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行政复议应在何时提出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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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建房需占用的自留地报为荒地;
将原来的宅基地3处改为2处。
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建房申请未经严格审查,于1992年10月16日将盖有镇建设管理所公章的“村镇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发给了村建房负责人,同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公证书”。
10月23日吴才在自留地上动工建房。
10月28日,镇政府根据群众举报派人通知吴才停止施工。
此时,吴才已投资2000元(不含未用的建筑材料)。
种麦之后,吴才继续施工。
11月22日,县土地管理局派员调查处理并通知其停工,吴才在通知书上签了字。
后来,吴才又继续建房至竣工。
在建房期间吴才将自己原为代销点的2间瓦房作价1800元卖给他人为业。
1995年12月25日,县土地管理局以土监字(95)8号文对吴才作出处罚决定:
1.责令吴才2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耕种条件;
2.对吴才非法转让土地处以400元罚款。
12月27日,吴才收到处罚决定书。
吴才认为,自己有准建手续可证明构不成非法占用土地建筑房屋,将原有2间柴瓦房卖给别人不能视作非法转让土地,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罚不当,于1996年1月9日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县土地局土监字(95)8号处罚决定。
市土地管理局受到复议申请书后审查认为,吴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属于受案范围,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应予受理。
1996年3月5日,复议机关复议后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裁决。
1996年3月15日吴才不服复议裁决,以县土地管理局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人民法院追加镇政府为第三人。
诉讼期间,县土地管理局派人强行拆除了原告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吴才追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县土地管理局强制拆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3000元。
1996年4月10日,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吴才不服县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
通过庭审,认为原告吴才申请建房时,人口以少报多,房屋以多报少,自留地报荒地是一种欺骗行为;
第三人镇政府对原告吴才申请建房未作认真审查,超越职权发放村镇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且加盖印章是错误的;
被告县土地管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吴才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房并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正确,但对吴才以非法转让土地为由罚款400元主要证据不足,其自行派人拆除吴才的新建房屋系越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土监字(95)第8号处罚决定第1条,撤销第2条,同时判决第三人镇政府赔偿吴才损失200元,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的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较多,笔者拟结合我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一、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本案中,吴才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适用当时正在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
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土地管理法》对行政复议及其期限未作规定。
县土地管理局对吴才的处罚决定是在1995年12月25日作出的。
12月27日,吴才收到处罚决定书,知道该行政行为。
吴才申请复议应在96年1月11日前提出。
吴才于96年1月9日提出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间内。
需要指出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申请的期限作了重新规定。
该法第9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
所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相对人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了解其内容。
如何判断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呢?
对于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如果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日期仍然拒绝或不予履行的,行政相对人得知其不履行或遭拒绝之日即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对于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有三种情况:
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书面决定书,书面决定书送达的日期即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二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如行政处罚中的警告或某些数额较少的罚款,作出之日即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三是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公告送达的,公告中所注明的日期或公告的日期即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根据原《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期限,多数为15日,最短的为5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长的为3个月(《专利法》)。
总的说来,申请复议的期限较短,加上行政机关送达的不规范操作和相对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因不能及时申请而错过行政复议的机会。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拓宽了复议申请的期限。
该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为60日,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这就意味着:
第一,原来颁布的法律、法规规定复议申请期限不满60日的,在《行政复议法》生效后,申请复议期限一律为60日。
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不服治安处罚裁决的,申诉期限为5日,现在应为60日。
第二,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依法律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申请专利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期限为3个月。
第三,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法律,应作狭义的理解,即是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定权限和程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这里的法律,既指《行政复议法》颁行前已经制定的法律,也包括《行政复议法》颁行后制定的法律。
二、行政复议的复议期限
原《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行政机关的复议期限,原则上为两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不同规定,依特别法律、法规之规定。
现行《行政复议法》较之《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更为详细。
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该款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复议期限原则上为60日;
第二,法律规定的期限少于60日的,依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的期限多于60日的,依《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仍为60日;
第三,复议期限因情况复杂,在履行手续后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这样,行政复议期限,最长可以达到90日。
三、吴才违章建房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法院认为,导致吴才违章建房的主要原因是吴才自身的欺骗行为,但第三人镇政府失察误批也是一个原因。
因此,吴才违章建房所造成的损失绝大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
具体看,以10月28日第三人镇政府派人通知吴才停止施工为界限,此前吴才已投资2000元建房。
这部分损失应由吴才和镇政府分别承担。
其中,吴才承担绝大部分,镇政府承担较少部分,法院判决镇政府承担10%责任(200元)是比较适当的。
至于吴才在被通知停工后,仍然坚持施工,将房子盖成,由此而增加的损失(约1000元),则应完全由其个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吴才在申请建房时,弄虚作假,人口以少报多,住房以多报少,自留地报成荒地,原有宅基地三处报为两处,以此骗取各种建房用证。
其所获得的建房用证因不符合颁发的法定条件和批证人超越职权而无效。
吴才建房属于违章建房。
本来,吴才在被通知停工后可以停止施工,减少损失,但他却继续施工,将房建成,以致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损失扩大到3000元。
吴才的建房损失是由其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依法不应赔偿。
国家对吴才建房损失不予赔偿还有另一个理由,即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县土地管理局依法不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县土地管理局只能在行政诉讼结束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派人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应确认违法。
但是,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不导致国家必然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因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在于,受损害的必须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被告县土地管理局拆除的是违章建筑,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损失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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