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考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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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考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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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考1
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考
(1)
论文摘要:
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是基于宪法上的知情权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说明责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获得行使公权力的组织的除外事项之外的任何信息的制度。
该制度在各国实践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申请人资格以及除外事项的确定,结合各国制度发展历程、我国立法及实践情况,提出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其出发点是人民主权,请求主体是任何人,不存在内部人和外部人的区分,在请求时,也没有必要明确表示请求该信息的目的。
在统一的行政信息公开立法中借用各国的经验,既采用列举除外事项的立法例,也通过公开原则的确立、严格解释规则以及举证责任规则的确立,限制行政机关在不公开事项的裁量权。
关键词:
行政信息公开知情权除外事项
据报道[2],某日,甲因被与其发生经济纠纷的人员追打,生命受到威胁,于是拨打110报警求助,报警20多分钟后,管片派出所的民警才到事发现场。
此时,对方早已打人后扬长而去。
据查,派出所距事发现场步行时间为3-5分钟。
事后,甲以公安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诉讼过程中,甲无法向法院证明其曾经在某年某月某时向当地的110报警服务台报警,[4]一审法院驳回起诉。
也就是说,在一起行政不作为案件中,甲的报警记录存在与否成为案件解决的关键。
那么,公民甲是否有必要途径取得报警记录呢对此笔者已在相关文章中作出回应,提出公民甲基于人民主权原则,享有知情权,从而能够以主权者的身份对基于行政机关身份的报警中心加以监督;即使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的情况下,但能运用宪法解释从多项权利的缝隙中解释出知情权;社会权性质的知情权具备请求国家公开的权能,行政机关负有向公民履行说明责任的义务。
在本文中,笔者将继续对该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加以探讨,其中需要注意的细节有:
首先,一审中110指挥中心出具了一项证明:
某年某月10时30分至11时30分,110报警服务台未接到某人使用某电话的报警。
但一审判决后,甲向有关领导写信反映问题,在有关领导的干预下,甲看见了自己当时的报警记录。
由此可见,110报警中心有甲的报警记录,但是当事人甲在通过正式途径以获得报警记录的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报警记录的途径以及救济手段。
其次,在找寻报警记录的过程中,甲被告知,因为其不是公检法等内部人员,报警记录不能给他。
在后期的律师前往110指挥中心调取证据过程中,律师仍然未能得到证据。
得到的答复是:
给当事人的答复是受纪检委托查的,现在涉及诉讼,律师来调查,没有义务提供;一位熟知110指挥中心业务的警官说:
110的接报警记录如果需要作为证据,只有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办案单位具体承办人,拿着单位介绍信,才能到指挥中心调查,律师不行。
她还透露,因为有的地方,110出具证明后出过事儿,所以内部作出这么一个规定。
最后,案件调查过程中,110报警中心认为报警记录是国家机密,即使存在公开的义务,也可以基于除外事项的规定不予以公开。
其中有相关专家学者认为,如果不涉及国家机密,律师有权到110调查取证,110应予以配合。
如果律师无法从110查到证据,只有通过其他渠道,比如调查电话局的电话记录,来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那么,110报警指挥中心的这些做法在知情权的背景下是否正当呢尽管在现行制度下,基于狭义的依法行政,由于缺乏行政信息公开的立法,公民甲的公开请求权无法具体实践,110报警中心能够以非常“正当”的理由拒绝公开的请求。
但这并不能否认本案的探讨所带来的现实意义,随着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公民的信息公开请求将会越来越多,如何在请求公开和保密之间寻求一种制度上的平衡设计,如何对现实中的行政机关的一些可能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相冲突的做法加以纠正,将成为制度能否落实的关键问题。
分析各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历程,其中最容易出现就是“申请资格”及“除外事项”争议,这而两个问题恰好是本案当中出现的“内部人”和“国家秘密”的扩大化。
基于此,我们可以更换一个思路,对各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所面临的类似问题作出理论上和源流上的梳理,然后再对本案的做法加以评价,终极目的是为了保证在将来的行政信息公开立法中,如何结合中国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对制度设计进行精密架构,从而保证制度的有效运行。
一、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历史源流
作为宪法权利的知情权是一种针对国家的权利,即国家机关应该承担法定义务-排除妨碍、积极作为主动公开信息、对公民的请求予以答复以满足公民知的要求。
这种义务在不同的国家机关身上予以体现形成不同的制度,立法机关中的立法会议公开制度、法律公开制度;司法机关中的审判公开制度、判决公开制度,反映在行政机关上,即表现为行政信息公开制度。
对于何谓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学者们观点不尽一致,对此,笔者已有专论加以阐述,在此简单加以界定,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是基于宪法上的知情权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说明责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获得行使公权力的组织的除外事项之外的任何信息的制度。
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公开种类可以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其中在行政民主化的今天,各国的核心规则是行政机关的被动公开,亦即公民的请求公开,即公民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和知情权,请求行政机关对其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根据各国经验,在请求公开制度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就是公民的请求资格以及除外事项的解释问题。
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滥觞于北欧国家瑞典,但其成为潮流是在经济大萧条和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由于经济危机和大规模战争的影响,西方国家政府普遍的从消极行政转向了对社会和经济生活的积极干预。
在此趋势下,政府规模不断扩大,行政权力日益膨胀,国家的权力结构模式也由议会主导演变为行政主导。
在这种背景下,行政公开立法作为保障公民参政和制约行政权力的制度安排,随民主和民权运动的兴起在各国发展起来。
美国在1946年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以后历经修改,先后补充制定了《联邦会议法》、《信息自由法》、《隐私权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和《电子信息自由法》,确立了以行政公开为核心,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为目标的行政程序法典。
美国的体系化的行政公开制度的构建产生了世界范围内的影响,世界其他各国纷纷仿效。
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作为保障人权、落实人民主权的重要措施,在我国有一定传统,并且起到了良好的效果;由于处于特定历史时期,以及传统政治、经济因素影响,建国之初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基本上奉行的秘密主义原则;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政府管理体制转变、市民社会兴起,当然更为重要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目标的提出,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我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逐步得到发展,公开手段多样化、公开种类多元化、公开内容扩大化等等。
这种转变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统一的立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在起草之中,于20XX年1月1日施行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国内第一部地方政府信息公开规章,在中国信息公开立法史中将有先驱者的地位。
二、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权利主体”
本案所面临的“内部人”和“外部人”的争议实际上是申请公开的权利主体问题。
比较世界各国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发展历程,申请权利主体存在从有利害关系的人向公民再到向自然人的转变,这种转变历程并不像描述的那样严格,也可能在某一时期某种转变比较明显,也可能同时并存;转变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对于权利主体理解的深入、宪法权利享有主体的变化、信息性质理解的变化、世界联系的普遍性和电子政府的发展。
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之初,由于缺乏对于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宪政基础-知情权的研究,缺乏对于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督行政目的的探讨,各国多认为政府信息只对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如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
文件只对和文件直接有关的人提供,不对一般公众提供。
再如原联邦德国各州一开始是将新闻出版界的信息收集权和政府有向新闻出版界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写入各州的宪法或者州出版法。
对于出版作者,德国各州出版法一致赋予其有向国家请求提供信息的权利,即所谓的“出版作者的资讯请求权”,至于非出版作者的一般人,则未享有如上述范围广泛的资讯请求权利,只能零星的依据少数有关法律、基于特定身份或者证明有特定正当理由,向特定国家行政机关请求提供特定的资讯。
[5]
随着研究深入,学者多认为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宪政基础不仅仅是满足表达自由,不仅仅是表达的需要,而是公民基于人民主权的监督行政以及具有多重意义的知情权。
在此基础上,再行强调请求人身份的特定性就与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目的存在一定差异,各国纷纷改变规则,强调申请人身份的不确定性。
如日本的地方信息公开条例认为,信息公开制度不是关于特定个人的主观权利被侵害之争的制度,而是为了住民或者公民进行行政、政治参与的制度。
行政信息只要对参加行政、政治有必要,不管是谁都应能够接触,即使对于各个请求人不重要的信息的请求也应该允许。
[6]与此同时,政府信息公共财产性质的确立,获取权原则得到认同[7],即对于所有公民来说,政府信息具有公共财产性质,每个人都有得到信息的平等权利[8].不仅和文件相关的直接当事人可以申请得到文件,其他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得到信息,没有申请人资格的限制。
有学者对此评价说,:
“在日本,行政主体保管的公文书,一方面是公用财产,但是在信息公开制度的背景下,在所有人都可以利用的意义上,似乎也可以称为公共用物。
”在确定了公民申请原则后,随着及各国交流联系的密切以及“地球村”的形成,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权利主体的确定规则经过了“互惠规则”[9]到“所有人”的转变。
所谓互惠规则是指外国人的本国法允许本国公民申请的情况下,本国才能允许该外国的公民获得本国信息,互惠规则确定的主要依据仍然是“有限的司法管辖权”以及“公民规则”。
但随着经济一体化的趋势、WTO透明度规则的约束、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行政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由“公民”向“所有人”的转变的课题被提上议程[10].主要根据在于由于各国人民来往交流的频繁密切,事实上难以防止本国人代为申请,至于有关国家机密等事项,已经有例外条款加以规定,所以这里的所有人应该是不加区分的本国人和外国人。
如根据美国《信息自由法》,“任何人”均可提出信息申请,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协会、外国与国内的政府机关。
[11]
从上述申请主体的转变过程可以看出,在对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有了充分认识的今天,基于知情权建立起来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是一种客观法上的制度,任何人都有权请求行政主体公开其所拥有的全部信息,提出请求时无需以保护自身的权益为前提条件,其目的在于依据从行政机关处所得到的信息,使行政置于公民的控制之下,以此实现公共利益,使公民对行政的公正参与和监视成为可能。
在这种意义上,信息公开,从其出发点开始就将其基础置于民主主义之上。
从这种观点来看,谁都可以请求,在请求时,也没有必要自己明确表示请求该信息的宗旨。
回过头看一看本案所面临的“内部人”和“外部人”的争议,110报警中心完全忽视了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权利基础,仅凭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限制了甲的知情权,这种做法不足取的,应该在立法加以明确否认。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国的政府信息立法确定了申请主体的任何人规则,以《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为例,该规章第1条规定:
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4条第2款规定:
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这种规定的现实价值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也需要进一步的明确,毕竟个人和组织不是具备确定性的法律概念,容易在实践中引发新的争议,应该采用各国规定中的任何人规则以及适当解释制度。
三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中的“除外事项”
本案的另一个细节是110报警中心以报警记录可能涉及国家秘密,从而拒绝甲的公开请求,这个问题背后所反映的制度争议正是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中的公开与不公开的利益衡量体系,表现在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中的“除外事项”。
比较各国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无论基本理念上以及具体规则存在何种差异,但一个基本框架是除外事项的规定,之所以有这种共同性,是因为现实法律世界是一个权利相冲突的世界,就行政信息公开制度而言,其可能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过程等等发生冲突。
在保护知道的权利的同时,也同时必须对这些利益加以保护。
“知情权的行使虽然是政治生活中很重要的一环,但是公开原则并不是政治生活中唯一原则。
在某些情况下,知情权的行使可能会和其他重要的利益相冲突。
例如国家安全、行政活动效率以及个人和商业中必不可少的秘密等发生利益冲突。
在这些情况下,知情权的行使不符合公共利益。
知情权的公共利益必须和不公开的公共利益相平衡。
各种利益的平衡是社会生活的重要基础。
因此,情报的公开和不公开同时构成情报自由法的主要内容,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侧面。
这两个侧面构成矛盾的对立和统一,在这个矛盾的统一体中,情报公开是主要的矛盾,起主导作用。
公开是情报自由法的主要目标,免除公开起制约和平衡作用。
”[12]在除外事项的确定上,各国普遍采用采取明确规定除外事项的类型的立法例,该种立法例的好处在于行政机关可以不公开信息的种类,限于法律“明白”规定免除公布和公开的种类,不属于这些种类的信息,行政机关不能拒绝公开。
但是在各国除外事项的实践中,可以发现普遍存在行政机关利用除外事项的规定来规避公开责任的问题。
四、结语
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作为落实宪法上国民知情权的一种重要制度设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通过完善的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满足国民的知情权和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另一方面对行政机关有一种潜在的推动,促使行政机关提高工作的透明度以及工作效率,减少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该制度对于执法人员和人民群众来说都具有一定的陌生性,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对于制度设计中的规则应该充分衡量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形,以保证规则的现实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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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飞宇,男,湖南衡阳人,1975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2]陶澜,《110“案底”谁能查》,《北京青年报》,20XX年6月19日,第23版,新锐视点。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5项规定: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
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5]例如德国《不来梅州宪法》第15条第5项规定:
获知他人意见的权利,特别是通过出版物和广播的获知权不受限制。
《巴伐利亚州出版法》第4条规定:
新闻出版界有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权利。
这一权利仅在新闻、杂志的xx者的充分监督下即可行使。
《萨克森邦出版法》规定:
行政机关有义务对出版作者的代表提供有助于其履行公共任务的信息。
[6]需要特别加以说明是基于地方自治的原因,日本的许多地方信息制度将请求权人限定为“住民”而非“公民”,但这种差异不同于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与行政程序公开制度的差异。
对于请求人的范围,多数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条例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
在都道府县一级的信息公开条例中还没有规定向“任何人”公开的;在市镇村一级也只有川崎市、那霸市、町田市、逗子市等市的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求人为“任何人”。
在都道府县中有半数的条例规定的请求人人不仅是在本区域内有住所的个人和法人,而且扩大到与实施机关所进行的服务事业有利害关系的人。
[7]“获取权原则”经历长时间的争论才确定下来。
如德国和瑞士的立法例中仅仅赋予利害关系人的信息接近和使用权;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文件只对和文件直接有关的人提供,不对一般公众提供;最初日本的东京都公文开示制度规定:
请求开示公文的,可以是在都内有住所的;在都内有事务、事业单位的个人、法人和其他团体;在都内事务、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都内学校的学生;利害关系者。
但是在日本的《神奈川县关于机关公文书的公开之条例》的信息公开请求被拒绝的案件,横滨地方法院判决认为该公文书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自己的具体权利、利益并没有因为请求拒绝处分而受到任何影响,所以驳回了起诉。
而作为控诉审的东京高等法院判决认为:
在该县内具有住所等的人,视为与县政府的行政具有利害关系。
并且立足于“与县政府的行政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关于公文书的阅览一般具有利害关系”的假设,认为赋予了这些人作为个别的具体权利的阅览请求权,承认了诉的利益。
该判决还认为:
对每个人直截了当的赋予公文书的阅览权,可以和县的设施之利用权被赋予每个人同样理解。
所以,关于该利用拒绝,可以通过撤销诉讼争议。
关于信息公开拒绝处分之撤销诉讼的其后的判例,都承认了原告的诉的利益的存在。
[8]政府机构制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收集、利用、传播、保存和负责处置所需的经费,均是于纳税人的税金,因此这些信息应该为所有公民所知晓和利用。
[9]如《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33条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外国或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加以限制的,对该国或地区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10]芬兰《公务文件公开法》为例,规定“公务文件内的资讯得由该管理机关自由裁量而提供予外国人”,可见在芬兰,法律并不强制要求行政机关向外国人提供行政资讯;至于提供与否视行政机关的主观判断。
由于类似的规定,行政机关似乎拥有了可以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而外国人的正当权利则令人忧虑。
同时,这也是与WTO的透明度原则和公民待遇原则相违背的。
在具体实施中芬兰也在根据WTO的相关规定加以调整。
[11]周汉华:
《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环球法律评论,20XX年秋季号,第278页。
[12]王名扬著:
《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975页。
[13]杨福忠:
《试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实现条件及所面临的障碍》,北大法律信息网。
[14]宋小卫:
《美国〈情报自由法的立法历程》,新闻与传播研究,1994年第2期,第83页。
[15]如在NLRBVSears,Roebuckandco.一案,美国最高法院即认为:
“信息自由法的原意在于建立行政机构应该完全公开其所拥有的信息和资料的一般哲学,除非该项信息和资料是以相当明确的法律用语所免除公开。
从信息自由法的文义结构看,几乎任何由行政机关所产生的文件,都会以不同的方式向一般公众公开。
在RoseofAirforce一案。
美国最高法院更进一步指出:
”由于信息自由法的立法目的,是要穿透所谓行政秘密的纱幕,因此,该法有免除公开的事项,应该作狭义的解释。
[16]美国《情报自由法》第2款规定:
免除公开的范围限于国防和外交政策、机关内部人员的规则和习惯、其它法律规定保密、贸易秘密和商业或金融信息、机关内部和机关之间的备忘录、人事的医疗的和类似的档案、执行法律的记录和信息、关于金融机构的信息、关于油井的地质的和地球物理的信息。
[17]转引自杜钢建:
《知情权制度比较研究》,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
《宪法比较研究文集》,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81页。
参见哈里斯诉澳大利亚广播公司案。
[18]杨福忠:
《试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实现条件及所面临的障碍》,北大法律信息网。
[19]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20]《国家秘密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依据该规定,国家秘密机关对于何种事项属于国家秘密,享有较大的裁量权。
[21]程洁著:
《宪政精义:
法治下的开放政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07页。
[22]黄德林、唐承敏:
《公民的“知情权”及其实现》,法学评论,20XX年第5期,第36页。
[23]央视以《政“误”公开》发表评论,认为这是政务公开发展中的一个亮点,激动之余冷静思考,发现问题有二,第一,以政“误”公开作为标题发出新闻,足见在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公开内容的制度下,对不利信息不公开的做法已经达到了稍稍公开一点对己不利的信息就能够上新闻的地步。
第二,仔细考察报道中的政“误”公开,我们同样可以发现,行政机关对于是否公开何种政“误”,同样享有决定权与选择权,是否将信息予以公布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
解决这类问题的方法不仅仅是公开政“误”,而应该通过赋予公民以请求权的方式、强调公开信息是行政机关的一项义务等综合途径才能解决。
[24]杨福忠:
《试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的实现条件及所面临的障碍》,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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