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特岗中学教师招聘考试教育法律法规与政策辅导班章节系统复习讲义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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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理学上,惯称教育“法律渊源”或教育法规“形式渊源”。
我国教育法规的形式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宪法,宪法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国家的总章程,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是制定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依据。
(二)教育法律,教育法律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教育法律是教育法的最主要的渊源。
包括:
1.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主要指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教育方面的母法。
我国的教育基本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教育基本法以外的其它法律,教育基本法以外的其它法律也可称为教育单项法律,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定我国教育领域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
(三)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教育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三种:
条例、规定和办法。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学位暂行实施办法》等。
(四)教育行政规章,我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这些规章,如果是规定教育行政管理的,就叫做教育行政规章或教育规章。
根据其制定和发布的机关不同,又可以具体分为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五)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专称。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地方性法规只在该行政区域内有效,其内容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性教育法规是我国教育法规的一个重要渊源。
三、教育法规的体系
(一)教育法规体系的概念:
教育法规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将不同部类的教育法规有机地组合成为一个具有内在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
(二)教育法规体系的横向结构,教育法规体系的横向结构是指教育法规按所调整的教育社会关系的特点或教育关系构成要素(主、客体内容)的不同,划分出若干处于同一层次的部门教育法,形成法规调整的横向覆盖面。
1.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在一些国家又称“强迫教育”。
由于通常是免费的,因此又称免费教育。
义务教育法是将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主张和基本原则用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
它表明义务教育的性质,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年限及学制,义务教育的经费和办学形式,义务教育的师资来源等等,其目的是保证适龄少年儿童在国家、社会、家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的约束下受到一定的国民教育。
制定义务教育法已成为教育普及运动的根本性措施。
我国于1986年4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该法的颁布和实施,确定了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制度,保证我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正确实施,标志着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2.职业技术教育法,《职业技术教育法》是调整国家实施职业技术教育所发生的教育关系的部门法。
职业技术教育是在基础教育之上进行的。
因此,在立法范围上,职业技术教育法一般不与基础教育或义务教育发生关系。
我国于1996年5月1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并于当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
它的颁布和实施,在我国职业技术教育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为我国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职业技术教育进入了法治化的新阶段,必将为促进我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转变产生积极而重要的影响。
3.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是调整因实施高等教育而发生的教育关系的部门法,以高等学校教育活动为主,有的国家的高等教育还包括夜大、电大、函大、职大、自学考试制度等多种形式。
4.社会教育法,《社会教育法》是调整因实施非学历教育而发生的教育关系的部门法,以提高公民的文化修养、丰富人民的闲暇生活、提高和训练公民的某种技术、才能等为主要内容。
5.成人教育法,《成人教育法》是调整因实施成人教育而制定的部门法。
成人教育的教育对象主要是在职的干部职工和其他就业人员。
成人教育法在内容上与社会教育法、职业技术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存在着交叉关系。
6.特殊教育法
特殊教育是指运用特殊的方法、设备和措施对特殊的对象进行的教育。
狭义的特殊教育是指根据少年儿童的生理、心理与品德缺陷性质和程度的差异而实施的不同于常人的教育,主要包括盲、聋、哑教育和工读教育。
广义的特殊教育,兼指对身心超常和身心有缺陷少年儿童的教育。
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其他国家,特殊教育的重点一般为身心有缺陷的少年儿童。
我国于1990年12月28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视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的教育作了详细的规定。
7.教师法,《教师法》是调整教育教学活动中以教师为主体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部门法。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并于次年1月1日开始实施。
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为教师制定的教育法律,它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教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和作用、培养和培训、工资、住房、医疗待遇等方面作出了全面的规定。
该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教师队伍建设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对于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8.教育经费法,《教育经费法》又称教育投资法,是为规范教育经费的来源、分配、使用中产生的种种关系和问题而制定的部门法。
在我国,教育经费的来源由于缺乏法律保障,在国民经济分配中的比例一直偏低,成了教育发展的掣肘。
因此,加快制定教育经费法已势在必行。
要以立法的形式对教育经费在国民经济中的分配比例以及教育经费的来源、分配、使用、监督等做出规定,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教育经费体制。
(三)教育法规体系的纵向结构,教育法规体系的纵向结构是指由不同层次的教育法规构成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上等级有序的法规纵向体系。
教育法规按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的大小可以分为以下若干层次。
1.《宪法》中有关教育的规定2.教育法律和其他法律中关于教育的规定
第三节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教育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它是通过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组成部分及相互关系。
从逻辑结构上看,教育法律规范通常由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别
1.按照教育法律规范要求人们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2.按照法律规范表现的强制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3.按照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可分为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
第四节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概述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从事有关教育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三个要素组成。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改变,都会导致原有法律系关系的变更。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种类:
1.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2.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3.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实际参与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即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客观化的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一般包括物、行为以及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等。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教育法律关系一旦产生,则其主体之间就在法律上形成了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
1.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法律权利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范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法律义务是与法律权利相对称的一个概念,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和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2.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1)相互依存,不可互缺。
每种权利都必然伴随有某种相应的义务;
享有权利的同时,还有守法的义务。
(2)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人对义务的承担;
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就不可能享受到权利。
(3)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依存关系还表现在其主体双方之间不可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
(4)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从其主体的数量上来看不一定是对等的,即可能不是一对一的。
有时一个主体享有权利,多个主体负有义务。
3.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
(1)教育法律权利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教育法律义务是与教育法律权利相对称的一个概念,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和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2)教育权利主要包括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利、家长的教育权利、国家的教育权利、学校的教育权利和教师的教育权利等,其中学生的受教育权是最基本的教育权利。
(3)教育义务主要包括国家的教育义务、社会的教育义务、学校的教育义务、教师的教育义务、学生的教育义务等。
第二章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
第一节教育政策概述
一、教育政策的含义:
教育政策是党和国家为实现一定时期的教育目标而制定的关于教育工作的策略、方针和行动准则。
我国目前主要的教育政策集中体现在《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
它对我国教育的战略地位,教育发展的总目标,教育体制改革的原则,各类教育的办学体制,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增加教育投资等,都作了基本的政策规定。
二、教育政策的特点和功能
(一)教育政策的特点,教育政策有四性:
即阶级性、实践性、科学性和严肃性。
其特点有:
1.目的性与可行性2.稳定性与可变性3.权威性与实用性4.系统性与多功能性
(二)教育政策的功能:
1.教育政策的导向功能2.教育政策的协调功能3.教育政策的控制功能
三、教育政策的主要内容与表现形式
1.教育政策的主要内容,教育政策的主要内容包括:
教育体制政策、教育质量政策、教育经费政策、教育人事政策、国家学制政策、课程与教学政策、学历与学位政策、教师教育政策、考试与评价政策、招生与就业指导政策和学校语言文字政策。
2.教育政策的表现形式
教育政策具体的表现形式有:
(1)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的领导机关制定的教育政策。
(2)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的教育政策。
(3)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与政府联合发布的文件,共同做出的决议、决定。
(4)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和有关部门党组发布的教育政策性文件。
(5)中央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教育政策性文件。
四、教育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一)教育政策制定的过程:
教育政策制定是判定教育政策问题和对政策方案进行选择的过程,其程序大致分为认定政策问题、确定政策目标、拟订政策方案、选择政策方案等几个基本环节。
(二)教育政策的制定机关,我国制定教育政策的机关主要有三个,即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
(三)教育政策的实施
1.主要实施渠道,我国的教育政策,是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贯彻执行实施的,其中主要渠道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
2.实施途径,教育政策的实施,要靠人,靠群众,党和政府要同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要把形势和任务告诉群众,把政策交给群众,使群众认识政策的意义,从而政策的实施变为群众的自觉行动。
3.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1)着力增强执行者的政策意识,把政策偏差和政策失真现象控制在最低限度。
(2)创造性地全面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政策。
(3)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强化教育政策执行中的统筹协调。
(4)加强对教育政策执行中的督导检查。
(5)加强教育政策执行中的信息反馈和跟踪研究。
第二节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的关系
一、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的联系
1.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都决定于上层建筑,具有共同的目的
两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一致的,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为了调整和规范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规范和调整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两者都反映了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都是实现社会主义教育发展目标的重要工具。
2.教育政策是制定教育法规的依据,教育法规是教育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定型化
教育政策规定了教育行政管理活动的方向,指导着教育法规的制定和实施。
我国制定的任何教育法规,都是以教育政策为主要依据,因此,教育法规实际上是规范化、法律化的教育政策,是被奉为国家意志的教育政策。
3.教育政策决定教育法规的性质,教育法规的内容体现教育政策
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把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教育政策转化为国家意志的教育法规,就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普通的约束力。
4.教育政策是实施教育法规的指导,教育法规是实现教育政策的保证
如果在实施教育法规的过程中,对教育政策的精神实质缺乏理解,就势必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就很难充分发挥教育法规在管理教育事业中的积极能动作用,甚至会死抠教育法规条文而违背教育政策,影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的区别
1.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的制定主体不同,2.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的执行方式不同,3.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的规范效力不同,4.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调整和适用的范围不同教育政策制定的灵活性和及时性决定了教育政策调整的范围更广泛,它可以渗透到教育领域的各个方面发挥其调节和规范作用。
5.教育法规和教育政策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不同
第三章教育法规的制定与实施第一节教育立法
一、教育立法的概述
1.教育立法的含义:
教育立法是指由特定的立法主体按照一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所从事的制定教育法的活动。
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教育立法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
广义的教育立法泛指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其职权范围,通过一定程序制定有关教育方面法规的活动。
狭义的教育立法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讨论和通过有关教育方面法律的活动。
2.我国教育立法的现状我国的法制建设很不健全,特别是教育立法工作进展缓慢,是我国法制建设中最为薄弱的环节。
我国在教育立法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
第一,教育法规很不健全、很不完备,远未形成一个体系;
第二,已定和颁布的教育法规多属行政系统制定的单项法规,而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教育法律却很少;
第三,已制定和颁布的教育法规多系对教育事业内部的要求,缺乏同经济、社会联系的内容,难以起到协调教育外部关系的作用。
这种状况,同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很不适应,同教育事业本身的发展也很不协调。
二、教育立法的程序,法律制定的程序又称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法律规范的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制度和履行的步骤和手续。
在我国,法律的立法程序被规定在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
立法的程序一般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法律议案的提出;
第二阶段,法律草案的审议;
第三阶段,法律的表决和通过;
第四阶段,法律的公布。
三、教育方法的原则
1.必须坚持子法从属于母法的原则
2.必须反映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
(1)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
(2)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坚定的原则性和适度的灵活性。
(3)制定的教育法规必须具有法律的规范性法律的规范性。
3.必须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保持一致4.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5.必须借鉴外国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
第二节教育执法
一、教育法规的效力
教育法规的效力问题,是指法律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即法律规范在时间、地域、对象等方面的效力问题。
明确教育法规的效力,是正确执行教育法规的必要条件。
1.时间效力,教育法规的时间效力主要是指教育法规何时生效、何时无效,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2.地域效力,教育法规的地域效力是指教育法规适用的地域范围。
3.人的效力,教育法规的人的效力是指教育法规对什么人有约束力。
二、教育执法的原则
(1)国家教育法规优先于地方教育法规的原则。
(2)总的教育法规优先于单项教育法规的原则。
(3)后定教育法规优先于先定教育法规的原则。
(4)特别教育法规优先于一般教育法规的原则。
三、教育执法的措施
(1)掌握教育法规的精神实质。
这是正确贯彻执行教育法规的重要前提。
(2)广泛宣传教育法规。
这是贯彻执行教育法规的有力措施。
(3)模范遵守教育法规。
只有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全体行政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以实际行动遵守教育法规,教育法规的贯彻执行才会有可靠的基础。
(4)检查指导教育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为保证教育法规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一方面要在教育法规的精神指导下制定必要的措施和规定,另一方面要在此基础上经常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检查了解教育法规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指导,帮助解决。
第三节教育守法
一、教育守法的概念:
教育守法亦称教育法规的遵守,是教育法规实施的一个基本形式,它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自觉遵守教育法规的规定,按照教育法规的规范要求去行为。
无论是依法作为还是依法不作为,都属于守法的范畴。
二、教育守法的主体:
守法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所有政党、所有社会团体、所有企业事业组织;
二是所有公民,即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
具体到教育守法的主体,应该是所有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三、教育守法的内容
教育守法,这里的“法”是泛指宪法、各部门法和组成各部门法的法律、条例、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而不是狭义的法律。
教育守法要求守法的主体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
教育守法还要求守法主体遵守所有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教育守法的条件
(1)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增强全体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
(2)健全教育法律体系,增强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效性。
(3)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切实维护教育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第四节教育行政法治化
一、教育行政主体法治化,教育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代表国家从事教育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即教育行政机关。
教育行政主体法治化就是指教育行政主体的编制和行政职权必须依法设定和授权,这是教育行政法治化的前提。
教育行政主体法治化,就是指教育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以及教育行政主体资格的内容必须予以明确规定。
二、教育行政行为法治化,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在教育行政领域,即指制定教育法规、规章的行为和教育行政措施、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教育行政行为法治化,就是指教育行政立法法治化、教育行政措施法治化、教育行政处罚法治化、教育行政强制执行法治化,这是教育行政法治化的关键环节。
三、教育行政监督法治化,教育行政监督是指有关机关对教育行政主体在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是否依法行政进行监督的活动。
做到教育行政监督法治化,既是教育行政法治化的重要内容,也是教育行政法治化的保证。
具体包括教育督导法治化、教育行政监察法治化、教育审计法治化。
四、教育行政救济法治化,教育行政救济是指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恢复或赔偿。
教育行政救济法治化主要是指教育中的申诉活动法治化和教育行政复议法治化。
这是对教育行政违法的有效补救,也是教育行政法治化在实质意义上的体现。
教育行政救济法治化具体指的是教育中的申诉活动法治化和教育行政复议法治化两个方面。
五、教育法实施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4.社会力量的监督
第四章学校
第一节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学校的概念:
学校是按照一定社会的需要,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年轻一代进行培养和教育的场所。
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起源于奴隶社会,发展于封建社会,完善与现代社会。
现代学校具有体系化和结构化的特色。
二、学校的法律地位
1.学校法律地位的含义: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学校具备法人的条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2.明确学校法律地位的意义:
学校取得了法人资格就确立了其法人地位或法律主体地位,学校法人地位的确立对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
1.办学自主性2.财产独立性3.机构公益性
四、学校的设置
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组织机构和章程,举办者申请拟设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并且有机构章程。
2.教师,特别要保证承担教育教学任务的人员具备法律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认证书,不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学校也不得聘任这类人员担任教师。
3.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申请拟设立的教育机构根据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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