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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对价双务合同之本质
义务的对价:
双务合同之本质
傅鼎生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对价/对待给付
内容提要: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区别在于合同两边义务有无对价关系。
两边的义务有对价关系的为双务合同,无对价关系的为单务合同。
义务的对价与给付的对价不同。
合同两边有对价给付关系的为有偿合同。
所有的双务合同均为有偿合同,反之那么不能得出相反的推论。
无偿委托、无偿保管、附义务之赠与、利用借贷、自然人世的借款合一样都是单务合同。
正确明白得双、单务合同的意义在于:
正确进行合同分类,明确合同抗辩范围、正确界定纯获利益的行为。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学理分类关于明确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合同抗辩的适用等具有踊跃意义。
但是,学术界对这一分类的划分标准见仁见智,至今尚未形成共识。
不同的划分标准,将给予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不同的内涵,从而直接阻碍法律的适用和责任的认定。
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的分类标准,属于法律逻辑的范围而非立法政策的范围,因此理论上不该存在不合。
一、双、单务合同分类标准学说之比较与评述
时下,学术界关于合同双务与单务的分类标准要紧有如下几种:
(一)互负义务说。
此以合同两边是不是彼此承担义务作为类分标准。
合同两边均承担义务的,为双务合同;合同的一方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为单务合同。
这一学说往往以《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1《法国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
“如缔约人两边彼此负担义务时,此种契约为双务契约。
”第1103条规定:
“若是一人或数人关于另一人或数人承担义务而后者不承担义务时,此种契约为单务契约。
”
台湾地域学者黄立持这一观点。
他以为,单务契约只有一个请求权,换言之,只有单向的债权或债务关系(如第208条2之赠与);双务契约,即当事人互为债务人与债权人(除赠与外所有其他债法上契约类型均属之,如委任、借贷、租赁、生意)3。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往往同时强调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4。
(二)权利义务关联说。
此说以为,“从合同中两边的权利义务的关联性看,可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两边当事人彼此承担义务的合同,叫双务合同。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与其所享有的权利,是彼此关联的”。
此说同时又以为“当事人一方只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叫单务合同”5。
(三)对待给付关系说。
这一学说以合同两边是不是彼此存在对待给付关系为划分标准。
当事人两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为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不仅具有双务性,而且具有对价性。
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互欠债务是一种必然的相对关系,若是一方依据合同负有债务,而另一方只是在例外的情形下负有债务,民法上称为“不完全的双务合同”。
此说同时又以为,单务合同是当事人仅一方负担义务的合同6。
(四)对价义务关系说。
这一学说以合同两边是不是承担对价义务作为划分标准。
依此观点,合同两边都有义务,而且两边的义务有对价关系的为双务合同;否者为单务合同。
“双务契约,谓当事人一方关于他方,互有债权债务,而彼此给付交为对价(Entgelt)关系之法律行为”,“片务契约,为双务契约之外之契约”7。
关于双务合同的上述论述的一起点是:
双务合同当事人两边都应付相对方承担义务。
但是,这一特点是区别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唯一界限仍是界限之一,换言之,是双务合同的成立要件之全数抑或成立要件之一,诸观点存有显著的区别。
“互负义务说”以为,合同两边是不是都有义务是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唯一区别。
我国80年代初、中期民法教科书往往持此观点。
比如,唐德华主编的《民法教程》将双务合同概念为:
“两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享有权利的合同”,并进一步指出:
“双务合同当事人两边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一方负有的义务,即是对方享有的权利”8。
笔者以为,以合同两边是不是彼此承担义务作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划分标准尚欠严谨。
双务合同固然以合同两边互负义务为前提,可是,合同两边均负担义务的未必都是双务合同。
合同两边均负担义务,是双务合同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单务合同当事人互负义务的,不乏其例。
诸如,无偿委托、无偿保管均为单务合同。
可是,这种合同中受托人有依约妥帖实施受委托事务之行为的义务,委托人有依约向受托人支付处置委托事务所需之必要费用(如差旅费等)的义务;保管人有依约从事保管活动的义务,寄放人有依约向保管人支付为保管寄放物而支出的必要的、有利的费用之义务9。
为此,台湾地域学者黄立将受托人的费用归还义务说明为“债之关系进程中所生之结果现象”10。
[但是,不管债之关系形成之初发生的义务抑或债之关系进展进程当中发生的义务,均为合同义务,不得将其排除在合同义务之外。
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就租赁物的修缮义务。
鉴于此,台湾地域学者王泽鉴将合同分为“一方负担契约”与“两边负担契约”。
前者为单务契约,指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的契约;后者指两边当事人互负义务之契约。
在两边互负义务的契约中,又分为当事人互负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的双务契约与不居于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的不完全双务契约。
王泽鉴以为无偿委任契约中合同两边都有合同义务,但两边互负义务的契约并非都是双务契约,两边虽互负义务,但给付无对价关系的不属于双务契约11。
可见,不能以合同两边是不是互负义务作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划分标准。
那么可否以“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性”作为双务合同的本质特点呢?
回答是不是定的。
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都是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任何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都是对应的。
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即为相对方的权利。
双务合同如此,单务合同亦如此。
“权利义务关联说”与“互负义务说”的区别在于此说以为双务合同的成立条件并非一个,而是两个。
即除具有两边互负义务的条件外,尚需具有两边的权利义务具有关联性条件。
“权利义务关联说”之缺点在于没有揭露双务合同的本质特点,作为区别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界限不清。
第一,该说没有说明两边的联系发生在何者之间。
是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联系呢?
仍是义务与义务之间的联系?
第二,没有揭露合同两边存在何种联系,即具体有哪方面的联系。
再次,多标准划分,以权利义务是不是关联为依据,确认是不是属于双务合同;以是不是互负义务为准那么,认定是不是单务合同。
“对待给付关系说”揭露了双务合同的本质,但仍存在着如下缺点。
第一,对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划分采纳了双重标准。
该说在衡量一份合同是不是双务合同时,所依据的标准是两边有无对价给付关系;该说在确信一份合同是不是单务合同时,所依据的标准是两边是不是互负义务。
多标准划分不符合正确的思维方式,有悖逻辑规那么。
第二,以合同两边是不是互欠债务为标准进行合同分类,除区别是不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外无其他实益。
将合同分为仅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与两边当事人都承担义务的合同,与区分双、单务合同的意义没有什么实质联系。
第三,单务合同是双务合同的对应概念,若是说双务合同是一种属于两边具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那么单务合同的外延便不能仅仅表现为一方负担义务的合同。
它还表现诸如前述无偿委托、无偿保管之类的虽两边互负义务,但两边的义务无对价关系的合同。
“对待给付关系说”尽管揭露了双务合同的本质,但却未揭露单务合同的本质。
“对价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这两个概念无本质区别,是同一含义的两种表达方式,因此“对价义务关系说”与“对待给付关系说”有相同的地方。
其一起点是,二者都揭露了双务合同的本质。
但是,这两说仍有显著的区别,即在合同的分类中前者运用了一个标准,后者利用了两个标准。
二者在对单务合同的熟悉上是不同的。
笔者同意“对价义务关系说”,理由容后详说。
二、双务合同的本质
双务合同的概念是作为单务合同的概念之存在而存在,反之亦然。
二者是一组彼此对立的对应概念。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之概念的形成源于合同的分类。
研究合同的分类必先研究其分类意义,依照分类意义确信划分标准,进而科学归类、客观定性、准确适用法律。
,通说以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分类的要紧意义在于确立并运用对待给付义务之规那么。
所谓对待给付义务,即基于利益的互换而形成的两边给付互为依托的义务关系,俗称“你与那么我与,你不与那么我亦不与”的义务对待关系。
当事人承担义务的目的在于获取对方给付义务。
义务的对待关系又被称为义务的对价关系。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中的概念。
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制度以“约因”作为合同的实质要素。
“在法律上,有价值的约因是一方可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益处,或是另一方须付出或承担的宽容、损害、损失或责任”。
“费德里克•波洛克(FederikPollock)曾经给约因下过如此的概念:
‘一方的行动或制约不行动,或许诺采取行动或许诺抑制不行动,是用以换取对方的许诺的代价的,那么用代价换来的许诺是能够强制执行的。
’”12在那个地址,约因即为代价。
关于对价,英国学者圣格尔曼对其作了形象的描述:
“若是A基于某种对价作出了某种允诺的话,假设那个允诺不违法,如由于B为A修缮屋子,因此A允诺给付B20镑,那么A的允诺确实是有约束力的。
但如果是对A的允诺找不出其因此如此的对价的话,那么A没必要遵守它:
因为这说明其中有错误。
”13这一表述说明“对价”是一种报酬。
代价与报酬所表达的意义相同。
我国民法通那么和合同法均无“对价”这一概念,故而寻求“对价”的法律意义不能求助于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文件。
但是,我国单据法却对“对价”这一概念作了近乎概念的描述。
《单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
“单据的取得,必需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单据两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上述关于“对价”的释义说明,“对价”即为“代价”,是两边利益的互换。
诸如,用粮食互换石油,用金钱互换产品。
“对价”这一特点说明,义务的对价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互换关系。
正因为是互换关系,因此发生合同履行中的抗辩:
当一方不履行粮食给付义务时另一方能够拒绝给付石油;当一方发觉对方财产状况明显恶化,有难为金钱给付之可能时,能够拒断交付产品,以防范在向对方给予利益后不能换取相应的利益。
对价之给付能够是作为,也能够是不作为。
对价不以等价为限,不管互易之利益是不是等价均为对价,一方或两边的给付假设为履行法概念务或属于非法的给付不组成对价。
双务合同的本质特点是合同两边的义务存有对价关系。
以此为合同分类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具有上述本质特点的为双务合同;反之,为单务合同。
这意味着双务合同必需具有两个条件:
合同当事人互欠债务和两边的债务有对价关系。
而单务合同那么不同时具有这两个条件,或表现为仅一方承担债务,或表现为两边虽互欠债务但两边的债务无对价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有偿合同关系也是一种财产互换关系,或说利益互换关系。
能不能说,有偿合同确实是双务合同?
显然不能。
因为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不同,双务合同是有偿合同的一种,有偿合同却不都是双务合同。
二者的全然区别在于:
在有偿合同中,两边的给付有对价关系;在双务合同中,两边的义务有对价关系。
由于合同的义务是为特定之给付,故此,任何一种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对待给付合同,适用对待给付规那么。
比如,一方基于不可抗力而给付不能的,他方亦可不为给付;他方假设已为给付的,可解除合同,并可依据不妥得利请求返还业已给付的利益。
若是说一符合同都是诺成性合同,不存在实践性合同,那么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无任何区别。
由于“实践性合同”的介入,使一部份有偿合同成为单务合同。
下面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例作一简短分析。
在我国,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管是有偿仍是无偿都是单务合同、实践性合同。
无偿借款合同两边无对待给付关系(即无对价给付关系),自然不能成为双务合同。
有偿借款合同的两边存在对价给付关系14,存在着利益的互换,但两边并非存在义务的对价,无对待义务关系。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
它使贷款人提供贷款的对价给付行为成为使合同生效的“成约行为”,而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履约行为”。
因此,有偿借贷合同只有给付的对价关系,而无义务的对价关系。
它不必适用合同抗辩制度。
有学者以为:
“一个契约的法律性质究为双务契约与否,应就其两边当事人事实上是不是负有互为给付关系而定,不该因其是不是为要物契约而受阻碍。
依传统观点的试探方式,倘‘民法’规定:
‘租赁,因租赁物之交付,而生效劳’,那么租赁契约亦将成为片务契约矣!
此种试探方式纯从形式而立,忽略于互为给付的实质上关系,是不是妥适,不无研究余地。
”15鄙以为,倘假设不将双务合同的区别标准定位于是不是对价义务关系,而定位于是不是对价给付关系,那么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无本质区别。
因为,对价即代价。
有偿合同两边的给付互为代价。
于是乎,所有的有偿合同均为双务合同。
有偿合同与双务合同虽有许多一起点,可是合同的抗辩毕竟只适用于双务合同。
“所有的有偿合同均为双务合同”这一命题不能成立,“所有的双务合同亦均为有偿合同”这一命题那么能够成立。
因此,双务合同可适用有偿合同的一切规那么。
三、单务合同的含义
既然双务合同是单务合同的对立概念,既然双务合同的本质是两边存在对价义务关系,那么无义务对价关系的合同即是单务合同。
包括一方有义务,另一方无义务的合同,也包括两边虽都有义务但两边的义务无对价关系的合同。
赠与合同、借贷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已为学理通说16。
若是依照“互负义务说”、“权利义务关联说”、“对待给付关系说”之观点,赠与合同、借贷合同均为一方只有权利而无义务,另一方只有义务而无权利。
但是,各国的立法和我国现行规定均非如此。
赠与合同虽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但它决非仅仅表现为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
附义务赠与之两边均存在合同约概念务。
依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通过公证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有义务交付赠与物;受赠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
各国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例如:
《德国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其赠与附有负担的赠与人,若是已履行给付,能够要求履行其负担。
《日本民法典》第551条、第55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93条、第794条均规定了附负担的赠与。
附负担的赠与不是双务合同而是单务合同。
其理由为:
第一,双务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不问两边的给付是不是等价。
但是,附负担的赠与只在赠与的范围内承担义务。
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规定:
“受赠人承担在受赠财产价值范围内履行负担的责任。
”第二,双务合同中的权利人只能是合同当事人。
合同当事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
附负担的赠与那么不然。
得向附负担的受赠人行使权利的,不限于赠与人。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受赠人所负担之义务为公益性义务时,主管行政机关在赠与人亡故后有权要求附负担的受赠人履行公益义务。
《意大利民法典》第793条第3款规定:
“即便在赠与人一辈子存期间,任一利害关系人,包括赠与人在内都能够为履行负担而提起诉讼。
”第三,双务合同为有偿合同,两边的给付互为对价,一方给付内容违法,那么整个合同无效。
例如,有偿委托他人实施违法犯法活动的合同自始无效。
附负担赠与合同那么不然,所附负担内容违法,为无负担赠与。
《意大利民法典》第794条规定:
“违法的负担或不可能实现的负担视为不曾附加;若是该负担是促使赠与人进行赠与的唯一动机,那么赠与无效。
”第四,双务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实际履行。
附负担赠与合同那么不同,附负担的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只能解除或撤销赠与。
第五,双务合同两边的给付不管是不是等价,当事人对交付的标的物负瑕疵担保责任。
附负担的赠与,赠与人只在所附负担范围内负瑕疵担保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551条第2款规定:
“关于附负担的赠与,赠与人于该负担的限度内,负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
借贷合同可分利用借贷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
台湾学者以为,不管是利用借贷仍是消费借贷,均为片务契约17。
大陆学者一样以为,利用借贷为单务合同;在消费借贷中,属于以金融机构为合同一方的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单务合同。
以此推论,自然人之间的消费借贷,是单务合同。
确实是这种单务合同,利用借贷抑或消费借贷(以金融机构为合同一方的借款合同除外),合同当事人两边都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
德、法、日等国法律规定莫不如此。
就利用借贷而言,出借人有容忍借用人利用借用物,不得无端收回借用物的消极义务,和当借用物因故答复于出借人占有时,基于借用人的请求,应将借用物交付利用的踊跃义务。
出借人不履行此项义务而造成借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另外,利用借贷虽为无偿合同,但这并非否定出借人的瑕疵担保义务。
与生意、租赁等有偿合同不同的是,赠与、借用等无偿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受较大的限制。
在一样情形下,合同当事人不因标的物的瑕疵而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赠与人或出借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的,或有重大过失的才承担补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521条和第599条都规定,赠与人、出借人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551条规定:
“赠与人关于赠与标的物或权利的瑕疵或欠缺,不负责任。
可是,赠与人知有瑕疵或欠缺而不告知受赠人时,不在此限。
”第596条规定:
“第551条(赠与人的担保责任)的规定,准用于利用借贷。
”我国《合同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该条第2款还规定: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
消费借贷,尽管也是以借用物的用益为目的的合同,但它是一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因此出借人没有容忍对方利用借用物的义务。
但是,消费借贷中的出借人也有瑕疵担保义务。
由于消费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我国以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除外),借用物的交付是使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行为,除合同当事人还有约定外,借用物的品质、特性、质量标准均以交付的标的物为准。
借贷两边对出借的标的物有质量约定的、出借人保证借用物无瑕疵的、属于有偿消费借贷的,出借人均应担保借用物无瑕疵。
借用物有瑕疵的,借用人可请求出借人依合同的规定改换借用物和请求损害补偿。
《日本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规定:
“关于附利息的消费借贷,如物隐有瑕疵时,贷与人应以无瑕疵物替换。
但不妨碍损害补偿的请求。
”台湾地域所谓的民法也有类似规定。
出借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有瑕疵的,在借用人不知时,应向借用人补偿因借用物之瑕疵所致损失,不问其为有偿的消费借贷,仍是无偿的消费借贷。
《日本民法典》第590条第2款规定:
“关于无利息的消费借贷,借用人能够以有瑕疵的价额返还。
可是,贷与人知有瑕疵而不告知借用人时,准用前款规定。
”台湾地域所谓的民法第476条也有类似规定。
经对赠与合同、借贷合同这两个被学界公认的典型的单务合同的分析,不难看到,单务合同并非纯属一方有义务,另一方无义务。
假设以互负义务作为双、单务合同的划分标准,赠与合同、借贷合同实难幸免被认定为双务合同。
总之,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固然是单务合同,但是,它不是单务合同的全数。
虽有学者将两边均有义务,但两边的义务彼此独立而无对价关系的合同称之为“不纯正的片务契约”或“不完全的双务契约”18或“准双务合同”。
19但前已论述,合同的分类不单单在于追求理论上的精细和逻辑上圆满,还基于实益上的需求。
“不纯正的片务契约”或“不完全的双务契约”或“准双务合同”,究竟属于双务合同仍是单务合同,抑或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之外的第三类合同?
基于“不纯正的片务契约”或“不完全的双务契约”或“准双务合同”两边义务的无对价性,它显然不能适用双务合同所特有的规定(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合同抗辩的规定),因此,难以将其归入双务合同一类中。
倘假设将其归于单务合同,并在单务合同这种合同中更设亚类,即“纯正的片务契约”和“不纯正的片务契约”,那么这种分类有何法律意义?
同理,在双务合同中再设“完全的双务合同”与“不完全的双务合同”一样无任何意义。
就现行各国法律制度而言,此种亚类抑或另类的分类无疑为蛇足之举。
就分类意义角度而言,应当将“不纯正的单务合同”或“不完全的双务合同”或“准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归于一类,作为双务合同的对应概念,否者就会显现“双务无偿合同”的概念20。
四、揭露双务合同本质的意义
(一)科学归类、准肯概念
揭露双务合同的本质有助于明确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含义,并予以准确的概念。
时下,学界对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所下的概念不尽一致,在归类问题上观点不一,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难点与疑点。
比如,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有偿借款合一样,虽被称为“不纯真的单务合同”、“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准双务合同”,可是这些合同究竟是双务合同仍是单务合同,究竟可否适用双务合同的规那么(如合同的抗辩规那么),尚不明确。
若是将双务合同确信为两边存在对价义务关系的合同;将单务合同确信为两边无对价义务关系的合同,那么便能作出两种泾渭分明的合同分类,从而能正确适用法律的规定。
(二)进一步明确合同抗辩的范围
抗辩有否定对方权利存在与拒绝履行民事义务两种情形。
前者谓“权利否定之抗辩”,后者谓“拒绝履行义务之抗辩”。
权利否定之抗辩是指被请求方(指诉讼中的被告、仲裁中的被申请人、民事活动中的被请求人)从全然上否定请求方(指诉讼中的原告、仲裁中的申请人、民事活动中的请求人)权利的存在从而对抗请求方的请求。
比如,甲伪造借据向乙行使所谓的权利时,乙能够进行权利否定之抗辩。
拒绝履行义务之抗辩是指被请求方不否定请求方权利的存在,只是以为自己有法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而对抗请求方的请求。
此所谓法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权。
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是指拒绝履行义务,阻却权利效劳的权利。
实体法上的抗辩权的发生依据并非两边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存在,或业已消灭,而是继续履行义务将造成义务人损失,从而致使两边利益失衡,有悖公正的法定事由的显现。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确信后,由于某种情形的显现,假设继续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将使义务人蒙受损失,现在为了平稳两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便给予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21。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属于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
合同义务表现为多样性,台湾学者王泽鉴将其归纳为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22。
是不是一方只要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另一方都可据此抗辩,而不问对方不履行的是何种义务?
非也。
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
详言之,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
比如,在生意合同中出卖方有向买受方开发票的义务。
尽管此项义务可独立诉请履行,但毕竟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与买受方的价金支付义务不组成对价关系。
因此,买受方不能因为出卖方未开发票而拒绝履行货款给付义务。
同理,在无偿委托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中,受托人、保管人不能因为委托人、寄放人未履行必要费用的支付义务而拒绝进行受托事务、保管事务。
(三)正确界定“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明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独立进行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何为“纯获利益”?
该法无明文规定。
学界均以为此处所谓“利益”为法律上的利益。
又何谓法律上的利益?
即产生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之民事后果的行为。
23在此,不得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扩张说明为单务合同或无偿合同。
因为,单务合同或无偿合同有可能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合同义务。
比如,利用借贷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借用人既无对价给付义务,又无对价给付行为,即无利益互换关系,可谓纯获经济上的利益。
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单独实施。
因为,借用人有妥帖保管借用物,和返还借用物的义务。
之因此如此考虑,是基于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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