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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固定权能――债权保护请求权。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据此项权能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此权能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程序上诉权的基础。
●债务不同于一般义务的特点:
虽然都是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得法律上的拘束,但债务是特定人对特定人的行为,即特定性。
●债务的内容:
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给付具有双重含义,即给付行为和给付结果,二者的区分依据债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来判定。
给付并非债的关系中的唯一义务,为了使债权得到完整的实现,现代债法规定了诸多附随义务。
●债务与责任。
二者是紧密结合的,但有时债务和责任可以分开。
⒈有债务而无责任。
例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便不再有法律上的责任等。
⒉有责任而无债务。
如担保等。
⒊有责任且有债务。
如损害赔偿责任等。
●债法:
是指调整发生在财产交换领域的反映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和。
●债法的特点。
⒈债法是调整动态财产关系的法律。
⒉债法的约束力仅限于特定当事人。
⒊债法趋向于国际化。
18-2债的一般原理――债的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债的种类只有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其中的按份之债不是传统分类中的按份共有之债,而是可分之债。
●单一之债:
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各为一人的债。
●多数人之债:
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一方或两方是两人以上的债。
多数人之债不仅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且有一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以及由此带来的外部关系的复杂性。
●给付是否可分的认定。
不可分给付有性质上不可分者和性质上可分而当事人约定不可分者。
以性质上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债,若当事人约定分别给付,则因标的自始不能而导致债不成立。
性质上可分的债,若当事人约定不可分割履行,则因不损害债的目的而有效。
债可分还是不可分应个别考察其是否因分割给付而减少全部给付价值,即债的终极目的是否可因此而完全达到。
●可分之债:
是指就一个可分给付,因共同的债的发生原因,而有数个债权人或债务人时,各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惟按给付的一部分分别存在债的关系的债。
可分之债实质上是各个独立的债,仅由于相关联的原因而使当事人之间有一定关联,成为一个可分之债。
●可分之债的成立要件。
⒈以可分给付为标的。
⒉债权人或债务人为数人。
⒊法律未另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另外约定的。
否则虽然标的为可分,在性质上仍为不可分之债。
●可分之债的发生原因。
主要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
●可分之债的效力。
⒈内部关系:
是指可分之债的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担和分受比例。
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或依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否则平均分担。
若当事人就外部关系约定了份额而内部关系未有约定的,从外部约定之约定。
⒉外部关系:
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a各债权人或债务人仅就自己的份额享受权利或分担义务。
就可分债权而言,若债务人在债权人没有提供有效的委托证书的情况下,向其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份额,不发生清偿效力,若该债权人没有向其代受的份额转交给该债权人的,该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清偿义务。
就可分债务而言,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请求全部债务的履行时,其请求仅对该债务人所承担的部分发生效力。
b特定条件下的关联。
c就一个当事人所发生的有关事项对其他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不可分之债:
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为连带之债或共同之债外,均为不可分之债。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不可分之债,实务中经常误认为是连带债权。
不可分之债可随着给付因当事人的意思或其他原因变为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中,以不可分债权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具实际意义。
●不可分债权:
是指数人享有以一个不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的债权。
不可分债权为数个债权,只是因给付不可分而相互关联,因此须全部给付。
●不可分债权的成立要件。
⒈须有数个债权。
各债权人有自己的债权份额。
⒉须给付不可分。
⒊各债权无共同目的。
因此不会因为一个债权得到满足,其他债权即因目的实现而消灭。
因此债务人不能向部分债权人为给付,而必须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
●不可分债权的发生原因。
数人享有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债权,除有共同目的依法成立连带债权,或法律明确规定为共同共有关系外,均为不可分债权关系。
其发生原因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是其他原因。
●不可分债权的效力。
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给付以有效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
这可作为我国的立法参考。
●不可分债务:
是指数个债务人负担同一不可分给付,债权人得向一个债务人请求为全部给付,而每个债务人得单独为全部给付的债务。
●不可分债务的成立条件。
⒈须给付不可分。
⒉须有数个债务人。
⒊给付得由一个债务人履行。
●不可分债务的产生原因。
数人所负的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的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为连带债务或共同债务外,成立不可分债务。
不可分债务一般因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因法律规定发生。
●不可分债务的效力:
可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但效力不完全相同。
⒈对外效力。
债权人可对于不可分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前后请求全部得给付。
并且就一个债务人所生事项对全体债务人产生效力。
⒉对内效力。
一个债务人因清偿或其他财产给付行为而使不可分债务消灭,得对于其他债务人按其各自的分担部分求偿。
若给付标的为不可分物,除当事人另订求偿方法外,应按标的物的价值分担。
求偿比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平均分担。
●准用连带债务的不可分债务与真正连带债务效力的不同。
准用是因为给付不可分,而非实质上有连带关系。
因此当给付变为可分时,不可分债务就成为可分债务,而连带债务不论给付是否可分,当事人之间均为连带关系;
不可分债务不可部分履行,而连带债务可以部分履行。
●连带之债:
在多数人之债中,多数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或承担连带义务的债是连带之债。
其中连带债务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连带债权:
数人享有同一债权,各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债务人向任何一个债权人为全部给付,其债务即消灭的债。
由于连带债权对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利,因此设立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
●连带债权的特点。
⒈数人对同一内容的给付都享有独立的债权,而非共同享有一个债权。
⒉债权有共同目的。
法定的连带债权中,一个债权得到满足,其余债权的目的也随之当然实现。
约定连带债权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否则可能因为接受给付的债权人不诚实或无资力而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⒊债权人各有独立的请求权。
⒋债务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权人履行其义务,之后连带债权即消灭,而转化为连带债权人内部的可分之债的关系。
●连带债权和不可分债权的区别。
连带债权
不可分债权
给付可以是可分的也可以是不可分的。
给付按其性质是不可分的。
数个债权有共同目的。
一个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当然实现。
当事人之间没有连带关系,仅因给付不可分而联系在一起,向一个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并不会自动实现。
任何一个债权人都可以单独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全部债务,而债务人也可选择任何一个债权人履行自己的债务。
并有效的消灭自己的债务。
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履行债务。
●连带债权发生的原因。
连带债权可因法律规定和法律行为发生。
因法律行为发生的,必须多数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连带债权。
●连带债权的效力。
⒈就债权人的权利而言,表现为各债权人得独立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
⒉债务人的选择权。
债务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或几个债权人履行自己的债务。
债务人的一个全部给付,即可消灭其债务。
⒊就一债权人所发生事项的效力。
也就是说,一个债权人所发生的事项是否对全部债权人发生效力。
分为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和发生相对效力的事项,其中发生相对效力的事项经过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约定可以转化为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
绝对效力是指该事项所发生的利益或不利益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
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一般有清偿、提存、抵消、混同;
给付请求;
免除;
债权人迟延受领;
时效完成;
确定判决。
相对效力是指该事项所发生的利益或不利益仅在行为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全体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连带债务:
是指数人共负同一债务,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的债。
连带债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连带债务的特点。
⒈连带债务是数个独立的债务。
因此各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
⒉数个债务有共同目的。
这个共同目的就是确保债权的实现和行使的方便。
这也是数个独立债务相互结合的原因。
⒊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
无论给付是否可分,每个债务人均需承担全部给付义务。
⒋各个债务不需以同一内容的给付为标的,也不以同一发生原因为必要。
●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
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发生。
●连带债务的效力。
⒈外部效力。
a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可以先后或同时向部分或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而每个债务人均需承担全部给付义务。
b就一债务人所发生事项的效力。
虽然连带债务是各个不同的债务,但是其相互结合的共同目的因一债务人所生事项而消灭,则全部债务因此而消灭。
因此绝对效力的事项有履行、抵消、混同、免除、时效完成、债权人迟延。
其他的事项均为发生相对效力的事项。
⒉内部效力:
是指连带债务在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具体说,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或超出自己应承担部分债务的债务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他债务人成为可分债务人,分别就自己的份额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
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只要一个债务人全部履行,其他债务即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的债。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
(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有无共同目的)
不真正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
各个债务必须是基于不同的原因发生。
以同一原因发生为常态。
没有共同目的,只是偶然的标的的同一。
有共同目的。
各债务人原则上无分担部分。
各债务人有分担部分。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表现形态。
⒈数个债务人就其各自的债务不履行负同一损害赔偿责任。
⒉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使他人受同一损害。
⒊债务不履行与他人的侵权行为竞合。
⒋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竞合。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
不当然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
⒈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
⒉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满足时,其他债务因目的的达到而消灭。
⒊债权人对于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请求、免除、混同或时效完成,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⒋债务人之间原则上无各自分担的部分。
●按份共有债权:
是指数人共享一个债权,各共有人不得就其份额单独请求给付,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债务人则必须向全体债权人或其代表为给付的债。
●按份共有债权与不可分债权。
⒈性质不同。
不可分债权是数个独立的债,各债权之间因给付不可分而相关联;
按份共有债权只有一个独立的债,多数当事人因共同享有一个债权相关联。
⒉内部关系不同。
●按份共有债务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与不可分之债相同,实务上可准用不可分之债的规定。
⒉内部效力。
●按份共有债务。
一般按照不可分债务对待。
●共同债权:
即共同共有债权,是指数人共享一个债权,在对外关系上无各债权人应有部分的观念的债权。
●共同债权的效力。
在外观上没有各债权人的应有份额,共同债权人须一致行动,共同行使权利,个别债权人对共同债权没有任何权利;
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为给付。
在债权人内部,其份额由共同关系所产生的关系决定。
●共同债务:
即共同共有债务,是指数人共负一个债务,在对外关系上无各债务人的应有部分观念的债务。
共同债务应首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对于不足部分,则由各债务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
共同债务应首先以共同共有财产清偿,在未清偿共同债务之前,原则上不能分割共有财产,否则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标的物的性质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特定物之债
种类物之债
概念
以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的债。
以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的债。
标的物
标的物在债成立时就已经确立,且其独具特征而不能被其他物取代。
标的物在债成立时没有确定。
特点
债务人应按债的关系确定的标的物履行债务。
债务人应以符合要求的种类物履行给付义务。
若该标的物在履行前灭失,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但债务人对标的物的灭失有过错的,应负赔偿责任。
标的物在交付前灭失,一般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
●以给付的内容是否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分为可选择之债和不可选择之债。
⒈可选择之债:
是指债的内容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二种以上的给付中选择一种履行的债。
其中,选择权归债权人的为选择债权;
选择权归债务人的为选择债务。
当未约定或规定的,选择权归债务人。
⒉不可选择之债:
是指债的内容中规定当事人只能为或请求一种给付而不能选择的债。
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只能选择一次。
选择以后,债的内容即确定下来,可选择之债至此成为不可选择之债。
18-3债的一般原理――债的发生依据
●债的发生依据:
是指能够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
●债的发生依据――合同:
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是引起债的发生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法律事实。
●债的发生依据――侵权损害:
是指民事主体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给他人造成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行为。
根据侵权行为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侵权行为所生之债。
●债的发生依据――不当得利:
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造成他人的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状态。
以不当得利作为产生根据的债即不当得利所生之债。
●债的发生依据――无因管理:
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或进行服务的行为。
●债的发生依据――单方法律行为:
是指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债的发生依据――其他事实。
如正当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受损失的一方有请求补偿的权利,行为人或受益人有补偿对方损失的义务。
18-4债的一般原理――债的履行
●债的履行:
又称债的给付,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
履行的表现形式根据债的不同而有区别。
●债的履行的意义。
债权与物权不同,债权只能通过请求和对方的履行得以实现。
合同之债多数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只有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只有义务得到履行,双方的目的和需求才能变为现实。
至于非合同之债,虽非当事人协议产生,但它们的成立都有法律上的依据,也只有通过债的切实履行,才能维护社会的安定。
●债的履行原则。
⒈实际履行原则:
是指债应严格按照债规定的标的来履行,不能任意用其他标的或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来代替债的履行。
这是为了保持债的内容的确定性。
⒉全面履行原则:
又称为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
而且还必须正确履行,即债务人的履行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
全面履行应是债的履行的正常状态,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债,是决定其是否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标准。
⒊协作履行原则:
是指当事人双方不仅要各尽其应尽的义务,而且要协助对方履行义务。
因此,若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债的实际履行原则的限制。
⒈由于债务人迟延履行,使原来约定的标的的履行对于债权人已成为不必要,实际履行将会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损害。
⒉债的实际履行,若因债务人履行迟延或不可抗力等事由的出现使履行原来确定的标的已经成为不可能。
●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
即全面履行原则的具体化。
●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履行主体:
债的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
而债的履行主体则指履行债务的人和接受履行的人。
通常情况下,债应由债务人履行,但是债也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得由第三人代替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或接受的,不能因此而损害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履行标的。
履行标的是否适当,在于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因素,其中关键是标的的质量。
当事人对标的质量有约定,按约定办理;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标的数量、价款或酬金等项,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按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履行;
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执行政府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的,遇价格上涨,按照原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履行期限:
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都应有明确规定或约定。
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请求履行的一方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
●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履行地点:
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
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予以履行。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履行方式:
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法。
包括一次全部履行和分期履行、直接交付履行和邮寄等。
可由当事人根据履行标的的特点和债的内容确定。
若履行方式不明确,通过协商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债务人若暂时无力履行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履行或偿还,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履行。
●债的履行的具体要求――履行的顺序:
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履行债务行为的先后。
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后履行的一方在先履行一方履行之前或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对方对自己的履行要求。
(详见19-3·
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
18-5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不履行及其效力
●债务不履行:
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债的要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债权的状态。
债务不履行的结果是未能满足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因而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
因此法律就不得另设补救措施例如强制履行和损害赔偿等作为满足债权的救济。
●履行不能:
是指债务人由于某种情形,事实上已不可能再履行债务。
履行不能使债的目的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因而原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履行不能的类型。
⒈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
事实不能:
是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使履行成为不可能,因而也称为自然不能。
法律不能:
是因法律上的原因而使履行不能,例如给付禁止流通物。
⒉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自始不能:
亦称原始不能,是指成立之时履行即为不能。
这是债的成立问题。
嗣后不能:
是债成立后发生的履行不能。
涉及的是债的履行问题。
⒊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
主观不能:
是指因债务人的原因而使履行不能。
客观不能:
是指因债务人以外的原因而使履行不能。
⒋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永久不能:
是指在债务整个履行期的履行不能。
一时不能:
是指在债务履行的一部分期间内的履行不能。
⒌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
全部不能:
是指债务内容全部不能实现。
部分不能:
是指债务内容的一部分不能实现。
⒍可归责的履行不能与不可归责的履行不能。
可归责的履行不能:
是指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的履行不能。
不可归责的履行不能:
是指有不可归责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的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的效力――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行不能。
不可归责的事由,一般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不可归责事由的举证责任一般由债务人承担。
⒈免除履行义务。
履行为全部不能的,免除全部履行义务;
部分不能的,免除部分履行义务。
⒉代偿请求权。
即债务人因不能履行债务的事由而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得请求让与该请求权或交付其从第三人处所取得的赔偿。
●履行不能的效力――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履行不能。
⒈全部不能的效力。
无须履行原定的给付,但须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⒉部分不能的效力。
债务人对不能履行的部分负损害赔偿责任,对其他部分仍应按原定的内容履行。
但若其他部分的履行已无意义,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该部分履行而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履行拒绝:
是债务人能为履行、而违法地表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
债务人若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的则不属于履行拒绝。
●履行拒绝的效力。
履行拒绝的效力在于对于履行期已届的履行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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