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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中央立法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依据4
三、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方面中央立法中存在的问题5
(一)立法理念的偏差5
(二)立法体系不完善6
(三)立法内容不全面7
四、完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方面中央立法的思考7
(一)纠正立法理念的偏差7
(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8
1、制定专门性法律8
2、完善和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8
(三)借鉴国外处理少数人问题的经验8
结语9
参考文献10
前言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每个民族都有自身独特且珍贵的文化传统,这是我们宝贵的财富,值得我们尊重和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自20世纪90年代至今,我国政府不断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化传统的保护。
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主要体现为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
目前,我国已经逐渐建立起一套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法规体系。
在这一立法体系中,既包括了国家层面的中央立法,也包括了地方层面的立法。
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互影响,相互依赖,共同构成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的立法体系。
但是,两者相比,中央立法往往居于更加基础的地位。
中央立法,主要是规定一些普遍适用、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的内容;
地方立法,则是在中央立法原则的指导下,对地方的具体问题进行细致规定。
举例来讲,中央立法决定了前往的目的地,地方立法则负责具体路线的规划。
因此,从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角度来讲,中央立法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方面中央立法状况概述
我国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中央立法,涉及范围很广,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
概括而言,公法方面主要包括:
《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文物保护法》、《刑法》等。
私法方面主要包括:
《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一)《宪法》层面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进行了概括规定。
《宪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宪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务院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若干规定》主要是在宪法基础上,将概括性的内容进一步细致化、具体化。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国务院实施<
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支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
(三)《文物保护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少数民族文化包括两种,一种是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一种则是少数民族的物质文化。
民族文物,属于少数民族物质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文物保护法》的实施,确认了民族文物的合法性,使得民族文物的保护进入法制化轨道。
同时,2011年通过并施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完善了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权利的保护。
(四)《刑法》
《刑法》是从刑事责任的角度对损害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行为进行惩处。
《刑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在私法保护方面,我国并没有一部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专门立法,其相关规定,主要是分散在《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这些法律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
(六)其他
上述为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主要法律法规的概述,除此之外,还有诸多立法保障。
诸如,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宗教事务条例》;
文化部和国家民委联合发布的推动少数民族文化发展的规章;
等等。
二、完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方面中央立法的原因
(一)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理论依据
1、公民的角度
从公民的角度来看,首先,这是维护公民权利的需要。
少数民族人民属于我国公民,其作为公民的权利同样要受到保护。
《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我国《宪法》对公民的文化权利予以明确确认,那么,少数民族群众的文化权利同样要受到保障。
其次,文化权利属于人权的一部分,当代人权制度和理论认为,人们对自己文化的认同权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
所谓文化认同,是指人们之间或个人同群体之间的共同文化的确认。
因此,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来讲,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理应得到保护。
2、文化的角度
从文化的角度来看,是保护文化特殊性,尊重文化多样性的需要。
“文明意味着具有最大的多样性的文化之间的共存,甚至文明就是这种共存本身,世界文明就是保持其各自独创性的诸文化之间在世界范围里的结合。
”实现文明,意味着我们需要尊重文化多样性。
在我国,由于历史渊源、自然地理环境以及社会发展条件的不同和差异,各个少数民族在其生成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形成了包括其传统生活方式在内的各具特色的民族传统文化。
可以说,少数民族的文化,是其区别于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主要标志。
因此,尊重文化多样性,具体到我国范围内,主要表现为保护各少数民族文化的生存和发展,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
3、少数民族的角度
从少数民族的角度来看,是维护少数人利益,实现实质民主和实质平等的需要。
少数人是国际法中的概念,其受到保护的渊源来源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我国国内法中没有少数人的表述。
国际法中的少数人概念具体到我国的法律规定中,主要是指少数民族。
因此,国际法中保护少数人的规定,为我国保护少数民族权利提供了依据和支持。
文化权利属于少数民族权利的一部分,同样应该得到保护。
其次,少数民族至少在数量上相对于多数民族是呈弱势的,这种社会学意义上的“少数”恰恰是在政治、经济、文化上产生实际弱势地位的根源。
社会组织运作规则往往取决于社会多数人或多数人群体的意志,即使这种结构性歧视不是出于多数人或多数人群体的歧视动机,结构也构成了对部分人权的歧视。
因此,对于易受侵害的少数民族权利,我们需要提供“特殊保护”,才能促进实质民主和实质平等的实现。
最后,这也体现了我国的民族理论。
《宪法》序言中表明,我们致力于建立和完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为了达到这一目标,首先,我们应该做的就是给予特殊保护,维护少数民族权利。
当然,这也应当包括提供各种优惠,保护他们的文化权利。
(二)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现实依据
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有一定的现实依据的,这种根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现有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难以起到良好效果,造成少数民族文化处于危险状态;
第二,在现代化的背景下,由于内在和外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少数民族文化的生存和发展出现危机。
虽然我国非常重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但实践中,在各个环节上还是存在不少问题,长期积累,使得各项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难免出现偏差,难以取得良好的实际效果。
在传统模式中成长起来的少数民族文化,在现代化的今天,出现了诸多不适应,面临各种挑战。
比如,原有生存环境的改变。
少数民族文化的形成,有赖于其固有的生存环境。
但是,无论是高度的人口流动,还是生态环境的破坏,都改变了其原有环境。
再者,人为因素对少数民族文化的破坏。
在城市化和工业化过程中,为了追逐利益,难免造成对少数民族文化传承的忽视。
在在某些地区旅游开发过程中,为了寻求卖点,将民族文化加以更改、歪曲,变成“商业化的少数民族文化”。
最后,少数民族文化的传承问题。
现在,真正掌握民族文化的人越来越少。
以人们普遍关注的东巴文化为例,“如照目前全国各地所剩无几的老东巴人无传人的情况发展下去,十多年之后,将不复有东巴文化活动存活民间。
”
(三)完善中央立法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依据
针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我国的保护措施有很多,主要有政策支持、立法保障、行政保障、司法救济等。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作为少数民族权利的一种,其保护和落实的基础在于自治权的规定。
而自治权的实现,根源于立法。
因此,保护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首先应该做的就是完善立法。
同时,我国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无论是行政保障,还是司法救济,都要依赖于法律规定,即立法。
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立法体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
两者相互影响,相互依赖,但相比较而言,中央立法处于更加基础的地位。
在实践中,中央立法对于地方立法产生的影响往往大于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影响程度。
中央立法一旦出现偏差,将会对地方立法产生不利影响,正所谓“上梁不正下梁歪”。
总结而言,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中央立法如何,对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
但是,实践中,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中央立法虽然初具体系,但尚待完善,有许多内容值得进一步探讨和改善。
三、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方面中央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始终重视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保护,在各种法律法规的内容上都对其有所体现,并取得了有益的效果。
比如,在法律上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进行确认,规定各种保障其实现的措施,规定了对侵害少数民族文化权利行为的惩罚措施,等等。
但是,我国少数民族文化的法律保护情况依然不容乐观,尤其是起着基础作用的中央立法,从立法理念到结构体系,再到具体内容,尚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其效果的发挥。
(一)立法理念的偏差
立法理念包含了人们关于立法的认识、思想、价值观、信念、意识、理论、理性、理想、理智,又涵盖了上述思维产品的表现物,如立法目的、目标、宗旨、原则、规范、追求等。
立法理念是指导立法制度设计和立法活动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
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中央立法在立法理念上存在偏差,从而导致难以制定出较科学的法律,发挥法律应有的作用。
立法理念的偏差,主要体现为立法目的单一。
目前,国际上对文化遗产方面的立法,在价值理念上已确认了文化多样性、环境权、后代人利益、人类共同利益、可持续发展等观念。
我国的少数民族文化同样属于文化遗产,在保护立法的制定中,应该考虑这些价值,将其作为立法目的的范畴。
但是在立法实践中,立法所反映出的立法目的往往注重的是政治倾向、科学倾向、历史倾向等等。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的单一性,还表现为保护的着重点仅仅在于文化本身,而不设计少数民族群众的权利。
我们的相关政策和措施一直停留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层面上,没有将其上升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
(二)立法体系不完善
从立法体系的角度而言,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中央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不足:
第一,数量不足,覆盖范围较窄。
无论是中央立法还是其立法解释,在数量上,都处于难以应对需求的状态。
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中央立法数量较少,而且大多数属于综合性内容,缺乏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特殊性的考虑。
同时,我国尚未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各种相关规定进行统帅。
总体而言,中央立法既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进行系统规定,也没有完备的相关法律条款可以依据。
相类似的是,对已有的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条款的解释、修改也很少,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部分条款出现不适应,导致了立法体系出现漏洞。
中央立法在覆盖范围上有待完善。
在权利范围上,我国的立法保护过于偏向某些权利,而忽视其他权利。
举例而言,我国宪法注重对少数民族精神文化权利的保护,如宗教信仰自由权等,而忽视了对少数民族物质文化权利的保护,如,文化利益分享权等。
我国宪法注重对少数民族个人文化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少数民族集体文化权利的保护,如文化认同权等。
第二,立法体系不完备,内在不协调。
在适用范围上,中央立法难以营造一个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
在中央立法层面,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刑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其中,《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务院实施<
若干规定》多为宣示性、概括性规定,其他几部法律由于不是针对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的专门法律,在具体适用上多少存在不适应现象,导致许多少数民族文化处于无保护状态。
以《著作法》为例,《著作法》要求有明确的著作权人,同时,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外,其他权利都是有保护期的。
少数民族文化,一般是长期积累中形成的,难以明确具体的著作权人,同时,在保护期问题上,由于其特殊性,往往应该采取无时间限制的保护。
如利川土家族民歌《龙船调》被不少人演唱获取丰厚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却没有谁向利川土家族人民支付过报酬,甚至连署名权也受到侵害。
(三)立法内容不全面
从立法内容的角度来看,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中央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不足:
第一,多宣示性、概括性条款,具体性规定较少。
综合而言,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中央立法,其表述多为可以做什么,支持做什么,但对于怎样做,怎样支持,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这样,不仅容易导致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扩大,而且使地方立法缺乏依据,而无所适从。
第二,首先,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主体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我比较倾向于,立法可以给出明确的规定和适用条件。
第三,责任性条款和监督性条款较少。
中央立法以行为规则为主,对法律后果及救济机制涉及较少。
可以说,中央立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但是,对于该权利行使过程中的监督问题、以及损害该权利而应该承担的责任并没有明确。
第四,国家意志与少数民族自身意志的不协调。
在中央立法中,其过度强调了国家机关的职责,而忽视了少数民族群众自身的作用。
这一倾向,容易导致将国家意志强加于少数民族身上,而不利于其文化权利的真正实现。
对于少数民族的文化,少数民族群众才是最能体会其内涵的群体,他们的建议才最有利于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
在实践中,国家机关的某些行为,可能出发点是为了促进文化发展,但却因未体会少数民族文化的内涵,而适得其反。
四、完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方面中央立法的思考
针对上述在中央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立法上出现的不足和问题,主要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一)纠正立法理念的偏差
立法理念对于立法活动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完善中央立法的首要工作,则是建立新的立法理念。
首先,要结合国际上最新的文化价值理念如文化多样性、环境权、后代人利益、人类共同利益、可持续发展等观念,来重塑我们的立法理念。
其次,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立法理念,不应该仅仅停留到对文化保护的层面,还应该促进其向尊重少数民族权利、保障人权的角度转变。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促进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获得少数民族群众的认同。
(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
1、制定专门性法律
针对我国现在没有针对性专门立法的情况,建议制定一部专门性法律——《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相关问题进行系统规定,尤其是那些急需制定,但尚未制定的内容,比如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主体、客体的问题,如何使少数民族群众参与到文化保护中的问题,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监督机制,等等。
制定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法》,可以成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立法,配合《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
2、完善和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方面中央立法上存在的诸多问题,不是一部专门立法可以解决的,还需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同时,针对立法空白,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有的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立法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应该对其进行修改,以逐步适应我国的实践。
举例而言,可以在《刑法》中适当增加关于侵害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罪名,如关于“侵犯民族语言文字自由罪”的条款。
在修改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可以针对现有的立法空白,进行单独立法和配套立法。
如,针对少数民族古籍、少数民族传统建筑等进行单独立法和制定现有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等配套立法。
无论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还是制定相关法律法规,都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注重具体性规定数量的增加,以提高可操作性。
在规定某项具体权利时,可以明确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实现的方式和程序等问题。
第二,注意适当增加责任性条款和监督机制。
针对各项法定权利,要配套规定其救济程序,以保障其实现。
第三,处理好国家意志与少数民族意志的关系,给予少数民族人民适当的发言权。
在立法规划和立法内容上,尽量尊重少数民族的意见和意志。
(三)借鉴国外处理少数人问题的经验
由于诸多原因,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立法经验明显不足;
同时,我们身处一个开放的时代,国际间交流不断加强:
因此,在立法方面,我们可以而且需要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
我国的少数民族概念,属于国际上的“少数人”概念的范畴,因此,在立法理念和具体规定等方面,可以借鉴国外关于少数人的立法和政策。
这里谈到的国外,既包括不同国家的立法和证词,也包括国际组织中的普遍适用的原则,等等。
我国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理念过于单一,不利于实现对文化权利的保障,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的一些理念来丰富自身构想。
此外,国际组织在有形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所建立的一系列原则,如整体性保护原则、独特性保护原则、就地保护原则、最少干预性保护原则等都对以少数民族传统生活方式为基础的文化权利保障提供了理念和价值资源。
结语
我国少数民族众多,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的实现,尤其是文化权利,对于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国家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我国中央立法方面的不足和问题,需要及时寻找解决措施。
当然,仅仅完善中央立法是不够的,还需要在政策支持、社会保护等方面做出进一步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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