间解除劳动合同,或以其他方式不安排女职工工作。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权利是受国家保护的,任何单位不得以休产假为由,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该厂虽然没有解除与岳某的劳动合同,但是不安排工作,不保障女职工的基本待遇,其性质是和解除劳动合同是一致的。
因此,应予以纠正。
结论:
企业撤销不安排岳某工作的决定
企业恢复岳某的工作。
案例六 生育职工有关待遇问题
福建某皮件厂女工邱某,1993年11月与该厂签定5年劳动合同。
邱某于1998年9月生小孩,住院期间花费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1470元。
而厂里规定生育费用采取包干的办法,一次性付给邱某2000元。
邱某认为2000元的标准太低,加上生育津贴至少也需要3000元。
但是,厂里认为企业女职工多,不能负担太多的生育费用,只能实行包干的办法。
况且,邱某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
为此,邱某于1998年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厂里为其报销全部生育医疗费用和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分析:
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劳动部管理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应该负担邱某的生育医疗费用,并支付其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不能采取包干的办法。
结论:
企业撤销生育费用包干的办法
企业支付邱某生育津贴1984.5元,报销医疗费用1470元,共计3454.5元。
案例七:
生育保险缴费需按政府规定执行
【案例描述】某合资企业,按照省政府规定1997年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并要求按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0.7%的比例,按月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但是,企业自行规定按照每个职工月工资0.3%的比例,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
该企业职工认为,国家规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因此,向劳动仲裁部门反映此情况,劳动部门与企业就这一问题进行协商。
【案例评析】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明确规定,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保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该企业向职工个人征收生育保险费显然违反国家规定,应予以纠正。
即企业撤销向职工征收生育保险费的决定;企业退还已经向职工征收的生育保险费。
案例八:
生育费用不能包干
【案例描述】某皮件厂女工邱某,1993年11月与该厂签订10年劳动合同。
邱某于1998年9月生小孩,住院期间花费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共1470元。
而厂里规定生育费用采取包干的办法,一次性付给邱某2000元。
邱某认为2000元的标准太低,加上生育津贴至少也需要3000元。
但是,厂里认为企业女职工多,不能负担太多的生育费用,只能实行包干的办法。
为此,邱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厂里为其报销全部生育医疗费用和支付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案例评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产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应该负担邱某的生育医疗费用,并支付其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不能采取包干的办法。
即企业撤销生育费用包干的办法;企业支付邱某生育津贴1984.5元,报销医疗费用1470元,共计34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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