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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如何处理“风险程度增加”
1997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
同年10月,该厂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
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
同年11月中旬,该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而拒赔。
本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的问题。
1、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若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辩原则,保险人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在此案中,投保人履行了风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人理应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因不愿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并未通知投保人解除这个保险合同,这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应履行赔付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特别是风险增加的时候及时告知保险人。
对于投保人,正确履行了风险增加告知义务,就避免了保险合同因违背最大诚信原则而失效的可能。
对于保险公司,在标的风险增加以后应及时依法采取合适的行动。
案例三:
推定全损后的财产处理权
199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后该车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
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
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
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
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1、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
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2、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可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
3、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残车及现金,付出了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保险法》第44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因此,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以后,标的的残值应属保险公司所有。
案例四:
索赔金额不能超过有效保险金额
1998年7月31日,某货运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保险对象为货运公司所雇用的全部驾驶员,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是60个月工资,永久性伤残赔偿限额为72个月工资(每人每月工资按1500元计算)。
保险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
1999年7月28日,货运公司驾驶员王某驾车途中出事,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王某本人受伤及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另一名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认定,王某违规操作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9条,王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解处理,根据《办法》规定由货运公司赔偿王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8级伤残生活补助费共计37027元;
由货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家属72000元,作为张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
之后,货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金额127027元(其中张某死亡金额90000元,王某伤残37027元)。
保险公司在审理案件时,获知并查实货运公司曾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运货物保险等,并从该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包括张某死亡、王某伤残的上述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认定的全部赔款金额)。
因此保险公司做出拒赔决定。
货运公司不服,于199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货运公司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这两个责任保险对张某、王某的赔偿责任是相同的,也就是说货运公司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一事故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订立了责任保险合同,属重复保险。
货运公司已从一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另一保险公司应予拒赔。
但后者应根据其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与另一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之总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这是损失赔偿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
保险实务中,由于各保险公司之间并没有实现完全的信息流通,这给少数人购买重复保险以获取不当利益提供了可能。
案例五:
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时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张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后其因交通事故腿部遭到重创,腰部的肌肉受到损伤,这些伤害直接引起了急性肾功能衰竭。
接着,由于大腿的肌肉坏死引起的感染无法控制,被迫锯腿以求保命。
由于张某在遭遇此交通事故之前,患有严重的肝功能不全,事故之后其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发,GOT等指标急速上升,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死亡。
其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
保险公司以其死因是源于肝脏病,死因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患者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大部分请求予以认可,一部分要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在寿险和意外险的保险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死因和保险事故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关于张某死亡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成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论的焦点。
本案的事实关系错综复杂,因为,张某是由于上消化道出血、肺炎、肾脏、肝脏、心脏功能衰竭、败血症等并发最后导致死亡,所以从医学角度也难以做出十分权威的结论。
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分析,第一,张某由于右腿开放性骨折造成了右下肢血流不畅,导致败血症的感染,形成肌肉坏死。
为了保全生命而进行了截肢,但是,手术后并没有阻止败血症的进一步感染,导致死亡。
第二,肝脏功能不全的加重GOT指标的急增是由于右腿肌肉坏死导致败血症感染而致。
第三,无法证实张某的死亡是直接源于肝脏疾病,但是不排除加速死亡的可能性。
法院从主要病因着手,从中找到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借助比例因果关系的理论,认定张某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是全部,只有80%。
另外20%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0%的保险金。
近因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这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
当保险事故是由多个原因导致的时候,往往难以判断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中可能会涉及到多方面的专业知识。
案例来源:
泰康在线
案例六:
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
问该游客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分析:
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
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
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
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故宫)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
案例七:
近因原则案例
1、国外某仓库投保财产保险。
在保险期间因被敌机投弹击中燃烧起火,仓库受损。
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仓库受损的原因有敌机投弹击中和燃烧起火,前一个原因属于战争行为,是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
后一项是保险责任。
在这两个原因中,敌机投弹击中是造成损失的近因,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英国居民投保了意外伤害险。
他在森林中打猎时从树上跌下受伤。
他爬到公路边等待救助,夜间天冷,染上肺炎死亡。
问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例中,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有两个:
一个是从树上跌下,另一个是染上肺炎。
前者是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
后者是疾病,属除外责任。
从树上跌下引发肺炎疾病并最终导致死亡。
所以,死亡的近因是意外伤害而非肺炎,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3、某人在行走时因心脏病突然发作跌倒死亡,生前他投保了意外伤害险10000元,单位为他投保了团体人身险(既保意外,也保疾病)3000元。
问其受益人可获得多少保险金?
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心脏病发作,即疾病。
意外伤害保险只保意外伤害不保疾病,所以其受益人不能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的10000元保险金,而只能获得团体人身险的3000元。
案例八:
损失补偿原则案例
例1、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
然后,银行以机器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一年,保单有效期为1998年1月1日至该年12月31日。
银行于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
后此机器于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
问:
(1)银行在投保时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少保险金额?
为什么?
(2)若银行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多少保险赔款?
分析:
(1)在投保时,虽然抵押品(即机器设备)价值100万元,但因银行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而只有50万元的抵押权,即其保险利益的额度就是50万元。
根据保险利益原则,银行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可达50万元。
(2)如果银行足额投保,即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又于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那么银行的保险利益从此时起减少为30万元。
当机器于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时,由于银行的保险利益额度只有30万元,所以只能获得30万元保险赔款。
例2:
王某向张某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
租房合同中写明,王某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王某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
租期满后,王某按时退房。
如果王某在退房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张某,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问张某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张某不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因为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的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
否则,转让无效。
在本案例中,王某在退房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张某,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故保单转让无效。
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张某虽然对房屋有经济利益,但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而无权索赔。
例3:
某外贸企业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价格。
按该价格条件,应由买方投保。
于是企业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
问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
保险公司会承保这批货物。
企业因尚未取得的该批货物而没有保险利益,在一般财产保险中是不能投保的。
但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也可投保。
案例九:
重复保险案例
例1:
某人将一批财产向A、B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分别为6万元和4万元。
如果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损失5万元,因保单上未约定分摊方法,按我国《保险法》规定,A、B两家保险公司应分别赔付多少?
(要求写出你采用的分摊方式、计算公式)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按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分摊,即比例责任制。
因此:
A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损失金额×
A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5×
6÷
(6+4)=3万元
B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B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4÷
(6+4)=2万元
某人将同一批财产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额分别为4.8万元和3.2万元,后在保险期内因保险事故损失4万元。
因为保单上约定采用赔款额比例责任制分摊,甲、乙两家公司应分别赔偿多少?
(写出计算公式和计算过程、答案。
)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4×
4.8÷
(4.8+3.2)=2.4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总额
3.2÷
(4.8+3.2)=1.6万元
某商贸公司从东北购得一批粮食,价值10万元,委托当地的粮食储运公司储存。
该粮食储运公司将粮食运入粮库后向当地的A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10万元。
与此同时,该商贸公司也以此粮食为标的向当地B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10万元。
一日,粮库发生意外火灾,这批粮食全部损毁。
储运公司及商贸公司分别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索赔,由此产生一场争议,最后走上法庭。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贸公司和储运公司将同一标的向两个保险公司投保,此属重复保险,根据我国的<
保险法>
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保险标的所有人商贸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此损失当然由B保险公司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此保险标的所有人为商贸公司,但出险时保险标的归储运公司代管,标的受损,储运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说明储运公司对此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既然储运公司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此损失当然由A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粮食的损失是由储运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而商贸公司可向B保险公司索赔并同时将求偿权交给B保险公司,由B保险公司代位行使向储运公司追偿的权利,而对于储运公司而言,火灾确是由于意外事故引起,可以向A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十:
代位原则案例
例1、一栋房屋价值60万元,屋主以此屋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后在保险期内因第三者的责任引发火灾并造成房屋全部毁坏。
问被保险人是否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和责任方索赔?
能否同时获得两笔赔款?
因为房屋因火灾而毁坏,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
同时,因为房屋的毁坏优势由于第三者责任引起的,根据民法规定,被保险人也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
但如果能同时获得两笔赔款,就会使被保险人最终获得的赔款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这显然与保险的补偿原则不一致,也违背了保险补偿损失的宗旨。
代为原则正是对这种情况进行规范的基本原则。
某车主将其价值50万元的汽车向保险人投保,保险金额50万元。
在保险期内由于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10万元。
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得赔款10万元,然后保险公司取得向第三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
则:
(1)如果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得8万元,应如何处理这笔赔款?
(2)如果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得12万元,又应如何处理?
如果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得8万元,少于其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10万元,故追得的8万元全部归保险人所有;
若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得了12万元,则保险公司可留下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的10万元,因为超过其赔款金额的部分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超过部分的2万元要退还给被保险人。
某居民投保家庭财产险,由于他妻子的过失造成火灾而损坏了财产,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赔偿以后能否向其妻子进行追偿?
火灾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保险公司也不能对他妻子行使代位求偿权。
例4:
王某投保意外伤害人身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
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王某不慎被肇事司机张某撞死。
问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即其家属能否同时向保险公司和张某索赔?
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所以被保险人的家属在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同时也可以要求肇事司机张某赔偿。
例5:
二次大战期间,英国某保险人承保了一船黄金。
船舶在航行中遇难,黄金沉没海底无法打捞,构成实际全损,保险人按全额赔偿。
几十年后,保险人利用先进技术将沉船上的黄金打捞上来,其价值已是过去的几十倍。
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因为物上代位的保险人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所以本案例中打捞上来的黄金全部归保险人所有。
第五章保险合同及其运用
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是否成立
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
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
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核保——承诺——缴费——出具保单。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
“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4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
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
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
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
(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
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
(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
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
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
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
保险费暂收收据"
,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
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
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
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
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合同的订立程序应该是:
投保人投保(要约)——保险人核保——保险人承诺。
《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合同的签订为起始日,生效则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起始日,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以合同的成立日为生效日。
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同时,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
一般说来,合同就会就此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保险合同应具有其主体和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
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有明确的保险标的。
此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死亡,也就是这个合同的客体不存在,保险合同无效。
综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
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标的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保险合同的变更
某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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