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运用制度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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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运用制度研究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运用制度研究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运用制度研究
(课题组)
引言
早在古罗马法中,信用就作为人格的一部分,是衡量个人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
一个自由人若无力清偿其债务,即意味着丧失信用,将“人格减等”,失去主体资格。
之后的法律中,一直赋予信用人格属性的内涵。
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信用的属性也逐步扩展。
现代市场经济是以法治为基础的信用经济,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其存在及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
对市场主体而言,信用不仅是进入市场的资格,还是一种无形财产。
然而,信用最终应体现为信息,并可为公众知晓,方能发挥信用的价值和作用。
因此,在我国目前信用状况不甚乐观的情况下,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与共享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这不仅关系着我国信用体系的整体构建,还将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起着积极推动作用。
近些年来,国内外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件,如美国的“安然事件”、AIG“奖金门事件”,以及我国的“全国牙防组事件”、“华南虎事件”和“三鹿奶粉事件”等,都暴露了公共生活领域信用缺失的严重危害,一次又一次为我们敲响了信用危机的警钟,解决公共信用问题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已十分明显。
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是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和前提。
党的十八大报告对诚信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指出要“深入开展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教育和治理,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
本课题拟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与公开等方面进行研究,以规范对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以发挥其服务社会的功能,保障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发展。
一、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现状
(一)公共信用信息的界定和相关规范
1、相关名词的界定
(1)关于信用
信用的基本含义是诚实,遵守诺言而取得的信任。
对信用的内涵和形式,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对于信用的内涵,从伦理角度讲,信用是指信守诺言的一种道德品质;从经济角度讲,信用是指借和贷的关系,即在经济活动中授信人在相信受信人能实现其诺言的基础上,用契约关系向受信人放贷,并保障自己的本金能够回流和增值的价值运动;从法律角度讲,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按照契约规定享有的权利和承受的义务;从货币角度讲,信用即货币。
对于信用的形式,从历史角度看,经历了关系信用、契约信用到公共信用的演变过程;从受信对象看,信用的基本形式有公共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和国际信用;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信用形式主要有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和消费信用等。
(2)关于公共信用
公共信用又称政府信用、国家信用。
在西方国家,公共信用是指各级政府的举债能力。
它是社会为帮助政府实现其各种职能而赋予政府的信用,主要发生在公共生活领域,覆盖范围较为广泛,其核心是政府公债。
公共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反映了社会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从本质上看,公共信用是契约信用向公共生活领域的延伸。
在公共生活领域日趋扩大的现代社会,公共信用的地位和价值也越来越重要与突出。
对一个国家来说,要构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必须要有良好的公共信用。
然而,如果信用指数不理想或不稳定,将出现公共信用缺失的现象,由此所导致的危害更是难以估算。
(3)关于信用信息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每一主体的信用都体现为一种信息,而且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
简而言之,信用信息就是指能反映社会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即社会主体在其各种活动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的记录及有关评价其信用状况的各项信息。
其内容一般包括:
基本信息(身份识别、职业或行业、住所地等)、经济活动信息(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及其他信息(所受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等)。
但是,若单独使用这些信息,并不能对主体的信用状况作出准确客观的判断。
因此,有必要将各种分散的信息归集汇总,而这一归集过程也是建立信用信息系统的过程,是信息共享与公开的基础。
(4)关于公共信用信息
本课题所研究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政府部门和其他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从主体上看,既包括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还包括各类市场主体。
从内容上看,这里的信用信息主要是指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与自身信用有关的各种记录及其他信息,并为政府部门及其他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所掌握。
因此,这里所包含的信用信息与一般意义上的信用信息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
为了全面客观地反映及评价市场主体的的信用状况,一方面要求信息归集主体的工作要切实到位,避免遗漏和不实;另一方面要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与公开的统一机制,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这也是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2、已有相关规范概述
从目前国内已出台的规范看,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主,还没有专门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基本法律。
相关规范主要有:
2004年11月,江苏省政府公布的《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是较早的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地方政府规章,对信息的归集、使用、异议处理和监督管理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2008年4月,江西省政府出台的《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其内容和结构体例上与江苏省的基本一致。
2005年3月,上海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主要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开展进行规范。
2007年7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专门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使用、监督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并要求其他行业、部门参照本条例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2007年9月,江苏省政府公布《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专门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行为进行规定。
2009年12月,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廊坊市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归集使用管理办法》,对公共信用监管信息的归集、使用、监督及法律责任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尤其明确了各部门和管理机构对信用信息的归集责任。
同年,杭州市也出台了《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
2011年11月,陕西省人大出台《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这是全国首部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的地方性法规,内容较为全面具体,主要包括行业信用信息建设、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异议信息处理及法律责任等。
除此之外,北京、成都、惠州、鄂尔多斯等地均有类似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公布。
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公布实施,为当地信用体系建设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有效地规范了信用信息的管理和运用,也为其他地区的诚信建设树立了榜样。
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12月国务院出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专门对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征信业进行明确规范。
该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与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
规范的主要对象是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即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
《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公布与实施,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为征信经营活动提供了统一的制度规范和监管依据,一定程度上适应了信用经济发展和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促进了征信业的健康发展。
(二)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存在的问题
现代市场经济,实质上是建立在各种信用关系之上的信用经济,信用对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至关重要。
不过应当看到,信用的作用是双面的,它在加速资金周转,节约流通成本,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又会刺激投机,引发信用危机,加深市场经济社会的矛盾。
而扬长避短的重要途径就是要建立信用信息的有效管理机制,加强审查和监管,从而降低市场风险,使市场经济的运转进入良性循环。
在美国,有征信公司专门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处理和加工。
相比之下,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关立法还比较滞后,这些都有待于逐步提高。
目前,我国大量的公共信用信息掌握在政府部门及其他公共组织手中,这些信息并没有充分向社会公开,使得其他单位和组织由于得不到所需的信用信息,难以开展信用信息管理和有效发挥其职能作用。
这不仅加剧市场主体信息不对等的问题,而且由于对失信行为监管和处罚不力,又会使市场秩序紊乱,导致恶性循环。
因此,加快相关立法的进程已是刻不容缓。
从目前情况来看,在公共信用信息的规范和管理上,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现有规范层次较低,难以形成统一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目前我国对公共信用信息尚未进行统一管理和规范,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导致资源浪费,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从现有规范看,以部门规定和地方性规定为主,一定程度上能够适应行业和地方的实际情况。
但由于级别较低,不仅缺少权威性,而且不利于行业之间、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与交流。
从整体上看,由于缺乏国家统一的指导和规划,各地制定的规范,多强调结合当地现状,忽略了与其他地区的信息共享与运用,不仅不利于打击跨地区的不诚信行为,也不符合我国信用体系建设长远发展的需要。
2、具体标准不一,不利于资源整合与组织协调
目前我国尚未公布信用信息相关的统一标准,实际上各地各部门都在积极构建自己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由于地方及行业发展存在差异,市场基础及信用需求不同,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规范内容上也各有差别,虽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行业和地方的现状,但往往画地为牢、各自为政,不仅存在重复建设、资源浪费的问题,而且相互之间兼容性差,又难以实现信息的流动和共享。
同时,标准不一,封闭建设,技术、软件不能兼容等,严重阻碍了全国公共信用信息体系的构建以及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使这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也难以开展。
3、缺乏价值认同,对信用信息管理不够重视
长期以来,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没有明确的主管机构,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仅仅建立自己的阵营。
占有主体视其为自有资源,往往不愿与其他主体共享,尤其是对于耗费较大成本收集整理的公共信用信息,更是如此。
而公众却视公共信用信息为公共产品,迫切要求分享,以更多地了解交易相对人的信用状况,以便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
因此,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场需求长期得不到满足,已有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价值也未得到很好的体现。
而且,各行业各部门对归集到的信息进行管理的手段千差万别,整体上信息化程度较低,管理手段较为落后,加上相关的监管措施不够明确,导致信息泄露现象屡见不鲜,有关主体的权益受侵犯时也得不到有效救济。
二、公共信用信息的主体身份标识
(一)构建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主体身份标识的必要性
构建信用主体标识规范,是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和规范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后续工作无从谈起。
无论谈信用也好,公共信用信息也好,都离不开一个主体,而在具体的信用信息管理规范中,必然要对相关主体有个基本的识别标准,这不仅是对信息主体管理的需要,而且对信息的归集与共享也很有必要,具体说来:
1、统一信息主体身份标识,是有效利用信息,实现信息价值的前提
只有统一主体身份标识,才能在一致的技术标准上实现信息的共享和运用。
而且,公共信用信息只有得到有效利用才能为当事人带来收益,降低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同时这也是政府部门履行管理职能的手段,即通过向社会提供此类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价值。
2、方便当事人查询,解决市场主体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在市场上,信用通常是与风险成反比的,即信用越好,风险越小;信用越差,风险就越大。
对市场主体而言,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市场风险增加的一大原因。
而要解决此问题,就要统一主体身份标识的标准和具体参数,为市场主体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方式。
而且,为方便起见,对查询的程序设定也不宜复杂,应简洁明了,通俗易懂。
3、促进各部门之间的合作与资源共享
从全国范围来看,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主体身份标识体系,进而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和公开,不仅促进各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更有利于政府部门之间通力合作,及时防范和打击失信行为。
目前我国对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利用较为落后,主要原因就是缺乏统一的开放机制,部门之间、行业之间缺乏共享的基础,许多标准和技术软件存在差异,因此,统一主体身份标识,可以强化管理,有效实现信息共享和公开运用。
(二)现有的信用主体标识规范
2011年7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信用主体标识规范》(Specificationofcreditsubjectidentifiers)。
该标准规定了信用主体中组织和自然人的标识构成及标识唯一性的确定,适用于信用调查、信用管理、信用监管及相关信用交易与服务。
明确了信用交易主体即参与信用交易的组织(机构)或自然人,信用主体标识即标明、识别信用主体的文字及符号。
在《信用主体标识规范》的应用中,以适用行政区划代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公民身份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及信用基本术语为基础。
实际上,这些都是必不可少的配套规范。
从现有的《信用主体标识规范》看,基本上确立了自然人以其身份号码、组织以其组织代码,并结合行业和行政区划代码为一体的标识体系。
这跟其他国家和地区实行的信用主体标识规范大体一致。
但还应注意与国外有关机构在这方面的沟通与交流。
毕竟各国情况不同,对信息的管理差异很大,但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各方主体对信息的需求和共享也是必要的。
因此,在对信用主体的标识规范方面应注意兼容或转化,这也是未来信息管理和发展的一个趋势。
(三)构建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主体身份标识代码体系
当前的目标是要构建以行政区划、行业类别为主线,层次分明、简洁易懂、纵横联网、公开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而主体身份标识代码体系是构建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的的基础。
从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文件看,目前要构建的社会信用体系,就是要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身份标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逐步推进各行业信用建设,并实现多部门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公民的身份证号码和组织的机构代码都是其唯一不变的身份识别代号,尤其是对组织而言,不管其经营范围、住所地、名称等如何变化,其代码号是始终不变的。
如果各部门各组织自行编码,将会形成信息壁垒,阻碍信息的共享,不利于信用信息体系的统一建设。
另外,就组织而言,主体身份标识代码的兼容性也是不可忽视的。
我国现行的组织编码规则是国际通行的无含义码,其特点是不会因组织机构的行政区划、性质、类型等的变化而不适应。
这为信息的开放和共享提供便利,需求者可以迅速了解组织的有关信息,也会有利于促进经济交易的开展。
三、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内容与范围
(一)公共信用信息的主体
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公开过程中,通常有三类主体:
第一类主体是归集信用信息的主体,简称为信息归集主体,主要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以及具有裁判权力的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等。
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行使行政权力,处理公共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二是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公共部门,如部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三是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
需要明确的是,信息归集主体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授权,除此之外,别无其他信息归集主体。
第二类主体,是信用信息所指向的主体,即承载信用信息的主体,简称为信息承载主体,具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我们通常所说的信用信息主体即为此类。
在公共事务管理过程中,重点关注的是境内企业和我国公民的信用信息情况。
境内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一切企业组织,包括各种企业类型:
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国有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
我国公民是指拥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第三类是信用信息使用主体,简称为信息使用主体,既包括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组织和个人,也包括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
以上分类仅仅是为了论述方便所需,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分类。
实际上,三类主体之间也有交叉重合,即有些主体在某些行为中也会成为另一类主体,如作为信息承载主体的事业单位在信息归集过程中即为信息归集主体,在使用信息时又成为了信息使用主体。
(二)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
考虑到信息承载主体主要是境内企业和我国公民,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据此主要划分为两类:
一是企业信用信息,包括:
(1)企业基本信息,如:
企业名称、企业注册资金、企业注册地、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
(2)企业资质信息,如企业获得的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等级,开展特定业务活动的资质资格等;(3)企业涉及的诉讼、仲裁信息;(4)企业受到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5)企业获得的经营信用信息,包括:
荣誉奖励,与信用有关的税收优惠、进出口免检、检验检疫、质量检查等方面的政策优待措施;(6)上市公司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必须披露的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等。
二是个人信用信息包括:
(1)基本信息,主要是个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学历、工作经历等;
(2)经济信息,包括个人纳税情况,个人缴纳公共事业费用情况、个人开办工商业经营机构情况、个人公益或慈善事业捐款、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以及个人信贷信息等;(3)守法信息,包括个人有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行政违法处罚信息、民事方面的诉讼、仲裁及其承担责任信息等;(4)其他个人信息,包括学业奖惩信息、工作奖惩信息等。
(三)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
公共信用信息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依据公共信用信息公开程度,可以分为:
公开信息、经申请可公开的信用信息、可在一定范围内共享的信用信息、不可公开的信用信息。
公开信息,一般包括企业和个人的基本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如企业的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信用信息,个人的姓名、性别、学历、籍贯等信息等;经申请可公开的信用信息,如企业的经营信息、税务信息、个人工作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司法信息等;可在一定范围内共享的信息,如个人的行政处分、组织纪律处分、企业经营中涉及临时营业限制或资格限制的信息等;不可公开的信用信息主要是指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如婚姻状况、财产收入状况等)、商业秘密信息、以及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相关的信用信息等。
依据信用信息的性质,可以分为:
正面信息信息和负面信用信息。
正面信用信息也称为良好信用信息,是指获得社会及公共管理组织正面评价的信用信息,如企业获得的各种代表经营能力和水平的资质、经营业绩,个人获得的荣誉奖励等褒奖性信用信息;负面信用信息也称为不良信用信息,比如企业受到的产品质量、税收信贷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或不良记录,公民个人信贷违约、民事违约、违纪违法受到的行政处分以及犯罪情况等信息。
根据信用信息主体不同,可以分为:
企业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与企业有关的各种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信息是指公民个人信用信息;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是指除企业和个人外,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如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等。
根据信用信息领域不同,可以分为:
经济信用信息、公共管理信用信息、司法信用信息等。
经济信用信息是指与企业经营或个人经济行为有关的信用信息,比如纳税信息,信贷信息,产品质量检验检疫信息等;公共管理信用信息主要是指政府行政机关或授权单位在行使公共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如行政处罚、营业资质或特殊行业资质等级降低或吊销、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公开通报或谴责、社保公积金等的缴纳信息等。
现代社会中,各种公共媒体的宣传对社会的影响的力越来越大,但由于其职能所限,媒体报道的新闻信息,在有权机关或授权机构确认前,不应纳入公共管理信用信息。
司法信用信息,是指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与当事人有关的信用信息。
四、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
(一)公共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的一般原则
目前,我国各部委、地方政府及行业协会,大都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建立了或正在建立各种信用信息中心和信用资源库。
由于在现有条块分割的行政体制下,缺乏统一的规划、组织、标准和规范,各信息资源库相互之间存在差异较大,缺乏信息的交换共享机制,“造成大量的‘信息孤岛’,导致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的巨大浪费。
”通常来说,信息越充分、越集中,就越能创造更大的价值,分散化的信息难以真正转化为“信用”,效果大打折扣。
因此,应对我国目前散乱的公共信用信息资源进行整合,加强信息征集主体之间的交换与共享,发挥其经济和社会效益,更好的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要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应当把握以下四个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应该注意,自然人对其信用信息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具有强烈的人格利益属性。
而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保密权和个人信息控制权等。
法人虽无所谓隐私权的问题,但对其自身信用信息的使用主要涉及商誉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因此,无论是使用自然人还是法人的信用信息,都涉及到权利保护的问题。
各种主体在实施公共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时,要确保依法进行,而且相关信息不会侵犯自然人的隐私权或者法人的商誉权、商业秘密。
2、标准一致性原则
我国现有的各级地方政府、各政府部门主导的信用数据库缺乏统一的设计标准。
而要实现不同平台或者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必须设计出信用数据库的全国统一标准,如信息采集技术标准、信用归集的格式和参数等,以规范各类信用信息数据库,从技术层面确保信息交换与共享的实现。
简单来说,就是对组织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实行标准化管理,制定统一的信用选项、编码格式、信息编码、数据结构、网络接口、企业和个人识别码等,建立统一标准的数据库,形成比较完整的信用信息记录。
3、时效性原则
对数据信息来说,时效性很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数据信息尚未利用,可能很快就会过时,丧失使用价值;二是信息只有不断更新、补充,及时反映其主体的新变化、新情况才有价值。
总体来看,目前各行业和地方政府部门掌握的数据信息,主要限于内部使用或者在特定领域部分开放,使用频率较低。
如果不能及时进行交换或者更新,信息一旦陈旧就失去了原有的价值,甚至发生错误,可能侵害当事人的权利。
因此,信息的交换共享应当遵循时效性原则,保持一定的频率,尽可能做到实时共享。
4、补偿性原则
政府部门掌握了大多数的信用信息,但是信息的获取是有成本的,要使各部门各行业积极提供信息,无论是直接提供给组织,还是提供给政府建立的数据库,首先应考虑他们的切身利益所在,尊重他们的权益,给予适当的激励。
如根据各部门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的数量的多少和质量的高低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考虑到他们前期投入的成本,并以合理的方式给予补偿,或者根据各部门所需收集、整理、录入、加工、维护的信用信息量的多少,增加这方面的财政拨付等。
即使是通过立法强行规定各部门提供信息也要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否则执行过程中难免大打折扣。
(二)统一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模式
关于统一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模式,本质上是探讨政府、行业协会等不同主体对各自掌握的信用信息进行共享的模式。
针对我国信用信息发展滞后的现状,有的学者提出了“横向+纵向”的信用信息共享策略。
“横向”策略又称行业策略,即通过整合行业内部的信用信息,实现行业内信用信息高效共享,进而实现行业间乃至全社会的信用信息共享;“纵向”策略是基于供应链的视角,从供应商、生产企业、再到客户,建立供应链节点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
“横向”策略和“纵向”策略相辅相成,形成覆盖全国的交叉性信用信息共享网络。
以上纵横结合的视角,主要是从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角度提出的主张,对于各级政府、政府部门以及政府和行业协会之间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由于各地方政府、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之间存在横向的共享需求,上下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以及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也存在类似于供应链的纵向信息共享需求,因此,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以及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也要从横向和纵向两个角度,共同推进网络化的共享模式。
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许多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已经建立了一些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要在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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