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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20日起实施。
二、2011年3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
《公告》规定,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非正常户管理
严格非正常户认定管理。
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开展非正常户公告。
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
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实施非正常户追踪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加强非正常户异地协作管理。
税务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形成对非正常户管理的工作合力。
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
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
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式样为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加盖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印章。
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地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定期通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情况。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中的第六条第三款“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
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同时作废。
三、2011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开展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4号)。
《公告》规定,离岛免税政策的适用对象及条件
(一)政策适用对象。
离岛免税政策适用对象是年满18周岁、乘飞机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国内外旅客,包括海南省居民(以下简称岛内居民)。
(二)享受政策的条件。
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经购买离岛机票和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国内旅客持居民身份证(港澳台旅客持有效旅行证件),国外旅客持护照;
2.在指定的离岛免税店内付款购买免税商品,商品品种和免税购物次数、金额、数量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并按规定取得购物凭证;
3.在机场隔离区凭身份证件及购物凭证,在指定的提货点提取所购免税商品,并由旅客本人乘机随身携运离岛。
离岛免税店、免税商品品种、免税税种
1.离岛免税店。
离岛免税店是具有实施离岛免税政策资格并实行特许经营的免税商店。
海口、三亚两地各开设一家离岛免税店进行试点。
其中,三亚免税店在原批准设立的离境市内免税店基础上,增加其实施离岛免税政策功能,自本公告执行之日起启动试点。
海口免税店待离岛免税店经营主体、选址及相关配套设施确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启动试点。
2.免税商品品种。
免税商品限定为进口品,试点期间,具体商品品种限定为:
首饰、工艺品、手表、香水、化妆品、笔、眼镜(含太阳镜)、丝巾、领带、毛织品、棉织品、服装服饰、鞋帽、皮带、箱包、小皮件、糖果、体育用品共18种,国家规定禁止进口、以及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
3.免税税种。
离岛免税政策免税税种为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免税购物离岛次数、金额、数量
1.免税购物离岛次数。
非岛内居民旅客每人每年最多可以享受2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岛内居民旅客每人每年最多可以享受1次。
旅客购物后乘机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
岛内居民旅客身份以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主要依据进行认定。
2.免税购物金额、数量。
离岛旅客(包括岛内居民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金额暂定为人民币5000元以内(含5000元),即单价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免税商品,每人每次累计购买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购买免税商品数量范围详见附件。
此外,旅客在按完税价格全额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条件下,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1件单价5000元以上的商品。
离岛免税政策实施流程
离岛免税政策主要实施流程包括:
离岛免税店进口免税商品,离岛旅客在店内选购付款,免税店根据旅客离岛时间运送货物,旅客在机场隔离区提货并乘机携运离岛等环节。
离岛免税政策试点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4月20日起执行。
四、2011年3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公告》规定,为支持国内新兴产业的发展,适应新的经营模式,现就扩大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工商登记时间两年以上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从事以下业务的,可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一)自主研发、设计由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进行收购或委托国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收回的货物出口;
(二)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后进口再使用本企业品牌的货物出口;
(三)自主研发、设计软件,加载到外购的硬件设备中的货物出口;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税收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予以调整。
五、2011年3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的函》(国税函[2011]153号)。
该《函》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特向社会公布2010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报告。
本报告包括概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投诉举报、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共六个部分。
本报告中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本报告电子版可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下载。
六、2011年3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8号)。
《通知》明确,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中“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内容调整为“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
外汇管理部门、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办理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核销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加以下内容:
“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的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相关规定,凭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向税务机关直接办理退税”。
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
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在2010年3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前报关出口的货物,由于前述非陆地指定口岸出口货物退税和人民币核销退税手续等问题没有明确而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七、2011年3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解释的主管当局协议>
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6号)。
《公告》指出,中国和美国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和2010年11月24日签署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解释的主管当局协议》。
协议于2010年11月24日起生效,并适用于生效日以后开始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及所得,以及生效日以前开始但协议生效时尚未结束并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相关活动及所得。
八、2011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税务机关代征各种基金、费有关征缴入库和会统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37号)。
《通知》明确,为方便纳税人,提高基层税务机关工作效率,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遵照税务总局关于税款征缴、税库银联网电子缴税、税收票证管理和会统核算的有关规定,统一开展各项税款、基金、费的征缴、票证和会统核算工作,确保各项会统工作的规范运行。
税务机关应当采用税收征缴方式代征各种基金、费。
税务机关应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和税库银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中增设有关代征基金、费的项目内容,在同一系统中,办理税款、基金、费的征收缴纳业务,实现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基金、费的一体化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规定,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务机关代征各种基金、费时,应根据缴款人电子、转账、现金、刷卡等不同的缴款方式,统一使用相关税收票证作为缴款人的缴款凭证。
各级税务机关对代征基金、费进行税收会计、统计核算时,应严格按照税务总局规定的相应会计科目、报表项目进行账务处理和报表编报,准确核算反映基金、费的应征、欠缴、减免、入库和退库情况。
九、2011年3月4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十二五”期间实施积极的机电产品进口促进战略的若干意见》(商产发[2011]48号)。
《意见》指出,加大财税政策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支持力度。
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消化吸收再创新费用,凡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条件的,可按税法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进一步研究制订政策,支持企业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十、2011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
网上纳税申报软件业务标准>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7号)。
《公告》指出,为加强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的管理,优化为纳税人服务,确保纳税人申报的电子涉税数据准确、完整、安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网上纳税申报软件业务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后续将依据此标准统一开展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的评测工作。
评测合格的企业及软件产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由纳税人选择使用。
具体评测事项另行发布。
十一、2011年3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国税发[2011]31号)。
《通知》指出,为规范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加强对纳税服务经费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纳税服务工作而设立的专项经费。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包括:
预算管理、支出范围和标准、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与监督。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日常经费支出或其他用途。
各级国税部门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纳税服务经费预算。
纳税服务经费的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差旅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相关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杂费。
(二)邮电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相关的工作人员集中办公或者异地办公期间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通讯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三)会议费,是指召开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会议所发生的费用。
(四)设备购置费,是指购置办税服务、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和需求调查等设备发生的费用。
(五)租赁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集中办公过程中临时租赁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六)培训费,是指为纳税人进行税法培训、办税辅导等发生的相关费用。
(七)宣传费,是指国税机关向纳税人开展税法宣传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八)印刷费,是指国税机关印制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纳税服务产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所发生的费用。
(九)委托业务费,是指国税机关聘请第三方机构和人员开展纳税服务质量、纳税人需求调查及提供专业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纳税服务经费支出范围内,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没有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控制支出。
(一)差旅费、会议费和培训费的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严控制设备购置支出。
纳税服务所需的设备原则上使用已有设备,确需新购置设备的,所需经费从单位基本支出公用经费中安排,确实无法安排又急需购置的,可在纳税服务经费中安排。
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租赁费支出。
在组织实施纳税服务项目时,原则上不得长期租赁场地设备,确有需要的,应当参照当地相关场地、设备租赁价格水平,从严控制租赁费支出。
(四)宣传费参照当地价格水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委托业务费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中介市场的合理价格水平执行。
十二、2011年3月2日,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
《通知》规定,根据2008年科技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制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实施两年多的情况,结合示范区建设的实际需要,在不改变原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体系结构和管理权限的前提下,以《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为基础,同意将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的相关政策内容(见下文)在示范区内先行先试。
试点工作认定的企业,应为示范区内设立的企业。
试点工作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示范区外的企业仍按照现行《认定办法》执行。
示范区内注册满半年不足一年的企业,符合本《通知》中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关村示范区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高新技术领域》)及《认定办法》中科技人员与研发人员所占比例的规定,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20%以上的,可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发蓝底证书,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不享受税收优惠。
在试点工作时间内,企业注册满一年的,可按《认定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认定,认定合格后按《认定办法》执行,蓝底证书自动失效。
试点企业的产品(服务)应属于《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十三、2011年3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收购烟叶支付的价外补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1号)。
《通知》明确,烟叶收购单位收购烟叶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现金形式直接补贴烟农的生产投入补贴(以下简称价外补贴),属于农产品买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七条中“价款”的一部分。
烟叶收购单位,应将价外补贴与烟叶收购价格在同一张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分别注明,否则,价外补贴不得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十四、2011年3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公告》明确,报刊自办发行、食品连锁以及药品批发行业的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对象多为消费者或者使用单位,开具普通发票零散且发票用量大。
为解决这些特殊行业开具普通发票的实际困难,上述3个行业中的企业可依据国税发[2006]78号文件的规定,比照商业零售企业自行决定是否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可依据本公告执行。
十五、2011年2月28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十二五”期间中国-东盟博览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的通知》(财关税[2011]8号)。
《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在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中国-东盟博览会展期内销售的合理数量的进口展览品(国家禁止进口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国家规定不予减免税的20种商品及汽车除外)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照章征收。
免征进口关税的展览品清单及具体免税销售限额见附件,超出免税限额又不能退运出境的,以及免税清单以外的展览品在展览结束后未退运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十六、2011年2月28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十二五”期间中国-吉林·
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留购展品免征进口关税的通知》(财关税[2011]7号)。
《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十二五”期间举办的中国-吉林·
东北亚投资贸易博览会展期内销售的合理数量的进口展览品(除国家禁止进口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国家规定不予减免税的20种商品及汽车外)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照章征收。
每个参展商免税展览品销售总额不超过20000美元,免征进口关税的展览品清单及相关规定附后。
超出免税限额又不能退运出境的,以及免税清单以外的展览品在展览结束后未退运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十七、2011年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发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20110201A版的通知》(国税函[2011]117号)。
《通知》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1年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9号)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了20110201A版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
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放置在国家税务总局FTP通讯服务器(100.16.125.25)“程序发布”目录下,请各地及时下载,并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系统管理员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退税率文库升级。
各地应及时将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发放给出口企业。
对出口商品退税率文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未经允许,严禁擅自改变出口货物退税率。
十八、2011年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对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先征后返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1]7号)。
《通知》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油(气)田企业在开采原油过程中耗用的内购成品油,暂按实际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的税额,全额返还所含消费税。
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成品油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由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内部的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
(二)从集团公司(总厂)内部购买;
(三)油(气)田企业在地质勘探、钻井作业和开采作业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不含运输)耗用。
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统一申请税收返还。
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九、2011年2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
税务系统培训班质量评估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11]28号)。
《通知》指出,为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集中脱产培训班(以下简称培训班)管理,检验培训质量,提高培训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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